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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上字第 2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219號上 訴 人 吳順宗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被上訴人 贏龍資訊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李淑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6 月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0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8年8 月間應訴外人徐子豪要求,掛名徐子豪所成立四方力道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四方公司)之董事即負責人。然伊並未投資,亦從未參與公司大小事務,未受領報酬,公司事務均由徐子豪等人決定與支配。故伊與四方公司間並不存在董事之關係,徐子豪及余世峰始為實際負責人並執行業務。況伊嗣後已於99年8 月份離職並前往宏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更無從擔任四方公司之負責人。而徐子豪於100 年9 月間表示要變更四方公司負責人,伊始在申請書簽名,不知是更名為被上訴人之申請書,故伊亦無同意擔任被上訴人董事之意。惟伊因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負責人,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以被上訴人積欠健保費、勞保費、勞退金等為由課以罰鍰,復遭其他員工提起給付薪資訴訟;遭偽開本票而經提起訴訟,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以排除與被上訴人間董事關係之必要。又被上訴人為免第三人受害,業於101 年6 月25日申請公司解散,由伊擔任清算人進行清算。爰請求確認伊與被上訴人間於101 年6 月25日前之董事關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所主張非四方公司或被上訴人董事之事實,應舉證證明之。惟上訴人迄未能提出「徐子豪」及「余世峰」之真實年籍、住所等資料供查證,不能證明其2人始為實際負責人。況上訴人自承同意擔任四方公司名義董事或在變更公司名稱之申請書上簽名之事實,並非遭冒名而擔任公司董事;上訴人是否出資、有無參與公司事務及決策等,並不影響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董事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於101 年6 月25日前之董事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㈠上訴人於98年8 月間四方公司成立及嗣後變更公司名稱為被

上訴人,迄至101 年6 月25日被上訴人辦理解散前,均登記為公司之代表人,及唯一董事、股東。

㈡上訴人於101年6月25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被上訴人之解散登記經核准,並以股東之身分選任自己為清算人。

五、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僅係被上訴人或更名前四方公司登記名義之董事,實際經營公司業務之負責人為徐子豪及余世峰,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董事之關係並不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公司法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

限公司為董事。又依同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第49條之規定,有限公司之董事執行公司業務,非有特約,不得向公司請求報酬;依同條項準用第51條之規定,董事不得無故辭職,他董事亦不得無故使其退職。是有限公司之董事,非必受有報酬,且不得任意辭去董事職務。上訴人以其未受領報酬等,主張非被上訴人董事,即無足採。

㈡依卷附被上訴人及變更名稱前四方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顯示

,上訴人為唯一股東及唯一董事。而上訴人就高雄市政府建設局關於四方公司及被上訴人登記案卷中,上訴人之簽名及用印部分,除爭執該案卷第45頁之公司所在地變更之董事同意書上簽名及印文真正外,其餘均同意係其本人所為(本院卷51頁),並稱其同意登記為名義上董事及負責人等語。足見四方公司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公司登記資料為真正。㈢證人林平堯稱:我受被上訴人僱用期間,徐子豪在開會時提

到公司業績不好或勞資糾紛嚴重老闆很不高興,有說老闆就是上訴人;後來公司解散後在徐子豪抽屜發現上訴人身分證,才找到上訴人要他解決問題;實際經營是徐子豪,但不知道他與上訴人的關係;徐子豪是假名等語(原審卷89至90頁)。尚不足據以認定上訴人與徐子豪間就被上訴人業務之執行未有授權或全未參與之消極事實。而證人洪碧蓮當庭先陳稱:我進入四方公司之前不認識徐子豪及上訴人;不知道四方公司負責人及股東是誰;徐子豪是四方公司之顧問,負責面試,是他僱用我,發薪水給我,上訴人是銷售軟體小組的主管等語,嗣經詢問「你有在尚曜公司任職過嗎」,始陳稱:我是在尚曜實業公司任職時認識上訴人及徐子豪的;經詢問「是徐子豪邀你們另外開業嗎」,始陳稱:徐子豪邀我和上訴人及其他人一起出去開業,就是四方公司,徐子豪有要上訴人掛名四方公司的負責人,刻公司大小章,負責人登記上訴人,實際負責人是徐子豪等語(本院卷101 至104 頁),前後陳述已互不相符,況洪碧蓮並無在尚曜公司之投保記錄(本院卷81至83頁),所稱曾受僱尚曜公司云云,亦無從認定。從而,洪碧蓮之證詞核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㈣上訴人另稱;上訴人只是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實際由「徐子

豪」及「余世峰」經營,上訴人並未執行職務或決策,與被上訴人間不存在董事之關係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法院101年度雄勞小字第29號給付薪資事件審理時陳稱:「徐子豪」這個名字是假的,不知道真實資料(同案卷第38頁);復陳報:無從查知徐子豪及余世峰之年籍及住址(原審卷40至41頁)。而上訴人如確因徐子豪邀約而共同開業,並同意登記為董事及代表人,足見與徐子豪交情匪淺,竟不知徐子豪真實姓名及年籍、住所,顯與常情有違。是上訴人未能提出「徐子豪」及「余世峰」之真實姓名及年籍、住所等供查證,則其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信。

㈤從而,依被上訴人及更名前四方力道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及變

更登記表等,業已顯示上訴人為公司唯一董事及代表人,上訴人就其知情而同意登記為董事及負責人,亦經自認。是上訴人否認有擔任被上訴人董事之意思,主張實際擔任董事者另有其人,自應舉證證明之;其未能舉證所訴屬實,即無從與登記事項為相反之主張。

六、綜上,上訴人主張其非被上訴人之董事,請求確認兩造間於

101 年6 月25日被上訴人解散前,未存在董事關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陳真真法 官 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月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