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235號上 訴 人 八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京宏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複代理人 林俊榮
林虹如被上訴人 瑞邦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旺根訴訟代理人 蔡淑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櫃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6 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60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廈門鼎乾進出口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9年7 月20日改名為廈門運泓進出口有限公司,下稱鼎乾公司)於98年7 月間與伊簽訂租賃契約,向伊承租60個20呎貨櫃,伊乃於同年9 月間向訴外人Waterfront ContainerLeasing Co ,Inc ( 下稱Waterfront公司) 承租如附表所示之60個20呎貨櫃(下稱系爭貨櫃),並將之交付鼎乾公司。
而鼎乾公司因前於98年7 月15日與被上訴人就「友泰一號輪」訂立租用協議,將系爭貨櫃交予被上訴人占有使用。惟鼎乾公司於99年7 月底即停止租用系爭貨櫃,被上訴人已無權占用系爭貨櫃。且伊於99年11月19日以總價美金126,000 元向Waterfront公司買受系爭貨櫃,Waterfront公司並以指示交付之方式使伊取得系爭貨櫃之所有權,伊乃函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貨櫃,詎為被上訴人所拒絕,被上訴人因占有系爭貨櫃,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以系爭貨櫃每天租金美金2 元,自99年8 月1 日起至101 年
1 月31日止共549 日,伊就系爭貨櫃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利得計美金65,880元,並自101 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貨櫃之日止,按日以美金120 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貨櫃返還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65,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並自101 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貨櫃之日止,按日給付美金120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鼎乾公司自98年7 月起向伊承租船舶往來兩岸間,並於98年9 月交付系爭貨櫃作為裝載貨品使用,故伊自有使用系爭貨櫃之正當權源。然鼎乾公司於99年4 、5 月間起即積欠各港口之船務公司、裝卸公司相關費用,並由伊代為墊付新台幣(以下除註明為美金或人民幣外,下同)241,440 元,且積欠伊租賃費216 萬元,伊即未再為之運送貨物,嗣並已於99年8 月間終止合約,相關業務即停止進行,伊僅管領系爭貨櫃中如附表編號3 、6 、9 、10、15、16、
21、23、30、31、34、37、39、43、45、50、55、57所示18個貨櫃(下稱系爭18個貨櫃),其餘42個貨櫃(下稱系爭其餘42個貨櫃)則不在伊占有中,部分貨櫃因鼎乾公司走私而遭留置於大陸地區東山碼頭或台灣海關,部分貨櫃則遭留置於其他債權人處,鼎乾公司既積欠伊上開費用,伊就系爭18個貨櫃自得依民法第982 條規定行使留置權,上訴人請求伊返還系爭18個貨櫃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至於系爭其餘42個貨櫃,被上訴人並未占有,上訴人請求伊返還貨櫃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又系爭貨櫃原即為20餘年之中古品,市價每只不逾美金1,000 元,不足清償伊之債權,且鼎乾公司自始均未通知伊將系爭貨櫃交還上訴人,伊自無擅自移交上訴人之理。又再者,上訴人稱系爭貨櫃係於99年11月19日向Waterfront公司買受,惟上訴人所提發票所載金額與租賃契約第15條約定之固定賠償金額相同,惟此係賠償金之給付而非買賣,Waterfront公司既未讓與返還請求權予上訴人,上訴人自無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之權源,且鼎乾公司一再對外表示上訴人為其在台之合夥人,上訴人之負責人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亦自承與鼎乾公司合作租船和貨櫃,共同經營布袋經澎湖至大陸東山島之航線,且依此送貨至大陸,並付款予伊及訴外人玉豐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豐公司),其就合夥產生之上開債務,自應負連帶責任,上訴人縱為系爭貨櫃之所有權人,於伊債權未獲清償前,上訴人亦無取回之權利。末者,伊行使留置權後,並未使用系爭18個貨櫃,伊並未受有任何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況系爭18個貨櫃放置於貨櫃場而支付滯留費,被上訴人以每日滯留費1,944 元主張抵銷,上訴人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貨櫃返還與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6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1 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貨櫃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美金120 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18個貨櫃現置於被上訴人處。
㈡附表編號35、36、38、40、42、47、49、52、53、54、56、58所示12個貨櫃(下稱系爭12個貨櫃)現置於玉豐公司處。
㈢附表編號2貨櫃由上訴人買回,現由上訴人持有中。
㈣上訴人於98年9 月間向Waterfront公司承租系爭貨櫃後,將系爭貨櫃交付予鼎乾公司使用。
㈤鼎乾公司與被上訴人先後於98年7 月15日、99年6 月2 日就
被上訴人所有之「友泰一號輪」訂立承租契約,由被上訴人使用系爭貨櫃運送鼎乾公司之貨物往返於兩岸,嗣因鼎乾公司有走私情形,系爭貨櫃中之部分貨櫃乃遭大陸及臺灣海關扣留,而鼎乾公司尚積欠被上訴人運費未清償。
五、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貨櫃之所有權人?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系爭貨櫃,並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65,800元本息,及自101 年2 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貨櫃之日止,按日給付美金120 元,有無理由?
六、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貨櫃之所有權人?㈠按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
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民法第218 之
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76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此之所謂交付,非以現實交付為限,如依同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第3 項規定之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亦發生交付之效力,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771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於98年9 月間向Waterfront公司承租系爭貨櫃
後,乃將系爭貨櫃交付予鼎乾公司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向Waterfront公司承租系爭貨櫃時,雙方就系爭貨櫃發生滅失或全損,乃約定以「若貨櫃於租賃期間因損壞而遭滅失或推定全損時,承租人將支付出租人一筆固定賠償金額如下:每20呎櫃單位美金2,100 元」等語,此有貨櫃租賃契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0至13頁),而上訴人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以系爭貨櫃遭竊為由,向Waterfront公司在台總代理商時捷集運有限公司(下稱時捷公司)申請全損,時捷公司乃依合約第15條發出6 份銷售發票予上訴人,並已由上訴人付款,時捷公司已將系爭貨櫃所有權轉讓予上訴人等情,業據時捷公司函覆原審明確,有該公司101 年11月29日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31 頁),且經時捷公司負責人即證人薛台生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24 至125 頁),則承租系爭貨櫃之上訴人既係因喪失占有而依推定全損賠償租約約定之固定金額予出租人Waterfront公司,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本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之Waterfront公司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且時捷公司亦已將系爭貨櫃之所有權轉讓予上訴人,是上訴人於賠付損害金額予Waterfront公司後,已取得系爭貨櫃之所有權,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並非系爭貨櫃之所有權人云云,要無足取。
七、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貨櫃,並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65,800元本息,及自101 年2 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貨櫃之日止,按日給付美金120 元,有無理由?㈠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
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固於原審自認附表編號2 、3 、6 、9、10、12、15、16、21、23、28、30、31、34、37、39、45、50、55、57所示20個貨櫃,現置於被上訴人處。惟經本院於103 年6 月12日至現場履勘清點結果,系爭貨櫃中僅附表編號3 、6 、9 、10、15、16、21、23、30、31、34、37、
43、45、50、57等16個貨櫃,置於被上訴人處,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0 頁)。嗣被上訴人復具狀陳報附表編號39、55號貨櫃現仍置於被上訴人處(見本院卷第175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抗辯其僅持有系爭18個貨櫃,於原審自認持有包含附表編號2 、12、28、39所示貨櫃,因被上訴人已證明該部分自認與事實不符,其主張撤銷自認乙節,即屬有據。
㈡系爭18個貨櫃部分:
⒈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
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商人間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與其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視為有前條所定之牽連關係,民法第928 條第1 項、第92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928 條於96年3 月28日修正時,其立法理由乃謂「留置權之標的物依現行法規定,以屬於債務人所有者為限,惟觀諸各國民法多規定不以屬於債務人所有者為限,…為期更能保障社會交易安全及貫徹占有之公信力,且事實上亦常有以第三人之物作為留置對象,爰仿上開外國立法例,將『債務人之動產』修正為『他人之動產』」,是留置權之行使對象,即使係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之物,於修法後亦得為之。
⒉查被上訴人就其所有之「友泰一號輪」與鼎乾公司訂立之
承租契約,對船舶租金乃約定以每航次30萬元,鼎乾公司保證每個月至少8 航次,並按2 期或月結算,鼎乾公司須於每月5 日及20日前將運費匯入被上訴人指定帳戶,業據其等於承租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8頁)。又被上訴人於99年8 月2 日、3 日已代鼎乾公司匯款予馬公輪船裝卸承攬業股份有限公司、澎湖縣輪船貨物裝卸搬運勞動合作社各217,704 元、23,736元;被上訴人復於99年5 月31日函知鼎乾公司給付運費240 萬元,而鼎乾公司則以待其遭漳州緝私局所扣貨物放貨解決後即可付清等語回覆等節,此有電子轉帳單、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請款郵件、電子回郵、保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4至78頁、本院卷第145 至151 頁),且據證人田鴻耀於本院證稱:鼎乾公司沒有錢繳交運費,積欠被上訴人金額約
2 百多萬元,被上訴人乃行使留置權等語(見本院卷第22
9 、235 頁),又上訴人對系爭貨櫃中之部分貨櫃遭大陸及臺灣海關扣留,而鼎乾公司尚積欠被上訴人運費未清償等情,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抗辯鼎乾公司尚積欠其運費
145 萬元(按240 萬元扣除人民幣5 萬元)及為之墊付241,440 元,該債權之發生係因營業所生,與系爭18個貨櫃有牽連關係,且係因運送貨物而占有貨櫃,並非基於侵權行為或其他不法之原因占有系爭貨櫃,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占有之始已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系爭貨櫃並非鼎乾公司所有。是被上訴人就系爭18個貨櫃行使留置權,洵屬有據,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18個貨櫃,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占有系爭18個貨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㈢系爭其餘42個貨櫃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明有文。次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上訴人,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僅占有系爭18個貨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其餘42個貨櫃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其餘42個貨櫃,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占有該42個貨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屬無據。
⒉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貨櫃有保管義務,故其應負
返還系爭貨櫃之責任云云。惟縱被上訴人就系爭貨櫃負有保管責任,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而喪失系爭貨櫃,上訴人僅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是其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貨櫃,已屬無據(況上訴人並未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此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再者,鼎乾公司與被上訴人先後於98年7 月15日、99年6 月2 日就被上訴人所有之「友泰一號輪」訂立承租契約,由被上訴人使用系爭貨櫃運送鼎乾公司之貨物往返於兩岸,嗣因鼎乾公司有走私情形,系爭貨櫃中之部分貨櫃乃遭大陸及臺灣海關扣留,而系爭18個貨櫃現置於被上訴人處,系爭12個貨櫃現則置於玉豐公司處,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鼎乾公司及其改名後運泓公司出具之文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3、107 頁)。而運泓公司於101 年5 月11日提出聲明書謂以:「本公司確曾向瑞邦租用空船行駛台灣布袋港經澎湖至福建東山之事,且另向八達租用貨櫃使用於該航線,但並未給予瑞邦任何有關貨櫃使用之授權,因貨櫃既為本公司所承租,自應…公司之節制及控管,瑞邦僅能就每航次之貨櫃裝載量使用於…所承租之船期上使用,不得未經授權使用於其它航線或船隻。本公司已全權委託八達在台代理訴訟…」等語,此有聲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68 頁);核與證人即玉豐公司原負責人陳昌盛於本院證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當時這些貨櫃都放在你們公司那裡,貨櫃上面的編號是如何編號?)是他們鼎乾有派人去達新公司請人去管理,我們有提供貨櫃場給他們放貨櫃,貨櫃都是他們自己編號,我不知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這些貨櫃是誰有權利去決定進出?)就是鼎乾公司在台灣的代理人,就是達新公司的陳勇仲有請人去管理,例如貨櫃要如何裝卸或進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貨櫃如何進出裝卸,都是鼎乾公司請人在處理的嗎?)是的」…「(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這些貨櫃是誰有權利去調動進出?)是鼎乾公司在台灣的代理人,達新公司陳勇仲有請人去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19 至221 頁);及證人即原被上訴人經理田鴻耀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玉豐公司放置當時的貨櫃,有會同陳勇仲及你們去點收有60個嗎?)這個不是我們船公司負責的,是陳勇仲負責的」…「(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小三通通行後,船到了大陸後,裝卸貨及領貨通關通常是由誰負責?)這不是我們船公司負責的,我們只是運貨的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知道這些貨櫃是由誰負保管責任?)這個應該是找達新公司,不是我們船公司或玉豐倉儲,貨櫃放在碼頭,是由倉儲公司負責保管,這是航運法規定,但是本件應該是找達新公司的陳勇仲」等語(見本院卷第229 、232 頁),相互符合。是被上訴人既僅傭船予鼎乾公司,並由鼎乾公司交付系爭貨櫃運送貨物,被上訴人就系爭貨櫃僅於受任運送之期間,始基於委任關係而對系爭貨櫃有管領之力,於運送完成後,被上訴人即非系爭貨櫃之占有人,亦未對系爭貨櫃負有何保管之義務。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其餘42個貨櫃,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至鼎乾公司出具之授權書固載敘:「…一、60個20呎貨櫃
2009年9 月運送至嘉義縣布袋港,全權委託由瑞邦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清點造冊管理使用」等語,有授權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57 頁)。惟授權書所記載內容與證人陳昌盛、田鴻耀證述情節不符;且據證人田鴻耀於本院證稱:前開授權書是要交給海關的,要證明該貨櫃是被上訴人所有,不是貨主所有,如果是自備的貨櫃不用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28 至229 頁)。則前開授權書應僅為節省支出所出具,其記載被上訴人負有全權使用系爭貨櫃之權限,核與事實不符,尚不得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留置系爭貨櫃後,繼續使用系爭貨
櫃,而受有不當得利云云。惟未能就上訴人留置貨櫃後,有使用貨櫃之事,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主張難認可採。又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貨櫃返還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美金6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1 年2 月
1 日起至返還上開貨櫃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美金120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法 官 劉定安法 官 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齊椿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貨櫃編號 │編號│貨櫃編號 │編號│貨櫃編號 │├──┼──────┼──┼──────┼──┼──────┤│ 1 │CAXU000000-0│ 21 │TRIU000000-0│ 41 │WFHU000000-0│├──┼──────┼──┼──────┼──┼──────┤│ 2 │CAXU000000-0│ 22 │TRLU000000-0│ 42 │WFHU000000-0│├──┼──────┼──┼──────┼──┼──────┤│ 3 │CAXU000000-0│ 23 │TRLU000000-0│ 43 │WFHU000000-0│├──┼──────┼──┼──────┼──┼──────┤│ 4 │CAXU000000-0│ 24 │TRLU000000-0│ 44 │WFHU000000-0│├──┼──────┼──┼──────┼──┼──────┤│ 5 │CAXU000000-0│ 25 │TRLU000000-0│ 45 │WFHU000000-0│├──┼──────┼──┼──────┼──┼──────┤│ 6 │CAXU000000-0│ 26 │TRLU000000-0│ 46 │WFHU000000-0│├──┼──────┼──┼──────┼──┼──────┤│ 7 │CAXU000000-0│ 27 │TRLU000000-0│ 47 │WFHU000000-0│├──┼──────┼──┼──────┼──┼──────┤│ 8 │CMCU000000-0│ 28 │TRLU000000-0│ 48 │WFHU000000-0│├──┼──────┼──┼──────┼──┼──────┤│ 9 │CRXU000000-0│ 29 │TRLU000000-0│ 49 │WFHU000000-0│├──┼──────┼──┼──────┼──┼──────┤│ 10 │CRXU000000-0│ 30 │TRLU000000-0│ 50 │WFHU000000-0│├──┼──────┼──┼──────┼──┼──────┤│ 11 │GATU000000-0│ 31 │TRLU000000-0│ 51 │WFHU000000-0│├──┼──────┼──┼──────┼──┼──────┤│ 12 │GATU000000-0│ 32 │TRLU000000-0│ 52 │WFHU000000-0│├──┼──────┼──┼──────┼──┼──────┤│ 13 │INBU000000-0│ 33 │TRLU000000-0│ 53 │WFHU000000-0│├──┼──────┼──┼──────┼──┼──────┤│ 14 │INBU000000-0│ 34 │TTNU000000-0│ 54 │WFHU000000-0│├──┼──────┼──┼──────┼──┼──────┤│ 15 │INBU000000-0│ 35 │WFHU000000-0│ 55 │WFHU000000-0│├──┼──────┼──┼──────┼──┼──────┤│ 16 │INBU000000-0│ 36 │WFHU000000-0│ 56 │WFHU000000-0│├──┼──────┼──┼──────┼──┼──────┤│ 17 │IPXU000000-0│ 37 │WFHU000000-0│ 57 │WFHU000000-0│├──┼──────┼──┼──────┼──┼──────┤│ 18 │OTMU000000-0│ 38 │WFHU000000-0│ 58 │WFHU000000-0│├──┼──────┼──┼──────┼──┼──────┤│ 19 │OTMU000000-0│ 39 │WFHU000000-0│ 59 │WFHU114037-*│├──┼──────┼──┼──────┼──┼──────┤│ 20 │TPHU000000-0│ 40 │WFHU000000-0│ 60 │WFHU1162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