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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上字第 3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311號上 訴 人 海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國福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被上訴人 謝孟宜(原名謝柏新)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9 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63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胞姐謝佳晏任職上訴人高雄分公司,為實際負責人。詎謝佳晏於任職期間因業務結識訴外人劉祐辰,竟共謀利用買空賣空之手法,自民國96年起至99年由劉祐辰謊報捏造船名及航次資訊予伊,再由謝佳晏指示訴外人即上訴人會計楊菁秀計算運費,並開立支票交付劉祐辰,經兌現提領後轉存入劉祐辰在華南銀行乙存帳戶,再匯入其臺灣銀行乙存或甲存帳戶中,謝佳晏嗣將劉祐辰之空白支票本蓋上印鑑後交予上訴人核銷,數年來共同詐騙、侵吞上訴人高雄分公司現金新臺幣(下同)113,922,82

9 元,並將上開詐騙所得分別匯入謝佳晏所設立八順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八順公司)帳戶。上訴人查核劉祐辰在臺灣銀行新興分行之甲存帳戶,發現上訴人遭詐騙開立運費支票予劉祐辰後,劉祐辰即委由謝佳晏於99年11月1 日、9 日分別簽發票號AC0000000 、AC0000000 ,票面金額628,058 元、2,073,718 元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顯見被上訴人知悉此事,且與謝佳晏、劉祐辰有共同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又被上訴人取得票款,亦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因此方式獲取之利益,應大於系爭支票兌現金額,故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等情。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將投資款項全數授權謝佳晏,每次投資貨櫃運費、利潤之計算,均由謝佳晏代為處理。每次投資劉祐辰船運貨櫃成本,以每櫃美金3,200 元計算,劉祐辰須付伊投資報酬(含成本及利潤)每櫃美金3,300 元,伊利潤為美金100 元;每次投資金額須視當次投資貨櫃數量及美金匯率而定,每次投資報酬經劉祐辰開票兌現後,再轉入投資,或支票未兌現,直接抵扣下筆投資款。伊於97年12月9 日第1筆投資,前後共有32筆,經劉祐辰指示謝佳晏簽發32張支票予伊作為報酬,惟伊第29筆投資報酬628,058 元,因當時無資金需求,未收受同額支票,乃授權謝佳晏處理,謝佳晏將該支票存入八順公司帳戶兌現後,將其中588,672 元轉入劉祐辰華南銀行苓雅分行帳戶,投資6 個貨櫃,並依劉祐辰指示簽發607,068 元支票1 張作為伊投資報酬,卻遭退票;又伊第30筆投資報酬2,073,718 元,當時亦無資金需求,未收受同額支票,亦授權謝佳晏處理,謝佳晏將該支票存入八順公司帳戶兌現,再將其中2,049,600 元轉入劉祐辰華南銀行苓雅分行帳戶,投資21個貨櫃,劉祐辰指示謝佳晏簽發同額支票1 張作為投資報酬,亦遭退票。故伊並無領取系爭支票

2 張之票款,所投資款項均已損失,並未受有任何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伊長期在中國大陸工作,兼差作國外貿易生意,有時會向謝佳晏借用八順公司外匯帳戶,供客戶匯入美金貨款,再將美金貨款換成新臺幣轉入八順公司帳戶,作為授權謝佳晏投資劉祐辰款項,或請謝佳晏將客戶貨款轉匯予伊,故八順公司帳戶5 筆轉出予伊之款項,均為伊所有,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只因伊為謝佳晏之弟弟,妄加揣測伊與謝佳晏共同掏空上訴人公司資產,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及爭點︰㈠不爭執事項︰

⒈謝佳晏於99年11月1 日、11月9 日分別以劉祐辰之名義,先後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

⒉被上訴人將系爭支票交予謝佳晏代為處理。

⒊系爭支票嗣由八順公司提示後,由臺灣銀行新興分行付款。

⒋八順公司之新臺幣帳戶分別於98年1 月21日、98年1 月23

日、98年2 月18日、99年11月10日、100 年1 月27日轉出10萬元、443,023 元、148,021 元、11,310元、12,000元予被上訴人。

⒌被上證6 至10書證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頁252 背面)。

㈡爭點︰

⒈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其是否與謝佳晏、劉祐辰共同詐

騙上訴人支付運費,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如是,上訴人之損害應為若干?⒉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

上訴人受損害?

四、本院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過失或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另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

㈡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其是否與謝佳晏、劉祐辰共同詐騙

上訴人支付運費,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如是,上訴人之損害應為若干?⒈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另案100 年度重訴字第217 號民事

判決認定謝佳晏對於劉祐辰以虛偽船班交易之事實有所知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責任;謝佳晏於99年10月底已完全掌握劉祐辰之帳戶,且知悉所謂交易係以上訴人公司同一筆資金循環運用,製作交易假象,故謝佳晏利用上訴人公司同一筆資金循環,明知交易不存在,以其掌握劉祐辰之支票開立系爭支票2 張掏空上訴人公司資金;兩造間並無業務往來,劉祐辰支票帳戶由謝佳晏支配使用,而劉祐辰支票帳戶之資金皆為上訴人所支出之運費,被上訴人自認八順公司帳戶由謝佳晏保管使用,八順公司先後於98年1月21日、23日、2月18日、99年11月10日、100年1月27日,分別轉予被上訴人資金10萬元、443,023元、10萬元、11,310元、12,900元共5筆,合計715,254元,皆未於被證17說明,謝佳晏將劉祐辰之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顯係提供帳戶供謝佳晏兌現支票,有幫助謝佳晏、劉祐辰以虛偽交易詐取上訴人運費之行為,應與謝佳晏、劉祐辰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伊除薪資收入外,亦以八順公司名義兼營進出口貿易,伊曾將自己薪資及進出口貿易收入匯入八順公司,委由謝佳晏處理投資等語,並提出華南銀行水單、匯入匯款通知書、八順公司乙存帳戶及外匯帳戶交易明細表等為證(見原審卷頁330至340),復據謝佳晏證稱:伊是八順公司名義負責人,被上訴人自94年起實際經營八順公司,由被上訴人聯絡國外客人,再由伊妹妹即訴外人謝依玲安排出貨,被上訴人將所賺的錢,交給伊投資,由伊管理八順公司帳戶;被上訴人自97年起至99年12月10日,前後交給伊之投資金額300萬元;八順公司自98年起至100年1月,轉給被上訴人資金5筆都是被上訴人出口貨物賺的錢等語(見原審卷頁274至275)。是以,縱認上訴人所指謝佳晏與劉祐辰有以虛偽船班交易詐取上訴人支付運費之行為屬實,而被上訴人既已舉證說明其將薪資及貿易收入,委由謝佳晏處理投資,則上訴人即應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幫助謝佳晏、劉祐辰共同詐取上訴人運費之行為,不得僅憑謝佳晏保管使用八順公司帳戶,遽認被上訴人即有幫助謝佳晏、劉祐辰共同詐取上訴人運費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提出之被證17投資明細表,皆須

加計「與其他投資人之投資款」後,方能與其編造利潤及其匯入劉祐辰帳戶金額相符,且其他投資人之投資款皆為2,000,015元,足見被上訴人所述之交易數字皆為事後拼湊,並非真實投資云云。惟查,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被證17投資明細表(見原審卷頁317至318),該32筆投資除有部分係以先前投資報酬投入繼續投資外,第1、2、19、20、21、22、26筆等投資,被上訴人均有實際匯款入劉祐辰華南銀行苓雅分行帳戶,有劉祐辰華南銀行苓雅分行帳戶存摺明細、謝佳晏華南銀苓雅分行帳戶存摺明細、華南銀行水單、匯入匯款通知書、八順公司帳戶暨外匯帳戶存摺明細及謝佳晏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頁319至340、344至346、347至348),洵堪認定。若被上訴人無實際投資,僅係利用八順公司帳戶收贓洗錢,應無實際匯款入劉祐辰帳戶之必要;被上訴人投資後獲利,將投資報酬再轉為下一筆投資,核與交易常情並不違背。又被上訴人辯稱:因投資人眾多,每位投資人匯入劉祐辰帳戶之投資款時間不定,謝佳晏習慣以劉祐辰華南銀行苓雅分行帳戶內之整數金額匯入劉祐辰臺灣銀行甲存或乙存帳戶,再統一於每月月底或隔月初與劉祐辰結算抓捕差額,至於尾數15元或40元均為轉帳手續費,有劉祐辰華南銀行苓雅分行帳戶存摺明細可按(見原審卷頁319至329),無法僅以劉祐辰華南銀行苓雅分行帳戶內單一筆轉帳金額,加以計算投資櫃數。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與事實不符,核無可採。

⒊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為其投資報酬,然

依被上訴人所述,其投資265 萬元後,再由謝佳晏開立劉祐辰之支票面額各為607,068 元、2,049,600 元交予被上訴人,作為投資報酬,其所利僅6,668 元,顯與經驗法則有違,為臨訟杜撰之詞等語。被上訴人辯稱︰謝佳晏先後於99年11月1 日、9 日開立劉祐辰之系爭支票2 張,伊均為受款人,原屬伊投資應得報酬,因伊當時無資金需求,並未收受系爭支票,授權謝佳晏全權處理系爭支票票款,謝佳晏即將系爭支票票款存入八順公司帳戶,再分別於同年月2 日、10日將其中588,672 元、2,049,600 元轉入劉祐辰華南銀行苓雅分行帳戶,謝佳晏再依劉祐辰指示將投資船班款項各為50萬元、215 萬元轉入劉祐辰臺灣銀行新興分行甲存帳戶,以投資劉祐辰謊報之船班,並依劉祐辰指示開立受款人為八順公司之支票面額各為607,068 元、2,049,600 元,作為投資報酬等語(見原審卷頁102 ),其中99年11月10日轉入劉祐辰華南銀行苓雅分行帳戶之2,049,600 元,溢轉64,050元,正確投資金額為1,985,550元(投資21個貨櫃,成本每櫃3,100 元,匯率30.5),業據證人謝佳晏證述明確(見原審卷頁275 背面),足徵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有誤會。

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謝佳晏之胞弟,對於謝佳晏虛偽

交易乙事焉有可能不知情,其提供帳戶予謝佳晏使用,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被上訴人長期在中國大陸工作,授權謝佳晏處理投資相關事宜,並將八順公司帳戶委由謝佳晏管理使用,業如前述;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究竟有何參與謝佳晏、劉祐辰共同詐取上訴人運費之行為,迄未提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殊難僅憑被上訴人為謝佳晏之胞弟,並將八順公司帳戶委由謝佳晏管理使用而逕認被上訴人即有幫助謝佳晏與劉祐辰共同詐取上訴人運費之侵權行為,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⒌職是之故,上訴人僅以劉祐辰委由謝佳晏簽發系爭支票2

張予被上訴人,指述被上訴人利用八順公司帳戶為謝佳晏與劉祐辰共同詐取上訴人運費之行為,收贓洗錢,主張:被上訴人有幫助謝佳晏、劉祐辰隱藏資金往來,應與謝佳晏、劉祐辰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被上訴人對其收受各該款項之原因既已詳細說明,並無上訴人所指資金來源不明之情事;又被上訴人透過八順公司帳戶收受款項並轉匯投資,至多僅能認定被上訴人係以該帳戶作為其個人資金調度,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提供該帳戶供謝佳晏兌現支票之用。是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既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劉祐辰有何幫助謝佳晏、劉祐辰詐取上訴人運費之行為,縱令被上訴人方面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㈢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上

訴人受損害?上訴人主張:劉祐辰開立系爭支票2 張予被上訴人,而該支票之帳戶內資金皆為上訴人所支出之運費,謝佳晏實際支配上開支票帳戶,故被上訴人收領系爭支票2 張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自應返還上訴人不當利得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查被上訴人對其收受各該款項之原因均已翔實說明確為投資,殊無不當得利之可言;且上訴人對其主張被上訴人有何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之利己事實,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之,揆諸前揭說明,殊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事實,從而,其本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法 官 賴文姍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唐奇燕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