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 年度上字第224 號上 訴 人 王聖雄
張緒漛張家嚴被 上訴人 臺灣高雄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李清福被 上訴人 憶錩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文忠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核其訴訟標的與吳建璋、吳林明霞、蘇曾美、林桂珠、崔王錦雲、黃玟誠、黃建瑞、黃清亮等人(下稱吳建璋等8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吳建璋等8 人,且兩造於原審均不爭執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見原審卷第167 、168 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 條第2 項前段及同法第466 條之1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並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證明,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