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318號上 訴 人 向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新生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朱挺介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千雄
何旭苓律師複 代理 人 劉彥伯律師
蘇哲萱律師上 訴 人 長谷民生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佳航上 訴 人 李佳航即長谷民生大樓管理負責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薛國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妨害所有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應於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日以前,具狀補正長谷民生大樓管理委員會合法之法定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1 至2 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 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20條第2 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 、3 、
4 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向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生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朱挺介(下稱朱挺介等3 人)對於對造上訴人長谷民生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長谷管委會)、李佳航即長谷民生大樓管理負責人(下合稱長谷管委會等2 人)訴請除去妨害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長谷管委會則反訴請求朱挺介等3 人給付管理費等,均列李佳航為長谷管委會法定代理人。惟李佳航於民國99年6 月間起即擔任長谷管委會主任委員迄今,業經李佳航陳明在卷(本院卷三第547 頁反面、568 頁反面),並經區分所有權人丁旭東證述綦詳(本院卷三第543 頁),且該大樓並無規約約定主任委員任期為2 年,揆諸前揭規定,李佳航縱經合法推選及連任,其任期至多於101 年6 月即已屆滿,且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又兩造均未提出李佳航有經推選為長谷民生大樓管理負責人之證據,亦難認其擔任長谷民生大樓管理負責人為合法。基此,朱挺介等3 人於101 年9 月5 日提起本件訴訟,及長谷管委會於同年12月12日提起反訴,當時李佳航為主任委員之身分依法應已解任,惟兩造仍列李佳航為長谷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其法定代理權即有欠缺。爰依首揭規定,命兩造於104 年11月10日以前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認本訴及反訴為不合法,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以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