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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上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 四季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梁世芳人共 同 王仁聰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被上訴人 李麗雲

黃立中張素秋賴妍君陳筱芬沈月媛共 同 吳剛魁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2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90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利息逾民國一百年三月二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止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各將如附表三、四所示車位交付並權利範圍登記返還予上訴人之同時,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本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分別向上訴人購買慾望城市大樓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建物及停車位(停車位部分,下合稱系爭停車位)。詎停車設備自民國97年4 月4 日起故障不斷,迄97年9 月止已故障達30餘次,停用時間達數百小時以上,已達不堪使用程度,嗣於97年10月6 日更發生橫移車台尚未到位,主昇降舉升台即逕予啟動,致停車位上之車輛毀損之事故,更因機械車台無法移動而全部不能使用,停用時間長達1 個月,足認停車位所配置之機械停車設備品質不良。又因系爭大樓其他住戶對上訴人起訴主張解除停車位契約,經本院送請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伊等始經由鑑定報告知悉機械停車設備有不符合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設備規範及機械式停車場安全標準、未設置供電保護設施、各項光電開關無適當防護、集水井之抽水、排水設備不符系爭標準、機械停車設備右側轉向器基座、聯軸器嚴重鏽蝕,及未設置人車出入安全確認設施等瑕疵,停車位既因所配置之機械停車設備有重大瑕疵,而減少其通常效用及價值,爰依民法第

354 條、359 條規定,解除停車位之買賣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收取各如附表一所示之買賣價金等語。聲明:㈠四季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四季公司)、梁世芳應各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至遲於98年11月25日即已購得系爭停車位,惟均遲至100 年2 月21日始起訴主張解除契約,其解除權已逾民法第365 條第1 項規定之6 個月除斥期間。若認被上訴人得解除契約,則伊等返還買賣價金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亦應返還停車位並移轉該應有部分所有權予伊等,爰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本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梁世芳為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人,四季

公司為附表二所示建物即高雄市○○區○○○街○○○ 號大樓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附表二所示期日向上訴人購買附表二所示土地、建物及停車位。

㈡上訴人已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停車位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受領買賣價金各如附表一所示。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均有所有權,並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

㈣上訴人於100 年8 月16日將大樓最後1 間區分所有建物移轉

於第三人,嗣於102 年3 月21日登記為文武二街200 號3 樓之2 房地所有權人。

㈤被上訴人均於100 年2 月21日起訴狀中表示對上訴人解除停

車位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訴狀並於100 年3 月1 日送達上訴人。

㈥停車位之機械停車設備已經達於得解除該部分買賣契約之重大瑕疵。

㈦上訴人如須返還被上訴人停車位之買賣價金者,金額各如附

表一所示,被上訴人亦須將停車位之產權移轉登記返還上訴人。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解除停車位買賣契約,是否已逾除斥期間?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359 條、第354 條解除該部分買賣契約,是否有理由?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停車

位買賣價金,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㈠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

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6 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前項關於6 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9 條、第365條及第356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抗辯:黃立中最早於97年5 月7 日購買車位,最晚購

買者則為沈月媛,其取得所有權的時間為98年11月25日,然被上訴人均遲至100 年2 月21日始起訴,皆已逾6 個月除斥期間,解除權已經消滅云云,並援引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67號判決為據,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被上訴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期日向上訴人購買附表二所示土

地、建物及停車位,上訴人分別受領各如附表一所示之買賣價金,被上訴人均以100 年2 月21日起訴狀對上訴人為解除停車位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訴狀並於100 年3 月1 日送達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送達證書可憑(原審卷一第18、33至34、49至51、128 至228 頁)。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早於97年10月20日即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本大樓住戶向貴公司承購機械停車位... 故障連連... 請即依旨揭期限內辦理住戶退購事宜... 」等語(原審另案99年度重訴字第299 號卷一第79至81頁),而自97年4 月4 日起至管委會於99年8 月4 日封閉地下室暫停使用停車位為止,機械停車位故障共經管理委員會叫修多達73次,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叫修記錄及上訴人提出之車位維修追蹤表可參(原審卷一第52至56頁、卷二第44至62頁),本件停車位屬多層循環型,無人操作之機械停車設備,一旦機械設備故障,縱被上訴人所有之停車位非故障原因所在,亦會受到波及,無法使用,上開停車位瑕疵陸續發生,經管理委員會多次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指派日顯公司人員陸續維修排除故障及異常情形,然因故障次數未達到四季公司及日顯公司承諾之目標(即在三個月內不超過三次),日顯公司因此延長機械停車位之試車運轉期間及保固期間,嗣四季公司亦通知管委會同意自99年8 月5 日起再延長保固6 個月,保固期展延至100年2 月4 日止等情,此有管委會、四季公司及日顯公司往來函文可稽(本院卷第62至69頁),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停車位後,均未對伊為發見瑕疵之通知,應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又兩造對於機械停車位設備已達於得解除該部分買賣契約之

重大瑕疵均不爭執,本院之法律上意見與原審判決書該部分所載相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引用之。四季公司既於99年9 月6 日發函通知管委會延長保固期間(自99年8 月5 日起至100 年2 月4 日止),並請管委會自行與日顯公司商議保養及維護合約簽訂事宜(本院卷第69頁),而本件機械停車位設備除管委會叫修之人為因素或機器異常故障之瑕疵外,尚存有僅裝設單一直線感測,未設置供電保護設備、機坑積水、右側轉向器嚴重鏽蝕等情,衡情亦非屬被上訴人於通常使用時得以發現之瑕疵,尚有賴專業機構進行鑑定,始能知悉上開瑕疵究否能夠完全修復或已達於得解除契約之程度,此由四季公司於另案停車位瑕疵爭訟事件審理中自陳:以鑑定結果來判斷停車位有無瑕疵等語(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299 號返還價金事件99年4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益得明證。嗣鑑定結果於99年11月1 日出爐,為上訴人所不爭,足認鑑定報告尚未完成之前,兩造尚無法確知停車位之瑕疵情形是否已達得解除契約之程度,是被上訴人主張:迄鑑定報告書作成時,始由其他住戶告知停車位存有上開重大瑕疵,且已達不能修復之程度等語,即非無據。因此,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 日知悉停車位存有無法修復之瑕疵,而於100 年2 月21日起訴請求解除契約,自未逾6 個月除斥期間,此與上訴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67號裁判要旨「民法第365 條所定6 個月期間,乃權利本身存續之終始期間,不得予延長或縮短」,亦無相違。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解除權已逾民法第365 條規定之6 個月期間云云,洵非可採。綜上,停車位瑕疵既已達於得解除契約之程度,被上訴人之解除權亦未逾除斥期間,渠等據此解除停車位契約,即屬正當。

㈢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

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對於機械停車位設備之瑕疵已達得解除契約之重大程度,該停車位買賣契約如經解除,上訴人須返還被上訴人停車位之買賣價金各如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亦須將如附表酸

三、四所示停車位之產權移轉登記返還上訴人之事實並無爭執,被上訴人於100 年2 月21日向上訴人為解除停車位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尚未逾除斥期間,被上訴人已經合法解除停車位買賣契約,已如前述,是依前開規定,兩造互負登記返還停車位產權登記及償還上開價金之義務,既係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則被上訴人將停車位之產權分別移轉登記返還於上訴人之前,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即屬可採。

㈣惟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

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上訴人因於100 年8 月16日將大樓最後1 間區分所有建物移轉於第三人,依法無法受領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為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嗣於102 年3月21日始為系爭大樓文武二街200 號3 樓之2 房地所有權人,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第84至87頁),嗣於本院102 年3 月25日準備程序中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本院卷第72頁),上訴人於102 年3 月25日前雖曾於原審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惟因上訴人是時尚自陷於受領不能之狀態而無法受領被上訴人返還移轉登記停車位,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是依前開說明,應認上訴人自102 年3 月25日通知被上訴人已可受領停車位產權移轉登記而為有效之同時履行抗辯之102 年3 月25日起,始不負給付遲延責任,亦即無庸再給付被上訴人遲延利息。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

102 年3 月25日起給付遲延利息部分,即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價金及自100 年3 月2 日起至102 年

3 月24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應同時將各如附表三、四所示停車位產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

七、綜上所述,兩造買賣之停車位有得以解除契約之重大瑕疵,並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4 條、第

359 條、第259 條第2 款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100 年3 月2 日起至102 年3 月24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茲因上訴人於102年3 月25日提出同時履行抗辯為有理由,本院認被上訴人各將如附表三、四所示停車位交付並產權移轉登記返還予上訴人之同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上開本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2 年3 月25日起給付遲延利息部分,既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未及審酌,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逾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陳真真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編│被上訴人│四季地產開發│梁世芳應給付││ │ │應給付被上訴│被上訴人之金││ │ │人之金額(新│額(新台幣)││號│ │台幣) │ │├─┼────┼──────┼──────┤│1 │李麗雲 │39萬元 │39萬元 │├─┼────┼──────┼──────┤│2 │黃立中 │39萬元 │39萬元 │├─┼────┼──────┼──────┤│3 │張素秋 │39萬元 │39萬元 │├─┼────┼──────┼──────┤│4 │賴妍君 │39萬元 │39萬元 │├─┼────┼──────┼──────┤│5 │沈月媛 │39萬元 │39萬元 │├─┼────┼──────┼──────┤│6 │陳筱芬 │89萬元 │67萬元 │├─┴────┴──────┴──────┤│上開金額遲延利息均自100 年3 月2 日起至 ││102 年3月2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附表二┌─┬───┬────┬─────┬───────┬─┬─────┬───────┬───┬───┐│編│姓名 │日期 │土地坐落 │建物建號 │車│土地買賣款│房屋買賣款 │土地出│房屋出││號│ │(年月日)├─────┼───────┤位├─────┼───────┤賣人 │賣人 ││ │ │ │權利範圍 │門牌號碼 │編│其中所含停│其中所含停車位│ │ ││ │ │ │ │ │號│車位買賣款│買賣款 │ │ │├─┼───┼────┼─────┼───────┼─┼─────┴───────┼───┼───┤│1 │李麗雲│97.8月間│高雄市○○○○○段11469 建│32│因契約遺失無法陳報 │梁世芳│四季公││ ○ ○ ○區○○段第│號 │ │ │ │司 ││ │ │ │108地號 │ │ │ │ │ ││ │ │ ├─────┼───────┤ ├─────────────┤ │ ││ │ │ │萬分之125 │高雄市前金區文│ │共給付停車位買賣款78萬元 │ │ ││ │ │ │ │武二街200 號4 │ │ │ │ ││ │ │ │ │樓之7 │ │ │ │ │├─┼───┼────┼─────┼───────┼─┼──────┬──────┼───┼───┤│2 │黃立中│97.04.19│同上 │同地段11476 建│15│155 萬元 │155 萬元 │同上 │同上 ││ │ │ │ │號 │ │ │ │ │ ││ │ │ ├─────┼───────┤ ├──────┼──────┤ │ ││ │ │ │萬分之114 │高雄市前金區文│ │39萬元 │39萬元 │ │ ││ │ │ │ │武二街200 號5 │ │ │ │ │ ││ │ │ │ │樓之6 │ │ │ │ │ │├─┼───┼────┼─────┼───────┼─┼──────┼──────┼───┼───┤│3 │張素秋│97.01.12│同上 │同地段11464 建│6 │1,725,000 元│1,725,000 元│同上 │同上 ││ │ │ │ │號 │ │ │ │ │ ││ │ │ ├─────┼───────┤ ├──────┼──────┤ │ ││ │ │ │萬分之115 │高雄市前金區文│ │39萬元 │39萬元 │ │ ││ │ │ │ │武二街200 號3 │ │ │ │ │ ││ │ │ │ │樓之6 │ │ │ │ │ │├─┼───┼────┼─────┼───────┼─┼──────┼──────┼───┼───┤│4 │賴妍君│98.02.06│同上 │同地段11495 建│29│2,165,000 元│2,165,000 元│同上 │同上 ││ │ │ │ │號 │ │ │ │ │ ││ │ │ ├─────┼───────┤ ├──────┼──────┤ │ ││ │ │ │萬分之155 │高雄市前金區文│ │39萬元 │39萬元 │ │ ││ │ │ │ │武二街200 號9 │ │ │ │ │ ││ │ │ │ │樓之2 │ │ │ │ │ │├─┼───┼────┼─────┼───────┼─┼──────┼──────┼───┼───┤│5 │沈月媛│98.11.08│同上 │同地段11520 建│20│1,861,000 元│2,468,000 元│同上 │同上 ││ │ │ │ │號 │ │ │ │ │ ││ │ │ ├─────┼───────┤ ├──────┼──────┤ │ ││ │ │ │萬分之197 │高雄市前金區文│ │39萬元 │39萬元 │ │ ││ │ │ │ │武二街200 號13│ │ │ │ │ ││ │ │ │ │樓之2 │ │ │ │ │ │├─┼───┼────┼─────┼───────┼─┼──────┼──────┼───┼───┤│6 │陳筱芬│98.10.22│同上 │同地段11523 建│30│356萬元 │472萬元 │同上 │同上 ││ │ │ │ │號 │ │ │ │ │ ││ │ │ ├─────┼───────┤、├──────┼──────┤ │ ││ │ │ │萬分之406 │高雄市前金區文│31│67萬元 │89萬元 │ │ ││ │ │ │ │武二街200 號14│ │ │ │ │ ││ │ │ │ │樓之1 │ │ │ │ │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