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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上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 林政毅

林倩如劉貴金上 列 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被 上 訴人 林享昌訴訟代理人 林惠琦

何冠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60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九二

三.○八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丙○○、丁○○公同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面積

923.08平方公尺土地(重測前為高雄縣○○鎮○○段○○○ ○○ ○號,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乙○○、丙○○之父,上訴人丁○○之配偶林OO所有,因林OO罹患血癌,乃於生前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由被上訴人於民國70年2 月18日書立覺書(下稱系爭覺書),約定將系爭土地暫時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如日後林OO需要登回過戶時,被上訴人即提蓋印章並交付一切過戶所需文件辦理手續。嗣林OO於74年10月13日死亡,繼承人為上訴人乙○○、丙○○、丁○○。上訴人乃以101 年8 月17日所提「民事準備書㈤暨更正訴之聲明㈢狀」送達被上訴人(即101 年8 月28日)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擇一依系爭覺書及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又系爭覺書縱非借名登記契約,亦應認屬於信託契約,上訴人既已終止該信託關係,則依系爭覺書之約定,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又系爭覺書既約定係依林OO之需要登記過戶,應無時效問題。為此擇一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信託、借名登記及系爭覺書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被上訴人與林OO就系爭土地有信託契約、借名登記等關係存在;且否認系爭土地為林OO所有。被上訴人書立系爭覺書當日,系爭土地係登記於訴外人黃OO名下,並非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故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與系爭覺書約定內容不符,否認系爭覺書之效力。又兩造嗣已於83年4 月4 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覺書之約定應為系爭協議書所取代,且依系爭覺書、系爭協議書之簽訂時點觀之,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15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面積923.08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系爭覺書、系爭協議書、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堪予採信。

㈠林OO於74年10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丁○○、乙○○、丙○○。而丁○○、乙○○、丙○○均未拋棄繼承。

㈡被上訴人於70年2 月18日簽立系爭覺書,載明「高雄縣○○

鎮○○段○○○○○ ○號(重測後為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即系爭土地)依分家約定應由兄長OO取得,因其業務上及管理方便起(見),暫登記為鄙人(即被上訴人甲○○)名義,日後如兄長需要登回過戶時,鄙人即提蓋一切印章,並出具有關過戶一切文件,交由兄長辦理手續,所需費用概由兄長負擔。」,系爭土地目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㈢83年4 月4 日甲○○、乙○○(丁○○代理人)、戊OO所

訂立之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載明:「登記在甲方(即被上訴人甲○○)名下之系爭土地確係兄弟共有之財產,經協議分配之條件如下:……四、系爭土地雙方約定出賣後,總價款扣除新台幣300 萬元正由母親取得後,餘款作為以上土地分別移轉登記費用,如不足,由各自負擔,如有餘款,由林OO取得,同時約定如果在登記完善以前,尚未出賣,則由本筆土地向銀行辦理貸款繳納登記費,利息由各自負責。」,系爭協議書係真正。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上訴人依據系爭覺書,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予上訴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受任人取得該財產之方式,由委任人就自己所有之財產為移轉者有之;由委任人使第三人將財產權移轉與受任人者有之;由受任人原始取得該財產亦有之。祇須委任人與受任人有借名登記合意為已足,殊無囿限借名登記財產應由委任人先取得所有權後,再移轉於受任人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89年度台上字第467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借名契約亦必待實質所有權人終止借名契約後,始得向形式所有權人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依民法第128 條前段規定,須自終止契約後得請求返還財產時起,始得起算消滅時效期間(最高法院97年度台再字第3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重測前之高雄縣○○鎮○○段○○○ ○○ ○號土

地,面積原為1292平方公尺,其中應有部分1759/6447 曾於58年6 月2 日即因分割轉載而登記於林OO名下。嗣林OO於70年3 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於黃OO名下。又黃OO於70年4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再於76年6 月2 日,他部分面積因分割而轉載於535 號,面積減少為914 平方公尺,並於76年6 月29日因共有物分割而由被上訴人取得535 之7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嗣於84年6 月24日因地籍圖重測,更正登記地號為中圳段297 地號,面積為

923.08平方公尺等事實,有卷附兩造所不爭執之台灣省高雄縣土地登記簿舊簿,高雄市美濃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6頁至第49頁、第83頁至第89頁)。又依證人即林OO之姊夫黃OO於原審到庭證述:「系爭土地是我岳父(即林OO、甲○○、戊OO之父)己OO所有。系爭土地於70年2 月18日登記於我名下,是林金貴來我住處要我簽一份證明文件後,即由己OO自行處理,我並未向林OO購買系爭土地。70年4 月22日我亦未與被告(即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出售給被告,此亦是己OO要我簽一份文件後,由己OO自行處理,我並未實際與林OO有何借名登記之約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91 頁、第

192 頁)。參以林OO雖於70年3 月31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黃OO,然其「原因發生日期」為70年2 月18日,而與被上訴人書立系爭覺書予林OO收執之日期相同,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系爭覺書各1 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7頁、第45頁)等事實,又佐以系爭覺書載明:「系爭土地依分家約定,應由兄長林OO取得……」等語,堪認上訴人所主張因當時(即70年2 月間)林享漳已患有重病(即血癌),而乙○○、丙○○分別僅為4 歲、

2 歲,恐丁○○再嫁人(因分家所分得之)財產流落在外人之手,及乙○○、丙○○未成年、無法就財產掌握,又為節稅之故,乃由林OO先於70年3 月31日以假買賣過戶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姊夫黃OO名下,再由黃OO於70年4 月22日以假買賣過戶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名下,而由林OO將系爭土地間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等情(見本院卷第43頁、第42頁背面),尚屬有據,堪予採信。此外,被上訴人亦於70年2 月18日林OO為節稅而將系爭土地間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始(即林OO將系爭土地先登記予黃OO之原因發生日),即書立系爭覺書載明:「系爭土地依分家約定應由兄長林OO取得,因其業務上及管理上方便起(見),暫登記為鄙人(即被上訴人)名義,日後如兄長需要登回過戶時,鄙人即提蓋一切印章,並出具有關過戶一切文件,交由兄長辦理手續。……」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足見林OO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揆諸首開說明,林OO將系爭土地間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核係借名登記,應無疑義。又林OO於74年10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丁○○、乙○○、丙○○;而丁○○、乙○○、丙○○均未拋棄繼承等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丁○○、乙○○、丙○○已於101 年8 月17日民事準備書㈤暨更正訴之聲明㈢狀表示終止兩造契約(見原審卷第

114 頁),揆諸首開說明,應認上訴人於該書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時(即101 年8 月28日,見原審卷第120 頁),業有終止兩造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其消滅時效方應於此時開始起算。足見上訴人於101 年8 月17日及101 年9 月28日更正聲明(見原審卷第123 頁),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均未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是上訴人依據系爭覺書,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予上訴人公同共有,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已就上訴人依系爭覺書請求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是其另據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審酌。

㈢至於被上訴人雖另辯稱兩造已於83年4 月4 日簽立系爭協議

書,已就系爭土地協議處理方式,則系爭土地之處理方式,自應依系爭協議書處理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並未經林OO之被繼承人丁○○、丙○○參與協議,其效力已難及於丁○○、丙○○;況系爭覺書為就系爭土地係林OO借被上訴人之名登記之約定,此與系爭協議書係就系爭土地出售後,所得價金之分配為約定亦有不同,而無取代之可能,是被上訴人前揭抗辯,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系爭覺書,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予上訴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鄭月霞法 官 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魏文常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