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364號上 訴 人 蔡志明訴訟代理人 秦德進律師被上訴人 陳啟璋訴訟代理人 王湘閔律師
蘇辰雨律師洪士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油畫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0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0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6年10、11月間陸續向伊購買油畫,迄未支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10所示油畫之買賣價金共新臺幣(下同)919,000 元,伊自得請求上訴人支付買賣價金。又伊將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油畫「靜物」及如附表二所示之18世紀大銅爐(含座,下稱銅爐)寄託上訴人代為尋找買家,上訴人迄未出售,亦未返還予伊,伊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若認無寄託關係存在,因上訴人自認此部分為買賣關係,而上訴人迄未支付買賣價金,自起訴催告至今已過相當期限,伊得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惟因上訴人自承無法尋得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油畫及已將銅爐出售而不能返還,故得請求上訴人償還該油畫、銅爐之價額12萬元、30萬元。再者,伊曾委任上訴人至北京華辰拍賣有限公司(下稱華辰公司)取回如附表三所示之畫作,並攜回臺灣,上訴人迄未將各該畫作交還予伊,爰依民法第541 條或民法第767 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交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19,000 元,及自101 年7 月18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及自102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翌日即102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附表一編號5 『靜物(劉依聞)』油畫部分);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2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翌日即102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附表二銅爐部分);㈣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三編號8 至
9 所示畫作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03 年6 月16日已將如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示畫作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撤回此部分之訴訟,上訴人亦陳明同意被上訴人之撤回,見本院卷頁51正面、52,茲不再載述)。
二、上訴人則以:如附表一所示油畫、附表二所示銅爐均係伊向被上訴人購買,因兩造間互有古畫、洋酒買賣,前已會帳抵銷,被上訴人尚積欠伊608,239 元;又被上訴人前出售妥木斯油畫贗品予伊,伊出售他人後遭求償人民幣30萬元,相當於135 萬元之損失,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故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1,958,239 元。若被上訴人仍認未抵銷,即表示被上訴人未給付酒錢,被上訴人亦未舉證已給付酒錢,伊主張以酒錢1,259,980 元為抵銷。又如附表三編號8 、9 號所示之畫作已經被上訴人售予伊,伊亦付清買賣價金,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再者,依被上訴人所提對帳單載有向伊收取「20
0 萬元(支票)」及「收志明支票21張共160 萬元」,暨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酒錢1,259,980 元,合計4,859,980 元,遠超過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益見伊已付清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價金,故被上訴人請求支付買賣價金或返還畫作,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及爭點: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互有古玩、書畫之交易往來,兩造間就如附表一編號
1 至4 、6 至10所示油畫有買賣關係存在,並經被上訴人交付全數油畫予上訴人(見原審卷㈡頁190 、193 ;本院卷頁19)。
⒉被上訴人確實已將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靜物(劉依聞)
」油畫及如附表二所示銅爐交予上訴人(見原審卷㈡頁19
0 、193 )。⒊如附表三編號8 至9 所示油畫現由上訴人持有中(見原審卷㈡頁190 、193 )。
⒋附表一、二、三所示各油畫或古物之價額,如被上訴人民
事準備書四狀附表一至三(見原審卷㈡頁79背面至83之附表一、二、三)所示(見原審卷㈡頁141 、190 、193 )。
⒌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3 張會帳單之形式真正(見原審卷㈡頁184 )。
㈡爭點:
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支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10號
所示油畫之買賣價金共919,000 元,有無理由?上訴人是否已支付此買賣價金?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償還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油畫之價額
12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18世紀大銅爐之價額30萬元,有無理由?⒊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⒋兩造間就如附表三編號8 、9 所示之2 幅畫作,究係委任
關係?抑或為買賣關係?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此2 幅畫作?
五、本院判斷: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支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10號所
示油畫之買賣價金共919,000 元,有無理由?上訴人是否已支付此買賣價金?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
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377 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
6 至10所示之油畫,尚未給付買賣價金乙情,上訴人則對於兩造就上開各該油畫有買賣契約存在之事實並無爭執,僅抗辯已支付買賣價金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辯稱:從會帳單可以看出,其已交付被上訴人200
萬元支票,被上訴人復收取共160 萬元之支票,無疑為其已向被上訴人共交付金額360 萬元之支票,以支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10所示油畫之買賣價金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⑴細繹兩造所不爭執之第1 張會帳單內容(見原審卷㈠頁
7 之右側會帳資料),乃兩造就「費以復,晨讀,40P,40萬元」、「劉國樞,100 號(雪城聖景),40萬元」、「妥木斯,30萬元」、「宋徑段,30萬元(南師大女學生)」、「劉依聞,14萬(裸女),20P 」、「劉依聞,16萬(風景),20P 」、「宋徑段(靜物)9 萬2 張=18萬」、「劉國樞,30號,120,000 」等畫作,共計200萬元為會帳,核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未支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0號所示油畫之買賣價金毫無關涉;至於同頁之左側會帳資料(見原審卷㈠頁7)所示,「費以復,新疆少女,6P」、「閔希文,靜物,20P3張(已取),45萬」、「凃克(華辰),20萬—北京(未取回)」、「黎冰鴻,8萬,還有一張黎冰鴻,海與景色10P」,即依序為如附表一編號1、7、附表三編號8、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油畫或畫作,既未列入為上開200萬元(支票)會帳之範圍內,自不足據該會帳單即認上訴人已支付如附表一編號1、4、7所示油畫及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畫作之買賣價金。
⑵又觀諸第2 張會帳單之內容(見原審卷㈠頁8 之左側會
帳資料),兩造會帳結果,上訴人尚有「費以復,敦煌絲路,30P 1.2 萬/P =35萬元」、「劉國樞,靜物,30P →24萬再降到15萬」、「黎冰鴻,普陀漁港6P→10萬」、「宋征殷,靜物2 張(10#/各)9 萬2 →18萬」、「劉依聞,靜物,15P 8000元/P =12萬(未決定)」、「景薰樓拿2 張劉國樞小風景」、「18世紀大銅爐」、「19世紀青花人物觀音瓶80,000」、「白玉爐頂」等油畫、畫作或器物尚未付清價款。另自同張之右側會帳(有關抵帳部分)資料(見原審卷㈠頁8 )以觀,前開「費以復,敦煌絲路,30P 1.2 萬/P =35萬元」乙幅畫作,已以「退秦大虎40#→6 萬」、「12#→2.4 萬」、「龍珠10斤10000 =100000」、「拿3 張支票共18.7萬」、「拿3 瓶牛樟芝」相抵;被上訴人所取之「劉國樞,人物,8P,戴眼鏡的幹部」,以「換5 斤龍珠」相抵;暨被上訴人所取之「閔希文,靜物,20P 」、「黎冰鴻,普陀風景」2 幅畫作「並換貼10萬」,即以「勞力士女用表16萬」相抵;而同張左側之會帳資料(見原審卷㈠頁8 ),亦有記載:「結清,孫云台,桂林山水,30P →36萬(支票35萬,10/10 日)」、「(收回)秦大虎,永樂仙女,80P →9 萬人民幣→36萬台幣」、「流未清,閔希文,20P 靜物2 張(20P 8000元/P =16萬)」;暨會帳單第1 張右側下方會帳資料(見原審卷㈠頁7 ),亦有記載:「劉國樞,40號(西冷印社)少數民族少女(換紅酒)」等情,足徵兩造會帳如有沖抵債務、結清或收回等情形,均會在會帳單上詳細記載相抵之方法、金額、結清或收回之情事。然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尚未支付買賣價金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10所示油畫,經核會帳單上並未有何沖抵債務、結清或收回之記載,洵難謂上訴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10所示油畫有何經會帳抵債或結清之事實。
⑶再者,會帳單第2 張之右側下方雖有記載:「收志明支
票21張,共0000000 元,⒈4 張陳清治支票如下:⒒→7 萬,⒓→7 萬,元. →5 萬,⒉→
5 萬,⒉志明支票17張如下:⒉→8 萬~⒍→
8 萬」(見原審卷㈠頁8 ,下合稱160 萬元支票),惟並未有該21張支票係用以沖抵何件油畫、器物或畫作價款之註記;而會帳單第1 張右側會帳資料所示200 萬元(支票)會帳之內容,亦未有上訴人已就如附表一編號
1 至4 、6 至10所示油畫為支付買賣價金之記載,要難認此160 萬元支票係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10所示油畫之買賣價金有關。故上訴人辯稱:其已交付被上訴人200 萬元支票,被上訴人復收取160 萬元支票,無疑為其已向被上訴人共交付金額360 萬元之支票,以支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10所示油畫之買賣價金云云,殊與事實不符,尚無足採。
⒊上訴人復抗辯:兩造前已會帳,伊以被上訴人所欠酒錢互
相抵帳,伊已付清買賣價金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自承:伊沒有明細表,無法說明是抵銷哪些畫作,就是全部一起算云云(見原審卷㈡頁193 ),即不能證明兩造已會算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10所示之油畫買賣價金,並與被上訴人購買洋酒之應付帳款為抵銷等事實;且兩造所不爭執之會帳單,除第1 張右側下方會帳資料(見原審卷㈠頁7 )有記載:「劉國樞,40號(西冷印社)少數民族少女(換紅酒)」外,並無上訴人以紅酒或洋酒抵帳之註記,業如前述,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其此部分抗辯之事實,要難僅憑其片面陳述而為其有利之認定。是以,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已支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至10所示之油畫買賣價金,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支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10所示之油畫買賣價金共919,
000 元,核屬有理。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償還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油畫之價額12
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18世紀大銅爐之價額30萬元,有無理由?⒈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油畫及附表二所示
之銅爐均寄託於上訴人保管乙節,上訴人執以:此油畫及銅爐均係其向被上訴人所購買,且已付清價金;其已將銅爐出售予他人,復已無法尋獲此油畫云云否認之。查被上訴人雖以記載:「劉依聞,靜物,15P 8000元/P =12萬(未決定)」、「18世紀大銅爐,志明家」等字樣之第
2 張會帳單為證(見原審卷㈠頁8 ),惟該會帳單記載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兩造於書立對帳單時,上訴人尚未決定是否購買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油畫,以及銅爐在上訴人家之事實,尚難遽認被上訴人係基於寄託法律關係,而將此油畫、銅爐交予上訴人之事實,故被上訴人自無得依民法有關寄託物返還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此油畫、銅爐之權利,遑論上訴人不能返還時,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
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⒉又被上訴人備位主張:如認兩造間就此油畫、銅爐,並無
寄託法律關係存在,因上訴人自認此部分為買賣關係,但上訴人迄未支付此油畫、銅爐之買賣價金,其以起訴催告返還油畫、銅爐迄今已過相當期限,自得依民法第254 條、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解除契約,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惟上訴人答辯已無法尋獲此油畫,亦已出售銅爐,而給付不能,故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請求上訴人給付油畫價款12萬元及銅爐價款30萬元等語。
⑴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
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4 條、第259 條第
1 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54 條所定契約解除權,並非以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為發生要件,而係以債務人於催告期限內不履行為發生要件,故債權人所定催告期限雖不相當,或未定期限催告,但若債務人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限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債權人已酌留相當期限,以待債務人履行,而難謂不發生該條所定契約解除權。
⑵查上訴人所為已清償此油畫、銅爐買賣價金之抗辯,並
未能舉證證明之,且兩造所不爭執之會帳單亦無記載上訴人已付清此油畫、銅爐之買賣價金或抵帳等內容,業如前述,足徵上訴人就支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已陷於遲延給付,被上訴人既已為催告,上訴人迄今仍未支付買賣價金,且已將銅爐出售予他人,亦無法尋獲此油畫,應認上訴人業經被上訴人催告相當期間後仍未履行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被上訴人解除兩造間就此油畫、銅爐之買賣關係,於法有據。又上訴人自承已將銅爐出售予他人,亦無法尋獲此油畫,足見上訴人已不能將油畫、銅爐返還被上訴人至明,故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59 條第6 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兩造所不爭油畫、銅爐之價額各為12萬元、30萬元(見原審卷㈡頁190 、193 ),核屬有據。
㈢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上訴人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銷售金額合計1,259,980 元之統一發票(三聯式)7 紙(見原審卷㈡頁124 至126 ),辯稱:伊為陞福商行實際經營者(登記負責人為其妻),被上訴人所經營之上軒藝廊並未給付酒錢,伊以陞福商行開立之洋酒發票合計1,259,980 元之洋酒貨款主張抵銷云云,被上訴人則不爭執其所經營之上軒藝廊向陞福商行購買洋酒乙事,惟主張:陞福商行為訴外人李旋如經營之獨資商號,上訴人並非洋酒買賣之契約當事人,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顯無理由;又伊已結清酒錢,陞福商行才會開立發票等語。按買賣業之營業人銷售貨物時,應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由營業人於發貨時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如發貨前已收之貨款部分,則應先行開立統一發票;如以書面約定銷售之貨物,必須買受人承認買賣契約始生效力者,以買受人承認時為限,開立統一發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0條第1 、2 項及「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參照)。是以,陞福商行既係以銷售洋酒等貨物為業,上訴人亦未證明陞福商行與上軒藝廊間就該洋酒買賣訂有何書面銷售之約定,陞福商行自應於發貨前就已收受之貨款先開立統一發票,或於發貨時開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上軒藝廊,而陞福商行既已開立統一發票予上軒藝廊,則上軒藝廊自已悉數支付該7 紙統一發票所載之洋酒價金甚明。至上訴人抗辯:依商業習慣,出賣人出售貨品通常開送貨單由買受人簽收,嗣於結帳時再開發票向買受人請款,尤其是數量較多之商品,根本不可能貨到連同發票一併開具,且取得貨款;被上訴人於96年9 月至10月間向伊購買洋酒共1,259,
980 元(上訴人書狀誤繕為1,299,980 元),與被上訴人制作對帳單之時間相近,然被上訴人於對帳單上並未顯示上開洋酒金額而予扣除,足見被上訴人未付款,而以伊購買之油畫相互抵充,又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已支付上開洋酒貨款之任何證據,上開洋酒價金,伊自得主張抵銷云云(見本院卷頁21),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核上訴人所辯出賣人出售貨品通常開送貨單予買受人簽收,結帳時再開統一發票請款之商業習慣云云,殊與前揭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0條第
1 、2 項及「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關於買賣業銷售貨物開立統一發票時限之規定不符;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此一商業習慣存在,故其所辯,要無可採。是以,上訴人實際經營之陞福商行既已開立統一發票予上軒藝廊或被上訴人,應認上軒藝廊或被上訴人即已悉數支付該洋酒之買賣價金,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積欠上開統一發票所載金額合計1,259,980 元之洋酒貨款而主張抵銷云云,洵難憑採。
㈣兩造間就如附表三編號8 、9 所示之2 幅畫作,究係委任關
係?抑或為買賣關係?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此2幅畫作?⒈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三所示9 幅畫作乃被上訴人於95年
3 月14日委託北京華辰拍賣有限公司(下稱華辰公司)代為拍賣,因未拍賣成功,嗣上訴人於同年月間欲赴大陸地區,而委託上訴人代為將如附表三所示9 幅畫作攜回臺灣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所不爭之委託拍賣合同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頁10至11)。惟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已於拍賣流標後,將如附表三編號8 、9 所示之2 幅畫作賣給伊云云(見原審卷㈡頁155 ),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已將如附表三編號8 、9 所示之2幅畫作出賣予上訴人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雖辯以:會帳單第1 張第2 行已明白記載凃克(華
辰)20萬—北京(未取回),並將價金列入計算雙方貨款;最後1 行記載黎冰鴻海南景色10P ,該價款亦列入計算,足證已出售予伊云云,惟查,據會帳單第1 張左側會帳資料所載「凃克(華辰),20萬—北京(未取回)」、「黎冰鴻,8 萬,還有一張黎冰鴻,海與景色10P 」(見原審卷㈠頁7 ),即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油畫與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之畫作,並未列計為同張會帳單右側會帳資料所示200 萬元(支票)之範圍內,業如前述,足徵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憑採。其次,該張會帳單既已載明:「凃克(華辰),20萬—北京(未取回)」,則倘被上訴人已於拍賣流標後將此油畫出售予上訴人,應無再於會帳單上載明「未取回」之理;又會帳單所載「黎冰鴻,8 萬,還有一張黎冰鴻,海與景色10P 」,顯與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之畫作主題為「海南三亞港1980年」迥異,無從憑此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對於其已向被上訴人購得如附表三編號8 、9 所示2 幅畫作,並已支付買賣價金等事實,迄未舉證以實其說,益徵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三編號8 、9 所示之2 幅畫作,係伊委託上訴人赴大陸地區時攜回臺灣之事實,應屬可採,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三編號8 、9 所示之2 幅畫作,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支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10所示油畫之買賣價金共919,
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依解除買賣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償還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油畫與如附表二所示銅爐之價額分別為12萬元、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三編號8 、9 所示之2 幅畫作,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特定金錢及返還特定畫作,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賴文姍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唐奇燕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油畫 │├─┬──────┬───┬────┬────────┤│編│ 作 品 │ 作者 │ 價 值 │ 備 註 ││號│ │ │(新臺幣)│ ││ │ │ │ │ │├─┼──────┼───┼────┼────────┤│1 │新疆少女 │費以復│66,000元│價值金額為如被上│├─┼──────┼───┼────┤訴人民事準備書㈣││2 │九華山仙人洞│費以復│4 萬元 │狀附表一至三所示│├─┼──────┼───┼────┤(見原審卷㈡頁79││3 │海南風景 │黎冰鴻│7 萬元 │背面至83)。 │├─┼──────┼───┼────┤ ││4 │海南風光 │黎冰鴻│8 萬元 │ │├─┼──────┼───┼────┤ ││5 │靜物 │劉依聞│12萬元 │ │├─┼──────┼───┼────┤ ││6 │小風景2 張(│劉國樞│48,000元│ ││ │長江三峽、湖│ │ │ ││ │南張家界) │ │ │ │├─┼──────┼───┼────┤ ││7 │靜物×3 張 │閔希文│45萬元 │ │├─┼──────┼───┼────┤ ││8 │豐收 │林達川│75,000元│ │├─┼──────┼───┼────┤ ││9 │舞鶴港 │林達川│45,000元│ │├─┼──────┼───┼────┤ ││10│蕭山風景 │林達川│45,000元│ │└─┴──────┴───┴────┴────────┘┌────────────────────────────┐│附表二:18世紀大銅爐(含座) │├─┬───────┬────┬─────────────┤│編│ 作 品 │ 價 值 │ 備 註 ││號│ │(新臺幣)│ ││ │ │ │ │├─┼───────┼────┼─────────────┤│1 │18世紀大銅爐(│30萬元 │價值金額為如被上訴人民事準││ │宣德年製款,含│ │備書四狀附表一至三所示(見││ │座) │ │原審卷㈡頁79背面至83)。 │└─┴───────┴────┴─────────────┘┌──────────────────────────────┐│附表三:畫作 │├─┬─────┬──┬───┬────┬────┬─────┤│編│ 作 品 │材質│ 作者 │ 價 值 │畫作圖樣│ 備註 ││號│ │ │ │(新臺幣)│出處 │ │├─┼─────┼──┼───┼────┼────┼─────┤│1 │靜物1998年│油彩│閔希文│96,000元│原審卷㈡│價值金額為││ │ │畫布│ │ │頁62 │如被上訴人│├─┼─────┼──┼───┼────┼────┤民事準備書││2 │西林 │油彩│凃克 │5 萬元 │原審卷㈡│四狀附表一││ │ │紙板│ │ │頁63正面│至三所示(│├─┼─────┼──┼───┼────┼────┤見原審卷㈡││3 │村樹1961年│油彩│劉國樞│24,000元│原審卷㈡│頁79背面至││ │ │畫布│ │ │頁63背面│83)。 ││ │ │裱於│ │ │ │ ││ │ │紙板│ │ │ │ │├─┼─────┼──┼───┼────┼────┤ ││4 │黑龍灘水庫│油彩│劉國樞│58,000元│原審卷㈡│ ││ │1972年 │紙板│ │ │頁64正面│ │├─┼─────┼──┼───┼────┼────┤ ││5 │越南同志速│紙本│秦大虎│1 萬元 │原審卷㈡│ ││ │寫1972年 │素描│ │ │頁64背面│ │├─┼─────┼──┼───┼────┼────┤ ││6 │曬穀場1958│油彩│劉依聞│32,000元│原審卷㈡│ ││ │年 │紙本│ │ │頁65正面│ │├─┼─────┼──┼───┼────┼────┤ ││7 │老來紅 │油彩│張自正│96,000元│原審卷㈡│ ││ │ │紙本│ │ │頁66背面│ │├─┼─────┼──┼───┼────┼────┤ ││8 │山中春景 │油彩│凃克 │20萬元 │原審卷㈡│ ││ │ │畫布│ │ │頁67正面│ │├─┼─────┼──┼───┼────┼────┤ ││9 │海南三亞港│油彩│黎冰鴻│10萬元 │原審卷㈡│ ││ │1980年 │紙本│ │ │頁68背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