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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上字第 3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314號上 訴 人 亞洲船務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坤土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律師被上訴人 高雄港引水人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胡延章訴訟代理人 舒瑞金律師複代理人 洪甯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9 月

4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1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4 月30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管理及營運之拖船,於民國100 年4 月1日、101 年2 月3 日,先後受第三人委託,分別拖帶無動力之巴拿馬籍COSTIS輪(下稱高士輪)、馬拉柏籍CENDANAWAT

I 輪(下稱勝達輪,合稱系爭船舶)欲申請進入高雄港進行檢修時,竟遭被上訴人藉引水法第6 條「強制領港」之規定,強行要求伊除繳納引水法第10條規定應繳之引水費用外,另分別與其訂定書面及口頭之拖救契約以同意超收費用,否則即拒絕不予引領船舶進港,迫使伊同意額外支付費用,致高士輪部分超收新台幣(下同)2,047,540 元(計算式:實收2,058,700 元-應付11,160元=2,047,540 元),勝達輪部分超收198,114 元(計算式:實收207,000 元-應付8,88

6 元=198,114 元),共計超額支付2,245,654 元;又被上訴人實際上未曾為任何契約所約定之拖救行為,伊自得依民法第255 條解除契約,並捨棄利息之請求,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給付,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判決命被上訴人返還超收部分之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45,6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其餘聲明與其在原審所為者同。

二、被上訴人則以:動力船舶拖曳無動力船舶者,可向航政機關申請不適用強制引水,本件系爭船舶既屬無動力船舶而由上訴人所屬船舶拖帶進港,自不適用強制引水之規定,且事實上系爭船舶當時均機艙嚴重進水、失去動力,船上並無船長、海員,在機艙嚴重進水,船體在海上載浮載沉之情況下,上訴人拖帶系爭船舶進港實有困難,遂請求被上訴人所屬3名資深引水人從事實質輔助指揮行為,以協助系爭船舶拖帶入港,故被上訴人所屬3 名資深引水人並非單純從事航路指導或船舶操縱等引水業務,而係從事具海難救助性質之拖帶行為,故兩造係就資深引水人提供協助及協調進港之事務簽訂契約,被上訴人履行後依契約收取酬金,自不構成民法上不當得利,亦無未依約給付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上訴人於100 年4 月1 日、101 年2 月3 日先後受託拖帶及

申請巴拿馬籍「高士輪」、馬拉柏籍「勝達輪」進入高雄港。

㈡兩造於100 年4 月1 日就「高士輪」簽立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3 名資深引水人協助拖帶「高士輪」由高雄二港錨地至高雄港111 號碼頭進港泊靠。

㈢被上訴人分別向上訴人收取「高士輪」進港費用2,058,700

元、「勝達輪」進港費用207,000 元,並開立內載上訴人為「船東或代理行」之收據予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所屬引水人4人於101年4月1日拖帶無動力、無船長

及海員之「高士輪」進入高雄港碼頭泊靠,該船淨噸位為17,214噸、貨載為27,000噸。

㈤被上訴人所屬引水人3人於101年2月3日拖帶無動力、無船長

及海員之「勝達輪」進入高雄港碼頭泊靠,該船淨噸位為92

4 噸、貨載為3,159 噸。㈥原審卷第16頁高雄港引水費率表為真正。若本件為單純的引

水行為,原審卷第7 頁起訴狀所計算應給付費用,符合通常引水費之計算標準。

四、被上訴人所屬引水人就系爭船舶進港所為之行為,係屬引水或救助行為?㈠上訴人主張系爭船舶於申請進入高雄港前,均已提出船舶安

全適拖之證明,足認系爭船舶之狀態確屬安全無虞,並非處於緊急危難之狀態,且依兩造就拖帶高士輪訂立之系爭契約所載,被上訴人僅負責口頭協調、提供海事專業建議,對高士輪於進港航行過程中所可能遭致之損害、沈船或其他損失,概不負責等語,可知被上訴人所為只是提供引水人職業上所具備且例行之業務,而非使高士輪脫險之救助行為,可見被上訴人係執行引水工作,而非緊急救助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船舶於被上訴人拖帶時,因機艙嚴重進水、失去動力,均屬無動力船舶,且船長宣布棄船,船上未配置任何人員,此與一般引水在於引領「動力船舶」,即船舶尚有適航性且船上有船長或大副,由引水人提供意見,船長負責駕駛之情形不同,被上訴人所為實質上屬於救助契約之救助行為等語。

㈡查,被上訴人所屬引水人4 人於101 年4 月1 日拖帶無動力

、無船長及海員之「高士輪」進入高雄港碼頭泊靠,該船淨噸位為17,214噸、貨載為27,000噸;被上訴人所屬引水人3人於101 年2 月3 日拖帶無動力、無船長及海員之「勝達輪」進入高雄港碼頭泊靠,該船淨噸位為924 噸、貨載為3,15

9 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交通部高雄港務局認定「高士輪」係屬船機進水之遇難船舶,針對高士輪前揭申請進港一事,於100 年3 月30日召開「高士輪機艙進水緊急進港之緊急救助計畫審查事宜會議」,確認高士輪申請進港屬船難型救難進港,非正常進港方式,要求船方就所提船況報告書內容再作適拖條件補充,及修正進港航安措施船貨處理計畫等,並提出500 萬元擔保金,另會請引水人辦事處增派拖船及引水人,始於同年4 月1 日完成靠泊指定之碼頭;「勝達輪」係船體受損且無動力之船舶,經會請引水人辦事處及高雄港務局航政組等提供意見,以增派拖船及限白天拖進港等措施處理,有交通部港務局、台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102 年3 月28日高港繫船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審查會議紀錄、高士輪檢定報告書等(原審卷第151 至

159 頁)為憑。兩造復簽立系爭契約,並約定費用為美金70,000元,有系爭契約(原審卷第22頁)在卷可考,上訴人雖主張被迫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然其如何有被脅迫等意思不自由諸情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難採信。

㈢按本法所稱引水,係指在港埠、沿海、內河或湖泊之水道引

領船舶航行而言;引水人應於指定引水區域內,執行領航業務,引水法第1 條、第22條定有明文。據此,引水人係以對船舶提供引領技術,使航行於指定之引水區域內,引水人於港內、港外或其他水域之引領行為,即為引水行為。又,依商港法第四章之規定,船舶准否進出商港或於商港區域內移泊,係屬交通部航港局權限,未經該局准予進出港或移泊者,不得招請引水人領航。此外,依同法第30條規定,引水人基於領航安全之考量,亦得拒絕提供引水服務。..實務上倘有本局核准進港,而按班表受招請之引水人依法拒領此等遇難船之情形,則可能發生船舶所有人或船長自行另覓未輪值之引水人,彼此訂立「救助契約」,屬私經濟行為,則非引水費率表所規範,交通部航港局103 年1 月20日航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64、65頁)。系爭船舶既無動力,又無船員且船舶本身又非完整,則被上訴人抗辯此與一般引水在於引領「動力船舶」,即船舶尚有適航性且船上有船長或大副,由引水人提供意見,船長負責駕駛之情形不同,核屬可採。被上訴人所屬引水人拒絕引水,於法亦無不合。

㈣又遇難船舶,屬「死船」情況,該無動力船舶上仍具船長或

海員,引水人仍可向其提供專業建議以執行引水業務,並可加計收取100%引水費;若屬「棄船」狀態,依海商法第62條及1924年海牙規則第3 條規定,船舶之適航性是船舶航行的首要條件,若船舶無船長、海員在船操作,引水人並無法提供特殊航海技術建議予船長或船員參考以執行引水業務,一旦遇險船舶為棄船狀態且申請緊急進港時,須經航政主管機關評估後,邀集相關人士進行緊急救助專案會議,並要求船舶所有人提出救助計畫(如救助或拖救單位、適拖證明書、船況報告書、提供一定金額之擔保金..等),作為是否核准進港參考依據,惟此時該遇險船舶之進港過程因船舶已不具適航性,且危險性甚高,應認係屬遇險船舶之海難救助(SALVAGE ),而非常態之船舶引領(PILOTAGE)。海難救助並無一定收費標準或市場行情,有中華民國船長公會103 年2月18日船公(103 )銘字第008 號函可憑。足認高士輪、勝達輪進港泊靠係屬前述無動力且無船長、海員之「棄船」狀態,引水人無法實施通常之領航行為,兩造始另訂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協助拖帶進港。上訴人抗辯系爭船舶只是「死船」,並非遇難船舶云云,自與事實不合,並無足採。

㈤證人即高士輪上開會議主持人程建宇到庭證稱:海難救助之

船舶進出港也是需要引水,因高士輪已經不具動力及適航性,已非可以一般引水方式正常進港,而屬海難型進港,需有經驗及資格之引水人協助進港,此時引水人負擔之責任比正常引水還大;高士輪一案如同接力賽,前段從源頭到錨地,由上訴人處理海難救助,從錨地到碼頭,接續由引水人接手,聽從引水人之指示,引領高士輪進入高雄港,故認為是海難型之救助,因引水人有分擔救助行為之風險,所為應兼有引水及救助等語(原審卷第169 、170 頁),而認被上訴人就高士輪所為拖帶進港之行為,兼具引水及救助性質。證人即高士輪引水人蘇燦標證稱:當時高士輪快要沈掉,經港務局開會且委託檢驗評估確認可短暫進港,而由我、盧永寬、丁漢利、金南成4 人擔任引水人;因為高士輪當時舵已經卡死,會倒向一邊一直轉,所以需要拖船協助控制,我在高士輪前面的拖船上,金南成在高士輪後面的拖船上,丁漢利及盧永寬在高士輪上,而在高士輪上的人要綜觀前後狀況,告知前後拖船之引水人要如何動作,要靠4 位引水人相互聯絡修正船的方向,才能引領船到指定的舶位;本件收費是依照救難方式談的,當初有議價,因為高士輪在外海已經船長宣布棄船,船上沒有海員,船本身也沒有動力,與正常引水不同,基本上就是海難救助等語(原審卷第240 至244 頁)。

證人即高士輪引水人盧永寬亦證稱:當天主領是丁漢利,我是他的助手,由他判斷來決定動作,我再傳達給蘇燦標及金南成;一般正常的船從引水站到訊號台下是沒有拖船的,高士輪是遇難船,上訴人及港務局各派2 條拖船協助;當時高士輪船上沒有任何船員,若船舶為棄船,要進入高雄港則港務局要開會,評估進港有無危險,如此應非引水,而是救難;海難救助的報酬是依困難度由當事人談的等語(原審卷第

245 至247 頁)。由此益徵高士輪進港時係屬「棄船」狀態,本身並無動力,船上亦無任何海員,且需4 艘拖船協助穩定船身及操控方向,並由4 名引水人相互聯絡協調以引領進港,實與一般動力船舶單純由引水人指揮船長駕駛船舶進港之引水行為有所不同,負責引領之引水人所擔負之海上風險甚於一般引水,亦據前揭證人證述明確,是認被上訴人所屬引水人就引領高士輪進港之行為,本質上兼具有引水及救助性質,自不因為引水人所為,即認屬一般引水行為;又此亦與海商法上之海難救助情形有所差異,自不以高士輪是否處於緊急危難狀態為認定標準,上訴人上開主張,洵無可採。另勝達輪進港之情形類同高士輪,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可認為系爭船舶進港均無法實施一般引水行為,引水人所為具有救助性質,故被上訴人抗辯引領系爭船舶進港屬救助行為,所收取者為救助費用,應可採信。

㈥系爭船舶於進港時雖分別檢具適拖證明,此有中華海事檢定

社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3 月29日、101 年1 月31日檢定報告書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54 頁背面至第157 頁),然依檢定報告書內容可知,系爭船舶雖可拖帶,但僅適合短程拖曳,且風力、拖曳速度及天候狀況均有所限制,且高士輪有貨載27,000噸、勝達輪有貨載3,159 噸,可知系爭船舶雖尚具適拖性,惟仍需儘速進港修護,以保船舶及貨載之安全,而無法遠拖,難謂非處於緊急之狀態,且此亦與一般實施引水之船舶具有動力及適航性有別,自不因系爭船舶具有適拖性即認被上訴人所屬引水人拖帶系爭船舶進港之行為屬引水行為。

㈦觀之兩造就高士輪訂立之系爭契約(原審卷第22頁),並未

敘及拖帶高士輪進港之行為屬引水或救助行為,且已明文約定係由被上訴人提供3 名資深引水人協助Beaufort公司拖帶高士輪進高雄港泊靠,費用為美金70,000元,倘若屬一般引水,則被上訴人收取之費用直接依高雄港引水費率表計算即可,而不需另外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報酬及服務內容,從而,堪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提供之服務,雖含有引水性質,然因拖帶之困難度高於一般引水之船舶,所為兼有救助性質,業如前述,當不因系爭契約有免除被上訴人義務而認被上訴人所屬引水人所為為引水行為。兩造既就此另訂契約約定報酬,揆諸前開說明,亦難認有違。

㈧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開立之收據抬頭均為「高雄港引水

費收據」,固有收據2 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4、25頁),然因高雄港之收費單據僅有單一一種,此經證人蘇燦標證述在卷(原審卷第244 頁),且此僅為文書形式名稱,所收取之費用性質為何,仍應依當事人契約定之,尚難因制式收據上所載之名目遽認所收取者即為引水費。

五、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收取之費用有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請求返還有無理由?若有理由,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金額為何?㈠查,被上訴人所屬引水人就系爭船舶進港所為之行為,兼具

引水及救助性質,業如前述。又高士輪於100 年4 月1 日、勝達輪於101 年2 月3 日,分別經被上訴人所屬引水人拖帶進入高雄港碼頭泊靠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上訴人並未爭執被上訴人所屬引水人就拖帶系爭船舶進港之行為有造成其他損害或未於約定期間履行,被上訴人應已依約履行,當無上訴人主張有民法第255 條給付遲延之情形,上訴人自無從解除契約。

㈡另兩造就被上訴人所屬引水人將系爭船舶進港所約定之報酬

,並無證據超越一般收費標準,業如前述。因此,被上訴人既已依約履行義務,則其收取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酬金,亦難認有不當得利之情,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超收之費用,要屬無據,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 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拖帶系爭船舶進港所超收之費用共2,245,6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謝肅珍法 官 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佳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