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291號上 訴 人 王見寶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被上訴人 王立人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牧場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
8 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1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60年間在高雄市內門區經營
生產飼養豬隻及飼料批發業,並設立「立元畜牧場」(下稱系爭牧場)及「立元飼料行」(下稱系爭商號),且登記為負責人。嗣上訴人於97年間將系爭牧場及商號贈與其子被上訴人,並辦理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竟對上訴人施暴忤逆不孝。因被上訴人故意家暴行為,已觸犯刑法傷害罪,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上訴人自得以本訴狀之送達作為撤銷上開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牧場及商號之負責人名義變更登記與上訴人。爰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9 條第2 項及第17
9 條規定為本件請求等語。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牧場登記及系爭商號營利事業登記所登載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牧場登記及系爭商號營利事業登記所登載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商號之登記負責人原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
之母王張菊妹,嗣變更為訴外人翁于婷,再於92年4 月7 日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非由上訴人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又系爭牧場登記負責人雖原為上訴人,惟於97年間上訴人因經營不善而負債,始於97年9 月17日將經營權讓渡與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承擔償還債務,並非經上訴人贈與。另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將系爭牧場之負責人變更為被上訴人,並將豬舍侵占入己,及於101 年5 月7 日6 時30分對其傷害,提出告訴,嗣因上訴人撤回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7478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將系爭牧場附屬養豬場及飼料工廠上鎖,致其無法進入該場所,且將該系爭牧場負責人名義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等情已提出強制及侵占告訴,亦經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又縱認上訴人有贈與行為,惟被上訴人並無故意侵害行為,亦無撤銷事由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牧場原名立元牧場,原85農畜牧字第05002 號牧場登記證
書負責人載為上訴人,已於89年6 月依畜牧法第43條規定換發農畜牧登字第005002號畜牧場登記證書,且於94年5 月為變更飼養規模登記、於97年10月變更負責人及主要管理人登記為被上訴人,經高雄縣政府(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於97年10月核准變更登記,並核發負責人為被上訴人之畜牧場登記證書。
㈡上訴人於65年8 月3 日申請設立系爭商號,且系爭商號設址房
屋為王張菊妹所有,基於夫妻關係無償供上訴人設置系爭商號使用;嗣王張菊妹又於69年7 月25日申請系爭商號之登記,及於73年3 月5 日申請負責人登記由上訴人變更為王張菊妹;王張菊妹復於74年5 月15日出具轉讓書與翁碧華,並為負責人變更登記;翁碧華則於79年11月20日出具轉讓書與王張菊妹,並為負責人變更登記;王張菊妹再於88年7 月5 日與翁于婷成立轉讓系爭商號契約,王張菊妹同時將系爭商號設置房屋出租與翁于婷(即翁碧華),並為負責人變更登記;翁于婷與被上訴人於92年4 月1 日成立轉讓系爭商號契約,王張菊妹同時將系爭商號設置房屋出租與被上訴人,並為負責人變更登記。
㈢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將系爭牧場負責人變更為己、101 年5 月
7 日傷害上訴人而提出侵占及傷害告訴,嗣撤回告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7478 號為不起訴處分;復以被上訴人於101 年11月7 日妨害其進入系爭牧場附屬養豬場及飼料場、將系爭牧場負責人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之行為提出強制及侵占告訴,因罪嫌不足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33607 號為不起訴處分。
協商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兩造是否就系爭牧場及商號成立贈與契約?㈡若是,被上訴人有無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上訴人得
撤銷贈與之事由?㈢上訴人得否以本訴狀之送達作為撤銷上開贈與之意思表示,並
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為本件請求?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牧場、系爭商號為其贈與被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基於贈與契約,將系爭牧場及系爭商號讓與被上訴人經營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亦即,上訴人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贈與之合意。又物權行為具有獨立性與無因性,與其原因行為即債權行為獨立分離,且不因債權行為不成立、得撤銷或無效而受影響,故單就物權行為本身觀察,尚無法得知其原因行為為何種債權行為。
經查:
㈠系爭牧場原名立元牧場,原牧場登記證書負責人為上訴人,嗣
於89年6 月換發畜牧場登記證書,又於94年5 月為變更飼養規模登記及於97年10月變更負責人及主要管理人登記為被上訴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並有上訴人簽立之讓渡同意書、申辦畜牧場變更登記申請書、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2 年6 月6 日高市農畜字第10231505000 號函附85農畜牧字第05002 號畜牧場登記證書、農畜牧登字第000000號畜牧場登記證書、農畜牧登字第205002號畜牧場登記證書、高雄縣內門鄉公所97年9 月26日高縣內鄉農建字第0970007650號函暨附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66頁至第82頁)。足認系爭牧場之所有權已於97年10月間由上訴人移轉與被上訴人。惟該財產權移轉行為僅能表徵系爭牧場物權移轉行為,依物權行為之獨立性與無因性,尚無從據此認定系爭牧場物權移轉行為係本於兩造間之贈與合意而生。
㈡上訴人自96年12月15日起為經營系爭牧場購買飼料或周轉資金
而簽發之支票及本票,均因無資力支付而退票,係由被上訴人以現金向持票人清償該等票據債務而取回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及本票一節,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並有被上訴人持有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及本票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6 頁至第119 頁),足認上訴人於97年10月移轉系爭牧場與被上訴人時,並將為經營系爭牧場購買飼料或周轉資金之債務轉讓與被上訴人承擔。佐以上訴人主張證人即其配偶王張菊妹可證兩造間有贈與契約存在等語,惟證人王張菊妹乃結證稱:其並不知兩造間轉讓系爭牧場及商號之原因,亦未指示上訴人將系爭牧場及商號贈與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益徵上訴人非基於兩造間有贈與契約存在始轉讓系爭牧場及商號與被上訴人。此外,上訴人復未就兩造間有贈與之合意,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48頁),則揆證首揭說明,上訴人主張系爭牧場之移轉係本於兩造間之贈與契約等語,即不可採。
㈢上訴人於65年8 月3 日申請設立系爭商號,且系爭商號設址房
屋為王張菊妹所有,基於夫妻關係無償供上訴人設置系爭商號使用;嗣王張菊妹於69年7 月25日申請系爭商號之登記,及於73年3 月5 日申請負責人登記由上訴人變更為王張菊妹;王張菊妹復於74年5 月15日出具轉讓書與翁碧華,並為負責人變更登記;翁碧華則於79年11月20日出具轉讓書與王張菊妹,並為負責人變更登記;王張菊妹再於88年7 月5 日與翁于婷(即翁碧華)成立轉讓系爭商號契約,王張菊妹同時將系爭商號設置房屋出租與翁于婷,並為負責人變更登記;翁于婷與被上訴人於92年4 月1 日成立轉讓系爭商號契約,王張菊妹同時將系爭商號設置房屋出租與被上訴人,並為負責人變更登記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並有系爭商號登記資料可憑(另置卷外)。足認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商號之前手為翁于婷,而非上訴人,亦即於92年4 月1 日上訴人就系爭商號並無權利可言,尚無從本於贈與合意將系爭商號權利移轉與被上訴人。
㈣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商號之前手固為翁于婷,惟係上訴人與翁
于婷間有借名登記契約,王張菊妹及翁于婷均非真正所有人等語,並以翁于婷於第一次變更登記負責人時僅23歲為據。惟查:翁于婷於74年5 月15日第一次變更登記負責人時固僅23歲,惟其嗣後數次與王張菊妹轉讓系爭商號,甚且於88年7 月5 日起任負責人達3 年餘一節,業如前述,亦即翁于婷曾於近40歲時任系爭商號負責人,嗣始轉讓系爭商號與被上訴人。如此自無從僅據翁于婷初任負責人時之年齡予以推論上訴人與翁于婷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且上訴人始為系爭商號所有人。再者,上訴人主張證人王張菊妹可證兩造間就系爭牧場及商號有贈與契約存在等語,惟證人王張菊妹結證係稱:其並不知兩造間轉讓系爭牧場及商號之原因,亦未指示上訴人將系爭牧場及商號贈與被上訴人等語,已如上述。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商號權利贈與被上訴人等語,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亦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㈤又上訴人另主張:其得撤銷贈與契約,因被上訴人曾於101 年
5 月7 日傷害上訴人、於101 年11月7 日妨害上訴人自由,乃有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之事由等語。惟查:
⒈因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受讓系爭牧場及系爭商號,
係上訴人贈與所致,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撤銷贈與,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牧場及系爭商號。
⒉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將系爭牧場負責人變更為己、101 年5 月
7 日傷害上訴人而提出侵占及傷害告訴,嗣撤回告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7478 號為不起訴處分;復以被上訴人於101 年11月7 日妨害其進入系爭牧場附屬養豬場及飼料場、將系爭牧場負責人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之行為提出強制及侵占告訴,因罪嫌不足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336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7478 、33607 號偵查卷所附兩造警詢調查筆錄、訊問筆錄、證人王張菊妹訊問筆錄,及上開2 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9頁至第51頁),足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101 年5 月7 日之傷害行為已因撤回告訴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上訴人於101 年11月7日之強制及侵占行為,則經檢察官查無確實證據可資證明,而以罪嫌不足為由,處分不起訴。上訴人復引用偵查卷所附資料外,未就其上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48頁),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合於刑法明文處罰規定之侵害行為。況且,兩造間並無贈與契約存在,上訴人亦不得依民法第
4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撤銷之,遑論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牧場牧場登記及系爭商號營利事業登記登載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上訴人。因此,上訴人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撤銷贈與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牧場登記及系爭商號營利事業登記所登載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賴文姍法 官 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鴻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