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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上字第 2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237號上 訴 人 國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保進被 上訴 人 王䕒儀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股東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即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因被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故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 萬元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嗣被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第二審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165 萬元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茲因被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尚欠第一審裁判費14,335元,未據繳納;上訴人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

500 元,尚欠第二審裁判費24,502元,未據繳納。茲限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即分別駁回其上訴及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魏式璧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 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邱麗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