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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上字第 3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345號上 訴 人 蔡春燕

榮蔡玉絹蔡美雪蔡素珠陳黃金治謝明合劉明信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被 上 訴人 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張家祝訴訟代理人 吳文賓律師複 代 理人 蘇傳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謝明合負擔五分之二,上訴人陳黃金治、劉明信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蔡春燕、榮蔡玉絹、蔡美雪、蔡素珠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國有土地,伊為管理相關,然系爭土地遭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又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5 年以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相當於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之損害金。求為命:㈠上訴人應各自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建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五「5 年相當租金之利益」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上訴人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五「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欄所示金額;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就本件拆屋還地等事件曾於民國96年4 月12日合意約定雙方未達成協議前(指土地改良費用依土地法相關規定辦理補償及建築物補償依高雄市老舊違建拆遷辦法辦理補償),應暫緩興訟,且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116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本為同一筆土地,116 地號土地係於65年8 月間始自系爭土地中分割而出,並由高雄縣政府(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於81年間對116 地號公有地上之私人建物辦理徵收補償,以徵收土地發放補償金予住戶之方式解決拆遷爭議,既有前例可循,本件自應以補償方式處理為宜。又上訴人劉明信、蔡素珠、陳黃金治、謝明合(下稱劉明信等4 人)或其等之被繼承人於67年間起即長年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善意無過失而和平繼續公然占有系爭土地,迄今已逾40年,劉明信等4 人依法就系爭土地實際已取得地上權,自非無權占有,且被上訴人現無收回系爭土地之原因與必要,其無視劉明信等4 人均為弱勢貧戶,若系爭建物拆除後將流離失所,逕要求劉明信等4 人拆屋還地,顯係濫用權利而違反比例原則,且系爭土地原為荒廢乏人管理之窪地,經劉明信等4 人占用後開始合力填土改良,整理後於其上搭建系爭建物居住並繳稅,被上訴人實未受有損害,反因此受有利益,然其要求劉明信等4 人拆屋遷離,不僅未對劉明信等4 人為相當補償,竟向劉明信等4 人要求高額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應依國有財政法第42條規定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伊等。至上訴人蔡春燕則陳稱系爭土地為其母親即訴外人蔡陳仙花(已死亡)向他人所購買。縱認上訴人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然因被上訴人於72年間曾與上訴人等住戶之代表即訴外人黃茂庚協調,將上訴人之房屋退縮6 公尺,使上訴人所有房屋前之通行巷道由1.5 公尺拓寬為現在之

7.5 公尺道路,當時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亦向黃茂庚表示,未拆除之部分可由上訴人繼續居住,被上訴人之行為使上訴人信賴被上訴人係就其餘土地占用部分不欲行使權利,因而將拆除所餘殘破之房屋整修完成並繼續居住,故被上訴人現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權利之行使與誠信原則顯然相違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各應將如附表一所示無權占用之建物予以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各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五年相當租金之利益」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02 年

3 月6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欄所示之金額;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原審共同被告即吳佩青、吳清源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均未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經管之國有地。

㈡上訴人所有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及面積均如附圖所示。

㈢若被上訴人得請求起訴回溯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均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5,500元計算。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若是,得請求之金額各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被上訴人為管理機

關,系爭土地由上訴人所占用,占用情形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經原審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勘測現場製有複丈成果圖(如附圖)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其中附圖編號D 部分原為蔡陳仙花所占有,蔡陳仙花於101 年11月29日死亡,上訴人蔡春燕、榮蔡玉絹、蔡美雪、蔡素珠為其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一審卷第40至46頁)。亦為上訴人蔡春燕等4人所不爭執,均堪認為真實。

⒉上訴人劉明信、蔡素珠、陳黃金治、謝明合雖辯稱,伊等

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被上訴人不能請求拆屋還地云云,並提出系爭土地改良前之照片、土地改良四鄰證明書、門牌證明書、繳稅證明、房屋稅籍證明書(一審卷第61至64、165 至171 頁)為證,(一審卷第56頁)惟查,經原審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函查,上訴人是否就系爭土地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而聲請辦理地上權登記等情形,經該地政事務所函覆稱系爭土地前經訴外人黃戊庚等8 人(上訴人均不在其列)於102 年3 月14日申辦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因逾期未補正經該所予以駁回(一審卷第235 至236 頁),可見上訴人確實未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應認其等仍不得據以對抗被上訴人而認其等非無權占有,而毋庸就其等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要件為實體上之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故上訴人劉明信等4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⒊上訴人蔡春燕雖另辯稱,伊現占有之地係伊之母蔡陳仙花

向他人購買,但無取得土地所有權,故被上訴人不能請求伊拆屋還地云云,惟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蔡陳仙花自不可能合法購得其占用部分之土地,故上訴人蔡春燕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⒋上訴人另辯稱,兩造曾於96年4 月12日在立法委員陳啟昱

服務處達成協議,作成會議紀錄4 點「⒈道路尚未開闢前暫緩拆遷。⒉土地改良費用依土地法相關規定辦理補償。⒊建築物補償依高雄市老舊違建拆遷辦法辦理補償。⒋雙方未達成協議前,工業局應暫緩提起興訟」依第4 點結論,可見兩造已就本件爭議被上訴人得否提起訴訟成立附停止條件之訴訟契約,被上訴人既未與上訴人達成任何補償之協議,自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本院卷第29、30頁),惟查依96年4 月12日之會議紀錄結論1 至4 點內容所載可見該會議結論係建議事項,(本院卷第34頁),亦即該建議事項第4 點所指之「雙方未達成協議前,工業局應暫緩興訟,僅係「建議」於上開補償事項達成協議前,工業局應暫緩提起訴訟,尚難據此而認兩造間已約定,兩造間應達成補償方案,被上訴人始得提起訴訟。又,嗣後被上訴人已於97年10月16日之說明會,向上訴人表示因上訴人屬無權占用國有土地,補償依法無據,被上訴人因體恤上訴人居住系爭土地已久,而未馬上訴請拆遷,此有該97年10月16日之說明會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60頁),足見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約定應與上訴人達成補償協議,始可對上訴人提起訴訟,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⒌上訴人另辯稱,民國72年間,因上訴人所有房屋前之通行

巷道僅有1.5 公尺寬,經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與上訴人等住戶之代表黃戊庚協調,將上訴人房屋退縮6 公尺而將既有巷道由1.5 公尺拓寬為現在之7.5 公尺道路,當時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亦向住戶代表黃戊庚表示未拆除部分由上訴人繼續居住,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許可而將拆除後殘破之房屋花錢整修完成而繼續居住迄今,被上訴人之行為使上訴人信賴其就上訴人所占用之其餘土地部分不欲行使其權利,故其提起本件訴訟其權利之行使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之誠信原則,另亦有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2 項之規定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應無理由云云(本院卷第30至32頁,一審卷第59頁)經查,被上訴人否認有同意未拆除部分由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上訴人所舉證人黃戊庚雖證稱,民國72年間被上訴人工業區之承辦人員有答應就道路拓寬而拆除房屋後殘存房屋,其等住戶可繼續用等語(本院卷第104、105頁),惟證人黃戊庚同為占用系爭土地之占用戶之一,被上訴人亦對其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中,有起訴狀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至124頁),其與上訴人之利害關係一致,故其證言難免偏袒上訴人,且當時被上訴人工業區之承辦人員係執行道路拓寬之職務,並非執行全部被占用土地之拆屋還地工作,依常理,其亦無越權同意上訴人繼續全部占用系爭土地之理,亦不能以其未將房屋拆除即認其同意上訴人可繼續占用系爭土地,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可繼續在現址居住一情,自非可採。又斟酌系爭土地為已登記之國有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用地,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係預供○○○區○道路使用一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鳳山區公所函在卷可稽(一審卷第12、186頁),上訴人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長期未支付被上訴人任何代價,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其物上請求權等情,本院認被上訴人行使其權利,並不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又除上訴人陳黃金治有實際居住其建物外,其餘上訴人多將建物供倉庫、祭祀使用,甚或未使用建物(一審卷第149頁勘驗筆錄),自亦難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何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有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不足取。

⒍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

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得請求之金額各為若干?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

148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⒉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雜,申報地價在96年1 月以後為每

平方公尺7,700 元,99年1 月以後則為每平方公尺5,500元,兩造合意均以每平方公尺5,500 元計算;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2,976元。而上訴人所有之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各如附表一所示,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其等自因此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數額之利益自明,又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用途各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位於鳳山工業區範圍內,緊鄰武慶二路,周邊以供應日常生活所需之商店為主,生活機能尚可,並有位置圖及照片在卷可按(一審卷第241 至247 頁),是依該區之開發現況、地處位置、使用限制、公告現值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以觀,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請求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之租金率計算其不當利得應屬過高,本院認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5 %計算較為相當,上訴人既分別使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面積,則其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原審同案被告即吳清源(一審卷第100 頁)之日即102 年3 月5 日起回溯5 年期間應返還被上訴人之相當租金之利益,及自

102 年3 月6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前每月應返還之相當租金之利益,分別如附表二所示。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應給付如附表二「5 年相當租金之利益」欄,及各自102 年3 月6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二「每月相當租金」欄所示之金額,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㈠上訴人各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㈡上訴人各應給付如附表二「5 年相當租金之利益」欄所示之金額,及各應給付自10

2 年3 月6 日至返還上開㈠所占用土地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二「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予以准許,並分別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慧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 占用人 │ 建物門牌號碼 │ 建物位置 │ 占用面積 │ 建物構造 │ 用途 ││ │ │ │(平方公尺)│ │ │├────┼─────────┼──────┼─────┼───────┼───┤│蔡春燕 │高雄市鳳山區武慶二│如附圖編號D │ 23│磚造1樓,鐵架 │居住,││榮蔡玉娟│路176 巷1 弄20-5號│ │ │蓋石棉瓦2樓 │現供祭││蔡素珠 │ │ │ │ │祀用 ││蔡美雪 │ │ │ │ │ ││(101 年│ │ │ │ │ ││11月29日│ │ │ │ │ ││以前為蔡│ │ │ │ │ ││陳仙花)│ │ │ │ │ │├────┼─────────┼──────┼─────┼───────┼───┤│陳黃金治│高雄市鳳山區武慶二│如附圖編號C │ 17│同上 │居住 ││ │路176 巷1 弄20-4號│ │ │ │ │├────┼─────────┼──────┼─────┼───────┼───┤│謝明合 │高雄市鳳山區武慶二│如附圖編號A │ 48│同上 │倉庫 ││ │路176 巷1 弄20-1號│ │ │ │ │├────┼─────────┼──────┼─────┼───────┼───┤│劉明信 │高雄市○○區○○街│如附圖編號E │ 24│加強磚造1 樓,│倉庫 ││ │138巷55-1號 │ │ │磚造蓋鐵皮2樓 │ │└────┴─────────┴──────┴─────┴───────┴───┘附表二:

┌────┬────────────────┬───────────────┐│占用人 │5 年相當租金之利益 │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102 年3 月││ │(97年3 月6 日至102 年3 月5 日,│6 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小││ │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蔡春燕 │(97年3月6日至101年11月29日) │5,500 元×23平方公尺×5%÷12=││榮蔡玉娟│5,500 元×23平方公尺×5%×(4 +│527 元 ││蔡素珠 │269/365 )年=29,961元 │ ││蔡美雪 │(此部分由蔡春燕、榮蔡玉娟、蔡素│ ││ │珠、蔡美雪連帶給付) │ ││ ├────────────────┤ ││ │(101年11月30日至102年3月5日) │ ││ │5,500 元×23平方公尺×5%×96/365│ ││ │年=1,664元 │ ││ │(此部分由蔡春燕、榮蔡玉娟、蔡素│ ││ │珠、蔡美雪共同給付) │ │├────┼────────────────┼───────────────┤│陳黃金治│5,500 元×17平方公尺×5%×5 年=│5,500 元×17平方公尺×5%÷12=││ │23,375元 │390 元 │├────┼────────────────┼───────────────┤│謝明合 │5,500 元×48平方公尺×5%×5 年=│5,500 元×48平方公尺×5%÷12=││ │66,000元 │1,100 元 │├────┼────────────────┼───────────────┤│劉明信 │5,500 元×24平方公尺×5%×5 年=│5,500 元×24平方公尺×5%÷12=││ │33,000元 │550 元 │└────┴────────────────┴───────────────┘附表三:

┌────┬──────────┬───────┬────────────┐│ 義務人 │供擔保得假執行之金額│ 義務人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 (新臺幣) │ │ (新臺幣) │├────┼──────────┼───────┼────────────┤│被上訴人│ 176,000元│上訴人蔡春燕、│ 528,000元││ │ │蔡素珠、榮蔡玉│ ││ │ │絹、蔡美雪(後│ ││ │ │2人未聲請供擔 │ ││ │ │保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 130,000元│上訴人陳黃金治│ 390,000元│├────┼──────────┼───────┼────────────┤│被上訴人│ 368,000元│上訴人謝明合 │ 1,102,000元│├────┼──────────┼───────┼────────────┤│被上訴人│ 184,000元│上訴人劉明信 │ 551,000元│└────┴──────────┴───────┴────────────┘附表四:

┌────┬──────────┬───────┬────────────┐│義務人 │供擔保得假執行之金額│ 義務人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 (新臺幣) │ │ (新臺幣) │├────┼──────────┼───────┼────────────┤│被上訴人│ 10,600元│上訴人蔡春燕、│ 31,625元││ │ │蔡素珠、榮蔡玉│ ││ │ │絹、蔡美雪(後│ ││ │ │2人未聲請供擔 │ ││ │ │保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 7,800元│上訴人陳黃金治│ 23,375元│├────┼──────────┼───────┼────────────┤│被上訴人│ 22,000元│上訴人謝明合 │ 66,000元│├────┼──────────┼───────┼────────────┤│被上訴人│ 11,000元│上訴人劉明信 │ 33,000元│└────┴──────────┴───────┴────────────┘附表五:(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占用人 │5 年相當租金之利益│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 │├────────────────┼─────────┼──────────┤│蔡春燕、榮蔡玉娟、蔡素珠、蔡美雪│ 63,250元 │ 1,054元 │├────────────────┼─────────┼──────────┤│陳黃金治 │ 46,750元 │ 779元 │├────────────────┼─────────┼──────────┤│謝明合 │ 132,000元 │ 2,200元 │├────────────────┼─────────┼──────────┤│劉明信 │ 66,000元 │ 1,100元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