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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上字第 3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340號上 訴 人 柯慧依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訴訟代理人 吳宗明複 代理 人 楊頂牆 同上

邱淑樺 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對於民國102 年9 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1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6 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33

2 地號土地),於民國103 年2 月18日已出賣予訴外人楊O輝,並於同年3 月1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有高雄市地籍圖資查詢系統資料可稽,且本院已依同法條第4 項規定,將本件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楊O輝,楊O輝雖未聲明承當訴訟,但該移轉於本件訴訟無影響,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執行法院拍賣所取得之332 地號土地,係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雖332 地號土地於拍賣前,業經伊之前手分割而增加同段332 之1 地號土地,惟仍無法通行332 之1 地號土地與公路取得適宜之聯絡。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718 之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伊332 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必經之地,且為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小之通行位置與方法,爰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留作道路(寬度至少應有8 米),供上訴人通行使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准如上述之請求。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東北側毗鄰之同段341 地號土地,現做巷道使用,332 地號土地並無袋地通行問題。縱332 地號土地未毗鄰道路,惟332 地號土地因分割而增加之同段33

2 之1 地號土地,毗鄰同段712 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89 條規定,上訴人僅得通行同段332 之1 地號土地,經由712 地號土地上之OO街35巷,與外界道路聯絡,並無通行伊所有系爭土地之必要。又332 地號土地嗣經上訴人出售與楊O輝而已面臨道路,非屬袋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332 地號土地原為上訴人所有,於103 年2 月18日出賣予訴外人楊O輝,並於同年3 月1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則為被上訴人所有。

五、本院判斷: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惟如土地嗣後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周圍地所有人自無須繼續容忍其通行,土地所有人不得再主張通行周圍地(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定鄰地通行權,須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其要件。查上訴人所有之332 地號土地,於

103 年3 月14日已出賣予訴外人楊O輝,並於同年3 月1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該土地於同年月27日與其他同段33

2 之1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

0 、341 、343 、344 、354 、355 、356 、361 等16筆土地合併成一筆土地,亦為332 地號,合併後之332 地號土地臨接4 公尺及12公尺計畫道路,其東南側尚有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93年3 月22日認定之現有巷道存在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暨附件高雄市地籍圖資查詢系統等件附卷可稽。是332 地號土地既已臨接計畫道路,其東南側另現有巷道,即非屬袋地,自無袋地通行權之問題。上訴人辯稱332 地號土地仍須通行系爭土地云云,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留作道路(寬度至少應有8 米),供上訴人通行使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聲請履勘現場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無庸逐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劉定安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翠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袋地通行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