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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上字第 2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286號上 訴 人 盧炳宏

盧泰良盧美慧盧妍霓兼上列4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盧國智上 列 5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複 代 理人 陳豐裕律師被 上 訴人 柯欐潔

陳添桂邱螺蘭上 列 3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7 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拆屋還地、給付相當租金之利益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命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利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確認上訴人於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1 所示,面積17.26 平方公尺部分出賣時,有優先購買權。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000000 000地號土地於民國53年6 月20日因實施平均地權條例,而分割出過田子段367-12地號等土地。又其中過田子段367-12地號土地再於67年間經土地重測改為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現為被上訴人柯欐潔、陳添桂、邱螺蘭所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1/2 、1/4 、1/4 。上訴人於其上自行興建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1 ,面積共17.26 平方公尺土地。使被上訴人無法使用該部分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按該部分系爭土地按申報地價年息10/100計算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又雖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為部分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復就系爭土地擁有租賃權,具有優先購買權云云。惟上訴人所提證物無法證明其或其父親盧延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無法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任何地上權或租賃權存在。又縱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擁有租賃權,亦因其後改建建物之行為,而使原有之租賃權歸於消滅,且使被上訴人得以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爰依民法第76

7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1 部分,面積17.26 平方公尺之建物即系爭房屋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應連帶給付柯欐潔、陳添桂、邱螺蘭各新台幣(下同)8 萬6036元、4 萬3018元、4 萬3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10月1 日起至拆除系爭房屋返還該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柯欐潔、陳添桂、邱螺蘭各2201元、1101元、1101元。㈡前開請求除按月給付部分外,其餘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於就上訴人所提反訴部分,則以:縱訴外人蔡歪、盧延慶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保證責任旭建築信用購買利用組合(下稱旭信組合),或更名之保證責任高雄市建築信用合作社(下稱高市建築合作社)之股東,均無法逕此認定蔡歪或盧延慶就系爭房屋之基地即如附圖二編號57所示之系爭土地具有所有權,況依上訴人提出之契約書所載地號,與系爭土地亦不相合。又蔡歪與旭信組合簽訂之契約書並非買賣契約,而應屬使用借貸或租賃性質之契約,且該契約早於37年1 月10日即因期間屆滿而消滅。縱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亦因上訴人其後改建系爭房屋,而使租賃關係消滅,且使被上訴人取得可終止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權。又雖旭信組合係日據時代之過田子367 番-3土地所有權人,惟當時旭信組合僅有部分持分,旭信組合就過田子367 番-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所為出租行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對其他共有人自不生效力。故被上訴人受讓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前,既無對全體共有人有效之租賃契約存在,本件自無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反訴原告(即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之所有權人為旭信組合,上訴人之先祖輩蔡歪為旭信組合之股東,依法即應有系爭土地之共有權,且蔡歪曾與旭信組合簽訂一契約,承租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其後並於35年10月3 日再與旭信組合合意將上開旭信組合出資證券權利人及契約之簽約人名義變更為上訴人之父盧延慶。在盧延慶履行上開契約完畢後,即於37年

1 月10日取得包括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所有權,同時亦因取得建物所有權之故而取得地上權。況光復後旭信組合更名為高市建築合作社,盧延慶亦於35年11月1 日入社認股為高市建築合作社之股東。是光復後,盧延慶依然持有系爭土地共有權。再者,上訴人之先祖母黃碖亦曾向被上訴人之前手即高市建築合作社承租系爭土地,是上訴人依法繼承合法擁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非無權占有。又上訴人既應認係系爭土地共有人,有優先承買系爭土地之權利。而系爭土地出賣時,前所有權人均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及第104 條之規定,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因之,無論被上訴人如何取得系爭土地,對於上訴人而言,取得程序顯有瑕疵,係為違法取得。況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存在,且土地建物所有權不同的情況下,仍願意購買系爭土地,顯非善意,而得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之規定,推定在系爭房屋得使用之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並推定被上訴人默許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又上訴人另反訴主張: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所有權人為旭信組合,上訴人之先祖輩蔡歪為旭信組合股東,依持持有系爭土地共有權,並向旭信組合租賃使用其提供之宅舍、宅舍基地及公廁水井街道(即附圖二編號12、57土地)。嗣於35年10月3 日蔡歪與旭信組合合意將前揭旭信組合出資證券權利人及租賃契約乙方簽約人之名義變更為盧延慶。光復後,旭信組合更名為高市建築合作社,盧延慶於35年11月1 日入社認股為高市建築合作社之股東。

是光復後,盧延慶依然持有系爭土地共有權。又上訴人之先祖母黃碖於43年間亦因租賃而就附圖二編號57(原判決誤載為61前半段,見本院卷㈡第178 頁背面)土地部分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縱系爭土地輾轉轉讓登記予被上訴人,依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黃碖就如附圖二編號57(即附圖一編號1部分)所示部分系爭土地仍有不定期租賃存在,而現由上訴人繼續持有。上訴人先祖既或因出資認股或租賃,依法持有系爭土地共有權及所有權,復世居60餘年未曾間斷,因在日據時代係以租賃為分期付款買賣不動產之方式,租金等同分期款,且按上開契約第4 條約定「乙方完成前述使用費之支付時,甲方將第1 條所示物件無償提供予乙方」。盧延慶早自37年1 月10日即付清系爭房屋使用費,上訴人繼承持有自用,未有非法占用情事。縱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土地權利人之過程為善意,惟被上訴人登記時盧延慶未被告知,依土地法第104 條第2 項規定,其不得對抗盧延慶之優先購買權。

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第10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命被上訴人塗銷已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補訂書面契約,以同一價格承購,並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本件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連帶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

1 所示部分,面積17.26 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39個月相當租金之利益之金額、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00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第1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之金額。㈣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16/100。㈤前開第

1 項於被上訴人以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供擔保得假執行之金額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供反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㈥前開第2 項於被上訴人分別以原判決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之金額各別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但上訴人如各以原判決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供反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㈦上訴人之反訴駁回。㈧反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確認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一所示,面積17.26 平方公尺部分出賣時有優先購買權。㈣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審就其餘共同被告劉昇煌、劉秋和、聶劉月足,楊劉月霞、鄭劉寶珠、吳劉美月、劉清良、吳東穎、林祈福等人為敗訴判決後,該共同被告均未提上訴,已確定在案,不予載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坐落高雄市○○區000000 000地號土地,於53年6 月20日因實施平均地權條例而分割出過田子段367-12地號等土地,又其中過田子段367-12地號土地再於67年間經土地重測改為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即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現為被上訴人柯欐潔、陳添桂、邱螺蘭所共有,其應有部分依序為1/2、1/4、1/4。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1 所示部分,面積17.26 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使用補償金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㈢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1 所示之土地有優先購買權,有無理由?

六、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1 所示部分,面積17.26 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有無理由?㈠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民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 條之1 定有明文。又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契約,既以承租人有特定之房屋而使用其基地為目的,則縱屬不定期限之基地租賃,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租賃關係至該特定房屋不堪使用消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1 (即

附圖二編號57),面積17.26 平方公尺土地自行興建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之所有權人為旭信組合,上訴人之先祖輩蔡歪為旭信組合之股東,且於昭和18年(即民國32年)1月10日與旭信組合訂立契約書(稱系爭契約),約定蔡歪自昭和18年1 月10日起至昭和23年1 月10日止,按月繳納使用費,而得使用旭信組合所有系爭土地上之高雄市過田子367番之3 地上建物(即系爭房屋),並於蔡歪完成前揭使用費之支付時,旭信組合將前揭建物無償提供予蔡歪,而由蔡歪取得前揭建物所有權。嗣旭信組合又與蔡歪及上訴人之父盧延慶於民國35年10月3 日訂立約定書,承認系爭契約書之簽約人由蔡歪變更為盧延慶(下稱系爭承認變更名義約定書),由盧延慶受讓系爭契約書之一切權利義務。因盧延慶已依約於民國37年1 月10付清前揭使用費,即已買受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按上訴人於本院捨棄關於盧延慶因係旭信組合之股東,而取得系爭土地共有權之主張,見本院卷㈡第179頁)。依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推定盧延慶及其後續權利人,就「過田子367-3 番地」與旭信組合及其後續權利人間皆存有租賃關係。再者,上訴人之祖母黃碖亦曾向被上訴人之前手即由旭信組合所改組之高市建築合作社承租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上訴人基於繼承關係,繼承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對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並非無權占有等語。並提出系爭契約書、系爭承認變更名義約定書,地租往來簿摺附卷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8

5 頁至第288 頁、第289 頁至第290 頁、原審卷㈡第42頁、第43頁)。經查:

①坐落高雄市○○區000000 000地號土地於53年6 月20日

因實施平均地權條例而分割出過田子段367-12地號等土地,又其中過田子段367-12地號土地再於67年間經土地重測改為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又過田子367 番-3地號土地原為旭信組合(嗣更名為高市建築合作社)與陳啟峰、陳啟川、陳啟琛、陳啟清、陳啟安、陳啟輝、陳田漳等7 人(下稱陳啟峰等7人)共有,陳啟峰等7 人各應有部分719/40033 ,旭信組合應有部分35000/40033 等情,有過田子367 番-3(即367-3)地號土地總登記簿1 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㈢第205 頁至第208 頁)。又依旭信組合與蔡歪於民國32年(即昭和18年)1 月10日所訂立系爭契約書第1 條約定:「供乙方(即蔡歪)使用之與甲方(即旭信組合)擁有相關物件,其使用期間及使用費,係如末尾所示。但附屬之便所為乙方共用。「末尾表示」則記載:「高雄市過田子367 番-3地上建設」,使用費之繳納期間「自昭和18年1 月10日至昭和23年1 月10日」(見原審卷㈠第287 頁)。另依系爭契約書第4 條約定:「乙方完成前述使用費之支付時,甲方將第1 條所示物件無償提供予乙方」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86 頁背面)是蔡歪於前揭使用費之繳納期間完成前述使用費之支付時,旭信組合即將高雄市過田子367 番-3地上物件(即系爭房屋)「無償提供」予蔡歪等情,應無疑義。至於系爭契約書第5 條約定:「因使用物件之毀損遺失所造成之損失,及與本合約有關之一切費用均由乙方負擔,且對使用物件負有良善之保全義務。」、第6 條約定:「乙方對於使用物件,如未取得甲方承諾,則禁止施作組合所定住宅,畜舍及其附屬設備以外之工作物,或予以轉貸、抵押、擔保。」等語。無非係旭信組合於依第4 條約定,將第1 條所示物件無償提供予蔡歪前之使用物件限制,自無礙於蔡歪依系爭契約書第4 條約定,係取得第1 條所示物件所有權而非物件使用權之認定。又旭信組合於民國35年10月3 日與蔡歪及盧延慶訂立系爭承認變更名義約定書(見原審卷㈠第289 頁、第290 頁),承認系爭契約書之簽約人由蔡歪變更為盧延慶;由盧延慶受讓系爭契約書之一切權利義務。是以上訴人所辯盧延慶因已依約於民國37年1 月10日付清前揭使用費,即已買受取得系爭契約書第1 條所示物件(即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上訴人亦因繼承關係,而擁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等語,即屬有據,堪予採信。

②系爭房屋(即高雄市○○區○○○路○○號)係由高雄市○○

區○○○巷00號整編而成,此有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門牌整編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83 頁)。而黃碖於民國43年4 月起至45年8 月曾向旭信組合更名之高市建築合作社繳納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57房屋(即系爭房屋)所占用土地之租金等情,亦有地租往來簿摺1 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㈡第42頁、第43頁),且黃碖及盧延慶於民國44年

2 月17日即設籍居住高雄市○○區○○○巷00號,黃碖並於49年1 月1 日起在該址經營雜貨店(即鎰進商號)等事實,亦有戶籍謄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乙種營業登記證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84 頁至第187 頁)。至於上訴人所提出黃碖向高市建築合作社繳納地租之往來簿摺(見本院卷㈡第185 頁、第186 頁)所載之土地固為「過田子367 番基地」,然於黃碖繳納土地租金之民國43年至45年間,已有367-3 地號土地存在而黃碖及盧延慶於民國44年2 月17日即設籍於367-3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亦如前述,倘黃碖係承租367 地號土地,而非367-3 地號土地,衡情應無於租用36

7 地號土地後,卻一直居住於非其租用之367-3 地號土地之系爭房屋之理。此外參酌高市建築合作社確為367 地號土地及367-3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以及黃碖及上訴人長期以系爭房屋占用之部分係位於系爭土地上,先前均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提出異議等情觀之,足認前揭繳納地租之往來簿摺所載「過田子367 番基地」應係為「過田子367 番-3」地號之省略記載,則黃碖向高市0000000000地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段00000 ○地號土地無訛。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提出黃碖向雄市建築合作社繳納地租之地租往來簿摺為「過田子367 番基地」地號,而系爭土地當時地號為「過田子367 番-3」地號,黃碖所租用之基地與系爭土地無關云云,即無足採信。綜上,足徵上訴人所辯其父盧延慶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已因付清使用費而買受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其祖母黃碖亦曾因之向高市建築合作社承租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等情,應屬有據,堪予採信。又黃碖於租賃期限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高市建築合作社及被上訴人均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則依民法第451 條、第425 條第1 項規定,其租約並不當然消滅,而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至於被上訴人雖主張旭信組合就過田子367 番-3土地僅有部分持分,其就該土地上之建物所為系爭契約書之出租行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對其他共有人自不生效力,本件自無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云云,然旭信組合及高市建築合作社既得長期將過田子367 番-3土地出租予黃碖及訴外人陳砂等15人(見本院卷㈡第141 頁)並收租,其他共有人未予干涉或主張權利亦歷時久遠,其應有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而屬有權為之,應堪認定。況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係輾轉買受自旭信組合、高市建築合作社之買賣受讓人,自應受系爭契約書、租賃契約之拘束。是被上訴人前揭主張,應無足採取。

③系爭房屋經本院委由財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其材質

、屋齡。其鑑定結論為:⒈鑑定標的物三多四路56號係於84年6 月2 日自「意誠一巷18號」整編而成。又「意誠一巷18號」係於42年6 月1 日自「城西一巷8 號」整編而成,現(

104 )年仍有人設籍該址。⒉經比對周遭地理環境,民國66年8 月4 日、69年5 月17日及70年10月7 日等3 紙空照圖所示研判,鑑定標的物現況位置於民國66年8 月4 日、69年5月17日及70年10月7 日等3 紙空照圖片,均有房屋存在。另鑑定標的物管線多為外露明管、內磚牆面立鋼柱歪斜凹凸不平,顯見鑑定標的物多仍維持為舊有跡象。⒊綜上,本鑑定標的物經以材質結構判斷,門牌設立時間、空照圖比對、房屋契約書及使用相關佐證,應可推估屋齡有72年(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4 頁)。而系爭鑑定報告係綜合門牌設立時間,空照圖比對,材質結構判斷,房屋契約書及使用相關佐證而予以推估鑑定,自屬已盡鑑核之途徑,其鑑定結果,應可採信,是系爭房屋現仍堪使用,應無疑義。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原始建物已達不堪使用之狀況,縱認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亦已因之而消滅云云,即屬無據,應不足採信。⒋綜上,上訴人所辯其父盧延慶已依系爭契約書第4 條及系爭

承認變更名義約定書之約定,自旭信組合買受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且其祖母黃碖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亦曾向高市建築合作社承租,並已成為不定期租賃關係,現因系爭房屋仍堪使用,依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推定盧延慶及其後續權利人(即上訴人)就「過田子367-3 番號」(即系爭土地)與旭信組合及其後續權利人(即被上訴人)皆存有租賃關係等情,揆諸首開說明,應屬有據,堪予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1 所示部分,面積17.2

6 平方公尺,爰請求上訴人連帶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使用補償金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按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1 所示部分,推定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而非無權占有,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使用補償金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1 所示之土地有優先購買權,有無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1 所示,面積17.26 平方公尺部分有優先購買權,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致使上訴人就前揭土地部分得否優先購買,在私法上之地位不明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上訴人就優先購買權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准予提起。

㈡次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

優先購買之權;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土地法第10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104條第1 項規定承租人於基地出賣時,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出賣人如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故承租人之優先購買權具有物權之效力。此項效力,不因買受人買受基地後,已輾轉移轉所有權於第三人而有異(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判決要旨參照)。㈢經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1

所示,面積17.26 平方公尺部分,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已如前述,上訴人即為該部分基地之承租人,其於該部分基地出賣時,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且不因被上訴人係於其後輾轉買受該部分基地而有異。是以上訴人請求確認其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1 所示之土地(即系爭房屋之基地)出賣時有優先購買權,揆諸上開說明,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就其基地與被上訴人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而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有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1 所示部分土地,而請求上訴人應連帶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又上訴人係其所有房屋基地之承租人,於該基地出賣時,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乃原審疏未詳查,就前開部分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拆屋還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勝訴部分,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即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施耀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