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376號上訴人 陳玉鵲
張宏銘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麗玉、李振銘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881,053 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29,5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並應於上開期間內補正由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金枝法 官 洪能超法 官 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富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