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376號上 訴 人 陳玉鵲兼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被 上 訴 人 陳麗玉訴 訟 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被 上 訴 人 李振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8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8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李振銘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979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陳麗玉所有之同段980 地號土地(下稱980 地號土地;上開2 筆土地以下稱系爭2 筆土地)相鄰。陳麗玉竟以上訴人向前手周阿添所購買之門牌號碼高雄市○○路○○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30號建物)如附圖㈠編號A 所示面積16.37 平方公尺部分(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980 地號土地,向法院訴請拆除及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經原審以97年度訴字第428 號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陳麗玉,及自民國96年9 月6 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陳麗玉新台幣(下同)1,397 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1 月20日以98年上易字第195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惟979 地號土地於49年6 月
9 日即建有合法登記之磚造工廠廠房(建號497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街○○○○號,於59年6 月2 日完成登記,下稱系爭廠房),系爭廠房係依979 地號土地界址而建,系爭2 筆土地及系爭廠房原為李義雄所有,系爭2 筆土地係於58年9 月17日分割自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776 地號土地),嗣李義雄將979 地號土地及系爭廠房出售予詹蔡淑英,詹蔡淑英轉賣予周阿添,上訴人再向周阿添購買979地號土地及系爭30號建物,並登記為上訴人陳玉鵲所有,足見系爭2 筆土地之界址於李義雄將979 地號土地及系爭廠房出售與周阿添即已確認,應以周阿添於59年6 月2 日買賣取得於58年9 月11日自李義雄所有系爭776 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2 筆土地之界址為準,此界址即75年10月21日地籍調查時,周阿添所指之界址,亦是自正忠路側980 地號土地牆角連線到寶安街側979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牆角往南沿伸70公分處〔上訴人於本院陳稱該界址即附圖㈡c 、d 連線(見本院卷第77頁);上訴人所陳述之上開界址,下稱c 、d 連線〕為準,被上訴人不能利用重測有位移之情形而指稱系爭建物占用980 地號土地而訴請拆除。嗣陳麗玉執前案確定判決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以99年度司執字第14222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而拆除系爭建物,顯非有理,爰本於所有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兩造就系爭2 筆土地之界址為c 、d連線。㈡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被上訴人並應將拆除部分恢復原狀,及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陳麗玉則以:系爭2 筆土地應以附圖㈡a 、b 連線(下稱a 、b 連線)為界址,此為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兩造應受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又被上訴人李振銘並非
98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不得對其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被上訴人李振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部分敗訴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請求確認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為c 、d 連線。㈢被上訴人陳麗玉應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強制執行拆除之部分恢復原狀,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與上訴人。㈣被上訴人陳麗玉應給付上訴人陳玉鵲915,
223 元,及自102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第一、二審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陳麗玉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麗玉不爭執事項如下:㈠系爭30號建物原為訴外人周阿添所有,周阿添於96年7 月5
日連同979 地號土地出售予上訴人,於93年3 月16日至96年
9 月5 日期間,系爭30號建物為周阿添使用及有事實上處分權;於96年9 月6 日至今,系爭30號建物為張宏銘、陳玉鵲使用及有事實上處分權。又979 地號土地與系爭30號建物稅籍均登記為上訴人陳玉鵲。
㈡980 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陳麗玉所有,其於97年間向原審對
上訴人訴請將坐落系爭980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陳麗玉,並自96年9 月6 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陳麗玉1,746 元,經前案確定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陳麗玉,及自96年9 月6 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陳麗玉1,397 元。又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於前案確定判決就附圖㈠編號A 部分,已標示係以a 、b 連線作為系爭2 筆土地之界址,而前案確定判決係依此界址測得編號
A 部分之面積為16.37 平方公尺。㈢前案確定判決之爭執事項為:⒈系爭2 筆土地之界線,是否
以現有地籍圖為基準?是否有重測錯誤之情?上訴人是否有占用980 地號土地?如有占用,是否有正當法律權源?㈡被上訴人陳麗玉主張上訴人應拆屋還地,是否有理由?㈢被上訴人陳麗玉得請求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應以若干數額為適當?㈣被上訴人陳麗玉持前案確定判決,向原審聲請強制執行,經
原審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而拆除系爭建物,及就陳玉鵲在台灣銀行帳戶存款中之915,223 元(包括96年9月6 日起至102 年12月24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補償費1,397 元,合計88,942元、拆除費用804,829 元、強制執行費用7,789 元及102 年3 月8 日起之利息13,663元)為強制執行。
七、兩造爭執事項如下: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李振銘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等間就系爭2 筆土地之界址應以c 、d 連線為準,有無訴之利益?㈡本件確認系爭2 筆土地之界址是否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以a 、b 連線作為界址之拘束?如不受拘束,則上訴人主張系爭2 筆土地之界址應以c 、d 連線為準,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陳麗玉將拆除部分恢復原狀,並將占用部分返還上訴人,暨本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陳麗玉給付915,223 元及其利息予上訴人陳玉鵲,有無理由?茲就此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李振銘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等間就系爭2 筆土地之界址應以c 、d 連線為準,有無訴之利益?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5 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
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64 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0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上訴人於本院陳稱係因系爭2 筆土地之界址不明,所以於
原審請求確認界址(見本院卷第77頁),故本件應屬不動產經界不明而涉訟。又被上訴人李振銘非系爭2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且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李振銘未曾就系爭2 筆土地界址為爭執(見原審卷第214 頁),則上訴人對非系爭
2 筆土地所有權人之李振銘起訴,亦無法除去上訴人在法律上不安之狀態,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李振銘訴請確認系爭2 筆土地之界址為c 、d 連線,自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二)本件確認系爭2 筆土地之界址是否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以a 、b 連線作為界址之拘束?如不受拘束,則上訴人主張系爭2 筆土地之界址應以c 、d 連線為準,是否有理由?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及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查,980 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陳麗玉所有,其於97年間向
原審訴請上訴人將坐落系爭980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陳麗玉,並自96年9 月6 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陳麗玉1,746元,經前案確定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陳麗玉,及自96年9 月6 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陳麗玉1,397 元。又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於前案確定判決就附圖㈠編號A 部分,已標示係以a 、b 連線作為系爭2 筆土地之界址,而前案確定判決係依此界址測得編號A 部分之面積為16.37 平方公尺。
且前案確定判決之爭執事項為:⑴系爭2 筆土地之界線,是否以現有地籍圖(上訴人於本院陳稱現有地籍圖之界址即a 、b 連線,見本院卷第77頁)為基準?是否有重測錯誤之情?上訴人是否有占用980 地號土地?如有占用,是否有正當法律權源?⑵被上訴人陳麗玉主張上訴人應拆屋還地,是否有理由?⑶被上訴人陳麗玉得請求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應以若干數額為適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2 筆土地之界址並無上訴人所指因重測發生位移及測量錯誤之情形,並依所調查之證據判定系爭2 筆土地之界址應為a 、b 連線,及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有占用980 地號土地,其占用無正當法律權源等,有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6至75頁)。準此,前案確定判決已就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麗玉間之重要爭點即系爭2 筆土地之界址應以何界址為準,判斷應以a 、b 連線作為系爭2 筆土地之界址,上開判斷並未違背法令,且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其提起本件訴訟之理由與前案確定判決一案所主張之理由相同(見原審卷第11
6 頁),並主張其於本件有提出新訴訟資料即光復後及重測前之776 地號及776-1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40至54頁)、高雄市72年度公共工程用地逕為分割仁愛河幹支綫二期整治圖例及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125 至
130 頁)、於76年5 月7 日所召開之高雄市三民區76年度地籍圖重測界址糾紛協調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83頁,下稱系爭協調會議紀錄)及航測地形圖(見本院第85至87頁)為證。然系爭協調會議紀錄業於前案確定判決提出(見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95 號判決書第5 至6 頁已審酌),非屬新訴訟資料,至於其餘之土地登記謄本、整治圖例及航測地形圖等證物僅能證明系爭2 筆土地分割自776 地號土地、系爭2 筆土地之所有權歷次移轉情形、仁愛河幹支綫二期整治情形、及系爭2 筆土地之航測地形等,均無法證明系爭2 筆土地之界址為c 、d 連線,是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新訴訟資料尚不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依首揭說明,前案確定判決就重要爭點即系爭2 筆土地之界址,已判斷為a 、b 連線部分,本院應受拘束,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2 筆土地之界址為c 、d 連線,應屬無據。
(三)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陳麗玉將拆除部分恢復原狀,並將占用部分返還上訴人,暨本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陳麗玉給付915,223 元及其利息予上訴人陳玉鵲,有無理由?查,被上訴人陳麗玉持前案確定判決,向原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而拆除系爭建物,及就陳玉鵲在台灣銀行帳戶存款中之915,223 元(包括96年9 月6 日起至102 年12月24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補償費1,397 元,合計88,942元、拆除費用804,82
9 元、強制執行費用7,789 元及102 年3 月8 日起之利息13,663元)為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前案確定判決既屬確定之終局判決,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執行名義,被上訴人陳麗玉持之向原審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有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非屬不法,是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麗玉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拆除部分恢復原狀,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暨給付915,223 元及其利息予上訴人陳玉鵲,均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2 筆土地之界址為c 、d 連線;被上訴人陳麗玉應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強制執行拆除之部分恢復原狀,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陳麗玉應給付上訴人陳玉鵲915,223 元,及自102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確認界址及請求陳麗玉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拆除部分恢復原狀,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金枝
法 官 洪能超法 官 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富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