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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上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陳洸華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被 上訴 人 陳相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閱覽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3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鼓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鼓山公司)股東,上訴人為鼓山公司董事長。鼓山公司於民國

101 年6 月24日召開101 年度股東常會,依公司法第229 條之規定,董事會應於股東會前10日即101 年6 月14日起,將公司100 年度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以下合稱系爭表冊)以及監察人之報告書備置於鼓山公司,供股東隨時查閱,詎上訴人卻拒絕伊及其他股東查閱。又上訴人於股東會召開當日,未依鼓山公司章程第18條之規定,提交系爭表冊於股東會,僅提交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1 、2 頁,且結算申報書所載之會計帳目有浮報不實之虞,可能損及股東權益。因系爭表冊為上訴人所保管,爰依公司法第229 條及鼓山公司章程第1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擇一請求判決:㈠上訴人應將鼓山公司100 年度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交付伊及伊所委託之會計師查閱。(超過部分之請求,原審判決駁回之,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鼓山公司之各種帳冊是由公司保管,並非由上訴人個人保管,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29 條規定向上訴人起訴請求交付供閱,並無理由,況上訴人已於101 年12月22日辭任鼓山公司董事及董事長,並將鼓山公司之持股全數出清。又鼓山公司於101 年6 月24日召開股東會時,業經出席股東3 分之2 決議通過100 年度之財務報表,依公司法第231條前段規定,視為已解除董事責任,被上訴人再為本件之請求,顯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表冊交付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委託之會計師查閱,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聲明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為鼓山公司股東,上訴人為鼓山公司董事長,鼓山公司於101 年6 月24日召開101 年度股東常會等事實,業據提出鼓山公司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冊、股東常會通知書、股東常會記錄在卷(原審卷5 ~7 、31~39頁)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未依公司法第229 條及鼓山公司章程第18條之規定,於股東會前將系爭表冊備供股東查閱,爰依該等規定提起本件之訴,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以前詞。是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依鼓山公司章程第18條規定,提起本件之訴,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29 條規定,提起本件之訴,有無理由?

五、被上訴人依鼓山公司章程第18條規定,提起本件之訴,有無理由?按,鼓山公司章程第18條係規定: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由董事會造具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各項表冊依法提交股東常會,請求承認(原審卷35頁)。此乃關於公司應將各項表冊資料提交股東常會請求承認之規定,並非個別股東得請求交付之依據,被上訴人據此規定,提起本件之訴,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表冊交付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委託之會計師查閱,自非有理。

六、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29 條規定,提起本件之訴,有無理由?按,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規章,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監察人對於董事會編造提出股東會之各種表冊,應予查核,並報告意見於股東會。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10日前,備置於本公司,股東得隨時查閱,並得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公司法第228 條第1 項、第2 項、第219 條第1 項、第229 條規定綦詳。則股東依公司法第229 條規定為請求,僅得請求提供各該表冊備置於公司供查閱,而不得請求交付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8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鼓山公司系爭表冊交付,已有未合。且查董事會係由全體董事所組成,為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必要之集團機關,現行公司法對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採董事集體執行制,對內業務方面由董事於董事會中決議之,對外則由董事會所選出之董事長代表,董事會不具有法人格,並無權利能力,而無民事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且財務報表等表冊在法律上為公司所有,故股東對董事會有所請求,應以具法人資格之公司為起訴請求之對象(學者王泰銓著公司法新論484 頁-三民書局出版參照),則股東依公司法第229 條規定,查閱財務報表等表冊,自應以公司為起訴請求之對象。本件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29 條規定,提起本件之訴,請求鼓山公司之董事長即上訴人應將系爭表冊交付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委託之會計師查閱,亦非有據。

七、綜上,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部分,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之。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不逐一論列,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魏式璧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鄔維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交付帳冊閱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