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上字第 2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209號上 訴 人 橙湘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玉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黃綺雯律師被上訴人 怡樂智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忠諭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

5 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68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捌拾萬陸仟陸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伍萬壹仟貳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日起;其中新台幣捌萬玖仟捌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日起;其中新台幣參拾陸萬伍仟伍佰零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8 月29日以伊名義,與訴外人森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森光公司)就該公司承作「澎湖縣成功水庫雨污水分流改善工程」簽訂材料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並由被上訴人擔任伊之保證廠商。又伊就森光公司因給付價金而簽發交付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支票,則委由被上訴人代為提示兌領。詎被上訴人於兌現後,並未將該款項即新台幣(下同)179 萬4,765 元交付予伊,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且侵害伊之票款權利,伊自得請求償還。又縱認兩造間就系爭合約有借名關係存在,伊因出名為系爭合約之出賣人,而遭國稅局核課營業稅35萬1,267 元、營利事業所得稅8 萬9,873 元,此項賦稅自屬必要支出之費用,另伊因此情事而遭國稅局以違反稅捐法規核課罰鍰合計36萬5,505 元,亦屬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受損害,合計80萬6,645 元,均得類推委任契約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79 萬4,765 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依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80萬6,645 元,及其中35萬1,267 元,自100 年8 月1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其中8 萬9,873 元,自101 年1 月1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其中36萬5,505 元,自101 年9 月1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且均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雖係以上訴人名義簽訂,然實際係由伊與森光公司接洽,並由伊負責履約,故兩造間僅係借用上訴人名義簽約之借名關係,伊始為系爭合約之實際出賣人,自有權受領森光公司交付之票款(價金),而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可言。又若認伊非系爭合約之出賣人,則伊為履行系爭合約而向訴外人驊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驊德公司)買受「仿木欄杆材料」所支付之貨款207 萬7,990 元,即得請求上訴人償還,並得據以抵銷。另上訴人所支出之稅款,與借名關係之事務處理無涉,且係因上訴人未自行如實申報而遭罰鍰,自不得向伊請求償還。又若認上訴人得請求償還,伊因上訴人未依伊之指示如實申報,而遭稅捐機關核課營業稅14萬4,411 元、罰鍰14萬4,410 元,營利事業所得稅12萬9,94 7元、罰鍰10萬3,976 元,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課3 萬8,990 元、罰鍰7,798 元,合計56萬9,532 元,均得請求上訴人償還,並得據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9萬4,7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先位聲明)。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6,645 元,及其中35萬1,267 元,自100 年8 月10日起;其中8 萬9,873 元,自101 年1 月10日起;其中36萬5,505 元,自101 年9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㈤願供擔保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被上訴人於98年8 月29日以上訴人名義,與森光公司就該公

司承作「澎湖縣成功水庫雨污水分流改善工程」簽訂系爭合約,並由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之保證廠商。

⒉森光公司為交付價金而簽發如附表編號1 、2 、3 之支票,

其中編號1 係由被上訴人自行兌領,編號3 則由被上訴人交付予其客戶提示兌領,編號2 由上訴人提示兌領後再交付予被上訴人。

⒊上訴人因系爭合約而繳納營業稅35萬1,267 元、罰鍰33萬6,

980 元,營利事業所得稅8 萬9,873 元、罰鍰2 萬8,525 元,且均已繳納完畢。

⒋被上訴人因系爭合約事宜而遭補徵營業稅14萬4,411 元、罰

鍰14萬4,410 元,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12萬9,947 元、罰鍰10萬3,976 元,另就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補徵3 萬8,

990 元、罰鍰7,798 元,且均已繳納完畢。㈡爭執部分:

⒈被上訴人受領如附表編號1 、3 之票款,是否為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含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⒉被上訴人應否償還上訴人所繳納稅款及罰鍰(含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受領如附表編號1 、3 之票款,是否為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含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其將附表編號1 、3 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提示兌

現,而被上訴人兌領後,並末將該款項179 萬4,765 元返還,係屬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其為系合約之實際出賣人,自得合法取得票款等語。

⒉經查,系爭合約名義上雖係以上訴人及森光公司為當事人,

然證人即森光公司採購人員許樂堯於原審證稱:系爭合約是由被上訴人出面接洽;被上訴人表示因稅務考量,要以上訴人名義訂約,並由被上訴人擔任保證廠商;實際出貨為被上訴人,因為只有被上訴人才有這項生產技術等語,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見本件買賣過程及契約內容,均由被上訴人與森光公司自行接洽,亦係由被上訴人負責供貨之履約事宜,再參以上訴人亦自陳將森光公司用以支付價金之附表編號2 支票於提示兌現後,即將款項轉匯給被上訴人。則從訂約過程之處理、契約內容之洽商及實際履約之情節等情觀之,系爭合約雖係以上訴人名義簽訂,然仍係由被上訴人實際負擔義務。否則,若上訴人為真正出賣人,其即應自行取得價金,何以竟將所收受價金轉交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稱其僅係借用上訴人名義簽約,而為實際出賣人,應屬可信。至被上訴人雖列名為系爭合約之保證廠商,但此係因其為真正出賣人,而由上訴人列名為出賣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所為之權宜方式,此亦經證人許樂堯證述屬實,業如前述,故尚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⒊又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合約之真正出賣人,而上訴人僅為借名

契約之出名人,被上訴人自可取得森光公司所支付之價金。而附表編號1 、3 之票款既應屬被上訴人所有,其將該支票提示兌領取得,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侵害上訴人之權益可言,亦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有別。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179 萬4,765 元,應屬無據。又被上訴人就所兌領之票款既無返還義務,則就其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部分,本院即無再為審酌之必要與實益,併予說明。

㈡被上訴人應否償還上訴人所繳納稅款及罰鍰(含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合約而繳納營業稅35萬1,267 元、罰鍰

33萬6,980 元,營利事業所得稅89,873元、罰鍰28,525元,且均已繳納完畢等情,業經提出繳款憑證為據,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可認為真實。又被上訴人既借用上訴人名義簽訂系爭合約,致上訴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第2 條第1 款及所得稅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應繳納因系爭合約所生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可見此項費用(即營業稅35萬1,267 元及營利事業所得稅89,873元),係因兩造間之借名契約關係所生必須支出之費用,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

⒉另上開罰鍰部分,亦係因系爭合約所生,有上訴人提出之財

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裁處書在卷可稽。而經審核稅捐機關核課上訴人上開罰鍰之資料所載,稅捐機關係認定上訴人仍為本件銷售貨物予森光公司之出賣人,銷售金額為356 萬5,695元(未稅,含稅則為374 萬3,980 元,即附表所示金額),而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合約,乃向被上訴人購貨(購買金額則由稅捐機關逕依上開金額及同業利潤標準,而核定為288 萬8,213 元,未稅),且未取得被上訴人開立之發票而裁罰,另再認定上訴人自訴外人環塑科技有限公司取得之發票(金額為57萬1,429 元),實際上係被上訴人向環塑公司所買受而轉賣予上訴人(即稅捐機關認定上訴人為供料予森光公司,而向被上訴人購貨,被上訴人則向環塑公司購貨,但跳開發票,由環塑公司直接開立發交予上訴人),上訴人既非直接買受人,自不得將上開發票列為上訴人可扣抵之稅款,故對上訴人裁罰。可見上開裁罰之內容為認定上訴人履行系爭合約銷售貨物予森光公司356 萬5,695 元而未開立發票憑證、向被上訴人進貨288 萬8,213 元而未取得發票憑證、以環塑公司之不實發票扣抵稅額等情事。就此而言,上訴人之受裁罰,顯係因系爭合約所衍生,自應由被上訴人賠償此項損害。

⒊被上訴人雖陳稱此項罰鍰係因上訴人未自行申報稅款所致,

不得向其求償等語。然系爭合約係由被上訴人為達其節稅目的,而逕行持其保管之上訴人大小章與森光公司簽訂(依被上訴人所自述,其持有上訴人之大小章),上訴人僅為借名契約之出名人,則被上訴人自應就系爭合約所可能衍生之稅款事宜為適法之申報處理,況從被上訴人自行與森光公司洽商訂約、自行履約供料予森光公司,且森光公司用以支付價金之附表編號1 支票,係由被上訴人自行提示兌領,編號3則交由其客戶提示兌領等情觀之,顯然係由被上訴人掌控系爭合約之全部事宜,再參以上訴人若未申報稅款,即需面臨稅捐機關補徵及裁罰之不利後果,衡情亦不可能不為申報,故上訴人稱其在受稅捐機關裁罰前,因被上訴人未告知交付而不知悉系爭合約之全部內容,致無從為完整之申報,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上訴人上開論述,並不足採。

⒋至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因系爭合約亦遭稅捐機關核課營業稅14

萬4,411 元、罰鍰14萬4,410 元,營利事業所得稅12萬9,94

7 元、罰鍰10萬3,976 元,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課

3 萬8,990 元、罰鍰7,798 元,共計56萬9,532 元,且均已繳納完畢,而此項出損害係因上訴人未依其指示如實申報所致,自得請求上訴人償還,並據以抵銷等語。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已繳納上開款項之事實,雖不爭執,然陳稱以此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自己之事由所致,不得請求償還或抵銷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既一再陳稱其為系爭合約之真正出賣人,上訴人僅為借名契約之出名人,而其陳稱已告知並交付款項(稅款)予上訴人,且指示應如實申報等情,經上訴人否認後,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再者,依原審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及該局鳳山分局調取核課被上訴人上開稅款及罰鍰之資料所載,稅捐機關係認定上訴人仍為銷售貨物森光公司之出賣人,而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合約,乃向被上訴人購貨(購買金額則由稅捐機關逕依同業利潤標準而認定為288 萬8,21 3元,未稅),因被上訴人銷售貨物並未開立發票及據實申報所得,故對被上訴人為裁罰。就此而言,被上訴人之受裁罰(補稅及罰鍰),顯係因其實際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簽訂系爭合約,卻未能確實申報相關稅款,致稅捐機關查獲而逕行認定銷售事實,並課以稅款及罰鍰所致。此項課稅及裁罰事由,既係因被上訴人逕行借用上訴人之名義與森光公司簽約所衍生,自不得向上訴人求償,故被上訴人所為抵銷之抗辯,即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系爭合約之出賣人,上訴人僅為借名契約之出名人,森光公司所交付之支票(價金),應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應可合法取得附表編號1 、3 之款項。

故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即先位聲明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9 萬4,7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連同其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既借用上訴人名義與森光公司簽約,自應就上訴人因系爭合約所繳納之稅款及罰鍰,負償還責任,而被上訴人因系爭合約所繳納之稅款及罰鍰,則應由其自行承擔,不得為抵銷。故上訴人本於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萬6,645 元,及其中35萬1,267 元及自繳納日即100 年8 月10日起;其中

8 萬9,873 元及自繳納日即101 年1 月10日起;其中36萬5,

505 元及自101 年8 月30日追加書狀送達翌日即101 年9 月

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備位聲明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備位聲明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即先位聲明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所示金額,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故尚無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併予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黃科瑜法 官 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發票人 ││ │ │ (新臺幣) │ │├──┼────┼──────┼────────┤│ 1 │98.09.01│1,200,000元 │森光營造有限公司││ │ │ │ │├──┼────┼──────┼────────┤│ 2 │98.10.20│1,949,215元 │森光營造有限公司││ │ │ │ │├──┼────┼──────┼────────┤│ 3 │98.10.22│ 594,765元 │森光營造有限公司││ │ │ │ │├──┴────┴──────┴────────┤│總計:3,743,980元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