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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上字第 3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379號上 訴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被 上訴 人 潘同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1月

8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6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2年間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租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 ○○○○ ○○○○ ○號土地(重測前為老埤段185-16、185-100 、185-17、185-18地號土地,以下以系爭62

3 、649 、651 、652 地號土地,合併則以系爭土地稱之)作為房屋基地,約定租賃期間自82年10月1 日起至86年9 月30日止,以每年為1 期,其中系爭623 、651 、652 地號土地係屬建築用地,按當期申報地價年息7%(以下稱均以「租率」稱之)計算租金;系爭649 地號土地係屬公共設施用地,則按租率3%再打8 折計算租金,當期租金於翌年1 月至3月間繳納。嗣系爭契約租期屆滿後,雖上訴人未反對被上訴人繼續使用土地,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惟被上訴人於96年4 月27日繳納95年期之部分租金新臺幣(下同)5,080 元後,屢經上訴人催索,迄今未再繳納任何租金,欠租金額已達2 年之租金總額,上訴人業已終止系爭契約。又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於系爭623 地號土地上編號A部分面積19.84 平方公尺之石棉瓦磚造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14.98 平方公尺之廢墟無瓦牆壁;系爭652 地號土地上編號B3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編號B4部分面積1.66平方公尺之廢墟無瓦牆壁、編號C部分面積43.13 平方公尺之石棉瓦磚造建物、編號D部分面積31.9平方公尺之空地、編號E部分面積7.64平方公尺之木棚搭鐵皮建物、編號F部分面積19.91 平方公尺之鴿舍、編號G部分面積0.45平方公尺之磚造蓋石綿瓦棚建物;系爭651 地號土地上編號H部分面積51.49 平方公尺之磚造蓋石綿瓦棚建物、編號H2部分面積8.8 平方公尺之空地、編號I部分面積25.23 平方公尺之菜園、編號J1面積10.52 平方公尺之鐵皮棚;系爭649 地號土地上編號J 部分面積2.37平方公尺之鐵皮棚、編號K部分面積1.55平方公尺之菜園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均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及民法第45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除去,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尚積欠101 年5 月10日前之租金共139,481 元,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再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且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另得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此,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除去,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139,4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

101 年8 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617 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稱伊歷年繳納之租金數額與事實不符。系爭契約第4 條固約定租率為7%,惟系爭4 筆土地無需課徵地價稅,故上訴人前將租率均降為3%,嗣地政機關對系爭4 筆土地課徵地價稅,上訴人遂調漲租率為7%,經伊與其他承租人會同民意代表提出陳情,地政機關同意免徵或緩徵地價稅,上訴人即應自91年起將租率降為3%,其仍以租率7%計算租金,並無理由,被上訴人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510元,及自101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之一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除去,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3,065元,及自101 年7月29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1 年8 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21,787元予上訴人。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就上訴人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重測○○○鄉○○段185-16、185-17、185-18、18

5-100 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兩造於82年10月間就系爭土地訂定系爭契約(系爭契約雖未載明185-100 地號土地,惟該土地係於82年6 月間分割自185-17地號土地,其面積係計入185-17地號土地而由上訴人一併出租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承租作為房屋基地使用,租賃期間自82年10月1 日起至86年9 月30日止,租額依繳租當期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嗣自86年9 月31日起,變更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㈡系爭地上物為被上訴人所有。

㈢被上訴人自88年1 月1 日迄今已合計繳納237,739 元予上訴人。

五、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欠租金額已達2 年之租金總額為由,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除去,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並自101 年8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21,787元予上訴人,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支付租金23,065元,及自101 年7 月29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六、經查:㈠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欠租金額已達2 年之租金總額為由,

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除去,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有無理由?①查系爭土地重測○○○鄉○○段185-16、185-17、185-18、

185-100 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兩造於82年10月間就系爭土地訂定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租作為房屋基地使用,租賃期間自82年10月1 日起至86年9 月30日止,租額依繳租當期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系爭地上物為被上訴人所有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建地租賃契約書、照片等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 至8 、

14、29至30、83、137 至163 頁),復經原審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72至73、85、241 至

242 頁),自堪認為真實。②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

回:契約年限屆滿時。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2 年以上時。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土地法第103 條定有明文。又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2 年之租額時,適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44

0 條固亦有明定,惟不定期限之不動產租賃,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固得依民法第442 條規定增減租金,然必須聲請法院為之,換言之,欲增減其租金之當事人,應訴求法院為增減租金之形成判決而後可,非謂當事人逕向相對人為增減之意思表示,即生增減租金之效力,如非經法院為形成判決者,其租金自仍按原約定而為給付,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01號民事裁判可資參酌。本件系爭契約自86年9 月31日起,變更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雖一再主張被上訴人欠租金額已達2 年之租金總額,並已多次合法終止系爭契約,惟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租額依據繳租當期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每年1 期,由甲方(即上訴人)通知乙方(即被上訴人)在限期內向甲方指定地點繳納,上訴人亦自承:系爭623 、651 、652 地號土地部分前按租率7%計算租金,惟自91年起因無庸繳納地價稅,租率調整為3%,公共設施用地即系爭649 地號土地部分則均按租率3%再打8 折計算租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7、251 、252 頁),則系爭623 、651 、652 地號土地自91年起之租率應以3%計算,系爭649 地號土地則均以租率3%再打8 折計算租金,應堪認定。

③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且同意系爭土地如經課徵地價稅

即自96年間起租率即調回7%,並提出上訴人屏東區處之函文、曾永權服務處之函文暨會議紀錄等佐證,惟被上訴人始終未曾同意上訴人將租率調回7%,且屏東縣龍泉村前村長即證人黃萬順亦到庭證稱:我拜託林育生立法委員幫我們,上訴人就答應林委員並同意降租回復原來的3%,維持差不多3 年左右又提升7%一直到現在,開會時所有承租戶及潘同永都在場,上訴人沒有說如果要繳稅金就要回復7%,是好幾年後換契約才通知我們,之後寄來繳租金的單子才改成7%,最早還沒有換契約之前大家都一樣是繳3%,後來其他的承租戶都有去改契約,只有潘同永沒有去改約等語(見本院卷185 至18

9 頁),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同意將租率調回7%,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即不得逕自將租率調回7%,被上訴人拒絕依租率7%繳納租金,並非無據。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拒絕依調整後之租率繳納租金,積欠租金額已達2 年之租金總額為由,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至被上訴人經以原租率核算後,迄101 年5 月10日止,積欠租金額固已超過2 年(詳如附表所示),惟上訴人既始終依調整後之租率7%計算租金催告被上訴人繳納,而非以正確之原租率計算租金催告被上訴人繳納,則上訴人之催告,自不合法,兩造就系爭土地仍有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除去,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自無所據。其一併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自101 年8 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21,787元予上訴人,亦無所憑。至上訴人雖聲請傳喚林育生,惟並未提出送達處所,本院無從傳喚,併予敘明。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支付租金23,065元,及自101 年7 月

29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既仍有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租金,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自88年1月1 日迄今已合計繳納237,739 元,有統一發票、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43、50至56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而被上訴人自88年間起,每年應繳納之租金則如附表所示(其中93、96及97年度,因分別業經另案確定,故依已確定之金額列計),經抵沖後,被上訴人僅尚積欠45,223元。茲因原審判准部分業已超逾上開部分,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3,065元,及自101 年7 月29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除去,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3,065元,及自101 年

7 月29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1 年8 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21,787元予上訴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爭執事項、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魏式璧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黎 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