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上字第 3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383號上 訴 人 陳進榮訴訟代理人 黃榮作律師被 上 訴人 蘇瑞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8 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附民更一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2 年度附民上字第6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6 月間向訴外人周高秀、周芳志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及71-1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經營美食百貨商場,並於99年

2 月1 日取得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所核發之使用執照,及於99年3 月11日經高雄市政府核准設立文安商行。嗣被上訴人經營不善,將文安商行(包括地上建物及經營權等一切權利)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明知文安商行已讓與上訴人,其已無權處分文安商行之地上建物及其他物品,竟未經上訴人同意,於99年10月1 日,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將系爭土地內如附表編號3 至12所示之供電設備及電線拆除;於99年10月間,再擅自雇工將屬文安商行之右側(即東側)及南側雨棚式建物暨廁所拆除。上訴人得知上情,與之理論,被上訴人竟又於100 年1 月間,再度雇工拆除文安商行剩餘之左側(即西側)雨棚式建物及辦公室,文安商行已被夷為平地,無法經營,其拆除後有用之建材均未交予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新台幣(下同)3,056,106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56,1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辦公室及廁所等地上物是訴外人趙金龍僱工拆除,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56,10

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趙金龍(已於100 年2 月7 日死亡)於98

年6 月3 日,向訴外人周高秀、周芳志承租系爭土地,並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405,300 元,租期自98年8月1 日起至100 年7 月31日止。嗣被上訴人取得建築執照後,即在系爭土地左側(西側)興建雨棚、廁所(嗣改建為辦公室;與上開雨棚以下合稱左側地上物),並取得使用執照,且於99年2 月11日以個人獨資之名義,申請設立文安商行,經高雄市政府核准在案。復於系爭土地右側(東側)興建雨棚、廁所,及於南側興建雨棚(東側及南側之地上物均未取得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以下稱右側地上物),以招攬攤商,經營食品什貨、飲料零售等業。

㈡99年4 月初,因文安商行經營不善,被上訴人及原有其他合

夥人遂放棄經營權,並同意將左側地上物及右側地上物、承租系爭土地保證金交由上訴人及其他新合夥人全權處理。上訴人亦於99年5 月20日申請將文安商行負責人變更為己,於99年5 月21日經高雄市政府核准在案。因上訴人無力繳納系爭土地租金,被上訴人、趙金龍遂與周高秀、周芳志合意於99年9 月30日終止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周芳志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趙金龍自行拆除地上物,交還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與趙金龍先於99年10月1 日,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將系爭土地內如附表編號3 至12所示之供電設備及電線拆除;復於99年10月間,僱用工人,將右側地上物拆除;再於取得拆除執照後,於100 年1 月間,僱用工人,將系爭左側地上物拆除。被上訴人所涉犯毀棄損壞等罪嫌,業經本院於102年12月17日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048號、102 年度上易字第

767 號判處蘇瑞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3 月;共同犯毀壞他人建築物,共2 罪,各處有期徒刑8 月。毀壞他人建築物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56,106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一)按「合夥非有獨立之人格,其財產為各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因合夥事務而涉訟者,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832 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查,99年4 月初,因文安商行經營不善,被上訴人及原有其他合夥人遂放棄經營權,並同意將左側地上物及右側地上物、承租系爭土地保證金交由上訴人及其他新合夥人全權處理。又受讓文安商行股份之人除了上訴人外,尚有訴外人賴本源、陳文成、沈麗鄉等4 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27、35頁),並有股東會議協議書、文安商行股權轉讓協議書在卷可證(見原審附民卷第20至23頁),自堪認屬實。準此,文安商行之組織雖登記為獨資(見原審附民卷第16頁),但實際上係合夥,於股份轉讓後,合夥人有上訴人、賴本源、陳文成及沈麗鄉等4 人。上訴人自承其與賴本源、陳文成、沈麗鄉受讓文安商行股份後,文安商行之合夥事務由其等4 位合夥人共同執行(見本院卷第35頁),是依前開說明,文安商行之合夥事務既由上訴人、賴本源、陳文成及沈麗鄉共同執行,且上訴人所主張遭被上訴人毀損之物係屬合夥財產,為上開全體合夥人所公同共有,因被上訴人之毀損行為而受有損害,自應由全體合夥人即上訴人、賴本源、陳文成及沈麗鄉共同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茲僅由上訴人單獨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係屬不適格,故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56,106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屬無據,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56,1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金枝

法 官 洪能超法 官 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富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項 目 │ 單位 │ 數 量 │├──┼──────────┼───┼────┤│ 1 │100m/m PVC線 │ M │ 600 │├──┼──────────┼───┼────┤│ 2 │60m/m PVC線 │ M │ 1500 │├──┼──────────┼───┼────┤│ 3 │白鐵開關箱(60x40x30│ 只 │ 8 ││ │) │ │ │├──┼──────────┼───┼────┤│ 4 │白鐵開關箱(40x40x20│ 只 │ 23 ││ │) │ │ │├──┼──────────┼───┼────┤│ 5 │14m/m PVC線 │ M │ 2000 │├──┼──────────┼───┼────┤│ 6 │3.5m/m PVC線 │ M │ 4000 │├──┼──────────┼───┼────┤│ 7 │回路配電盤 │ 組 │ 8 │├──┼──────────┼───┼────┤│ 8 │插座配電盤 │ 組 │ 23 │├──┼──────────┼───┼────┤│ 9 │5.5m/m PVC線 │ M │ 300 │├──┼──────────┼───┼────┤│ 10 │4.0m/m PVC線 │ M │ 600 │├──┼──────────┼───┼────┤│ 11 │2.0m/m PVC線 │ M │ 400 │├──┼──────────┼───┼────┤│ 12 │配管另料 │ 式 │ 1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