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上字第 2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214號上 訴 人 陳金寶視同上訴人 葉南宏被上訴人 黃孝賢訴訟代理人 孫嘉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43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陳金寶、葉南宏就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1 年10月18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101 年10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陳金寶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係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葉南宏之行為,依同條項第1 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葉南宏,爰併列共同訴訟人葉南宏亦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金寶前曾擔任合會會首,被上訴人則為該合會之會員,嗣陳金寶於民國100 年10月間,發生倒會無力償還被上訴人尚餘之活會會款,經被上訴人與陳金寶結算、協商後,陳金寶於101 年8 月30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以償還其所欠會款。被上訴人於101 年10月15日,持系爭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435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於同年12月3 日確定。詎陳金寶竟於101 年10月18日,將如附表所示二筆(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他多筆土地,與上訴人葉南宏訂立信託契約,並於101 年10月23日,經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葉南宏名下。而陳金寶將系爭土地及其他多筆土地信託並移轉登記予葉南宏後,其名下除尚有價值226,506 元之土地2 筆,及曾於100 年度獲有營利所得63,796元外,已別無其他財產,自有害於被上訴人對陳金寶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起訴,求為命:㈠上訴人陳金寶、葉南宏間應就系爭土地於101 年10月18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101 年10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上訴人葉南宏應將系爭土地於101 年10月23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上訴人則以:陳金寶與被上訴人及其妻協商合會債務時,被上訴人本係同意由陳金寶簽發面額40萬8 千元之本票1 紙,用以清償陳金寶積欠被上訴人夫婦之會款,並同意於102 年後始請求本票所載金額。然陳金寶於填寫時,不慎將本票面額填寫為180 萬元,且未載到期日。又陳金寶委由葉南宏處分系爭土地,信託若遭撤銷,將使系爭土地無法適當處分,影響權益甚鉅。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面積小、價值低,難認有害被上訴人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經審理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均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陳金寶前擔任合會會首,被上訴人為該合會之會員,

上訴人陳金寶於100 年10月間,因發生倒會,尚欠被上訴人合會會款。

㈡上訴人陳金寶於101年8月30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㈢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取得原審法院101 年10月15日101 年度

司票字第4351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㈣上訴人陳金寶於101 年10月18日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與上

訴人葉南宏訂立信託契約,並於101 年10月23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葉南宏名下。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契約之行為,及以信託為原因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有損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㈡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土地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上訴人葉南宏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契約之行為,及以信託為原因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有損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⑴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係於102 年1 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審法院收狀章戳可證(見原審卷第3 頁),是以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土地信託契約成立時間為101 年10月1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間為同年月23日,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提起訴訟之時間距信託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間均未滿1 年,其訴請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未逾上開規定之除斥期間,堪予認定。

⑵按信託關係,乃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

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信託法第1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按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故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只要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不論有償或無償,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亦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信託法第6 條立法理由參照),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

⑶上訴人陳金寶固不否認積欠被上訴人會款,並因而簽發系

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等情,然否認積欠之金額為系爭本票之面額180 萬元,抗辯:當日錯開本票上之面額,且被上訴人將「碧珠」、「碧玉」之活會會款亦算入伊積欠被上訴人之會款金額內,但「碧珠」、「碧玉」係自行繳付會款,迄今亦未得標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查,上訴人陳金寶自承積欠被上訴人及其配偶黃美玉之會款債務為40萬

8 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第91頁、本院卷第30頁),再佐以證人張碧珠於本院到庭證述係被上訴人借用其名義跟上訴人陳金寶擔任會首之互助會等情(本院卷第69至70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證人莊黃碧玉於本院到庭證述自己並未跟過陳金寶的互助會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雖為上訴人否認,然上訴人陳金寶既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經向原審法院聲請准予為強制執行之裁定,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面額填載有誤一節,則其須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然迄今尚未提起,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系爭本票而為債權人,堪予採信,⑷本院審酌原審法院於101 年10月15日取核發系爭本票裁定

,於101 年10月16日送達於上訴人陳金寶,陳金寶隨即於數日後即101 年10月18日與上訴人葉南宏訂立附表系爭土地及其他多筆土地之信託契約,並於101 年10月23日,以信託為原因關係,將系爭土地及其他多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葉南宏後,名下僅餘坐落於屏東縣○○鄉○○段○○○ 號及127 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其價值僅約226,506 元,有陳金寶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 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頁),及陳金寶自承目前為臨時工,每月薪資至多僅有2 萬餘元,除變賣土地外,無法清償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等語以觀,堪認上訴人陳金寶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葉南宏,已害及被上訴人債權之實現,應堪認定。

⑸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同意給予上訴人陳金寶時間處分土

地以處理債務,故陳金寶將系爭土地信託予葉南宏,並未違背被上訴人與陳金寶之協議云云,固據提出互助會會員陳美雪之事實經過說明書(本院卷第6 頁)為佐,但為被上訴人否認,且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同意給予上訴人陳金寶時間處分土地處理債務屬實,惟上訴人陳金寶於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後數日即於同年月間將如系爭土地及其他多筆土地信託登記予葉南宏,致被上訴人無法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求償,自屬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

㈡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土地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上訴人葉南宏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有無理由?⑴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

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信託法第6 條第1項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之特別規定。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撤銷登記行為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⑵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行為,既屬有害於上訴人

陳金寶之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之權利,已如前述,系爭土地即附表編號1 、編號2 之土地公告現值各約為170 萬元、

268 萬元,系爭本票債權為180 萬元本息,惟按,系爭土地日後經由法院強制執行程序,若未能順利拍賣,須減價拍賣,若僅撤銷其中一筆土地,恐有難以滿足被上訴人之債權之虞,則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經撤銷,則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葉南宏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依前開說明,亦屬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系爭土地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均應予撤銷,及上訴人葉南宏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土地座落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 ├────┤ ││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 地號 │ │平方公尺│ │├──┼───┼────┼───┼───┼──┼────┼────┤│ 1 │屏東縣○ ○○鄉 ○○○段│ 294 │ 田 │1707.31 │ 9分之1 │├──┼───┼────┼───┼───┼──┼────┼────┤│ 2 │屏東縣○ ○○鄉 ○○○段│ 301 │ 旱 │2680.95 │ 9分之1 │└──┴───┴────┴───┴───┴──┴────┴────┘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行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