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元筠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吳正財人共 同 黃奉彬律師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 莊智淵
莊馥如莊瑋聆共 同 王玉慧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 莊佳瑜法定代理人 張運梅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2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26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為莊恭喜(民國100 年9 月30日死亡)之繼承人,莊恭喜生前以每1%股份新臺幣(下同)20萬元投資上訴人元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元筠公司),取得該公司22% 股份即出資額440 萬元,莊恭喜因個人財產規劃,將上開出資額借名登記在元筠公司另一股東即上訴人吳正財名下,莊恭喜死亡後,其與吳正財間就出資額之借名登記關係應已消滅。爰依民法繼承、借名登記終止後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103 條規定,起訴求為:㈠確認吳正財名下元筠公司出資額1,040 萬元中之440 萬元為被上訴人共有;㈡元筠公司應將股東名簿所載吳正財名下出資額1,040 萬元中之440 萬元部分,變更為被上訴人共有,並將被上訴人等四人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股東名簿。
二、上訴人則以:莊恭喜生前固將出資額借名登記在吳正財名下,然因莊恭喜積欠訴外人易扵行1,500 萬元借款,該出資額已於96年7 月3 日以股權移轉契約書,讓渡予易扵行擔保上開借款債務,並約定須於莊恭喜清償借款後,方得請求返還,該股權移轉契約之移轉標的為借名登記終止後之出資額返還請求權,足見莊恭喜已將出資額借名登記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易扵行,被上訴人應受上開股權移轉契約書之拘束。莊恭喜迄未清償對易扵行之上開債務,出資額之權利應屬於易扵行,非被上訴人共有,被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㈠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莊恭喜生前曾資元筠公司,並將其所有22% 股權(每1%股權
為出資額20萬元,22% 股權即為出資額440 萬元)借名登記於吳正財名下。
㈡莊恭喜已100 年9 月30日死亡,被上訴人四人為莊恭喜之繼承人。
㈢元筠公司資本額2,000 萬元,原有股東莊恭喜及吳正財二人
,其等名下登記出資額各為1,000 萬元,由莊恭喜擔任董事,吳正財為股東。嗣於96年2 月26日莊恭喜將其名下出資額1,000 萬元中之220 萬元讓與莊恭慶、140 萬元讓與易扵行、200 萬元讓與吳正利、40萬元讓與吳正財、400 萬元讓與吳政鍏,改選吳正財為董事,並據此修正章程股東名單,經經濟部於96年3 月6 日核准登記。
㈣元筠公司章程第8 條規定:「本公司股東每出資1,000 元有一表決權。
㈤被上訴人與易扵行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9
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下稱另案)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一、兩造確認被告(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莊恭喜先前借名登記於吳正財名下之元筠企業有限公司之股權二十二股(每股新台幣二十萬元),已歸原告(即易扵行)所有。二、原告(即易扵行)拋棄其對被告因繼承莊恭喜而負擔之借款債權新台幣壹仟陸佰萬元本息;兩造並確認原告對被告無其他借款債權存在」。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有無確認出資額為其等所有之確認利益?㈡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是否業經莊恭喜讓
與易扵行?㈢被上訴人請求元筠公司辦理出資額移轉登記及變更記載股東
名簿,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㈠被上訴人有無確認出資額為其等所有之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查,被上訴人主張渠等為被繼承人莊恭喜之法定繼承人,因莊恭喜死亡而繼承取得出資額之所有權,上訴人則抗辯出資額應為易扵行所有,則該出資額之權利歸屬即屬不明確,該不明確之狀態並可藉由本確認判決結果除去,是被上訴人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
㈡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是否業經莊恭喜讓
與易扵行?⒈上訴人雖辯稱:莊恭喜已將借名登記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讓
與易扵行,出資額之權利為易扵行所有,被上訴人並與易於行於另案成立訴訟上和解,確認被上訴人系爭出資額已歸易於行所有等語,並提出元筠公司股權移轉契約書及另案和解筆錄為據。惟觀諸股權移轉契約書之內容共有5 點,依序為第1 點:「茲莊恭喜持有元筠股權22% 。」、第2 點:「本人願將持有之股權全部移轉登記易扵行名下,以擔保對易扵行之1,500 萬元之債務。」;第3 點:「甲方(即莊恭喜)願將公司每年營利所得之股權之所得之紅利部分提撥80% 清償上述債權至還清為止」;第4 點:「借款利息以年利率7%計,雙方同意本金償清後再行結算之」;第5 點:「上述條約未履行完畢,不得以其他理由取回股權」,甲方為莊恭喜簽名,乙方為易扵行簽名,見證人為吳正財(原審卷第35頁)。是由上開約定文義及當事人簽名情形以觀,足見該移轉契約書之締約當事人乃莊恭喜、易扵行,渠等為解決彼此間債權債務關係所為擔保標的、清償及結算方式之約定,即擔保債權標的為該22% 之股權(即系爭出資額),該出資額係用以擔保莊恭喜對易扵行之1,500 萬元債務,莊恭喜未清償債務完畢之前,不得取回股權。吳正財並非契約當事人,僅為見證人而已。參以系爭出資額早於96年7 月3 日簽立股權移轉契約書之前,業登記於吳正財名下,原係為規避莊恭喜之債權人追討債務執行其出資額,並非於締結股權移轉契約後,始將出資額借名登記於吳正財名下。且依股權移轉契約書第2 點、第3 點之記載,益證莊恭喜實無將系爭出資額所有權讓與易扵行之意,元筠公司每年營利所得股權紅利仍分配予莊恭喜,僅提撥80% 比例為清償之用,其餘仍歸莊恭喜所有,該契約書之性質僅係以股權移轉之約定供為借款擔保之債權契約,莊恭喜並無將其對吳正財就出資額終止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權讓與易扵行之意,或於莊恭喜與吳正財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將該出資額之返還請求權逕讓與易於行之約定,是上訴人以股權移轉契約書抗辯莊恭喜已將「借名登記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易扵行,被上訴人已無權利可得行使云云,核與上開股權移轉契約書之內容不符,不足為採。至於另案和解筆錄(本院卷第64、65頁)乃被上訴人與易扵行間關於如何清償結算莊恭喜與易扵行間債權債務之關係所為之訴訟上和解,基於債之相對性,自與上訴人與莊恭喜間就出資額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無關,上訴人不得援引另案和解筆錄資為無庸返還系爭出資額登記之依據。
⒉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主張股權轉讓在當時簽訂時就已發生
移轉予易扵行的效力,只是借名登記在吳正財名下等語,已生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規定自認之效果云云(本院卷第56、
69、70頁)。然查,易扵行於另案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借款事件(屏東地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9號),雙方於102 年4 月30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易扵行拋棄對被上訴人因繼承莊恭喜而負擔之借款債權1600萬元本息,確認被上訴人繼承莊恭喜先前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系爭股權22股歸易扵行所有(本院卷第64、65頁)。被上訴人代理人於102年5 月7 日係因本院訊以:「該和解是要將本件股份移轉給易扵行嗎?」(按:當時本院尚未取得和解筆錄),而答稱:「我也沒有參與,據悉....原證1 的股權轉讓在當時簽訂就已發生移轉予易扵行的效力... 」,訴訟代理人所為僅在陳述其未參與之該和解的意義,核與本件訴訟上之自認有間。上該事件乃易扵行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之給付訴訟,嗣雙方為求解決,故而作成前揭確認性之和解內容,即由易於行拋棄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換取被上訴人承認易扵行對系爭股份具有實質所有權利,該和解確認之內容,係渠等雙方於事後為息訟止爭所作讓步之舉,非得執以作為「莊恭喜與易扵行間於96年間訂約時,即將該股權轉予易扵行」之論據。股權移轉契約書乃莊恭喜與易扵行為解決渠等間債權債務關係而書立之債權契約,吳正財非該移轉契約之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該股權移轉契約亦與莊恭喜與吳正財間就系爭出資額之借名登記關係無關,吳正財自不得以此拒絕依終止借名登記後之法律關係返還系爭出資額予被上訴人。
⒊上訴人又以:莊恭喜及被上訴人均尚未清償易扵行之1,500
萬元債務本息,自無權請求返還出資額云云。惟被上訴人係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債權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移轉登記),基於債之相對性而言,出資額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既存在於莊恭喜與吳正財間,吳正財為借名登記債權契約相對人,則於借名登記終止時,被上訴人基於莊恭喜繼承人之地位繼受莊恭喜之權利,請求吳正財返還系爭出資額,吳正財即負有返還之義務,其執莊恭喜與易扵行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拒絕履行之抗辯,顯屬無稽。況被上訴人與易扵行業就莊恭喜與易扵行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於另案達成訴訟上和解(本院卷第64、65頁),易扵行雖因該和解內容取得系爭出資額,惟此亦屬易扵行得請求被上訴人依和解內容移轉系爭出資額之另一問題,核與吳正財應於借名登記終止後返還出資額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無關。
㈢被上訴人請求元筠公司辦理出資額移轉登記及變更記載股東
名簿,有無理由?⒈莊恭喜與吳正財間就系爭出資額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依股權移轉契約書之內容,僅約定系爭出資額應擔保莊恭喜積欠易扵行之1,500 萬元債務本息,而無逕將該出資額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讓與易扵行之意,業如前述,莊恭喜嗣於10
0 年9 月30日死亡,借名登記契約因莊恭喜死亡而消滅,吳正財因借名登記為系爭出資額之法律上原因即已失其存在,被上訴人四人同為莊恭喜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出資額,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吳正財名下之系爭出資額為其等所共有,即有理由。
⒉依公司法第103 條第1 項規定:「公司應在本公司備置股東
名簿,記載左列事項:一、各股東出資額及股單號數。二、各股東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三、繳納股款之年、月、日。」,系爭出資額既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則被上訴人請求元筠公司應將股東名簿所登載吳正財名下出資額1,040 萬元中之440 萬元部分,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共有,並將被上訴人四人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股東名簿,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與易扵行於另案達成確認系爭出資額歸易於行所有之和解內容,至多僅生易扵行得依該和解內容對被上訴人為請求而已(例如將可於被上訴人於本件得勝訴判決後,由被上訴人出具移轉系爭權利之書面,向元筠公司請求為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上訴人自不得因被上訴人為解決與易扵行在另案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之債務問題,嗣於102 年4月30日所為和解,據為其主張莊恭喜於96年7 月3 日即已將「出資額返還請求權」讓與易扵行。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繼承、借名登記終止後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103 條規定,請求確認吳正財名下元筠公司出資額1,040 萬元中之440 萬元為被上訴人共有;元筠公司應將股東名簿所載吳正財名下出資額1,040 萬元中之440萬元部分,變更為被上訴人共有,並將被上訴人四人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股東名簿,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陳真真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