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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上字第 2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284號上 訴 人 SUN KAO CO,LTD(三光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正烈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被上訴人 泰惟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榮興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8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67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人是依泰國法律設立之公司,為泰國法人,堪認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而我國就涉外民事訴訟之管轄權並未明文規定,一般以我國法院審究涉外事件管轄權之有無時,屬間接管轄性質,應與內國直接管轄時之規定相同,即基於判斷基準同一,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權之規定。又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為依我國公司法設定之公司,主事務所設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1 樓,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原審卷第40、41頁),復為上訴人不爭,上訴人更且對管轄之原審法院起訴,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佐以兩造因系爭契約所生爭執,於簽訂和解契約時,約定其準據法適用我國法律,亦堪認當事人為上開法律行為即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之意思合致甚明,是本件準據法應為我國法律。再者,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

1 項但書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雖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惟核其請求,均基於兩造間後述設備之承攬(買賣)瑕疵之基礎事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0 年4 月2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鋁合金錠生產整廠設備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金額為美金695,000 元,其中150 HP收塵機(集塵機)1 套(下稱系爭集塵機),價額為美金14萬6903.11 元,被上訴人已完成所有設備裝設,生產運轉後,系爭集塵機馬達(下稱系爭馬達)於101 年11月11日發生故障,經伊送修始知馬達非新品,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而伊為此受有馬達維修費用泰銖6 萬7084元,並停產16日,計新臺幣(下同)336 萬元等損害,爰依民法第360 條、第227 條規定擇一訴請賠償。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3,427,0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泰銖6 萬78

91.5元及336 萬元本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委託伊承製系爭設備時,表示收塵機之組裝零組件堪用即可,並未要求新品。且兩造於101 年7月19日簽立和解契約書,合意系爭契約之交易均已完成,約定上訴人不得再藉故請求,自不得再主張系爭馬達有瑕疵。又上訴人未通知伊馬達損壞請求檢修,且無法證明送修之馬達即為伊交付之系爭馬達,亦無法證明馬達之損壞非人為操作不當所致,伊無需負責任,況上訴人無法證明停產損失,即使有損失,亦與伊無關等語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0 年4 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金額為美金695,

000 元,其中集塵機設備,價格為美金146,903.11元,被上訴人完成設備之裝設。

㈡兩造於100 年4 月27日締約,同年8 月20日交貨,12月21日

冷運轉,陸續有熱運轉一直到101 年2 月25日,還有報告1-5的缺失,101 年7 月19日雙方成立和解契約。㈢兩造於101 年7 月19日,就系爭契約簽立和解契約書,依契

約書第4 條約定:該契約之買賣均已完成,被上訴人仍應依買賣契約負擔保固責任,上訴人不得再藉如環保、瑕疵、集塵效果等理由,對被上訴人為任何請求;第5 條約定:關於本協議書如有爭議,雙方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以中華民國現行法為準據法。

㈣系爭馬達非新品。

㈤系爭設備,除了馬達外,其他零組件都以新品組裝。

㈥如認定上訴人請求有理由,維修費用為新台幣62,460 元。

㈦上訴人提出的報稅營業資料,形式上為真正。

㈧驗收單上面寫2012年1 月4 日正式試車。

㈨原契約標的物即有變頻器。

五、本院論斷:㈠兩造有無約定契約所用之系爭馬達為新品或中古品?⒈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公元2011年4 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其餘

如以公元記載或主張者均換算為國曆),由被上訴人為伊承製鋁合金錠生產整廠設備(下稱系爭設備),金額為美金695, 000元,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設備並裝設完畢等情,已據其提出合約書為證(合約編號00000000-0;原審卷第8 至12頁),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堪信為真。至其主張被上訴人組裝所用之系爭馬達,未使用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之4P-150HP馬達(下稱系爭馬達),系爭設備於試機時故障頻傳,其中系爭馬達更於整廠設備正式生產未久之101 年11月11日即發生故障,其就近將之運至東元泰國廠維修,始發現被上訴人並未以新品而係以94年出廠之馬達組裝,顯已違約,應賠償其馬達維修費及16日未能生產之損失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

⒉經查:

⑴依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簽訂系爭設備時,即約定集塵設備之馬

達應用東元牌新品組裝,足見其當時已知悉用以組裝之馬達非被上訴人所製造,既指定特定品牌,足見此為上訴人締約時所重視,又契約既採書面方式為之,對此重點,衡情當於系爭契約上特別標明,此由系爭契約附件報價單壹、15T 溶解爐明細,項次1.9 :瓦斯燃燒機(泰惟廠牌或中國廠牌);貳、18T 保溫爐明細,項次2.9 :瓦斯燃燒機(泰惟廠牌或中國廠牌);肆、鋁錠自動疊條機明細,項次4.5 :附帶一噸磅秤(臺灣製);伍、5T迴轉爐,項次5.3 :「10HP賽驅樂馬達×20H ×380V×5/8 (厚)」;陸、11米冷灰處理桶明細,項次6.3 :「10HP賽驅樂馬達×20H ×380V×50#」;捌、150HP 集塵機(脈沖式)明細,項次7.3 :「日本濾布管150 ψ×204 。C 、項次7.5 :「日本電磁閥及膜片閥CKDXPD 3-40A-RC-N 」,就上訴人指定經被上訴人同意之特定廠牌、產地均為明示記載足徵(以上訴人自己提出較為清晰之契約附件報價單為憑,本院卷㈡第45至48頁)。惟依系爭契約此部分僅載為「壓風車150H×4P含馬達」(原審卷第12頁反面),並未指明廠牌。又依上訴人既指定東元公司廠製之馬達(即非依客戶訂製生產之客製馬達),而東元公司廠製馬達販售歷時已久,為國內著名馬達生產廠商,而廠製馬達通常於出廠時均附有保證書(或稱保固書),同為本院所知。上訴人既慎重指定東元廠牌馬達,縱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設備時,縱漏一併交付馬達保證書(證明東元製造及保固維修之年限),衡情亦會要求被上訴人提出保證書。至上訴人雖主張此種整廠設備與一般家電不同,不當然會要求被上訴人提出馬達保證書云云。惟按系爭馬達故障時,被上訴人依約雖應負保固責任,但其並非馬達生產專業廠商如上,仍須藉由東元公司專業檢查、維修。則上訴人持保證書直接就近找東元公司泰國廠維修更有效率,無須透過被上訴人間接轉請東元公司之費時,更能保障將來保固之用,此由上訴人於系爭馬達故障後知悉就近送往東元公司泰國廠維修益徵,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即非可採。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設備時並未交付馬達保證書,上訴人復未要求被上訴人補提出,均與買受新品馬達索取保證書之常情有違。又即令馬達約定為新品,上訴人既未索取保證書,則其於系爭馬達故障後,當從速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雖主張曾多次以電話聯絡被上訴人,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佐以,兩造訂約前,被上訴人以傳真方式傳遞報價單,其上皆有被上訴人公司傳真機號碼,有報價單足憑(原審卷第10頁)。顯見兩造得以傳真方式聯絡,然上訴人除上開主張電話通知外,未別為舉證,所稱曾通知即不可遽信。

⑵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傳真東元公司經銷商東華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東華公司)101 年11月28日報價單(原審卷第51頁),顯見伊已通知檢修,被上訴人才會傳真報價單予伊,要求伊向東華公司買受新品馬達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惟,兩造間既得以傳真即時聯絡,若上訴人要求檢修,被上訴人僅傳送新品價目表,顯未答覆檢修要求,上訴人卻未即時以電子信函或傳真等反駁及主張權利,顯與常理有違。又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⑴自正式驗收合格日起保固壹年,如因人為操作疏忽損害設備或損害零件,並不在保固內(原審卷第9 頁)。則以上訴人不爭執101 年3 月9 日熱試機(即負載運轉測試)算至101 年11月11日馬達故障或同年11月28日傳真報價單日止,均未超過契約所訂1 年保固期,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自行購買新品即與常理有違,上訴人就此不合約定之要求,卻未即時以信函、傳真等反駁及主張權利。是應認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請其幫忙詢價,基於服務顧客才向東華公司詢價,並傳真報價單等語,尚非虛詞;上訴人所辯為非可採。

⑶又上訴人不爭執系爭設備於101 年3 月19日熱試車後,上訴

人於同日通知被上訴人熱試車驗收結果,其中熱試車驗收單上項次8.即150HP 集塵器部分,有:1.除塵器除塵效果差,正常生產時無法達到除塵效果;2.除塵器頂部段蓋運行時有變形,部分地方漏氣;3.除塵迄無壓差控制模式;4.除塵器清灰工作模式與初期的離線式清灰設計不符;5.除塵器及其他所有設備操作使用說明書等資料不全等驗收報告之缺點,有各該函及熱試機驗收單足憑(原審卷第92、93頁)。上開驗收缺失除1.除塵器除塵效果差,正常生產時無法達到除塵效果,可能與馬達相關外,其餘則為設計、操作說明、或施工品質等,上訴人應否就該等部分負責係另一問題。又系爭馬達安裝後陸續於100 年12月21日為冷試車(空載試驗;原審卷第69頁),101 年1 月4 日試車,復於101 年3 月9 日熱試車驗收,雖仍有部分缺失,其中部分攸關集塵設備系爭馬達部分(即前開熱試車驗收缺失1.;原審卷第92頁),致未盡上訴人主觀上要求之情。然上訴人原即從事鋁製業,工廠使用甚多馬達(僅否認有與系爭馬達同型號之馬達),佐以系爭集塵設備安裝後,歷經多次測試,均存有瑕疵,且集塵設備效果不佳,鼓風機是否運轉良好為主要關鍵之一,自無不會同檢查系爭馬達之理。再者,如原證3 所示之銘牌(原審卷第15頁)其外觀老舊,4 個螺絲同遭黑漬與其他處並非一致而得輕易發現其非新品,然上訴人卻未在馬達運作至

101 年11月11日故障前要求更換,若契約要求新品,當不致於此。

⑷依上訴人用印、法定代理人署名之101 年6 月25日同意書(

原審卷第94頁;被上訴人尚未簽名),上訴人曾就集塵器缺失部分,提議兩造就此部分損害各負擔一半(30萬泰銖)之方案。按系爭整廠設備由被上訴人負責承製,如馬達約定為新品,已見被上訴人組裝之工作物顯有瑕疵,參以書立同意書時,亦尚未超過約定1 年保固期限,被上訴人既應負完全契約責任,上訴人為受害人,何須分擔集塵器部分二分之一之損失,此情同有違經驗法則。

⑸上訴人又主張系爭設備高達美金695,000 元,伊不可能為區

區198,000 元馬達(依東元公司101 年11月28日報價之同型號新品價額),要求以中古品馬達組裝,然為被上訴人否認。查當事人如何考量、決定採中古品或新品組裝,屬內心動機,苟未表示於外,即與契約行為之成立與合致無涉。此情亦如被上訴人所辯,上開契約價額既高,其不會為10餘萬之馬達甘冒違約等風險之內心動機,均不得以之為證據相同,而須藉由其他客觀事證綜合認定,此部分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⑹綜上,上訴人雖主張除特別約定外,馬達應為新品,被上訴

人應就契約未約定新品為舉證。按系爭設備除系爭馬達外,其他組裝品(含機器、零件)均為新品,固為兩造不爭,然其他組裝品已特別約定廠牌及生產地,與系爭馬達未約定之情不同,自不得以此推論系爭馬達亦約定為新品。則兩造就馬達新舊品既有爭執,且上訴人未據提出其他舉證,本院審酌上情後,認被上訴人主張契約未約定系爭馬達應用東元牌新品等語為可取,上訴人主張為非可採。

㈡系爭馬達有無瑕疵及被上訴人是否故意不告知瑕疵?⒈按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

,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其特約為無效,為民法第

367 條所明定。稽其規範目的乃避免出賣人違反誠實及信用。是如於瑕疵具體發生後,權利人就該瑕疵如何補償甚至不欲主張該權利者,即與上開規定所欲保護之規範目的無涉,基於私法自治,非法之所禁,自無沿用上開規定餘地。系爭設備安裝試車後雖有集塵設備效果不佳等瑕疵,但契約並未約定使用新品馬達業如前述,則系爭馬達縱有瑕疵,即與故意不告知瑕疵有別。況上訴人於知悉瑕疵後,同意減價收受(即前述要求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損害部分),則其引民法第367 條規定,主張仍可行使物之瑕疵擔保權利云云,即非可採。

⒉兩造於101 年7 月19日就系爭爭執簽署和解契約書(原審卷

第13頁),依其內容,乃基於原契約關係為基礎所為之和解,核屬宣示性和解。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預防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定有明文。查和解契約第4 條約定:雙方自簽立本協議書後,雙方合意系爭標的之買賣已完成,甲方(即被上訴人)仍應依於買賣契約負擔「保固」責任,然乙方(即上訴人)不得再藉如環保、瑕疵、集塵效果等理由,對甲方為任何請求。按兩造就該瑕疵已成立和解,自應同受拘束,且依該和解約定,上訴人不得再執瑕疵擔保責任、或集塵效果不佳不完全給付等事由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本案復自承不主張保固責任,是被上訴人因契約所生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即因和解之成立而解消(保固除外),上訴人再執以主張、請求,為無據。

㈢上訴人得否撤銷系爭和解?

承上,被上訴人於承製、交付系爭設備並無欺罔行為,此由兩造於冷試車、熱試車發現瑕疵,上訴人於101 年6 月26日提出協調書,最後並簽訂和解書等過程至明,則上訴人以其遭詐欺,為撤銷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同非有據,不應准許。

㈣上訴人另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是否有據,金額

若干?查,被上訴人交付之馬達故障雖屬瑕疵,且有給付不完全之情,然兩造就此簽訂和解契約,並約由被上訴人給付1,309,

788 元予上訴人,應認被上訴人已賠償上訴人主觀認為相當之賠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有部分未給付縱認為真,係另一問題),更且於和解第4 條為如上之約明,則上訴人再為主張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亦為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所失利益336 萬元及維修費用泰銖

6 萬7084元之損害,核非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其敗訴判決,理由雖未盡相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證據之聲請,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史安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