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賴賢勤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妍孝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思潔律師被上訴人 賴國嘉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0月1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9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原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 項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外,應經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又系爭祭祀公業規約就管理人之選任規定為:「由全派下過半數以上人數推薦選出」,則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及解任,均應經全體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詎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 日檢具系爭祭祀公業之規約、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罷免管理人同意書及名冊、選任管理人同意書及名冊、委託書、戶籍謄本等件,向屏東縣佳冬鄉公所申報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變動為被上訴人,惟系爭祭祀公業斯時派下現員為75人,上開罷免、選任管理人同意書及名冊所列派下員均為38人,而上開罷免管理人名冊中賴文斌、賴志竑(原名賴文達)、賴信齡、賴鴻鳴等4 名派下員之簽章,及上開選任管理人名冊之簽章中賴信齡、賴峯海、賴鴻鳴等3 名派下員之簽章,並未渠等親自所為,亦非他人得渠等之授權所為,則上開罷免、選任均未得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不生罷免、選任之效力,且系爭祭祀公業向來均係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選任管理人,解任亦須派下員大會決議始得為之,故以書面選任及罷免管理人均屬無效。求為命:㈠確認上訴人對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 項規定及內政部函令所示,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及解任,如規約並無特別規定須經派下員決議外,可直接以派下員過半數書面同意為之,系爭祭祀公業規約僅規定管理人之選任係推薦選出,並未規定管理人之罷免程序,且未規定均須經派下員大會決議。
從而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係以過半數之同意罷免上訴人之管理人身分並選任伊為管理人,均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均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上訴人前為系爭祭祀公業
之管理人,被上訴人則於99年11月1 日檢具系爭祭祀公業之規約、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列73人)、罷免管理人同意書及名冊(列38人)、選任管理人同意書及名冊(列38人)、委託書、戶籍謄本等件,向屏東縣佳冬鄉公所申報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變更為被上訴人。
㈡系爭祭祀公業於罷免上訴人及選任被上訴人為管理人時之派
下現員實為75人(上開派下現員名冊所列73人中,編號18賴天佑於87年7 月25日死亡,無男系子孫;編號22賴喜儒於93年7 月1 日死亡,其派下權由其子賴俊良、賴俊鴻繼承;編號32賴 麟於96年3 月25日死亡,其派下權由其孫賴秉裕、其子賴福雄繼承;編號34賴趾麟於93年3 月24日死亡,其派下權由其子賴璜璋繼承;編號36賴貴生於00年0 月00日死亡,無嗣;編號38賴艷忠於87年2 月20日死亡,其派下權由其子賴紅衡繼承;編號52賴賢良於89年6 月22日死亡,無嗣;編號54賴烑庚於87年8 月8 日死亡,其派下權由其子賴肇欽、賴肇基、賴肇輝、賴肇嘉繼承),上開罷免、選任管理人同意書名冊中所列之人,均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五、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於系爭祭祀公業有管理權存在,被上訴人就系爭祭祀公業並無管理權等情,然此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就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存否不明確,有損上訴人私法上權益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六、上訴人主張其未經系爭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解任罷免管理人職務,罷免無效,有無理由?㈠按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
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 項定有明文。故關於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及解任,應先依規約之規定,如規約並無規定,則又無經派下現員大會議決通過,則或經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即不以須經派下現員大會議決通過為唯一方式。
㈡依系爭祭祀公業規約內容,僅就管理人之選任之規定為:「
四、由全派下過半數以上人數推薦選出」,有該規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8頁)。就管理人之罷免,規約並無明文規定。
㈢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祭祀公業規約,已於規約第4 條規定選
任管理人之方式,依該條實行及以往慣例,可證明系爭公業是召開派下員大會進行管理人之罷免及選任,即應經召開派下員大會表決,以過半數通過云云,並提出系爭公業第三次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本院卷第56頁)及屏東縣佳冬鄉公所
102 年6 月21日第00000000000 號函文(本院卷第181 頁)為證。然,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公業於83年9 月11日召開之第三次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所載(本院卷第56至63頁),記錄人為賴雲忠,並未討論及議決關於罷免或選任管理人之情事,僅決議關於民刑事訴訟授權管理人即上訴人進行等情,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雖提出99年9 月11日系爭祭祀公業開會記錄為據(本院卷第79頁以下),然當日亦僅有派下員賴文斌提案重新改選管理人,亦未記載討論關於罷免或選任管理人之議案,以及議決關於此議案之紀錄,亦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且該二次(83年9 月11日、99年
9 月11日)會議之記錄人為賴雲忠,證人賴雲忠雖到庭證述系爭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及罷免,須經派下員會議決議通過等語,然其證述與前開派下員會議記錄未曾記載討論此類議案內容不符,尚難遽採。至於上訴人以屏東縣佳冬鄉公所102年6 月21日第00000000000 號函文(本院卷第181 頁)為據,以證明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須經派下員會議決議通過云云,然觀以上開函文僅記載關於上訴人申請系爭祭祀公業備查文件,因本件訴訟中,故屏東縣佳冬鄉公所請本院函請鄉公所提出等語,亦難證明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須經派下員會議決議通過一情,是以上訴人主張洵屬無據,尚難採信。
㈣上訴人主張依屏東縣佳冬鄉公所函覆關於系爭祭祀公業第二
屆變更管理人賴其群之文件中(本院卷第187 頁以下),關於罷免賴烑庚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以及改由賴其群擔任新任管理人,亦經派下員大會82年3 月14日通過,(賴其群)推選書及(賴烑庚)罷免同意書均係開會同時作成之文書,第一任管理人賴烑庚之解任、第二任管理人賴其群選任、解任及第三任管理人即上訴人之選任,皆召開派下員大會議決,被上訴人以書面方式罷免上訴人,且以自己擔任管理人,係違反系爭祭祀公業規約之規定及慣例云云(本院卷第19
7 頁)。然,細譯屏東縣佳冬鄉公所函覆關於系爭祭祀公業第二屆變更管理人賴其群之文件中(本院卷第187 頁至194頁),內容有推選賴其群之推選書暨名冊,另有罷免同意書亦載明罷免賴烑庚之同意書暨名冊,以及派下員大會會議提案第1 案決議及第2 案之決議,通過改選管理人賴其群為新任管理人之會議記錄,上開文件日期屬同日即82年3 月14日,益徵系爭公業管理人之罷免及選任,有以派下員書面連署之前例,雖當日亦有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然尚難憑此即認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解任或選任須經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之程序,不得僅以書面同意之方式而為,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祭祀公業歷屆管理人之解任及選任,皆是經召開派下員大會表決,違反規約之管理人選舉罷免方式及慣例云云,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㈤上訴人主張管理人選任及解任應依規約、派下員大會、書面
同意之先後順序而為,除非無規約且無法召開派下員大會,方得採書面同意方式云云。然,依內政部99年11月2 日內授中民字0000000000號函文內容(原審卷㈠第97 頁 ),係說明祭祀公業條例第35條規定,係關於籌設法人登記或申請完成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及解任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如召開派下員大會應以出席過半數同意選任,因故未能召開派下員大會,可經派下員書面過半數同意為之。則依該函內容,無法推認必須無法召開派下員大會時,始可以書面過半數同意為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公業規約經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而訂立,具有拘束全體派下員效力(本院卷第198 頁),簽名連署罷免或選任管理人,係屬派下員大會之職權,且每個會員都有平等的表決權,不能用章程限制云云(本院卷第223 頁)。惟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罷免,得以書面同意之方式為之,已如前述,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原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遭被上
訴人逕以書面過半數同意罷免,該罷免程序違反民法社團法、祭祀公業規約之規定以及系爭公業慣例云云,洵屬無據,自難採信。則系爭祭祀公業以書面過半數同意罷免系爭公業管理人,程序並無不當,尚屬有效。
七、賴文斌、賴志竑、賴信齡、賴鴻鳴於罷免管理人名冊之簽章,是否係他人得渠等之授權後代理所為?若否,上開派下員應否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㈠賴文斌、賴志竑部分:
⑴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3 條第1 項、第10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關於被上訴人主張罷免管理人名冊上賴文斌、賴志竑之簽章係他人得本人授權後代理所為一節,經證人賴紹宏於原審到庭證稱:罷免管理人名冊上賴文斌、賴志竑之簽章,均係伊代為簽名、用印,因賴文斌、賴志竑之母許瓊香於99年6 月15日上午7 時45分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 號打電話予伊,要伊代刻賴文斌、賴志竑之印章,用來罷免上訴人,許瓊香為伊嬸嬸,在恆春賣衣服,因無暇回家鄉處理系爭祭祀公業之事宜,都是委託伊處理,當時伊在大陸地區,因許瓊香找不到伊妻,所以直接打電話到大陸地區找伊,嗣後許瓊香還有打電話予伊確認罷免事宜,並告知賴文斌、賴志竑之住址及賴志竑已改名之事,並未對伊表示反悔而不欲罷免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9 頁),並據其提出行動電話國際漫遊費通話明細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25 頁),與證人許瓊香於原審證稱:99年6 月15日時伊在墾丁工作,00000000000 號應係伊工作地點之電話號碼,伊有叫賴文斌直接刻伊子賴文斌、賴志竑之印章,賴文斌、賴志竑關於系爭祭祀公業之事宜均係由伊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6 頁背面至第117 頁背面),證人賴文斌於原審證稱:罷免管理人名冊上伊之簽名非伊本人所簽,但印章係伊母許瓊香委託賴紹宏之妻刻印,伊有授權許瓊香處理關於系爭祭祀公業之事宜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
4 頁背面至第117 頁),證人賴志竑於原審證稱:伊之前都是授權伊母許瓊香處理系爭祭祀之事宜,又伊原名賴文達,被上訴人有向伊表示因伊之姓名與原派下員名冊之記載不同,所以要伊補新的戶籍謄本,伊則全權委託許瓊香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8 頁),則賴文斌、賴志竑前授權許瓊香代為處理系爭祭祀公業之事宜,許瓊香則於99年6 月間再委託賴紹宏刻印、用印以罷免上訴人之事實,堪予認定。
⑵至於證人賴文斌雖於原審證稱:關於系爭祭祀公業之事宜
,伊僅有授權許瓊香處理領款,並未及於其他部分,且伊於99年7 月份後即自行處理系爭祭祀公業之事宜,並告知許瓊香無需再為伊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6 頁背面),惟賴文斌上開代理權之限制、撤回,依法不得對抗善意之第三人,而上訴人就系爭祭祀公業除賴文斌以外之派下員明知上開代理權之限制、撤回或因過失而不知一節,並未為舉證以實其說,則系爭祭祀公業除賴文斌、賴紹宏以外之派下員,應均屬善意之人,賴文斌所為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對渠等不生效力。又證人許瓊香雖於原審證稱:
99 年6月15日是賴紹宏打電話予伊,要伊寄賴文斌、賴志竑之印章給他,伊才叫賴紹宏直接刻,賴紹宏於電話中並未說明刻印之目的為何,只說有錢可以領時再告訴伊,賴紹宏亦未提及是要用以罷免上訴人,如果賴紹宏有提及,伊就不會同意,伊接到賴紹宏之電話後一頭霧水,後來伊有打電話給賴紹宏詢問印章是否已刻好,賴紹宏說刻好了,有錢可以領時再告訴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6 頁背面至第117 頁背面),惟以許瓊香為不乏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倘其確實不知用印之目的為何,或尚有所疑慮,自無授權他人代為刻印並用印之可能,則其此部分所證,顯與常情相悖,再核諸證人賴文斌於原審證稱:伊在99年9 月間曾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上訴人提起侵占、背信之刑事告訴,當時被上訴人有陪同前往,提告前伊曾與許瓊香共同前往被上訴人住處,被上訴人提及要罷免上訴人之事,伊當場同意,前往檢察署途中伊有要被上訴人幫伊刻印並用印於罷免上訴人之相關文件上,上訴人於同年月11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時,伊亦有發言表示要罷免上訴人;惟因上訴人在該次會議中表示要成立基金會,伊於會議後1星期覺得可以支持上訴人,乃有向許瓊香表明,但未向外人說,嗣伊於同年10月初有向被上訴人提及因上訴人已召開會議說明,如有其他問題,是否待召開下次派下員大會時再提出討論,但並未表示說伊要支持上訴人或反對罷免上訴人,又伊已於同年11月間撤回對上訴人之告訴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4 頁背面至第117 頁),堪認賴文斌至少於99年9 月11日前確係欲罷免上訴人之管理人身分,其意並為許瓊香所明知,益徵許瓊香前揭證述尚難採信。從而,上訴人抗辯賴文斌、賴志竑於罷免管理人名冊之簽章未經本人授權云云,尚無可採,罷免管理人名冊上賴文斌、賴志竑之簽章,確係經渠等授權他人代理所為,洵堪認定。
㈡賴信齡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罷免及選任管理人名冊上賴信齡之簽章係他
人得本人授權後代理等語。查:賴信齡於100 年9 月24日死亡,其生前籍設台東縣卑南鄉○○村○○00號,其繼承人為其子賴順興,賴順興之妻為徐秀蘭一事,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79 、280 頁)。又證人林昆成於原審證稱:伊代為處理系爭祭祀公業罷免及選任管理人名冊上賴信齡之簽章,係因被上訴人為伊妻之叔叔,伊在台東工作,住在台東縣卑南鄉明峰村,距離賴信齡在同鄉富山村之住處車程約半小時,伊妻則住在屏東縣佳冬鄉,與被上訴人為樓上樓下之鄰居,被上訴人前向伊岳母請託處理系爭祭祀公業罷免及選任管理人名冊事宜,伊岳母再轉告伊,因被上訴人視力不佳,伊基於人情而答應,被上訴人係先交付罷免管理人名冊,後交付選任管理人名冊,前後相距約1 至2 個月,伊處理罷免管理人名冊時,係按被上訴人提供之住址去找賴信齡,該住址為一雜貨店,當時賴信齡在該雜貨店中,伊告知來意,賴信齡先與被上訴人通電話後,即由廚房取出印章,並表示其80幾歲不方便寫字,要伊幫忙簽名,住址欄亦係伊代為填寫,至於印章是由賴信齡本人蓋用或是伊幫忙蓋用,伊則不復記憶;嗣伊持選任管理人名冊去找賴信齡時,該雜貨店只有賴信齡媳婦在場,伊簡單說明來意,賴信齡之媳婦分別打電話予被上訴人及賴信齡確認,並於通話完畢後在選任管理人名冊上代賴信齡簽名、用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0 頁至同頁背面、卷㈡第80頁背面至第82頁背面),衡以證人林昆成與其妻均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與系爭祭祀公業難認有何利害關係,與被上訴人更僅為三親等之姻親,並無親密交誼,僅係基於人情受託處理系爭祭祀公業之事宜,自無甘冒刑事偽證罪責而虛偽證述之必要,其證述應屬可採。
⑵上訴人雖抗辯賴信齡於罷免、選任管理人名冊之簽章未經
本人授權云云,並舉證人徐秀蘭、盧秋之證詞為據。然,證人徐秀蘭亦證述持有賴信齡之印章並蓋章於名冊上等情(見原審卷第143 頁背面至第145 頁背面),另證人盧秋係證述其父賴信齡曾於100 年5 月16日於法庭外向上訴人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表示其未在名冊上簽章,亦未授權他人在名冊上代為簽章等語,然就賴信齡是否在名冊上簽章,以及是否授權他人在名冊上代為簽章一節,並未證述(見原審卷㈡第83至85頁)),自難逕以證人徐秀蘭、盧秋之證詞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⑶是以,罷免及選任管理人名冊上賴信齡之簽章,係經賴信
齡分別授權林昆成及賴信齡之媳婦徐秀蘭代理所為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賴鴻鳴部分:
⑴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罷免管理人名冊上賴鴻鳴之簽章係他人得本人授權後代理所為一節,業據提出賴鴻鳴於99年11月8 日委託被上訴人辦理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罷免、選任事宜之委託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0頁),上訴人則否認該委託書為真正。
⑵經查:被上訴人另提出賴鴻鳴於101 年5 月16日書立之確
認書,其內容為:「茲確認本人賴鴻鳴有授權賴國嘉全權處理有關賴斗永祭祀公業99年罷免管理人及選任新管理人之相關事宜,並有簽章之權。特立此書確認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90 頁),上訴人未予爭執上開確認書之真正,復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上開確認書時所檢附賴鴻鳴之我國護照、美國護照、戶籍謄本等件(見原審卷㈠第290 至29
3 頁),均屬賴鴻鳴之個人重要身分證件,原非他人可輕易取得,又賴鴻鳴持我國護照於101 年5 月11日入境,嗣於同年月17日出境之事實,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8至20頁),而上開確認書之書立日期,係在賴鴻鳴上開在國期間內,則上開確認書應係賴鴻鳴親自書立一事,且其內容,乃賴鴻鳴自述其有授權被上訴人代為處理系爭祭祀公業於99年間罷免及選任管理人事宜,足以證明賴鴻鳴曾授權被上訴人代為處理系爭祭祀公業於99年間罷免及選任管理人事宜。
⑶從而,被上訴人因獲賴鴻鳴授權,代理賴鴻鳴於罷免及選任管理人名冊簽章之事實,堪予認定。
㈣綜上,賴文斌、賴志竑、賴信齡、賴鴻鳴於罷免管理人名冊
之簽章,均係他人得渠等之授權後代理所為,自屬有效。從而,上訴人於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身分,業經派下員過半數書面之同意而解任,上訴人就系爭祭祀公業已無管理權存在。
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選任為管理人,該選任應為無效,有無理由?依系爭祭祀公業規約內容,僅規定管理人之選任,就管理人之選任之規定為:「四、由全派下過半數以上人數推薦選出」,有該規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8頁)。依該條文義,除「全派下過半數以上人數」、「推薦」之外,並未限制須經召開派下員會議過半數同意,而不得以書面方式選任管理人。故系爭祭祀公業以派下員過半數書面同意選任管理人之程序,並無不當,上訴人主張係違反民法社團法、祭祀公業規約或前揭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洵屬無據,不足採信(理由同前)。
九、賴信齡、賴峯海、賴鴻鳴於選任管理人名冊之簽章,是否係他人得渠等之授權後代理所為?若否,上開派下員應否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㈠賴信齡、賴鴻鳴於選任管理人名冊之簽章,均係他人得本人授權後代理所為一事,業如前述。
㈡被上訴人主張選任管理人名冊上賴峯海之簽章係他人得本人
授權後代理所為一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賴峯海於99年11月
8 日委託賴秀蘭辦理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罷免、選任事宜之委託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9頁),上訴人則否認該委託書為真正。經查:
⑴證人賴秀蘭於原審證稱:伊為賴峯海之姊,上開委託書上
賴峯海之簽章係伊所為,因賴峯海自73年間出國後,僅於88年間曾回國10日,故委託伊處理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罷免、選任及補償款事宜,先前被上訴人要找賴峯海,伊沒時間連絡賴峯海,就叫被上訴人連絡伊妹(即賴峯海另一姊),伊妹之女寫電子郵件予賴峯海,賴峯海則將委託書及同意書名冊郵寄與伊,伊再交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至23頁),並提出賴峯海於99年6 月20日書立之委託書及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選任賴國嘉先生為管理人同意書名冊為證(見原審卷㈡第25、27頁)。雖證人賴金雄到場證稱:伊為賴峯海同父異母之兄,賴峯海出國後,伊有與賴峯海以電話保持聯絡,伊曾於100 年間打電話予賴峯海確認其有無授權他人處理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罷免或選任事宜,賴峯海說沒有,伊就叫賴峯海寫授權書讓伊處理相關事宜,賴峯海即將授權書郵寄予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5至48頁),亦提出賴峯海於100 年5 月18日書立之授權書及航空郵件信封為證(見原審卷㈡第51、52頁);惟賴秀蘭與賴峯海為同父母所生,賴金雄與賴峯海則為同父異母所生一事,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7、38、40頁),衡情應以賴秀蘭與賴峯海之感情應較為親密,又參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擔任管理人期間發予賴峯海之補償款,均係匯到賴秀蘭之帳戶一事,亦經證人賴秀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23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26頁至同頁背面),再佐以賴峯海於101 年4 月9 日寫信予賴秀蘭,其內容略為:「感謝你代處理祀祭(祭祀)公業事務....去年金雄兄(指賴金雄,下同)曾要委託書選舉國嘉(指被上訴人)為管理員(指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你的委託書是99年7 月,時間上有些沖(衝)突,請與金雄兄連絡,以後就由你代理,不要在(再)委託來委託去,我也搞不清楚」等語以觀,該信件及航空郵件信封存卷可考(見原審卷㈡第53、54頁),足認證人賴秀蘭之證詞較為可採,亦即證人賴秀蘭確有獲賴峯海授權,得代理賴峯海選任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
⑵從而,上訴人抗辯賴峯海於選任管理人名冊之簽章未經本
人授權云云,並無可採,賴峯海已授權賴秀蘭代理選任被上訴人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一事,亦堪予認定。
㈢賴信齡、賴峯海、賴鴻鳴於選任管理人名冊之簽章,均係他
人得渠等之授權後代理所為,自屬有效。從而,被上訴人經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而選任為管理人,應為有效,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即已歸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祭祀公業並無管理權存在云云,自無可採。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伊對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存在,及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