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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上字第 3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303號上 訴 人 長青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施忠誠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王芊智律師被上訴人 任修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會議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8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3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高雄市○○區○○○路○○○ 號長青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住戶。被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3 月14日所召開之101 年第4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其中提案二經決議通過變更系爭大廈住戶規約之附件即住戶公約第12條第2 款關於汽車停車位管理費之收取方式(下稱系爭決議)。然系爭決議於表決時僅46戶出席,未達住戶規約第11條所規定特別決議之開議及決議人數,故系爭決議應予撤銷。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將系爭決議予以撤銷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就相同議案曾於102 年3 月10日所召開之10

1 年度第3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出,然因出席人數不足而宣布流會,故再召開系爭會議並為決議,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僅須全體住戶76戶中之1/5 即16戶出席,程序即屬合法,而系爭決議表決時既有46戶出席,已達法定開議人數,且經出席其中39戶同意,已逾出席戶數3/4 ,亦達法定決議人數,應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准將系爭決議撤銷。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系爭大廈住戶總數為76戶,被上訴人為住戶之一。

⒉系爭大廈曾於102 年3 月10日召開101 年第3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不符法定人數而流會。

⒊系爭大廈於102 年3 月14日召開系爭會議,並就「住戶規約

」之附件即「住戶公約」第12條第2 款關於汽車停車位管理費之收取方式提案表決,其內容為每個停車位每月應繳納新台幣(下同)300 元之管理費。系爭會議有63戶出席,表決時有46戶在場,其中39戶表示同意,7 戶表決反對。㈡爭執部分:系爭決議是否符合應予撤銷之要件。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大廈曾於102 年3 月10日召開101 年度第3 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並欲就住戶規約之附件即住戶公約第12條第2 款關於汽車停車位管理費之收取方式提案表決,因出席人數不符法定開議人數而流會。嗣又於102 年3 月14日召開系爭會議,並就相同議案提案表決,其內容為每個停車位每月應繳納新台幣(下同)300 元之管理費。而系爭會議有63戶出席,表決時有46戶在場,其中39戶表示同意,7 戶表決反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會議記錄在卷可稽。則此部分事實,應可為真實。又系爭大廈之汽車停車位係位於地下室,合計12個停車位,該地下室部分雖末經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然仍為獨立所有權之標的。而其管理費之繳納,原係比照地上樓層部分,以每坪30元計算(以地下室面積約183 坪計算,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約為5, 490元),而依系爭決議,則變更為每月應繳納3,600 元,亦先說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變更管理費之收費方式,屬住戶規約之變更,

依該規約第12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應經特別決議程序,而系爭決議並未達規約第11條後段規定關於特約決議開議及決議之比例要件,即不合法,自應撤銷等語。上訴人則陳稱管理費收費方式之變更,係屬住戶公約之變更,依住戶規約第1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僅需經規約第11條前段規定之普通決議程序,即生效力,而系爭決議程序已符合該比例要件,應屬合法,況縱認應經特別決議程序,因系爭決議係第2 次提案,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亦屬合法等語。

㈢經查:

⒈系爭大廈分別訂有住戶規約及住戶公約,並於規約第12條規

定應經普通決議及特別決議程序之事項。其中「規約之變更」列為特別決議事項,而「審議住戶公約」則列為普通決議事項。另就管理費之繳交方式,則係在住戶公約第12條為規定,並區分為「大樓部分以每坪計算」及「汽車停車位部分以每車位計算」。此有住戶規約、位戶公約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則從上開住戶規約及住戶公約之規定內容觀之,既將管理費

之繳交方式,列為住戶公約之內容,並將住戶公約之審議事項,列為普通決議事項,則就管理費收費方式之決議,應屬住戶規約所稱之普通決議事項,較符合該規定之內容及體例。否則,若謂管理費繳交方式之變更,係屬規約之變更性質,則應將此情事列入住戶規約規定之範圍,而非列為住戶公約之內容。就此而言,上訴人主張管理費之變更,係屬普通決議事項,應屬可信;被上訴人陳稱應屬特別決議事項,尚不足採。

⒊又依住戶規約第11條前段規定,普通決議程序,係以住戶總

數及表決權總數比例合計達1/2 以上之出席,及出席之住戶總數及出席之表決權總數比例合計達1/2 以上之決議通過,為其生效要件。而系爭大廈住戶總數為76戶,系爭會議有63戶出席,表決時有46戶在場,其中39戶表示同意,7 戶表決反對,有該次會議記錄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決議之開議人數(76戶中有63戶出席)及決議人數(63戶中有39戶同意),顯均已達上開普通決議所需之1/2 比例人數,自屬合法有效。

⒋再者,縱認應經別決議程序,依住戶規約第11條後段規定,

特別決議,係以住戶總數及表決權總數比例合計達2/3 以上之出席為開議要件,而以出席之住戶總數及出席之表決權總數比例合計達3/4 以上同意為生效要件。則特別決議之開議戶數及表決權總數至少應有51戶出席(即總數76戶之2/3 ,無條件進位,下同),且合法決議之戶數及表決權總數至少應有39戶(即51戶之3/4 )。而系爭會議有63戶出席,已達可開議之戶數(超過51戶),雖表決時在場僅為46戶,然已出席之住戶於中途退席,並不影響已出席住戶數之計算,則以63戶出席計算,合法決議之同意戶數應為48戶(即63戶之

3 4 ),故系爭決議之同意人數(即39戶)尚不足上開要件。

⒌又系爭決議之同意戶數雖未達特別決議之比例,然系爭議案

係經前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未達法定人數而流會後所為之重新開議,而系爭規約既未約定重新開議之開議及決議人數比例,自應回歸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此亦為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及高雄市政府之函示所肯認。而依上開條文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法定比例者,若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而有區分所有權人3 人並1/5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5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且該決議之會議紀錄經依法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未於7 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或書面反對意見者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即應視為成立。可見在決議未達特別決議之比例要件時,得先以假決議之方式行之,再藉由通知及反對意見未過半數之規定,補正其效力。而系爭決議未達特別決議之比例要件,雖如前述,然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所定之假決議要件。又上訴人業已將系爭會議之會議記錄於會後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而除被上訴人外,並無其他住戶提出書面反對意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會議記錄公告照片、送達簽收登記簿在卷可稽,則依上開條文規定,系爭決議即應視為成立。故縱在適用特別決議之要件下,系爭決議仍屬合法有效。至被上訴人雖陳稱住戶規約既已規定特決議之要件,即不得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規定,然系爭住戶規約並未就上開條文所稱之情事為規定,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開條文既係就住戶規約所未規定之事項,應如何適用為補充規定,自屬合法,況若如被上訴人所述,仍應適用特別決議程序,則就一再無法達到該規定比例之決議結果,將形同永達無法為有效決議之狀態,顯將影響系爭大廈管理事務之運作,自不合理,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合法有效,應屬可信,被上訴人陳稱違反住戶規約規定而得撤銷,尚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准撤銷,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黃科瑜法 官 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

裁判案由:撤銷會議決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