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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上字第 2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211號上 訴 人 陳柏全

洪綿璟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孫守濂律師

李慶榮律師複 代理 人 陳柏中律師被上訴人 陳多津(即潘茂原之承受訴訟人)

潘春旭(即潘茂原之承受訴訟人)潘妍希(即潘茂原之承受訴訟人)潘南槐(即潘茂原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2 年5 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1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洪綿璟給付超過新臺幣玖拾捌萬壹仟伍佰叁拾元之本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陳柏全應將坐落南投縣○里鎮○村段○○○○號土地,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所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里鎮○村段○○○ ○○○○ ○○號2 筆土地(下各稱526 土地、421 土地)為伊等之被繼承人潘茂原(嗣於民國101 年8 月12日死亡,被上訴人陳多津及潘春旭、潘妍希、潘南槐各為其配偶及子女)所有,2筆土地均與訴外人劉榮昆簽定有耕地三七五租約,面積合計約5 分。潘茂原於99年間與劉榮昆約定以買賣價金(依潘茂原與劉榮昆所訂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土地移轉協議書所載,應為「耕地取得之補償費」,見他字卷頁114 正面,下稱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出售其中2 分之面積予劉榮昆,另同意折價30萬元以換取劉榮昆同意終止全部耕地租賃契約。因潘茂原年歲已大,委請其外甥女即上訴人洪綿璟代辦耕地租約登記之塗銷、526 土地分割登記暨移轉其中面積2 分之土地予劉榮昆,並代收買賣價金170 萬元等事宜。詎洪綿璟竟於99年11月15日利用代辦機會,盜用潘茂原印章偽造文書,將剩餘面積2272.74 平方公尺(約3 分)即分割後新增同段526 之2 地號土地(下稱526 之2 土地)及42

1 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上訴人陳柏全名下。惟潘茂原並未同意,雙方亦未有買賣關係存在,潘茂原因受詐欺或錯誤而為土地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爰撤銷該土地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倘認土地移轉登記行為有效,因潘茂原與上訴人間並無買賣或贈與等債權契約關係存在,陳柏全取得土地所有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潘茂原受損害,陳柏全應負返還土地之義務。又洪綿璟代收土地買賣價金170 萬元後,僅將頭期款20萬元匯入潘茂原帳戶,再於100 年4 月初返還30萬元,洪綿璟自應返還餘款。又洪綿璟於100 年3月25日盜領潘茂原郵局帳戶金額153,000 元,應賠償潘茂原之損害。經抵銷洪綿璟為潘茂原代償訴外人謝明智、陳金福及繆陳幸債務2 萬元、2 萬元及10萬元後,請求洪綿璟償還1,213,000 元。金錢給付部分,爰依民法第179 條或第541條及第184 條規定,請求洪綿璟給付1,213,000 元;又土地移轉登記部分,先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陳柏全應將526 之2 土地及421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規定,請求陳柏全應將

526 之2 土地及421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並聲明求為命洪綿璟應給付被上訴人1,213,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另先位求為命陳柏全應將526 之2 土地及421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暨備位求為命陳柏全應將526 之2 土地及421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潘茂原於97年間投靠洪綿璟,由洪綿璟照料其生活起居及代為處理日常事務;又於95年5 月間委由洪綿璟為其處理上開土地測量、分割、三七五租約及出售等事宜,因而為潘茂原代償多項處理費用,共計2,203,506 元,潘茂原均未償還,故潘茂原承諾將上開土地及同段425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過戶予洪綿璟,以做為支付洪綿璟長期照顧其生活及為其處理事務之報酬,並經洪綿璟指名過戶予陳柏全。洪綿璟代收土地買賣價金170 萬元後,即代償潘茂原之借款債務,及返還積欠洪綿璟之代墊款,並扣除其贈與之金額,與扶養潘茂原之花費,並無再為給付之義務。另洪綿璟並未盜領潘茂原郵局帳戶內之存款153,000 元,被上訴人所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陳柏全應將526 之2 土地及421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暨洪綿璟應給付被上訴人1,168,1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追加先位請求陳柏全應將坐落同段425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暨備位請求陳柏全應將系爭3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並聲明:㈠駁回上訴。㈡先位部分:陳柏全應再將同段425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備位部分:陳柏全應將系爭3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表明不同意追加,聲明:駁回追加之訴。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因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原告毋庸得被告同意,即得在第一、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以洪綿璟未經潘茂原同意,雙方未有買賣或贈與關係存在,或潘茂原因受詐欺、錯誤而為土地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爰撤銷土地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先位請求陳柏全塗銷526 之2 土地及421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另依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規定,備位請求陳柏全將526 之2 土地及421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嗣於本院以同段425 地號土地與上開2 筆土地所有權係於同日移轉登記予陳柏全為由,追加先位部分請求陳柏全應將同段425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暨備位部分請求陳柏全應將系爭3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雖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㈠頁122 背面),惟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核與其已起訴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無庸得上訴人之同意,其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及爭點︰㈠不爭執事項︰

⒈潘茂原原為坐落526 土地及421 土地之所有權人,2 筆土

地均與劉榮昆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潘茂原於99年間,與劉榮昆約定以200 萬元將526 土地及421 土地其中面積2分之土地出售予劉榮昆,另同意折價30萬元以換取劉榮昆之同意終止全部耕地租賃契約。

⒉潘茂原委請洪綿璟代辦全部耕地租約登記之塗銷、526 土

地之分割登記及移轉其中2 分面積之土地予劉榮昆,並代收170 萬買賣價金等事宜。

⒊526 土地嗣分割新增526 之2 土地後,分割後526 土地(

面積2,078 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劉榮昆(劉榮昆再將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陳永祥)。分割新增526 之2 土地(面積2272.74 平方公尺,約3 分)及421 地號土地,均於99年11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陳柏全名下。

⒋洪綿璟代收上開劉榮昆給付之買賣價金170 萬元後,除先

後於99年4 月、100 年4 月初交還20萬元、30萬元外,餘額尚未交予潘茂原或被上訴人(見本院卷㈠頁81;原審調解卷頁5 所附起訴狀第3 頁、原審調解卷頁137 所附準備一狀第4 頁)。

⒌洪綿璟曾於100 年3 月25日至高雄英德郵局領取潘茂原郵

局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0)存款之153,000 元(見本院卷㈠頁48背面、132 )。

⒍對於下列書證之形式真正上不爭執:原審調解卷頁117 所

附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受款人︰吳謹斌)、頁118 所附陳新三律師出具之證明書、頁124 正、背面所附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統一收據、頁119 正面至122 背面所附埔里鎮農會繳費通知單、代收農保暨全民健康保險費明細表、頁

111 所附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頁86所附王代書(地政士)事務所出具房地產登記服務代辦費明細、頁84所附埔里鎮農會入會費暨事業資金收據、頁78所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收受民事案款通知及本院卷㈠頁79所附鄧鏗揚出具之收據(見本院卷㈠頁78)。

⒎洪綿璟為潘茂原代償謝明智、陳金福、繆陳幸及洪萬倉等

人之借款債務2 萬元、2 萬元、10萬元及3 萬元,共17萬元(見本院卷㈠頁216 正、背面)。

⒏洪綿璟為潘茂原支付訴外人王龍雲、陳聰明100 年3 月1

日至同年月3 日之看護費用6,500 元、1,000 元,共7,50

0 元(見本院卷㈠頁216 背面)。又潘茂原住院期間為10

0 年3 月1 日至3 月4 日(見本院卷㈠頁227 )。⒐洪綿璟為潘茂原支付訴外人葉清吉工資、車資共7,400 元(見本院卷㈠頁216 背面)。

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63號

潘茂原與訴外人潘茂林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含95年度調字第75號),先後繳交裁判費3 千元、31.159元。

⒒被上訴人同意自170 萬元中扣除已返還之30萬元及匯至潘茂原郵局20萬元(見本院卷㈠頁237 至238 )。

⒓原證14陳多津埔里鎮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原審卷頁

141 正、背面、本院卷㈠頁284 正、背面)。⒔上訴人主張從高雄往返南投地院來回車資共3,094 元(見本院卷㈡頁108 背面)。

⒕被上訴人主張洪綿璟於100 年3 月1 日自潘茂原在桃園大

樹林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 )內提領現金2萬元(見本院卷㈡頁108 背面)。

⒖洪綿璟於99年10月27日、100 年3 月24日代理潘茂原至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99年度偵續一字第37號刑事偵查案件應訊(見本院卷㈡頁110 正面)。

⒗潘茂原為坐落南投縣○里鎮○○○段271 、296 、296 之

1 、299 、299 之1 等地號土地分割事宜,曾到埔里鎮公所聲請調解,均由洪綿璟陪同前往出席,即95年1 次、99年2 次(見本院卷㈡頁110 背面)。

⒘下列區間單程計程車資:從高鐵臺北站至吳謹斌律師事務

所為103 元;從高鐵桃園站至桃園地檢為315 元;從高鐵臺中站至南投地院為757 元;從高鐵臺中站至埔里鎮公所為1,167 元;從高鐵臺中站至埔里鎮農會為1,123 元;從高鐵臺中站至埔里地政事務所為1,165 元;從高鐵臺中站至埔里鎮戶政事務所為1,175 元;從高鐵臺中站至王文達代書事務所為1,175 元;從高鐵台中站至劉榮昆為1,069元;從臺鐵臺中站至南投地院為757 元;從臺鐵臺中站至埔里鎮農會為1,103 元;從臺鐵臺中站至埔里地政事務所為1,103 元(見本院卷㈡頁110 背面至111 背面)。

㈡爭點:

⒈系爭土地於99年11月15日移轉登記予陳柏全,是否已經潘

茂原之同意?如是,潘茂原是否係受詐欺或因錯誤為該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得否撤銷該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⒉承上,如否,上訴人與潘茂原間就系爭土地有無成立買賣

契約(贈與契約部分不再主張,據上訴人確認係基於買賣契約關係,見本院卷㈠頁122 背面至123 正面)?被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陳柏全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予被上訴人?⒊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關於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部分,業據被上訴人表明不主張,見本院卷㈠頁

202 背面),請求洪綿璟償還其代收尚未返還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有無理由?⒋洪綿璟是否於100 年3 月25日未經潘茂原同意盜領潘茂原

郵局帳戶內之153,000 元?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53,000 元,有無理由?⒌洪綿璟是否得以其有扶養潘茂原及為潘茂原代墊之各項費

用主張抵銷?如可,其金額若干?

六、系爭土地於99年11月15日移轉登記予陳柏全,是否經潘茂原之同意?如是,潘茂原是否係受詐欺或因錯誤為該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得否撤銷該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塗銷該移轉登記?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未經潘茂原同意,盜用其印章,於99年11月15日移轉登記予陳柏全;倘經潘茂原同意者,則潘茂原係受詐欺或因錯誤為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此部分之利己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㈡查系爭土地申辦移轉登記時所送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見原審卷頁14、20),均為潘茂原所親簽,業據潘茂原於偵查中自承屬實(見他字卷頁40),並經證人即受託代理申請之地政士王文達於偵查中證稱:本件係潘茂原、洪綿璟委託我辦,潘茂原說系爭3 筆土地是要以買賣為原因過戶給陳柏全;我沒有去確認出賣人有無收到買賣價金,他們說要私下處理,買賣價金不是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載之409 萬餘元,也沒有另外1 份買賣契約書;我有向潘茂原確定系爭土地真的是要過戶給陳柏全,潘茂原親口跟我說確定等語(見他字卷頁54至56)。又王文達再於原審法院刑事庭證稱:99年10月25日之前幾天,潘茂原、洪綿璟就表示要將系爭土地過給陳柏全,直至99年10月25日潘茂原即拿資料到我這裡,說要申請農用證明,潘茂原還說系爭3 筆土地要登記給陳柏全,我還再三告知他「要登記嗎」,他說「要」,我有問潘茂原要用贈與或用買賣過戶?潘茂原、洪綿璟都同意用買賣方式辦理過戶,又提及交錢(款項)部分要怎麼處理,潘茂原跟洪綿璟都說回到高雄後,他們要自己協調。系爭土地沒有買賣私契,我有告知潘茂原、洪綿璟要不要訂立契約,他們都同意不要寫私契。潘茂原過戶給陳柏全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都是潘茂原本人在我那裡簽名的,我告訴他「你(潘茂原)如果確定要過給陳柏全,麻煩你簽名」,且將該兩份文件唸給他們聽,潘茂原就當場簽名,及按指印在該兩份文件上,所以潘茂原是知道要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陳柏全,伊當時有念給他們聽,也有告知買賣雙方的義務等語明確(見原審法院刑事卷㈡頁142 至143 、151 、154 )。復以,王文達於原審證稱:潘茂原說要將系爭土地移轉給洪綿璟,但洪綿璟說自己年紀太大,要移轉給陳柏全,後來潘茂原、洪綿璟說好要將系爭土地移轉給陳柏全,款項回高雄自己協調再算,他們沒有簽立契約,我不知有無約定買賣價金,也不了解後來他們有無交付金錢,但過戶原因為買賣,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所載之價格係我以公告土地現值所寫,潘茂原親自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簽名蓋手印,該兩份文件上之印文,是我蓋的,印鑑證明是潘茂原去申請的等語(見原審卷頁81至83),前後證述一致,核與系爭土地申辦移轉登記所用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含印鑑證明)記載內容相符(見原審卷頁14至23),並有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檢送潘茂原申辦上開印鑑證明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調解卷頁158 至159 ),足徵系爭土地申辦移轉登記時,並無未經潘茂原同意而盜用印章之事實,且係在未簽立買賣私契之情況下,經潘茂原親自簽名、蓋指印同意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陳柏全,至為明灼。

㈢潘茂原雖陳稱:伊年事已高,不解契約書之真意,可能是伊

在辦理移轉給劉榮昆時,被摻入相關文件由伊蓋印及簽名云云(見原審調解卷頁92)。惟查,潘茂原係於99年10月11日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申辦登記將526 土地分割新增526之2 土地,並於同年月13日將526 土地以耕地租約終止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劉榮昆;而潘茂原嗣於同年11月15日將系爭3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陳柏全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土地移轉協議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526 土地、526 之2 土地異動索引等附卷足憑(見他字卷頁112 正、背面、113 背面至114 正面、原審調解卷頁10正、背面、14背面、原審卷頁14至15、19至20),顯見潘茂原於同年10月11、13日申辦登記526 土地分割新增526 之2 土地,並將526 土地移轉登記予劉榮昆時,殊無將系爭3 筆土地(含526 之2 土地)移轉登記予陳柏全之相關文件摻入其中之可能,遑論潘茂原有陷於錯誤而為簽名蓋印之事實,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與事實相悖,為不可採。矧以,潘茂原於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其意識清楚,視力良好,且能識字、簽名等情,業經證人王文達於原審法院刑事庭證述:潘茂原當時行動自如,意識還很清楚,我還問他說「潘伯伯,你簽名很漂亮,年紀那麼大了」,他說「我是正式受日本教育的」……他當時視力很好,也還生龍活虎的等語(見原審法院刑事卷㈡頁149 、161 ),暨證人劉榮昆於原審法院刑事庭證稱:潘茂原賣土地給我時,身體狀況還好,會走來走去,腦筋正常,講話是比較慢,但講的很清楚,他知道自己簽名蓋章的意義,他也認識字等語(見原審法院刑事卷㈢頁15至16),另潘妍希亦證稱:潘茂原身體狀況還算不錯,可以去運動,有戴眼鏡,有老花眼,需要戴眼鏡才看得到字,有時候拿遠也可以看,看報紙會戴眼鏡,其他沒有什麼狀況,聲音要大一點,但不至於都聽不清楚,且我爸爸(潘茂原)日文、中文的閱讀能力都還可以等語(見原審法院刑事卷㈡頁169 、175 )。足認潘茂原於系爭土地申辦移轉登記時,其智識程度、身體及視力狀況,要無誤為簽名、蓋印之可能。

㈣此外,被上訴人對其主張此部分利己事實,別無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以實其說,為不足取。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受詐欺或因陷於錯誤而為系爭3 筆土地之移轉登記,爰撤銷系爭3筆土地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陳柏全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尚乏所據,洵無憑採。

七、上訴人與潘茂原間就系爭土地有無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陳柏全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予被上訴人?㈠查系爭土地申辦移轉登記前,並無買賣私契存在,買賣價金

亦非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公契)所載之4,098,913元(實係由王文達按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填入),業據證人王文達證述綦詳,悉如前述。而洪綿璟抗辯:其與潘茂原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洪綿璟對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先於偵查中陳稱:以40

9 萬元向潘茂原買受云云;又改稱:我與潘茂原私下約定,這幾年都是我照顧潘茂原,負擔生活開銷,潘茂原說要把土地給我云云(見原審卷頁134 背面至135 正面)。再辯稱:

系爭土地過戶係其代理潘茂原處理土地分割、毀損廠房刑事案件及相關土地分割測量等事務之報酬云云(見原審調解卷頁61)。又辯稱:我為潘茂原支付刑事案件之律師費、裁判費好幾百萬元,潘茂原覺得不好意思才說要把系爭土地給我云云(見原審卷頁122 )。復舉坐落屏東縣○○鄉○○段○○○ ○○○○ ○號土地登記簿謄本、高雄縣鳳山市○○段○○○○○○號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及91年9 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76號民事判決等為證(見原審卷頁179 至

223 ),辯稱:潘茂原於82年底為經營染料生意,需資金購買土地及機器、設立工廠,先後向其借款350 萬元,並承諾將系爭土地過戶,以抵償350 萬元借款債務云云(見原審卷頁175 )。洪綿璟另於本院刑事庭辯稱:系爭土地過戶給陳柏全,是因為潘茂原於82年向我借350 萬元,開立本票2 張給我,無法償還,他要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我,我想我已經老了,所以直接將系爭土地登記給陳柏全云云(見本院刑事卷所附102 年10月17日審判筆錄頁39至40)。足徵洪綿璟關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原因,前後陳述不一,其既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已難憑採,且洪綿璟所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或民事判決,皆與其所辯情節無直接關連,足見上訴人抗辯:洪綿璟與潘茂原間就系爭土地有成立買賣契約關係云云,殊無可採。

㈡另陳柏全於刑事偵審中陳稱:我不清楚系爭土地過戶之事,

我都在臺北工作,是我媽媽洪綿璟處理,有一次聽到舅公潘茂原告訴我,有土地過戶給我,沒有講原因等語(見原審法院刑事卷㈢頁51至52、原審法院刑事卷㈠頁31、他字卷頁32),核與證人王文達證述:只有潘茂原、洪綿璟在場,我沒有跟陳柏全接觸或確認過,陳柏全沒有出面等語(見原審法院刑事卷㈡頁141 、他字卷頁55、原審卷頁83)相符,並有系爭土地申辦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在卷可據(見原審卷頁14至15、19至20),顯見陳柏全與潘茂原間就系爭土地間亦無成立買賣契約關係之可言。

㈢是以,上訴人與潘茂原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契約之關係存

在,則陳柏全受讓系爭土地,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潘茂原受損害,陳柏全應返還其利益。故被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陳柏全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核屬有據。

八、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洪綿璟償還其代收尚未返還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有無理由?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為民法第541 條第1 項所明定。查潘茂原委請洪綿璟代辦全部耕地租約登記之塗銷、526 土地之分割登記移轉其中2 分面積之土地予劉榮昆,並代收170 萬元買賣價金事宜,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頁47背面),洪綿璟既受潘茂原委任代收170 萬元買賣價金,自應將該170 萬元交付於潘茂原。

㈡惟查,洪綿璟代收上開劉榮昆給付之買賣價金170 萬元後,

除先後於99年4 月、100 年4 月初交還20萬元、30萬元外,餘額尚未交予潘茂原或被上訴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頁81;原審調解卷頁5 所附起訴狀第3 頁、原審調解卷頁137 所附準備一狀第4 頁),故被上訴人請求洪綿璟應交付尚未返還之120萬元,洵屬有據。

九、洪綿璟是否於100 年3 月25日未經潘茂原同意盜領潘茂原郵局帳戶內之存款153,000 元?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53,000 元,有無理由?㈠查洪綿璟曾於100 年3 月25日至高雄英德郵局領取潘茂原郵

局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0)存款之153,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頁48背面、132 )。而洪綿璟辯稱:其係依潘茂原指示提領153,000 元,取款後3 千元交給潘茂原,另15萬元作為潘茂原相關生活花費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洪綿璟對此抗辯利己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即屬可疑。

㈡又證人陳金福於本院刑事庭證稱:我與潘茂原找洪綿璟拿土

地所有權狀及賣地的錢時(100 年3 月25日),她就推托,而當時潘茂原郵局帳戶內還有一些錢,但與洪綿璟討論過程中,洪綿璟表示有事情要出去一下,但事後卻發現當日潘茂原的郵局帳戶內存款,已被提領一空等語明確(見本院刑事卷附102 年10月17日審判筆錄頁5 ),核與潘茂原該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99年10月1 日~100 年4 月30日)所載相符(見他字卷頁135 ),並有高雄英德郵局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 幀在卷足佐(見警卷頁11至12),洵堪認定,顯見洪綿璟於100 年3 月25日,因潘茂原與其友人陳金福前來索討其所保管之買賣價金,竟於當日(100 年3 月25日)下午1 時38分許,未經潘茂原之同意,持潘茂原郵局帳戶之存簿、印章,自行前往高雄英德郵局,擅自盜領潘茂原該郵局帳戶內之存款153,000 元甚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洪綿璟未經潘茂原同意,擅自盜領潘茂原郵局帳戶內存款153,000 元,核係故意不法侵害潘茂原之權利,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被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洪綿璟賠償損害153,000 元,要屬有據。

十、洪綿璟是否得以其有扶養潘茂原及為潘茂原代墊之各項費用主張抵銷?如可,其金額若干?㈠洪綿璟應交付尚未返還潘茂原之120 萬元,及應賠償潘茂原

因其盜領郵局帳戶存款153,000 元之損害,共計應給付被上訴人1,353,000 元。

㈡惟洪綿璟抗辯得抵銷之項目及金額,除前揭兩造間不爭執事

項⒎、⒏、⒐外,尚有照顧潘茂原而支付扶養費共670,498元,暨代墊潘茂原罹患疝氣治療手術費用7,486 元,其餘部分析述如下:

⒈墊付潘茂原外甥女王洪嘉壽、外甥婿王啟祥過世奠儀(白包)共3 萬元。

⒉代墊潘茂原委託楊亮志處理桃園土地及廠房事宜而支出5萬元。

⒊98、99年間,楊亮志為處理桃園土地及廠房事宜前來高雄

暨其與潘茂原前往桃園3 次而支出車資、餐費共26,700元。

⒋代理潘茂原支出南投地院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裁判費(嗣因和解成立退還裁判費2/3 ,已扣除)33,160元。

⒌代墊潘茂原與李蕭美桃間毀損案件之吳謹斌律師費、撰狀

費共25萬元。暨其帶潘茂原至桃園出庭車資、餐費共15,000元。暨代理告訴出庭桃園地檢2 次之車資、餐費共8,40

0 元(洪綿璟陪同或代理潘茂原至桃園出庭共7 次,車資計23,030元)。

⒍98年間代理潘茂原前往桃園向林先生拿取資料2 次之車資

、餐費共13,400元。暨99年間代理潘茂原前往桃園向林先生拿取資料2 次之車資、餐費共14,500元。

⒎98年7 月6 日代理潘茂原前往南投縣埔里鎮農會申辦加入

會員而代墊會費5 千元、車資及補貼開車加油費、過路費、餐費共7 千元。

⒏受潘茂原所託代為處理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終止、分割、

出售事宜而支出前往埔里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相關資料4次之車資、餐費共18,400元。暨99年間偕同潘茂原前往南投與劉榮昆協商終止租約而支出車資、餐費3 次共13,800元。暨99年間代理潘茂原處理土地出賣劉榮昆之事而支出車資、餐費4 次共1 萬元。暨受潘茂原所託處理界址之事而支出費用5 千元。

⒐為辦理潘茂原與其兄共有土地分割之事而代墊測量費6 萬

元、鄧代書費用15,741元、王代書費用17,900元、5 次車資共19,500元,暨申請書狀費、複丈費、謄本費共10,445元。

⒑95年間代理潘茂原從桃園到埔里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權狀而支出車資6,800 元、餐費及雜費共3,500 元。

⒒代理潘茂原向埔里鎮公所聲請調解,前後兩次車資共6,28

8 元。⒓95年間代理潘茂原至埔里申請土地分割而支出費用10,805

元,暨申請私有耕地租約書而支出費用500 元,暨申請土地耕作位置圖示而支出費用6,400 元,暨共支出車資10,972元。

⒔代墊南投地院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車資2,452元。⒕95、99年間代墊處理土地事件、毀損案件所支出律師撰狀費22,000元、至埔里車資2,600元。

⒖97年間代辦潘茂原戶籍遷徙至埔里而支出車資3,910元。

⒗代繳97年農會保費6 次共2,814 元,往返高雄、埔里2 次車資共7,652元。

⒘代墊桃園地檢誣告案件之律師費5萬元、書狀費用1萬元。

⒙代理引導南投地院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現場勘驗支出車資3,094元。

⒚南投地院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出庭、現場拍照共13次之車資30,824元。

㈢被上訴人對於洪綿璟所為抵銷抗辯不爭執部分,除前揭兩造

間不爭執事項⒎、⒏、⒐外,尚有:代理潘茂原向埔里鎮公所聲請調解,前後兩次車資共6,288 元(即前揭㈡之⒒,見本院卷㈡頁121 );暨95年間代理潘茂原至埔里申請土地分割、申請私有耕地租約書所支出車資10,972元(即前揭㈡之⒓部分之車資,見本院卷㈡頁121 );暨代墊南投地院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車資2,452 元(即前揭㈡之⒔,見本院卷㈡頁121 );暨代理引導南投地院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現場勘驗支出車資3,094 元(即前揭㈡之⒙,見本院卷㈡頁121)。以上合計為207,706 元(計算式:17萬元+7,500 元+7,400 元+6,288 元+10,972元+2,452 元+3,094 元=207,706 元)。

㈣扶養費部分,洪綿璟辯稱:潘茂原自97年7 月起至100 年5

月住在上訴人家中,按高雄市地區生活居民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8,450元至19,634元計算,潘茂原所受扶養利益合計670,498 元云云。然被上訴人除自承潘茂原僅於99年9 月初起在上訴人家中居住5 個多月外,主張:洪綿璟曾收受潘茂原大女兒所給美金1 千元,且潘茂原郵局帳戶內尚有存款,無須由洪綿璟支付生活費等情,經洪綿璟自認收受美金1 千元後兌換現金29,000餘元,交給潘茂原之事實(見原審卷頁42),並有潘茂原郵局帳戶存款20萬餘元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99年5 月1 日~100 年8 月31日)附卷可稽(見警卷頁29),堪以認定,足徵潘茂原於99年9 月初起在上訴人家中居住5 個多月之期間,其自有現金及存款數額足以支應其生活費。證人即洪綿璟前夫陳聰朗雖證述:潘茂原住至100 年

7 月云云(見原審卷頁159 ),顯與洪綿璟所辯情節有間,已非無疑,且潘茂原於100 年4 月間即對系爭土地聲請假處分(見原審調解卷頁16至20之南投地院假處分裁定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假處分抗告裁定),即無續住上訴人家中之可能,足徵陳聰朗證詞,殊無可採。至證人王鳳美僅證述:潘茂原住在洪綿璟家中大約3 年,有時回他女兒家,有時住潘茂原家,來來去去等語(見原審卷頁246 至247 ),暨王龍雲係證述:到醫院照顧潘茂原之情節(見原審卷頁160 至

162 ),尚不足以證明洪綿璟確有提供生活費予潘茂原之事實。此外,洪綿璟對其此部分抵銷抗辯事實,別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佐其說,故洪綿璟此部分抵銷抗辯,要無足採。㈤洪綿璟代墊潘茂原罹患疝氣治療手術費用7,486 元部分之抵

銷抗辯,雖有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調解卷頁111),惟潘茂原於100 年3 月1 日至同年月4 日之住院期間(見本院卷㈠頁227 ),其郵局帳戶於100 年3 月1 日在高雄英德郵局被提領現金2 萬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3 年6 月26日函檢送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頁3 至4 ),而當時潘茂原郵局帳戶之儲金簿、印鑑係由洪綿璟所保管,堪認洪綿璟於100 年3 月1 日自潘茂原郵局帳戶提領現金2 萬元,足以支應其此部分抵銷抗辯之醫療費用7,486 元,故洪綿璟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㈥茲析述其餘部分抵銷抗辯如下:

⒈關於墊付潘茂原外甥女王洪嘉壽、外甥婿王啟祥過世奠儀

(白包)共3 萬元部分:洪綿璟雖提出收據2 紙為證(見原審調解卷頁114 至115 ),惟該2 紙收據均係王洪嘉壽、王啟祥之女王鳳美於101 年3 月5 日簽立,而內容卻係97年7 月間、98年8 月間辦理喪事收受奠儀15,000元,非無可疑。徵諸證人王鳳美先證述:我父母親去世時,潘茂原沒有參加,有包奠儀,各為15,000元,因為我有禮金本紀錄云云(見原審卷頁119 ),後改稱:潘茂原給我的3萬元是用來幫助我們,不是白包等語(見原審卷頁246 ),足見王鳳美前後證述不一,其所證述情節,委難採信。

故洪綿璟此部分所辯,為無可採。

⒉關於代墊潘茂原委託楊亮志處理桃園土地及廠房事宜而支

出5 萬元部分:洪綿璟雖提出潘茂原於98年6 月9 日簽立承諾書為證(見原審調解卷頁77),惟該承諾書內容並無提及須由潘茂原支出款項予楊亮志,亦無記載該款項係由洪綿璟代潘茂原而支出,洵難僅憑該紙承諾書遽為洪綿璟有利之認定。故洪綿璟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⒊關於98、99年間,楊亮志為處理桃園土地及廠房事宜前來

高雄暨其與潘茂原前往桃園3 次而支出車資、餐費共26,700元部分,洪綿璟並未為任何舉證,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關於代理潘茂原支出南投地院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裁判

費(嗣因和解成立退還裁判費2/3 ,已扣除)33,160元部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證查閱屬實,故洪綿璟此部分所辯,核屬有據。

⒌關於代墊潘茂原與李蕭美桃間毀損案件之吳謹斌律師費、

撰狀費共25萬元。暨其帶潘茂原至桃園出庭車資、餐費共15,000元。暨代理告訴出庭桃園地檢2 次之車資、餐費共8,400 元(洪綿璟陪同或代理潘茂原至桃園出庭共7 次,車資計23,030元)等部分:

⑴吳謹斌律師費、撰狀費部分:吳謹斌律師證稱:律師費

用都是由潘茂原到桃園出庭時,親自交給我;撰狀費是由潘茂原打電話委任我,再從高雄郵局寄送費用,未曾由洪綿璟交給我錢,也不知是否由洪綿璟代墊等語甚明(見原審卷頁274 背面),惟洪綿璟曾於99年10月25日匯款3 萬元予吳謹斌律師,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乙紙為證(見原審調解卷頁117 ),故洪綿璟所為關於吳謹斌律師費、撰狀費部分之抵銷抗辯,於3 萬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抗辯,則無可採。

⑵洪綿璟對其此部分所辯之車資、餐費,雖未提出積極證

據以證明其確有此項支出,惟因潘茂原罹患腦中風,行動不便,均由洪綿璟陪同前來開庭,業據證人吳謹斌律師證述屬實(見原審卷頁274 正、背面),並有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原審卷頁299 至300 ),而潘茂原係於98年1 月19日、99年3 月9 日出庭應訊,有各該期日之點名單暨訊問筆錄可按(見桃園地檢97偵24926 卷頁27至

31、98偵續334 卷頁265 至270 ),洪綿璟則於99年10月27日、100 年3 月24日代理潘茂原出庭應訊,有各該期日之點名單暨訊問筆錄為證(見桃園地檢99偵續一37卷㈡頁38至42、237 至241 ),故洪綿璟所辯車資(見本院卷㈡頁50之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8 月

1 日函、頁53之桃園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3 年

8 月4 日函)部分合計為13,160元〔計算式:(高鐵1,330 元2 4 )+(計程車資315 2 4 )=13,160元〕,為可採,逾此範圍之抗辯則乏所據,不應准許。

⒍關於98年間代理潘茂原前往桃園向林先生拿取資料2 次之

車資、餐費共13,400元。暨99年間代理潘茂原前往桃園向林先生拿取資料2 次之車資、餐費共14,500元等部分,洪綿璟並未舉證,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⒎關於98年7 月6 日代理潘茂原前往南投縣埔里鎮農會申辦

加入會員而代墊會費5 千元、車資及補貼開車加油費、過路費、餐費共7 千元等部分:

⑴關於車資及補貼開車加油費、過路費、餐費共7 千元部分,洪綿璟並未為任何舉證,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⑵關於代理申辦加入會員而代墊會費5 千元部分,洪綿璟

雖提出收據乙紙為證(見原審調解卷頁84),惟該紙收據充其量僅能證明潘茂原申請入會並繳交事業資金3 千元、入會費2 千元,尚不足證明係由洪綿璟代理潘茂原申請入會並繳交款項,洪綿璟既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⒏關於受潘茂原所託代為處理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終止、分

割、出售事宜而支出前往埔里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相關資料4 次之車資、餐費共18,400元。暨99年間偕同潘茂原前往南投與劉榮昆協商終止租約而支出車資、餐費3 次共13,800元。暨99年間代理潘茂原處理土地出賣劉榮昆之事而支出車資、餐費4 次共1 萬元。暨受潘茂原所託處理界址之事而支出費用5 千元部分,洪綿璟並未為任何舉證,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⒐關於辦理潘茂原與其兄共有土地分割之事而代墊測量費6

萬元、鄧代書費用15,741元、王代書費用17,900元及前往王代書事務所5 次車資共19,500元,暨申請書狀費、複丈費、謄本費共10,445元部分:

⑴代墊測量費6 萬元及前往王代書事務所5 次車資共19,5

00元等部分,洪綿璟並未為任何舉證,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⑵鄧代書費用15,741元及王代書費用17,900元部分,業據

洪綿璟提出收據3 紙為證(見原審調解卷頁85至86、本院卷㈠頁79),洪綿璟既受潘茂原委任處理土地分割登記等事宜,則其所為此部分抵銷抗辯,核屬有據。⑶申請書狀費、複丈費、謄本費共10,445元部分,洪綿璟

提出埔里地政事務所收據4 紙為證(見原審調解卷頁12

4 正、背面),經核該4 紙收據為95年6 月1 日(書狀費)、同年8 月14日(複丈費)、96年10月19日(複丈費)、同年12月20日(謄本費用)所製發關於地籍圖重測前牛相觸段271 等地號土地之規費收據,尚與上開鄧代書費用或王代書費用所列為98年11月12日地籍圖重測後南村段等地號土地之稅費項目迥異,故洪綿璟此部分所為之抵銷抗辯,尚認有據。

⒑關於95年間代理潘茂原從桃園到埔里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

權狀而支出車資6,800 元、餐費及雜費共3,500 元部分,洪綿璟並未為任何舉證,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⒒關於95年間代理潘茂原至埔里申請土地分割而支出費用10

,805元,暨申請私有耕地租約書而支出費用500 元,暨申請土地耕作位置圖示而支出費用6,400 元部分,洪綿璟雖以臺灣省南投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及99年6 月25日南投縣埔里鎮公所會勘紀錄、委任書、99年6 月15日函及南投縣政府99年5 月25日函等為證(見原審調解卷頁87、原審卷頁

100 至103 ),惟上開文書尚不足以證明洪綿璟為申請土地分割而支出費用10,805元,暨為私有耕地租約書而支出費用500 元,暨為申請土地耕作位置圖示而支出費用6,40

0 元等事實,而洪綿璟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佐其說,要難認其此部分所辯為可採。

⒓關於95、99年間代墊處理土地事件、毀損案件所支出律師撰狀費22,000元、至埔里車資2,600 元部分:

⑴律師撰狀費22,000元部分,業據洪綿璟提出陳新三律師

出具之證明書乙紙為證(見原審調解卷頁118 ),自屬可採。

⑵車資2,600 元部分,洪綿璟則未為任何舉證,尚無足採。

⒔關於97年間代辦潘茂原戶籍遷徙至埔里而支出車資3,910

元部分,洪綿璟雖提出埔里鎮戶政事務所收據乙紙為證(見原審調解卷頁123 ),惟該紙收據僅記載於98年2 月27日下午2 時10分許收款60元之戶政規費,而潘茂原本住南投縣○里鎮○○路○○號,於85年7 月29日遷徙至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嗣於97年7 月4 日再遷入南投縣○里鎮○○路○○號等情,有潘茂原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乙紙附卷足攷(見原審調解卷頁99),顯見上開收據並非為潘茂原遷徙戶籍所繳交之戶政規費甚明。故洪綿璟此部分所辯,洵無可採。

⒕關於代繳97年農會保費6 次共2,814 元,往返高雄、埔里

2 次車資共7,652 元部分:⑴代繳農會保費部分共2,814 元部分,洪綿璟雖提出代收

農保暨全民健康保險費明細表4 紙為證(見原審調解卷頁120 至122 背面),惟該4 紙保險費明細表充其量僅能證明潘茂原有按期向埔里鎮農會繳交健保費、農保費之事實,尚不足證明係由洪綿璟代繳交保費。且該4 紙保險費明細表已載明可於期限內把繳納金額存至存摺,再於期限屆滿時扣繳,並非僅限於逕向農會保險部繳納乙途,洵難認洪綿璟僅為繳交農會保費,而願支出較諸農會保費金額共2,814 元更高之車資共7,652 元,益徵洪綿璟此部分所辯,不足為取。

⑵車資共7,652 元部分,洪綿璟既未舉證證明其確有如此

支出,已有可疑,且保險費明細表共有4 次繳交日期,殊難想像洪綿璟僅往返高雄、埔里2 次即可完成4 次繳交保費之事實,故洪綿璟此部分所辯,為無可採。⒖關於代墊桃園地檢誣告案件之律師費5 萬元、書狀費用1

萬元部分,洪綿璟雖提出桃園地檢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5

7 號不起訴處分書節本為證(見原審調解卷頁88),惟該節本無法證明洪綿璟有代墊律師費5 萬元、書狀費用1 萬元之事實,故洪綿璟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⒗關於南投地院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出庭、現場拍照共13次之車資共30,824元部分:

⑴查洪綿璟於該事件為潘茂原之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在卷可據(見南投地院96重訴63民事卷頁15)。

⑵洪綿璟依該事件承審法官所命補正土地現況(位在南投

縣埔里鎮)照片,而於95年6 月15日雖以郵遞方式提出其於同年月7 日所拍攝之土地現況照片,有民事案件審理單、土地現況照片6 幀暨郵遞信封為證(見南投地院96重訴63民事卷頁19、22至24),又於95年8 月24日代理出庭會同勘驗系爭土地現況並囑託繪製分割方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有民事報到單暨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南投地院96重訴63民事卷頁45至48),洪綿璟請求臺鐵往返高雄、臺中車資938 元(見本院卷㈡頁11之臺灣鐵路管理局票價試算系統)及往返臺鐵臺中站與南投地院(位在南投縣南投市)之計程車資1,514 元(見本院卷㈡頁55至56之台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3 年8月4 日函暨日間里程運價換算參考表),共4,904 元〔計算式︰(938 +1,514 )2 =4,904 〕,見本院卷㈡頁91),應予准許。

⑶洪綿璟係於95年6 月28日、同年12月18日、96年4 月17

日、同年6 月5 日、同年9 月18日、同年12月3 日、97年4 月8 日代理出庭,有各該期日之民事報到單暨調解程序筆錄、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南投地院96重訴63民事卷頁25至28、66至68、85至86、100 至101 、11

4 至115 、137 至141 、156 至158 ),故洪綿璟此部分所辯95年間搭乘臺鐵往返臺中、高雄暨臺鐵臺中站往返南投地院,及96、97年間搭乘高鐵往返臺中、高雄暨高鐵臺中站往返南投地院之車資(見本院卷㈡頁11之臺灣鐵路管理局票價試算系統、頁50之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8 月1 日函、頁55至56之之台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3 年8 月4 日函暨日間里程運價換算參考表)部分合計為20,374元〔計算式:(臺鐵46

9 元+計程車資757 )2 2 +(高鐵790 元+計程車資757 )2 5 =20,374元〕,為可採,逾此範圍之抗辯則乏所據,不應准許。

⒘是以,上開洪綿璟所得抵銷抗辯部分共計163,764 元(計

算式︰33,160+30,000+9,240 +15,741+17,900+10,445+22,000+4,904 +20,374=163,764 )。

㈦職是之故,洪綿璟得抵銷金額合計為371,470 元(計算式:

207,706 +163,764 =371,470 ),故被上訴人主張洪綿璟尚應給付981,530 元(計算式:1,353,000 -371,470 =981,53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十一、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第541 條及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陳柏全應將526 之2 土地及421土地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暨洪綿璟應給付981,530 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此部分之訴。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追加請求陳柏全應將坐落同段425 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法 官 洪能超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