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王柏松
蔡欣芸共 同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陳宏哲律師被 上 訴人 林君憙(原名林君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2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請求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王柏松新台幣壹萬叁仟肆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蔡欣芸新台幣捌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2 月18日夜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於同日下午9 時許,行經上開中山路0000號前,貿然以超出速限50公里之時速60至70公里行駛。適上訴人王柏松懷抱訴外人即其女兒王O粢(民國00年00月0 日生)橫越上開路段,被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因而直接撞擊王柏松(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王柏松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陰囊鈍挫傷、身體多處挫傷等傷害;王O粢受有嚴重創傷合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王O粢仍於100 年3 月1 日傷重不治死亡。王柏松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而受有身體之傷害,其所受損害如下:㈠醫藥費:醫藥費用新台幣(下同)
4 萬9806元。㈡不能工作之損失:王柏松於100 年2 月18日系爭車禍事故住院至100 年3 月1 日出院,該段時間無法工作,以勞保最低投保薪資1 萬8300元計算,共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6710元。㈢精神慰撫金:王柏松因車禍事故住院多日,尚有後遺症,精神上痛苦不堪,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另王O粢因被上訴人之不法侵害行為而死亡,上訴人為王O粢之父、母,其所受之損害如下:㈠王柏松為王O粢支出醫療費用1859元。㈡殯葬費:王伯松為辦理王O粢之後事,共計支出48萬4170元。㈢扶養費:王O粢係00年00月0 日生,死亡時未滿20歲,自上訴人各滿65歲起,計算受扶養之權利,王伯松得受扶養之年數為11.13 年,蔡欣芸得受扶養之年數為17.55 年。以98年度高雄地區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 萬8835元計算,扶養義務人為2 人,扣除中間利息後,王柏松得請求金額為90萬4080元,蔡欣芸得請求之金額為14
7 萬7824元。㈢精神慰撫金:王柏松、蔡欣芸因女兒王O粢死亡,痛苦萬分,爰各請求精神慰撫金400 萬元。扣除王柏松已領取之強制險保險金83萬3745元,蔡欣芸已領取之強制險保險金80萬元外,王柏松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481 萬2880元(即49806 元+6710 元+200000 元+1859 元+484170 元+904080 元+0000000元-833745 元=0000000元),蔡欣芸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467 萬7824元(即0000000 元+0000000元-800000 元=00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2 項、第19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王柏松481 萬288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0 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蔡欣芸467 萬7824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所為陳述及所提書狀,則以: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警詢時及偵查中雖均供稱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時速為60至70公里,然被上訴人有無過失之認定,仍應以其他客觀積極之證據以補強被上訴人所作該不利於己之陳述,否則應推定為無過失。本件王柏松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確有違規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此應足以認定其有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第134 條第3 款之規定。且依車禍事故鑑定單位鑑定,王柏松為肇事主因。故系爭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王柏松應為90% ,被上訴人為10% 。至於上訴人所請求各項費用中,對於王柏松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數額及王O粢醫藥費部分不爭執。惟王柏松於100 年2 月18日至100 年3 月1 日之住院病房自行由健保病房升等為VIP 病房,共增加4 萬5000元,並非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又王O粢支出之殯葬費用中,塔位、牌位、管理費共計花費35萬5000元,已逾一般水準,應以10萬元為基準。扶養費部分,上訴人已於王O粢死亡後,再生養其他子女,應酌減扶養費之損害額。又上訴人以高雄市98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 萬8835元為依據,顯然過高,考量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應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認應以每月1 萬1309元最低生活費為據。又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綜上,扣除王伯松應負之過失比例,及王伯松、蔡欣芸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後,已超過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故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王柏松21萬2387元〔即(王柏松醫藥費4806元+ 不能工作損失6710元+ 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王O粢醫藥費1859元+ 喪葬費484170元+ 扶養費217785元+ 精神慰撫金0000000 元)40%-已領取之強制險保險金(31786 元+801959 元=212387 元〕,及自100 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㈣前揭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21萬2387元為王伯松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㈤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之一部分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王伯松112 萬元〔即以被上訴人應負之過失比例為70% 計算;(A )王伯松自己受傷之損害為①醫療費用4086元,請求賠償3364元。②不能工作損失6710元,請求賠償4697元。
③精神慰撫金20萬元,請求賠償14萬元。以上共14萬8061元。(B )王柏松因其女王O粢之死亡,所受之損害為:①醫療費用1859元,請求賠償1301元。②殯葬費48萬4170元,請求賠償33萬8919元。③扶養費65萬1521元,請求賠償45萬6065元。④精神慰撫金170 萬元,請求賠償119 萬。以上共19
8 萬6285元。綜上王柏松共得請求213 萬4346元(即(A )000000元+ (B )000000元=0000000元)扣除已領強制險保險金80萬1959元及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21萬2387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12 萬元〕,及自100 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蔡欣芸88萬元(即以被上訴人應負之過失比例為70% 計算:蔡欣芸因其女王O粢之死亡,所受之損害為:①精神慰撫金17
0 萬元,請求賠償119 萬。②扶養費為70萬元,請求賠償49萬元。以上共168 萬元,扣除已領強制險保險金80萬元,被上訴人應給付88萬元)及自100 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已確定在案。又王柏松就其請求逾133 萬2387元(即212387元+0000000元=0000000元)本息部分,蔡欣芸就其請求逾88萬元本息部分,經原判決予以駁回後,亦均未提未訴,而確定在案)。
五、被上訴人於100 年2 月18日夜間,騎乘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於同日下午9 時許,行經前揭中山路33號前,撞擊懷抱王O粢之王柏松,致王柏松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陰囊鈍挫傷、身體多處挫傷等傷害;王O粢受有嚴重創傷合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王O粢仍於100 年3 月1 日傷重不治死亡。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涉犯過失傷害及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而王柏松、蔡欣芸為王薇粢之父母,另育有一子王O荃。王柏松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710元,且為王O粢支出醫藥費1859元。又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王柏松因自身受傷部分,領取強制險保險金3 萬1786元,並因王O粢死亡部分,領取強制險保險金80萬1959元;蔡欣芸亦因王O粢死亡,領取強制險保險金80萬元等事實,已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8 頁、第179 頁),並有診斷證明書、相驗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殯葬費收據、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應堪採信。
六、㈠按行人穿越道路,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
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款、第3 條第6 款規定,機車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該條例第92條授權制定之道路安全規則所規定之「汽車」之一種)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項第3 款、第93條第
1 項前段、第94 條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㈡經查上訴人就王柏松有疏未注意,違規自對向車道穿越劃
設分向限制線之過失等情,固不爭執;惟主張被上訴人超速以時速60至70公里前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係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主因等情。被上訴人則否認有超速之事實。然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地點速限為50公里,有現場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見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第11頁)。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偵查中均先後自承其當時時速為60至70公里等語相符(見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第5 頁、第43頁、相驗卷第27頁),其雖於系爭刑事案件原法院審理時改稱:其時速在50公里左右云云(見系爭刑事案件原審卷第40頁),然此顯係被上訴人經系爭刑事案件檢察官以超速行駛之過失提起公訴後,所為避重就輕之詞,應不足採,至於上訴人於本院雖又稱,被上訴人於當時行車並未開亮車燈云云,然迄未能舉證證明,亦不足採。又依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第10頁至第18頁),是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上訴人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速行駛,致與亦疏未注意違規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道路之王柏松發生碰撞,而使王柏松因之受傷,並使王柏松懷抱之王O粢因之受傷而不治死亡。揆諸前揭規定,則王柏松及被上訴人分別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堪予認定。本院爰審酌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速行駛;而王柏松違規穿越劃設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而生碰撞,致王柏松受傷、王薇粢死亡等一切過失情狀,是王柏松之過失為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被上訴人之過失為次要原因(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第50頁),本院爰認王柏松與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依序為60/100、40/100,應減輕被上訴人60/100之賠償責任(此部分詳後敍述)。上訴人主張其僅應負30/100之過失責任云云,應不足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
1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因過失而肇事,致王柏松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陰囊鈍挫傷,身體多處挫傷等傷害;王O粢受有嚴重創傷合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之事實,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項目,逐一審酌如下:
(A)王柏松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而受損害部分:上訴人主張王柏松因前揭傷害而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710元部分,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又被上訴人就原判決認王柏松因之支出醫療費用4806元;精神慰撫金為20萬元部分,並未上訴,且上訴人於本院亦同此主張(見本院卷第81頁、第85頁),是王柏松因前揭傷害,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4806元,不能工作之損失6710元;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20萬元之損害等情,堪予認定。
(B)上訴人另主張王柏松因其女王O粢之死亡部分,支出醫療費用1859元,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醫藥費用收據在卷足憑,應堪認定。又被上訴人就原判決王柏松因之支出殯葬費48萬4170元,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170 萬元部分,並未上訴;且上訴人於本院亦同此主張(見本院卷第81頁、第86頁),是王柏松因王O粢之死亡部分,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859元,殯葬費48萬4170元,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170 萬元之損害等情,亦堪認定。
(C)又原判決認蔡欣芸因其女王O粢之死亡,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170 萬元部分,並未上訴,且上訴人於本院亦同此主張(見本院卷82頁、第86頁),是蔡欣芸此部分之損害為170 萬元亦可認定。
(D)上訴人得請求之扶養費損害部分:按直系血親、配偶相互間均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亦為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是王柏松、蔡欣芸應以其二人年滿65歲作為請求扶養費起算基準。而王柏松係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蔡欣芸係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此有戶籍謄本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23 頁、第124 頁),其二人得請求扶養之日期依序即應自0000年0 月00日、000 年0 月00日起算。另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得請求之每月扶養費應以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每月1 萬1309元計算,而不應以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扶養費用云云。惟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係包含衣食住行、教育、娛樂、疾病、醫療等一般日常生活範圍應支出之費用。而所謂最低生活費係以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之最低水準核算。故,參酌物價水準每年逐漸調升,及行政院主計處所發佈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資料中,其項目已經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等情,堪認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作為上訴人請求扶養費計算之基準,應屬合理。被上訴人所辯,尚非可採。又王柏松、蔡欣芸於其女王O粢死亡後,另於
000 年00月00日生有一子王O荃等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5 頁)。雖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害時,王O荃尚未出生,自不應嗣後因再生育子女而將王O荃列為扶養義務人而影響其權利,此無異係對上訴人之
2 次傷害,有違誠信原則云云。然依首揭條文規定,王O荃既為上訴人之子,上訴人即負扶養之義務,並無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不足採信。故參以王柏松、蔡欣芸之出生年月日,王薇粢於000 年00月00日死亡時,王柏松為31歲,蔡欣芸為26歲,依100 年高雄市簡易生命表,王柏松之平均餘命尚有45.22 年;蔡欣芸之平均餘命尚有
56.20 年。故王柏松、蔡欣芸自65歲以後不能維持生活可受扶養之權利依序應為11.22 年(王柏松僅請求
11.13 年)、17.20 年。依100 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 萬8100元,即每年為21萬7200元(即18100 元12=217200元)。而上訴人除王O粢外,尚育有1 子王O荃;另上訴人夫妻亦互負扶養義務。
是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並再扣除王柏松、蔡欣芸於100 年8 月30日起訴時,分別尚有33年、38年始屆滿65歲之中間利息,則王柏松一次請求可受王O粢扶養之扶養費為25萬1418元{〔即217200元
8.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1年之霍夫曼係數)+217200元0.13(9.00000000-0.00000000)〕3(受扶養人數)=653,68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653,687 元0.0000000 (扣除33年中間利息)=251,418 元}。另蔡欣芸一次請求可受王O粢之扶養費為32萬1215元{〔即217200元12.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17年之霍夫曼係數)+217200元0.20(13.00000000 -00.00000000 )〕
3 (受扶養人數)=915,462 元。915462元0.0000
000 (扣除38年中間利息)=321,215 元}。王柏松、蔡欣芸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扶養費依序分別於25萬1418元、32萬121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因,王柏松、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分別各為60/100、40/100已如前述,而王薇粢既由王柏松懷抱穿越馬路,王柏松為王O粢之使用人,王柏松之過失,亦同於王薇粢之過失。揆諸前開說明,蔡欣芸依民法第192 條、第194 條所主張之賠償金額,亦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是被上訴人應僅就上訴人前揭損害之40/100負賠償責任。從而依此計算,就王柏松個人體傷部分,王柏松得請求賠償數額為8 萬4606元〔即(4806元+6710元+200000元)40/100=84606 元〕。就王O粢死亡部分,王柏松、蔡欣芸就本件所受損害,得請求賠償數額各為97萬4979元{即〔1859元(王O粢之醫藥費)+484170元(喪葬費)+251418元(扶養費)+0000000 元(慰撫金)〕40/100=974979元}、及80萬8486元〔即321215元(扶養費)+0000000 元(慰撫金)〕40/100=808486元〕。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王柏松因其身體受傷部分,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3 萬1786元;王柏松、蔡欣芸因王O粢死亡部分,亦各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80萬1959元、80萬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8 月8 日富保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 頁至第116 頁),而上開已給付之保險金應自賠償數額中扣除。故,王柏松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22萬5840元(即84606 元+974979元-00000 -000000=225840元。
蔡欣芸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8165元(即808486元-800000元=8486元。王柏松、蔡欣芸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審就王柏松再請求22萬5840元中逾21萬2387元部分之1萬3453元(即225840元-212387元=13453元),及蔡欣芸請求之8486元部分,予以駁回,均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前揭請求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又王柏松、蔡欣芸上訴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原審就該部分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鄭月霞法 官 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魏文常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