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283號上 訴 人 梁展誥被上訴人 郭翊翎(原名郭慧如)訴訟代理人 陳政宏律師複代理人 邱振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0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反訴部分;㈡命上訴人之金額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兩造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訂立和解契約書內,關於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之約定,應減輕為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
上開廢棄㈡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因上訴人與訴外人林秀璉通姦而侵害伊之配偶身分法益,兩造乃於民國101年12月31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協商,並簽訂和解書,上訴人同意於102年5月底前賠償伊新台幣(下同)220萬元(下稱系爭和解),然上訴人迄今尚未給付。爰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2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另就上訴人提起之反訴,則陳稱並不符合民法第74條所規定之撤銷或減輕給付要件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偕同弟、妹及徵信社人員多人,於101年12日31日凌晨4、5 點許,僱請鎖匠擅自無故侵入伊之住處為搜索、照相及錄影,經警到場請伊等至派出所協商。伊於協商中,因被上訴人一再告稱若不和解即對伊及林秀璉提出通姦告訴,並向伊服役部隊舉發、連絡憲兵到場等語,致伊被迫簽署,伊自得以受脅迫為由,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同意和解之意思表示;又縱認不能撤銷,系爭和解亦因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伊自無給付義務。另並提起反訴,主張當時係在急迫、驚恐之心境下,輕率簽署和解,亦得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銷和解所同意之給付(於本院審理時則再補充法律上意見而主張若不得撤銷,則請求減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准被上訴人本訴之全部請求,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系爭和解所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0 萬元部分,應予撤銷或減輕給付金額。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兩造為夫妻。
⒉被上訴人偕同弟、妹及徵信社人員,於101年12日31日凌晨4
、5 點許,至上訴人與林秀璉同居之住處,認上訴人與林秀璉通姦而侵害伊之配偶身分法益,經警到場請兩造等人至派出所協商,兩造乃於同日在壽天派出所協商,並簽訂和解書,上訴人同意於102 年5 月底前賠償被上訴人220 萬元,然上訴人迄今尚未給付。
㈡爭執部分:
⒈上訴人得否以受脅迫為由,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和解之意思表示。
⒉系爭和解是否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⒊上訴人得否以係在急迫下輕率簽署和解,而依民法第74條規
定,聲請撤銷或減輕給付220 萬元之法律行為。又若得減輕時,得減輕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得否以受脅迫為由,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和解之意思表示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其係因協商過程中,陪同被上訴人前往之徵信社
人員張廷賓一再告稱若不簽署和解,即對其及林秀璉提出通姦告訴,並向其服役部隊舉發及連絡憲兵到場等語,其因恐懼工作不保或遭部隊嚴重處分,致被迫簽署和解,自得以受脅迫為由,撤銷同意和解之意思表示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有脅迫情事,並陳稱上訴人與人通姦而侵害其之配偶身分法益,且上訴人係在派出所協商時,基於意思自由之狀態下簽署和解,自無受脅迫等語。
⒉按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固為
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然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不得不為該意思表示而言。而上訴人雖陳稱其係因被上訴人告以若不簽署和解即要提出刑事告訴,並向其服務部隊舉發及連絡憲兵到場,致其恐影響工作或處分而不得不同意簽署,故係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等語。然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他方配偶本有刑事告訴權及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被上訴人在協商過程中,為達請求賠償之目的,縱告以上開言詞,亦僅表明在不能達成和解時,其將採取之法律途徑,應屬合法權利之行使,且其目的與手段間,尚難認有何過當情事。又協商當時係在警察局(派出所)之公務機關內,且在場之林秀璉亦於原審證稱並無受被上訴人或徵信人員在身體上施加暴力脅迫情事,可見上訴人當時身體自由並未受限制,縱因被上訴人之上開言語而認為心理感受脅迫之意,亦可自行離開或向員警請求協助,甚或拒絕簽署,而上訴人卻未於協商當時或結束後,即向員警尋求協助,此亦有壽天派出所警員林晉緯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則上訴人所稱之受脅迫,應僅屬其個人主觀之感受認知,其所稱因而同意簽署和解,亦僅屬其個人之動機,尚難認與上開條文所規定之脅迫要件相符。故上訴人主張得為撤銷,自屬無據。
㈡系爭和解是否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脅迫方法為和解,顯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系爭和解應屬無效等語。
⒉經查,上訴人雖陳稱被上訴人以脅迫方法強為和解,然因受
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於民法第92條業已規定其法律效果,,自應優先於民法第72條規定而適用,則上訴人再依據民法第72條主張為無效,應屬誤解。又依系爭和解內容所載,係因上訴人承認與林秀璉同居一室,而對被上訴人造成傷害,始為賠償之承諾。核其約定給付之本意,應係補償被上訴人之精神上所受痛苦,此亦與民法第195 條規定侵害配偶身分法益者,應負賠償責任之意旨相符,自亦無違反公序良俗可言。故上訴人上開論述,自不足採。
㈢上訴人得否以係在急迫下輕率簽署和解,而依民法第74條規
定,聲請撤銷或減輕給付220 萬元之法律行為。又若得減輕時,得減輕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偕同弟、妹及徵信社人員多人,於和
解當日凌晨4、5點許,至其住處為搜索、照相及錄影,且在協商中,因被上訴人一再告稱若不和解即對其及林秀璉提出通姦告訴,並向其服役部隊舉發及連絡憲兵到場等語,其係在急迫、驚恐之心境下,輕率簽署和解,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請求撤銷或減輕和解所同意之金錢給付等語。被上訴人則陳稱並不符合該條之要件,自不得聲請撤銷或減輕給付等語。
⒉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為民法第74條第1 項所明定。又該條所稱「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而所稱「無經驗」,則係指欠缺生活或交易經驗,且無相關資訊足以判斷交易之妥當性者而言,並應就個案事實,綜合衡具體情況,據以認定,而非以有無「該所為之特定法律行為本身」之經驗為斷。又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者,係以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而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為依據。
⒊經查:
⑴本件和解係因兩造為夫妻,而被上訴人於當日凌晨在上訴人
之住處,查獲其與林秀璉同處一室,而認有侵害其配偶之身分法益,並同往派出所協商賠償和解事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於協商中,陪同被上訴人前往之徵信社人員張廷賓於原審證稱:在協商中確有告知上訴人若提出刑事告訴,即會影響其工作及名譽等語;據證人林秀璉亦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於當日凌晨5 時許,帶同5、6人直接開鎖進入,而在協商時,因為張廷賓說如果不簽,就要通知上訴人服役之部隊長官來,要他名譽受損,並要通知憲兵隊讓上訴人沒有工作,對方談判口氣比較強勢。因為被上訴人說不簽就要提通姦告訴,所以上訴人才會簽和解等語。可見上訴人所稱其於協商簽署和解當時,被上訴人係強烈表示若不和解即提刑事告訴,並通知上訴人服役部隊長官及憲兵隊到場等情,係屬真實。
⑵上訴人為現役軍人,而依陸海空軍懲罰法之相關規定,現役
軍人若言行不檢,有損軍譽者,得視情節輕重予以管訓、降級、記過、罰薪、悔過、罰勤、申誡等懲罰處分,且現役軍人因私德不彰致遭部隊以不適服現役而汰除、不續約之情形,於現今社會亦不少見。則上訴人應係在此情形下,因慮及自身工作及名譽之可能不保或受損,並害怕若不簽署和解,將立即面臨刑事訴追及民事賠償之雙重不利嚴重後果,而同意簽署和解為220 萬元給付。再參以上訴人係在被上訴人偕同數人直接開鎖進入屋入,強烈表示係查獲通姦情事,而同往派出所進行協商,且在協商之過程中,被上訴人又強勢表達若不簽署和解即提刑事告訴,並係在密集無間斷進行長達約3 小時之談判後,即需立即決定是否同意給付,而無再次考量或與他人討論之時間。況上訴人為年僅29歲之現役軍人,其因深夜與配偶以外之人同居被獲,凌晨被帶至派出所,即需就鉅額財產給付立即作出決定,本身又無相關之法律知識,更無親友陪同(在場之林秀璉同為當事人),而當時雖身處於警局(派出所)之公務機關內,然警局為具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機關,可立即受理被上訴人提出通姦告訴之報案處理,則依一般社會經驗,常人處於當時情狀,其內心應會感到惶恐、驚慌與不安,可見就其同意和解當時之客觀情狀況,應係甚為急迫之決定,而無再次考量之空間。
⑶再者,此類因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賠償事宜,一般均會經討
論商議,而使兩雙方有仔細衡酌利害得失後,再行決定是否和解及賠償金額之機會,尚無急迫作出決定之必要。而本件被上訴人係於查獲後,在上訴人心神未定、驚慌失措之際,即強勢要求上訴人應同意和解,且因自己有備且人多,並係在當場查獲及強勢占理之情境下,要求上訴人應在短暫時間內允諾同意給付220 萬元,相較於上訴人惶恐、驚慌與不安之處境,已有失衡,且上訴人之財產,除服役月薪約4 萬元外,並無其他財產之情事,可見此項220 萬元之金額,顯已逾其現有資力能負擔之範圍,就常情而言,一般人應會再次考量而無立即同意給付之可能。故應可認定上訴人之同意給付,係在當時處於該情境且欠缺資訊足以判斷該法律效果妥當性之情形下輕率所為,且其所同意給付之給付金額,亦與其免受通姦罪訴追之間,顯然欠缺合理之平衡。則上訴人所稱其係處於心神未定、驚慌失措,而急迫之情境下,輕率同意簽署和解之決定,本院經斟酌後,認可採信。
⑷被上訴人雖陳稱上訴人既同意簽署和解,自係經過相當利害
考量,難謂符合急迫、輕率及無經驗之要件等語。然上訴人在當時固同意簽署,但其係在甫被查獲後,處於心神未定、驚慌失措而急迫,又無再次斟酌考量或與他人商議討論之情境及機會下,即必須當場立即決決定之情形下所簽署,業如前述,自應符合條文所稱急迫、輕率之要件。本院經斟酌後,認被上訴人此部分論述,尚不足採。
⑸至上訴人請求撤銷或減輕給付部分,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
定之意旨,係因其法律行為之內容欠缺社會妥當性,故法律允許受不利益之當事人事後請求法院裁量而為撤銷或減輕其給付,以避免他方獲取顯不相當之利益。又通姦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而法定告訴期間為6 個月,逾越告訴期間提出告訴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法第239條、第245條第1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252 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於協商和解當時,既認定上訴人犯有通姦罪,並表示若不簽署和解即將提出刑事告訴,且因已與上訴人和解,故未於6 個月內提出刑事告訴,其告訴權既已因逾告訴期間而不得再行合法提出,可見本件和解已發生使被上訴人喪失刑事告訴權之法律效果。此時,若仍允許上訴人撤銷系爭和解所為金錢給付之法律行為,相對於被上訴人權益之保障,即顯失其衡平,故上訴人聲請撤銷,不應准許。又上訴人聲請減輕金錢給付部分,本院斟酌兩造約定給付上開金額之本意,係在於賠償被上訴人受侵害之配偶身分法益,而上訴人為現役軍人,其月薪為約4 萬元,業經其陳明,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財產資料查核結果,其於101 年度之所得約63萬元(均為服役薪資),而無其他不動產或投資,再參酌兩造在協商時已就金額達成協議,被上訴人並因而未在法定期間內提出刑事告訴等情,故認應減輕之金額以100 萬元為適當,則經減輕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120萬元。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撤銷之法律效果,但於本院審時再主張若不能撤銷,亦請求減輕給付,此項主張亦係基於民法第74條之法律效果所為,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所稱之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並在原審主張之法律效果內,自得准許,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減輕系爭和解所約定220 萬元之給付,應屬可採,並予以減輕為應給付120 萬元,被上訴人認不得減輕,尚不足採。至上訴人請求撤銷或減輕逾上開範圍部分,則不足採,被上訴人認不得撤銷或再為減輕,應屬可採。又上訴人主張得以受脅迫為由撤銷同意系爭和解之意思表示,或認系爭和解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部分,並不足採,被上訴人陳稱系爭和解有效,應屬可信。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則為120 萬元。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在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連同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上訴人在原審反訴請求撤銷系爭和解所約定金錢給付部分,則無理由;其於本院補充主張應予減輕部分,則在減輕100 萬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原審就上訴人請求減輕100 萬元本息給付部分,因未及審酌上訴人在本院始補充主張予以減輕,致駁回其反訴之全部請求,尚有未洽,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即主文第1 項之㈠),並改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訴人其餘反訴請求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經減輕而不應准許部分(即原審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係因未及審酌經減輕給付之情事,致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即
主文第1項之㈡),並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命上訴人給付,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兩造敗訴部分,均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金額,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故就原審所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即無再為調整變更之實益,併予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郭慧珊法 官 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