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291號上 訴 人 王見寶上列當事人因與王立人間請求變更牧場登記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50,000 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28,9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條第2 項前段、第466 條之1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及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證明,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賴文姍法 官 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鴻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