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賴賢勤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妍孝律師訴訟代理人 楊聖文律師被上訴人 賴國嘉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律師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賴國嘉因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96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之訴,非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價額,非依管理之祭祀公業財產價額定之,而係以原告就該法律關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如不能核定,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徵收裁判費)。查,上訴人係請求確認其對於祭祀公業賴斗永(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存在及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核其二聲明,均係上訴人本於同一祭祀公業之管理權所為之請求,非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財產權之訴訟;且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並未受有報酬,故上訴人就本件法律關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或依其他受益情形核定,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65萬元,並應徵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各為26,002元。惟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及第三審上訴,各繳納裁判費4,500元,故尚應補繳第二審、第三審之裁判費各21,5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