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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上字第 3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346號上 訴 人 薛欽銓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複代理人 陳惠美律師被上訴人 浩然建設有限公司

昭明建設有限公司天祿建設有限公司前列三公司共同特別代理人 薛家鈞前列三公司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9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浩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浩然公

司)、昭明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昭明公司)、天祿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天祿公司)原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且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股東。詎上訴人竟於民國71年12月27日制作不實之股東同意書,將系爭建物出售與上訴人,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中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至8 、11、13至15之建物已於101 年

3 月28日由他人經法院拍賣程序買受)。雖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已罹於時效,然上訴人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致被上訴人無法使用土地而受有損害,其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自得按申報地價年息總額10% 計算附表一編號1-15所示建物於101 年12月10日起訴前5 年占用系爭土地之租金,暨起訴後每月得請求之租金(其中編號6 至

8 、11、13至15已於101 年3 月28日由他人經法院拍賣程序買受而非屬上訴人占用,故扣除101 年3 月28日至101 年12月10日共9 個月)。若系爭建物之買賣屬實,兩造間乃推定有租賃關係,則被上訴人亦得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租金。爰依民法第

179 條、第425 條之1 為本件請求等語。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浩然公司新臺幣(下同)1,521,698 元,及自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 年12月1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585元。㈡上訴人應給付昭明公司1,022,880 元,及自

102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

1 年12月1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2,459元。㈢上訴人應給付天祿公司1,783,298 元,及自102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 年12月1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7,935元。㈣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依民法第425 條之1 判命上訴人應給付浩然公司469,977 元及按月給付8585元迄返還系爭土地止;給付昭明公司177,687 元及按月給付12,459元迄返還系爭土地止;給付天祿公司774,151 元及按月給付17,935元迄返還系爭土地止,僅上訴人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業已確定,被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中捨棄主張系爭建物之買賣不實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暨土地原均為被上訴人所有,嗣出賣與

上訴人,故本件即係土地與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房屋所有權出售與他人,依民法第425 條之1 之規定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故上訴人占用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又上訴人前為被上訴人之清算人,被上訴人已清算終結,其法人人格應已消減,自無何債權債務存在,乃不得提起本訴。縱被上訴人尚未清算終結,惟被上訴人之股東非僅上訴人、薛榮德、顏清正、顏清榮、薛家鈞,尚有薛茂盛等11人,而清算人會議決議提起本訴,僅有薛榮德、顏清正、顏清榮、薛家鈞參與決議,未逾半數清算人同意,被上訴人自無訴訟實施權,為當事人不適格,起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此外,上訴人因於清算程序中未發現任何現金資產,僅有不動產,上訴人乃自72年起舉債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為浩然公司繳納1,279,787 元(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為昭明公司繳納936,950 元(詳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為天祿公司繳納1,212,782 元(詳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主張抵銷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原均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嗣上訴人於72

年2 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附表一編號1 至11建物所有權,於72年2 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附表一編號12至15建物之所有權。

㈡被上訴人尚未清算終結。

㈢若被上訴人得請求租金,則依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10% 計算年

租金,浩然公司、昭明公司、天祿公司分別得請求之租金分別為浩然公司1,521,698 元,暨自101 年12月1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8585元;昭明公司:1,022,880 元,暨自101 年12月1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12,459元;天祿公司:1,783,

298 元,暨自101 年12月1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17,935元。

㈣若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租金,則得抵銷代墊之地價稅為86年

以後之地價稅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 至16(金額共1,051,721元)、原判決附表三編號8 至19(金額共845,193 元)、原判決附表四編號8 至18(金額共1,009,147 元)。

協商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是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㈡被上訴人之法人格是否業已於72年間因申報清算完結准予備查

而消滅?㈢被上訴人得否依租賃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數額為若干?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是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㈠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

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祗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59 號、98年度台上字第848 號裁判意旨)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裁判意旨)職故,當事人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管理處分權,於訴訟上即有訴訟實施權,當事人本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管理處分權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又給付之訴原告當事人適格之判斷,僅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即為已足。再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之職務如左: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公司法第25條、第84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其中第84條第1 項第2 款依同法第113 條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是以,清算中之有限公司於清算範圍內仍具有法人格,自對其債權享有實體法上之管理處分權,於訴訟上自有訴訟實施權,而無欠缺當事人適格。易言之,清算中之有限公司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對被告主張有債權存在並請求給付時,其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

㈡末按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2 項前段「清算人執行

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第85條第1 項「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乃規定清算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為清算人。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所定「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 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則於訴訟法上清算人即為清算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至公司法第85條第1 項後段規定「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則係規定清算人內部事務執行權之執行方法,與同法第84條第2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前段關於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之規定乃併行無悖。亦即,若清算人會議之表決程序未逾全體清算人半數之同意,屬於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情形,參酌公司法第113 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同法無限公司之第79條第1 項前段所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可知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為全體股東,且無限公司就清算人會議關於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時清算人應否於相當期限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之情形,未為規定。從而,若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會議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時,既因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為全體股東,則應可類推適用股份有限公司關於股東會之規定即公司法第189 條「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之規定。易言之,若有限公司清算人會議決議推派數清算人代表公司對第三人起訴,而未逾清算人過半數同意時,該決議方法固未符法定程序,惟其餘清算人未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清算人會議決議,該清算人會議之瑕疵即已治癒,決議所推派之代表公司之清算人即屬有權代表。

㈢經查:系爭土地暨建物原均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嗣上訴人於

72年2 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附表一編號1 至11建物所有權,於72年2 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附表一編號12至15建物之所有權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第142 頁至第143 頁),並有系爭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 頁至第25頁)。足認系爭土地確為被上訴人所有,且對系爭土地有管理處分權,自可本於該權利行使訴訟實施權。佐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起訴時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又縱上訴人係基於推定之租賃關係而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亦應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租金,暨起訴後每月得請求之租金,並依民法第179 條、第425條之1 規定為本件請求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捨棄依民法第17

9 條為本件請求等情,有被上訴人之民事起訴狀、本院102 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3 頁至第4 頁、本院卷第43頁)。足認被上訴人係對上訴人提起給付之訴,依租賃法律關係,主張其對上訴人有租金給付請求權。是以揆諸上開給付之訴當事人適格之判斷及說明,被上訴人本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租金給付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自有原告之當事人適格。

㈣次查:被上訴人為有限公司,有經濟部102 年8 月15日經授商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浩然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昭明公司及天祿公司設立登記所附資料暨歷次變更登記表(另置卷外資料袋)。則依前揭公司法之規定,應由被上訴人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又查:被上訴人曾於101 年9 月17日召開清算人會議,決議推派顏清榮、薛榮德、顏清正等人代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起訴一節,有被上訴人101 年9 月17日清算人會議議事錄、簽到紀錄在卷可按(見原審101 年度司司字第213 號卷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101 年度司司字第214 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10

1 年度司司字第215 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而上訴人旋於10

1 年10月15日對顏清正、顏清榮、薛榮德、薛家鈞起訴撤銷被上訴人於101 年9 月17日所為之清算人會議決議,經原審於10

2 年5 月6 日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96號判決駁回,認定上訴人以上開4 人為被告乃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嗣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於102 年9 月4 日撤回上訴一節,有上訴人101 年10月15日民事起訴狀、原審102 年度重訴字第96號判決、上訴人102 年9 月4 日民事撤回上訴狀附卷可考(見原審102 年度重訴字第96號卷即101 年度審重訴字第508 號卷第

3 頁至第8 頁、原審卷㈡第68頁至第69頁、第72頁)。足認上訴人雖曾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於上開101 年9 月17日清算人會議決議作成日30日內提起撤銷之訴,惟業經判決敗訴,並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則依首揭說明,被上訴人101 年9 月17日清算人會議決議即因未經撤銷而仍為有效。據此,縱認被上訴人於101 年9 月17日召開之清算人會議會議決議方法未符公司法第85條第1 項後段程序而有瑕疵,亦因上訴人提起撤銷之訴未獲勝訴判決而有效。是以,被上訴人以101 年9 月17日清算人會議決議推派顏清榮、薛榮德、顏清正等人代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起訴,即非無權代表。

㈤末查:上訴人曾對顏清正、薛榮德聲請假處分,禁止其等行使

被上訴人於101 年9 月17日所為之清算人會議決議選任之清算人職權,經原審於102 年1 月9 日以101 年度全字第101 號裁定准許,並以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51號執行一節,有原審101年度全字第101 號裁定(見原審卷㈠第49頁至第50頁)、原審

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51號執行卷、原審101 年度全字第101 號假處分卷可憑。固足認顏清正、薛榮德不得行使清算人職權代表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惟被上訴人已向原審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原審於102 年3 月29日選任薛家鈞為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並經特別代理人薛家鈞於102 年4 月12日向原審聲明承受本件訴訟一節,有原審102 年度聲字第102 號裁定、被上訴人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附卷可據(見原審102 年度聲字第102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原審卷㈠第139 頁)。足認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權欠缺業已補正,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為合法。

㈥至上訴人主張:本件薛進興之繼承人雖於74年4 月25日簽訂同

意書,約定繼承人薛榮耀、薛惠方、薛惠文、薛夙晴(共同法定代理人薛吉成),薛如君、薛翠雯、薛翔仁(共同法定代理人薛茂盛)僅取得薛進興之存款遺產,其餘遺產由薛均內即薛家鈞(法定代理人上訴人)繼承,惟全體繼承人復於74年5 月

2 日更正訂定遺產分割協議書,已變更前74年4 月25日所簽訂之同意書,且就被上訴人公司股份未約定如何繼承分割。是依民法繼承編規定,被上訴人公司股份應由薛蔡音(嗣由薛金華繼承)、薛詠耀、薛惠文、薛夙晴、薛惠方、薛如君、薛翠雯、薛翔仁、薛政峰、薛家鈞(下稱薛家鈞等10人)共同繼承。

因此,被上訴人之全體股東即清算人為被上訴人、薛金華、薛茂盛、顏清正、顏清榮、薛榮德等6 人,與薛家鈞等10人,共計16人。而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78 條、第180 條規定,上訴人應於清算人會議迴避,其表決應予扣除;再依公司法第85條第

1 項後段規定,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由薛金華、薛茂盛、顏清正、顏清榮、薛榮德及薛家均等10人共15人召開清算人會議,並經過半數之同意決議。惟本件僅由顏清正、顏清榮、薛榮德、薛家鈞等人於101 年9 月17日召開清算人會議,決議推派顏清正、顏清榮、薛榮德代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不符合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對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無訴訟實施權,應認當事人不適格,其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被上訴人雖於本件訴訟繫屬後,經原審法院於102 年3 月29日以102 年度聲字第102 號裁定選任薛家鈞為本件之特別代理人進行訴訟程序。惟被上訴人起訴之初係因實體法上之原因而欠缺當事人適格,非因原審法院嗣後選任特別代理人而得補正;又被上訴人之清算代表人目前已遭假處分禁止其行使清算代表人之職務確定,被上訴人現已無清算代表人,而清算人薛如君、薛翠雯、薛翔仁、薛詠耀、薛惠文、薛夙晴、薛惠方等人均不同意提起本件訴訟,再加計上訴人共有8 人不同意,是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未得全體清算過半數之同意,當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並引用74年4 月25日同意書、74年5 月2 日遺產分割協議書、最高法院103 年3 月12日103 年度台抗字第162 號裁定(見本院卷第65頁、第66頁至第67頁、第174 頁)。惟因清算人會議推派數清算人代表公司起訴,屬於公司起訴是否經合法代理之問題,尚與當事人適格無涉。又101 年9 月17日清算人會議決議未經法院判決撤銷,仍屬有效一節,業如上述。如此即不得僅憑該清算人會議決議方法不符公司法第85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程序,即謂該決議為無效。況且,被上訴人業已聲請原審選任薛家鈞為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一情,已如前述。則本件訴訟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權欠缺業已補正,即無不合起訴法定程式。是以上訴人上開所辯各節,均不足採。

被上訴人之法人格是否業已於72年間因申報清算完結准予備查

而消滅?㈠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

: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故公司法人於清算人了結其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交付賸餘財產於應得者完結以前其清算不得謂已終結,其法人格仍視為存在。至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不過為備案性質,不因法院准予備案遽認其法人格當然消滅。(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裁判要旨)㈡經查:被上訴人曾於72年間向原審陳報清算,經原審准予備查

一節,有原審72年度司字第6 號卷、原審72年度司字第5 號及第4 號聲請狀在卷可稽(見原審101 年度司司字第215 號卷第26頁至第32頁)。而上開聲請狀所附72年4 月25日股東同意書均僅記載:除應付費用(土地增值稅估列),擬暫行提存由清算人保管並代為償付外,其餘債務已全部清償;有關資產經清償債務減除虧損後,可分配金額均按各股東出資額比例,編製股東清算分配表等語,乃未記載被上訴人已分派系爭土地,嗣因原清算人薛進興於73年5 月4 日死亡,猶尚有系爭土地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全體股東乃選任上訴人出任清算人,續行清算職務,亦有74年1 月11日股東同意書可據(見原審101 年度司司字第214 號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佐以系爭土地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7 頁、第9 頁背面、第12頁、第14頁背面、第17頁、第19頁背面、第22頁、第23頁背面),益徵被上訴人之賸餘財產即系爭土地尚未分配與被上訴人各股東,如此自難認被上訴人已清算完成而法人格消滅。是以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之法人格應尚未消滅。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法人格業已於72年間因申報清算完結,經原審准予備查而消滅等語,尚無足採。

被上訴人得否依租賃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數額為若干?㈠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

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之本旨,係依此法理加以闡釋,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體現上述法理,以保護房屋既得之使用權。民法第425 條之1 之增訂乃以上開判例意旨及法理而予以明文化。

若房屋及土地轉讓之事實,發生於上開規定施行前,即與上開判例意旨或法理相符,非不得以該判例或法理為基礎,推斷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土地所有人應許房屋保有者或受讓者使用土地。(參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44號裁判意旨)㈡經查: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原均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嗣上訴

人於72年2 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附表一編號1 至11建物所有權,於72年2 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附表一編號12至15建物之所有權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第142 頁至第143 頁),並有系爭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6 頁至第25頁)。足認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同屬被上訴人所有,嗣因出賣致使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是以揆諸上開說明,應推斷被上訴人有默許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且依社會通念,使用他人土地並非無償,故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要旨及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之旨趣,應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是以,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不定期租賃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查:若被上訴人得請求租金,則依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10%

計算年租金,浩然公司、昭明公司、天祿公司分別得請求之租金分別為浩然公司1,521,698 元,暨自101 年12月1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8,585 元;昭明公司:1,022,880 元,暨自

101 年12月1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12,459元;天祿公司:1,783,298 元,暨自101 年12月1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17,935元;若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租金,則得抵銷代墊之地價稅為86年以後之地價稅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 至16(金額共1,051,721 元)、原判決附表三編號8 至19(金額共845,19

3 元)、原判決附表四編號8 至18(金額共1,009,147 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第142 頁至第143 頁)。則經抵銷之結果,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租金為:⑴給付浩然公司469,977 元(1,521,698 元-1,051,721 元=469,977 元),暨自101 年12月1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8,585 元;⑵給付昭明公司177,687 元(1,022,880 元-845,

193 元=177,687 元),暨自101 年12月1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12,459元;⑶給付天祿公司774,151 元(1,783,298元-1,009,147 元=774,151 元),暨自101 年12月1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17,935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租賃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浩然公

司469,977 元及按月給付8585元迄返還系爭土地止;給付昭明公司177,687 元及按月給付12,459元迄返還系爭土地止;給付天祿公司774,151 元及按月給付17,935元迄返還系爭土地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法 官 劉定安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盧雅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