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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上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 蔡明仁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被上訴人 蔡明曄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借名登記等事件,對於民國101 年12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88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離婚獨自扶養未成年之子,98年間罹患惡疾,為免伊子繼承伊遺產後,仍須受前夫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之掌控,伊乃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三筆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即伊二哥及大哥蔡明哲名下(登記情形詳如附表所示)。嗣後,伊身體狀況好轉,分別以100 年12月22日律師函及101年7 月17日準備書狀終止前開借名登記契約。爰依兩造借名登記或附解除條件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三筆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伊。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並非中山路885 巷房屋出資者,被上訴人贈與伊崎漏段土地及中山路

382 號房屋亦未附任何條件,自無所謂解除條件成就,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上開不動產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與蔡明哲為兄妹關係。

㈡附表所示不動產三筆移轉登記及被上訴人與蔡明哲調解成立等情形不爭執。

五、本院判斷:㈠如附表所示編號1 、2 房地(中山路382 號房屋及崎漏段土地)部分:

⒈上開房地係於98年8 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至上訴人及其

兄蔡明哲名下,權利範圍各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為兩造所不爭,據證人蔡明哲即兩造大哥證稱:98年間被上訴人罹患脂肪瘤經病理檢驗為惡性,因其剛離婚有一個兒子還沒有20歲,我、上訴人、母親及父親4 個人開家族會議考慮結果,就決定先把被上訴人的財產先登記在我跟上訴人兩個人名下,我們4 個開會如果妹妹有好轉的話,妹妹開口要求返還,我跟上訴人就必須無條件返還,如果沒有好轉的話,就由我跟上訴人看管,如果小孩表現好就30歲返還給他,如果表現不好的話就40歲再看,但是最慢40歲要還給小孩,當時候是有這樣的約定。我的意思是妹妹的部分如果她開口說要返還,我們當然會問她可以嗎,如果她說可以,當然要還,沒有第二句話,一定要還,因為不是自己的財產,幹嘛拿人家的等語(原審卷第44、45、50頁)。證人蔡三雄即兩造父親證述:98年7 月初得知被上訴人發生惡疾,因蔡家的財產不能流到李家(即被上訴人前夫)所以召開家族會議討論大原則要把被上訴人之不動產二分之一登記在兩個哥哥名下(上訴人及蔡明哲),另外現金部分要借兩個哥哥的存摺存入,並由我全權處理,以規避遺產稅及前夫掌控等語(原審卷第

127 至131 頁)。上訴人亦自陳:家族會議是在7 月中旬開,主要是擔心財產流入姓李名下(即被上訴人前夫),所以兄弟各二分之一,但還是保留一些給被上訴人兒子,此係指中山路382 號房屋及茄萣土地(崎漏段)等語(原審卷第51頁)。並參酌中山路382 號房屋早在15年前,即由被上訴人出租予訴外人張忠雄,並辦理租賃公證事宜至98年7 月29日(租期二年,迄101 年7 月28日止),嗣於101 年7 月29日另定租約而未公證,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原審卷第83至87頁),租金亦係由被上訴人所收取,足見,被上訴人對中山路382 號房屋,仍保有使用收益權限。衡諸蔡三雄為兩造父親,蔡明哲則為兩造大哥,為至親關係,上訴人自陳係因98年7 月份被上訴人發現罹患惡疾,為免蔡家財產流入被上訴人前夫手中,始召開家族會議討論將上開房地移轉至上訴人兄弟名下之緣由,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之時點及中山路38

2 號房屋歷年來使用收益,蔡明哲已經同意返還上開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以觀,足認被上訴人將上開房地以贈與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則隱藏借名登記之關係。

⒉上訴人雖以地價稅係由其繳納為由抗辯土地為其所有,然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據提出轉入相當於地價稅金額之款項入上訴人帳戶之存摺明細及收入傳票影本為證(原審卷第140頁)。依前所述,崎漏段土地既係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則地價稅之法定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自無不合,且上訴人自陳其名下之路竹區農會存摺及印章均由蔡三雄所保管,並不清楚被上訴人匯款情形,被上訴人綜合所得稅亦係由該帳戶繳稅,均是由父親蔡三雄經手等語(原審卷第175 頁),是由上訴人提出之98年至100 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暨路竹區農會存摺影本並不足以推翻崎漏段土地係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事實。又中山路382 號房屋租賃契約雖自101 年7 月29日換約後未辦理公證及99年度係由上訴人申報租金所得稅(原審卷第86至87、60、104 頁),惟此係因是時房屋所有權人已登記為上訴人,故由上訴人申報租賃所得,自無不合,嗣兩造爭執該房屋歸屬,被上訴人於101 年年初訴請返還,依此交惡狀況,自難期上訴人仍願於101 年7 月29日配合辦理租賃公證事宜,是上訴人執此抗辯上開房地係因家族財產重新分配而登記為其所有,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不足採信。

㈡附表所示編號3中山路885巷房屋部分:

⒈兩造父親蔡三雄證稱:中山路885 巷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買方代理人是我,我有親自簽名蓋章,購買前開房屋是被上訴人的錢,因為當時其身體不舒服,所以才借兩個哥哥的名字,把房子各二分之一登記在她兩個哥哥的名下,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兒子的名下,我將被上訴人現金存入上訴人存摺裡面,有告訴上訴人,因為家族會議大原則把不動產二分之一登記在兩個哥哥名下,另外現金部分要借兩個哥哥的存摺存入,並由我全權處理,不動產是指中山路382 號房屋、中山路885 巷房屋及崎漏段土地,因885 巷房屋是透天厝,交通便利,被上訴人88年離婚後回到娘家,依靠父母,我們可以就近照顧等語等語(原審卷第127 、131 頁)。蔡明哲亦證稱:(885 巷房屋)我只是出印章及身分證而已,買房子的錢應該都是被上訴人處理及其子定存轉換出來的錢,我都沒有出錢,價金不是我處理,也不是上訴人處理,印象中是被上訴人及我父親處理的,房子買來後由被上訴人及小孩居住等語(原審卷第45、46頁),參以上訴人自承:購買中山路885 巷房屋之價金係由其父蔡三雄從被上訴人帳戶轉入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原本跟父母親住在中山路522 號,因為她跟兒子同住一間房間,後來她生病希望搬到中山路885 巷房屋等語(原審卷第52、176 頁)。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該88

5 巷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總價金為238 萬元亦與其所稱與訴外人蔡明哲共同購買而出資之240 萬元不符,可見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中山路885 巷房屋為其自行出資購入。另佐以上訴人對於中山路885 巷房屋購買至今均由被上訴人使用居住一節亦不爭執(原審卷第176 頁),承前所述,衡諸被上訴人於98年7 月間發現罹患惡疾,其家族為避免前夫掌控及規避遺產稅,始進行其名下財產轉移之動機,被上訴人原與娘家同住,並與兒子同住一個房間,因中山路為透天厝,方便被上訴人與娘家就近照顧而購買,購買迄今均由被上訴人與其子共同居住使用(原審卷第176 頁)。蔡三雄負責簽訂買賣契約及處理資金,蔡明哲亦為該房屋登記名義人之一,具有相當之利害關係,業已同意將登記在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返還予被上訴人,有原法院

101 年度岡調字第18號調解筆錄可稽(原審調卷第27頁),故證人蔡明哲及蔡三雄上開證詞合乎事理之常,自堪信採。被上訴人主張中山路885 巷房屋所有權登記至上訴人名下為借名登記,堪信為真。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身陷重病,無心置產購買中山路885 巷房屋,且無能力處理該款項,並非可採。

⒉上訴人又以:蔡三雄所證於98年7 月21日自被上訴人帳戶匯

款49萬元至上訴人帳戶轉作定存係為規避遺產稅及前夫掌控,現金存入時點有11筆在98年7 月至10月間,係在中山路88

5 巷房屋買入之前,難謂與購屋資金有關,另3 筆為99年2月間,共108 萬元,亦非215 萬元,且中山路885 巷房屋是於98年11月間購買,7 月份家族會議亦未討論此事,可見兩造間關於中山路885 巷房屋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之借名登記關係,轉入伊帳戶內之現金為家族財產重新分配云云。惟查,縱98年7 月間家族會議時,尚未購買中山路885 巷房屋,然蔡三雄自被上訴人帳戶轉入上訴人名下帳戶之該款項原屬於被上訴人所有,業據蔡三雄證述如前,被上訴人本有自由處分權限,縱於資金轉入時欲作定存,嗣轉為購屋資金,亦屬被上訴人處分權限,被上訴人是時亦有購置該房屋之必要,已如前述,故兩造、蔡三雄及蔡明哲延續前開家族會議討論結果將該房屋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及蔡明哲名下,合情合理,亦不違雙方真意,上訴人據此抗辯購屋資金非被上訴人支付,兩造間就中山路88 5巷房屋無借名登記關係云云,委不足採。

㈢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

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裁判意旨參照);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所明定。被上訴人將附表所示編號1 、2 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則隱藏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如附表所示編號3 雖以買賣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惟此亦係基於兩造間借名契約所為,依上所述,如附表所示之房地均應適用關於借名登記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隨時終止此借名契約,而與其身體狀況是否好轉無關,是上訴人聲請函查義大醫院關於被上訴人癌症復發情況並調閱被上訴人核磁共振報告,欲證明被上訴人於98年7 、9 月間病況惡化,兩造不可能有身體好轉,應將附表所示房地返還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約定云云,核無調查之必要。被上訴人分別以100 年12月22日律師函及101 年7 月17日準備書狀終止前開借名登記契約(原審岡調字卷第12、13頁、原審卷第30頁),則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借名關係後,上訴人即有返還登記如附表所示房地予上訴人之義務。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返還登記如附表所示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原判決主文將附表編號1 之建物,誤植為編號2 土地上之房屋(即贅繕「其上」二字)為顯然之錯誤,應由原審予以更正,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陳真真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 不動產標示 │登記上訴人及蔡明哲名下│ 備 註 ││號│ │之情形 │ │├─┼─────────────┼───────────┼────────┤│1 │高雄市路○區○○段141建號 │98年8 月19日以贈與為原│蔡明哲名下之應有││ │即門牌號碼為中山路382 號房│因登記為上訴人、蔡明哲│部分已於101 年3 ││ │屋(建物坐落地號:聖母段 │共有,權利範圍各為2 分│月15日與被上訴人││ │000-0000 ) │之1 │成立訴訟上調解,││ │ │ │同意移轉登記予被││ │ │ │上訴人(原法院10││ │ │ │1 年度岡調字第18││ │ │ │號調解筆錄)。 │├─┼─────────────┼───────────┼────────┤│2 │高雄市○○區○○段502-8 地│98年8 月19日以贈與為原│同上 ││ │號土地 │因登記至上訴人及蔡明哲│ ││ │ │名下,權利範圍各為42分│ ││ │ │之13、42分之1 │ ││ │ │ │ │├─┼─────────────┼───────────┼────────┤│3 │高雄市路○區○○段657建號 │99年3 月2 日以買賣為原│同上 ││ │即門牌號碼為中山路885 巷11│因登記上訴人、蔡明哲所│ ││ │弄10號房屋(建物坐落地號:│有,權利範圍各為2 分之│ ││ │忠孝段0000-0000) │1 │ ││ │ │ │ │└─┴─────────────┴───────────┴────────┘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