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318號上 訴 人即變更原告 向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新生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朱挺介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千雄
何旭苓律師複 代理 人 劉彥伯律師
蘇哲萱律師被 上訴 人 長谷民生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佳航變 更被 告 李佳航上 訴 人 長谷民生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統合營造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黃盈婷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薛國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妨害所有權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2 年
9 月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1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向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生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朱挺介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4 年12月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長谷民生大樓管理委員會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向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長谷民生大樓管理委員會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柒佰拾伍元、新生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長谷民生大樓管理委員會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貳佰參拾元、朱挺介應給付長谷民生大樓管理委員會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零柒元,及均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長谷民生大樓管理委員會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向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生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朱挺介之上訴、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長谷民生大樓管理委員會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向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生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朱挺介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長谷民生大樓管理委員會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向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生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朱挺介依序以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柒佰拾伍元、參拾肆萬柒仟貳佰參拾元、參拾伍萬柒仟零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向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台公司)、新生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生興公司)、朱挺介(以上3 人下合稱朱挺介等3 人)於原審主張李佳航為長谷民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管理負責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李佳航即系爭大樓管理負責人為一定行為及損害賠償,惟因李佳航任期屆滿,朱挺介等3 人並未補正系爭大樓合法之管理負責人為被告,於本院變更以李佳航為被告,則原訴係以系爭大樓管理負責人為請求對象,新訴則以李佳航個人為請求對象,兩者身分尚有不同,應屬訴之變更。然原訴與新訴均涉及李佳航其人,且依據之事實及請求給付之內容均屬相同,攻擊防禦方法得相互為用,亦得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俾一次解決紛爭,且無害於李佳航程序權之保障,應認原訴及變更之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之變更自無庸得對造同意,應予准許。至原判決雖將李佳航即長谷民生大樓管理負責人,記載為「李佳航」,惟朱挺介等3 人於原審起訴之對象既為李佳航即長谷民生大樓管理負責人,且朱挺介等3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原審於民國102 年9 月27日裁定命其補繳上訴裁判費,即列李佳航即長谷民生大樓管理負責人為被告,此有該裁定可稽(本院卷一第9 頁),可見原判決將李佳航即長谷民生大樓管理負責人,記載為「李佳航」,顯屬誤載,應由原審為裁定更正,朱挺介等3 人主張原審係以「李佳航」個人而為判決,尚有誤認。又朱挺介等3 人變更之訴既屬合法,則其於原審對李佳航即長谷民生大樓管理負責人請求給付部分視為撤回起訴,是原判決關於李佳航即長谷民生大樓管理負責人所為之諭知,即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另朱挺介等3 人於102 年9 月25日提起上訴雖僅列被上訴人李佳航即長谷民生大樓管理負責人,惟其上訴聲明第一項載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第二項記載「被上訴人應交付高雄市○○區○○○路○○○ 號長谷民生大樓大門鑰匙各乙支及可通達全大樓各樓層之電梯感應扣各乙份…」,即包括其請求李佳航即長谷民生大樓管理負責人交付系爭大樓7 、8 、9 樓電梯感應扣經判決勝訴部分,此部分聲明顯係請求長谷民生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長谷管委會)交付,故其上訴範圍應包括長谷管委會部分在內,上訴狀應屬漏列,而其嗣後業已更正,此部分之上訴應屬合法,併此敘明。
二、朱挺介等3 人主張:伊等於99年5 月20日因買賣而取得高雄市○○區○○○路○○○ 號長谷民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7、8 、9 樓所有權,詎李佳航竟以對造上訴人長谷管委會(以上2 人下合稱長谷管委會等2 人)名義對伊等發存證信函,要求伊等分別給付包括前手積欠之管理費、公共電費及水費。伊等3 人依法拒絕給付,長谷管委會等2 人竟拒不交付系爭大樓大門鑰匙及可通達各樓層之電梯感應釦,致使伊等無法搭乘電梯至自己房屋及頂樓、地下2 樓或其他樓層即時逃生;又管制地下2 樓出入,拒未交付地下2 樓之鐵門遙控鑰匙,令伊等無法至地下2 樓避難空間;復張貼公告,禁止伊等使用公共電信箱、公共電力箱及大樓所有公共空間、公共管道間及7 、8 、9 樓之公用廁所、茶水間,致伊等無法使用上開區域。長谷管委會等2 人上開所為,乃妨害伊等對系爭大樓所有權之行使,伊等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李佳航或長谷管委會除去上開妨害行為。再者,伊等本欲利用系爭大樓7 、8 、9 樓作為辦公室使用,因長谷管委會等2 人妨害所有權之行使而無法使用,朱挺介乃另向他人承租辦公處所,支出租金新台幣(下同)378,000 元,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李佳航或長谷管委會賠償該租金損害。另系爭大樓尚未依法成立管理委員會,李佳航由系爭大樓5 、6 、10、11樓同意而擔任長谷管委會總幹事,實為系爭大樓之管理負責人,而非管理委員會之代表人。倘認系爭大樓已成立管理委員會,並由李佳航擔任代表人,長谷管委會即有除去妨害行為及損害賠償之義務,伊等擇一請求李佳航或長谷管委會為給付。爰求為命李佳航或長谷管委會應交付伊等系爭大樓大門鑰匙各1 支及可通達全大樓各樓層之電梯感應釦各1 份,並應開放該大樓地下2 樓停車場避難空間、公共電信箱、公共電力箱及所有大樓之公共空間及公共管道間,以及7 、8 、9 樓之公用廁所、茶水間予伊等使用,並應交付伊等系爭大樓地下2 樓停車場避難空間之鐵門遙控鑰匙各1 支;暨李佳航或長谷管委會應給付朱挺介378,000 元,及自本造101 年10月18日之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至朱挺介等3 人於原審其餘之請求,就李佳航即長谷民生大樓管理負責人部分已變更為李佳航,其他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茲不贅載)。對於長谷管委會之反訴則以:系爭大樓並未成立管理委員會,長谷管委會不得以管理委員會名義向伊等提起反訴。又系爭大樓並無住戶規約,且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如何繳納管理費及分擔公共電費之決議,伊等自無繳納管理費及分擔公共電費之義務。且伊等於99年5 月20日取得系爭大樓7 、8 、
9 樓所有權,在此之前相關管理費、公共電費、水費為伊等前手所積欠,而自99年5 月20日起至101 年4 月30日止之管理費,伊等業已提存,發生清償之效力,長谷管委會無權再為請求。又長谷管委會請求伊等給付公共電費,應由管理費等之公共基金加以支應,伊等已將管理費提存於法院,無需再為給付。另長谷管委會代墊96年2 月至99年4 月系爭大樓
8 樓、9 樓之水費,亦屬伊等取得所有權前之前手所積欠之債務,與伊等無關,亦不得請求伊等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長谷管委會等2 人則以:系爭大樓為商業辦公大樓,僱有保全人員,平時開放時間均可自由進出,不受任何限制,保全人員下班時段,則設置門禁管制,避免造成治安問題,此乃管理方法,並無不妥之處。又基於大樓安全及公共利益,將各區分所有權人持有之電梯感應扣設定為其各自樓層,以便對電梯使用為管制,但仍得藉由樓梯到達各樓層及頂樓、地下2 樓,並無妨害所有權之行使及逃生救難安全之情。至地下2 樓避難空間之鐵捲門專為車輛進出使用,另尚設有供行人出入之逃生門,若基於公共安全避難逃生,自得從逃生門進出。由於朱挺介等3 人長期拒繳管理費、公用電費分攤、代墊水費等費用,致系爭大樓基金不足,隨時處於斷水、斷電、無人管理、公共設施無法修繕維護之窘境,已影響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於朱挺介等3 人繳清積欠之管理費及應分攤之公用電費、代墊水費前,暫緩交付大門鑰匙及地下2 樓停車場之鐵門遙控鑰匙,自屬有據。況朱挺介等3 人係自行向自來水公司及台電公司申請停水停電,致無法使用系爭大樓之房屋,其衍生之費用應自行負責,是朱挺介以其向他人承租辦公處所,向伊等請求賠償租金損失,並無理由。另系爭大樓為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李佳航先前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擔任長谷管委會之總幹事,管理大樓事務,應為長谷管委會之代表人,並非系爭大樓之管理負責人,李佳航業已任期屆滿,朱挺介等3 人變更以李佳航個人為被告,尚有未當等語,資為抗辯。另長谷管委會反訴主張:伊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即已成立,正常運作多年,雖未向區公所報備,並無影響,仍屬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系爭大樓之管理費自始即以區分所有權人建物面積每坪75元計收,伊乃沿用原有模式向朱挺介等3 人收費。且系爭大樓於100 年3 月29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朱挺介等3 人外,其餘區分所有權人均有出席,並由伊與到場區分所有權人各別簽訂協議書,約定2樓以上管理費以每坪75元計算,公共用電則按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樓層比例分擔,朱挺介等3 人自應依上開協議書之內容負擔相關費用。又朱挺介等3 人雖於99年5 月20日始取得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惟依法仍應負擔前手積欠之管理費、公共電費、水費。是朱挺介等3 人每戶每月應繳納管理費16,986元,其積欠自95年10月起至101 年11月止之管理費,每戶各應繳納1,256,964 元,應依民法第826 條之1 規定負給付責任。又其自96年1 月起至101 年10月止,未繳納公共用電分擔費用,每戶各積欠347,230 元,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民法第799 條之1 第1 項、第826條之1 、第179 條規定負清償之責。另伊自96年2 月起至99年4 月止,代墊向台公司所有8 樓、朱挺介所有9 樓之水費各7,485 元、9,777 元,亦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其利益。爰求為命朱挺介等3 人應各給付伊1,604,194 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向台公司應給付伊7,485 元,朱挺介應給付伊9,777 元,及均自99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判命李佳航(應為李佳航即長谷民生大樓管理負責人之誤載)應分別交付系爭大樓可通達大樓7 、8、9 樓之電梯感應釦予朱挺介等3 人,並駁回朱挺介等3 人其餘之訴及長谷管委會之反訴。兩造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朱挺介等3 人並為訴之變更,其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朱挺介等3 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長谷管委會給付部分廢棄。
㈡李佳航或長谷管委會應交付系爭大樓大門鑰匙各1 支及可通達全大樓各樓層之電梯感應釦各1 份予朱挺介等3 人,並應開放該大樓地下2 樓停車場避難空間、公共電信箱、公共電力箱及所有大樓之公共空間及公共管道間,及7 、8 、9樓之公用廁所、茶水間予朱挺介等3 人使用,暨應交付該大樓地下2 樓停車場避難空間之鐵門遙控鑰匙各1 支予朱挺介等3 人;另李佳航或長谷管委會應給付朱挺介378,000 元,及自本造101 年10月18日之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長谷管委會之上訴駁回。㈤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長谷管委會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長谷管委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朱挺介等3 人應各給付長谷管委會1,604,194 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向台公司應另給付長谷管委會7485元,朱挺介應另給付長谷管委會9777元,及均自99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朱挺介等3 人之上訴駁回。㈤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李佳航聲明:㈠朱挺介等3 人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朱挺介等3 人於99年5 月間分別購得系爭大樓7 、8 、9 樓
之所有權,並於99年5 月20日完成移轉登記。於同年6 月間收到李佳航以長谷管委會名義之存證信函,要求朱挺介等3人分別給付95年10月19日至99年5 月份共計44期由前手積欠之管理費,每坪以75元計算,共計各740,000 餘元,3 戶總計約2,200,000 餘元,若有遲繳,須加計滯納金10% 及每期
500 元罰鍰。復又分別發函予朱挺介等3 人,要求分別給付自96年1 月起至99年5 月止公共電費各210,000 餘元,3 戶共計640,000 餘元,若有遲繳,須加計滯納金10% 及每期
500 元罰鍰,朱挺介等3 人均拒絕繳納。㈡朱挺介等3 人向法院聲請假處分,經裁定命長谷管委會交付
電梯感應釦及大門鑰匙予朱挺介等3 人,並解除電梯不停靠
7 、8 、9 樓之設定,原審法院於101 年7 月26日核發101司執全字第810 號執行命令執行中。朱挺介等3 人由上開假處分執行所取得之電梯感應扣均設定在朱挺介等3 人區分所有權所在之各樓層。
㈢朱挺介等3 人又向法院聲請假處分,經裁定命長谷管委會等
2 人交付朱挺介等3 人可停靠系爭大樓各樓層之電梯感應釦及大門鑰匙,並解除電梯不停靠各樓層之管制設定,且應開放該大樓地下室停車場避難空間、各樓層之公用廁所、茶水間、公共電信箱、公共電力箱及所有大樓之公共空間及公共管道間予朱挺介等3 人使用,並應交付該大樓地下室停車場避難空間之鐵門遙控鑰匙各1 支予朱挺介等3 人,經原審法院於102 年5 月1 日核發102 司執全字第420 號執行命令執行中。嗣經李佳航對上開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
102 年度抗字第147 號裁定廢棄李佳航部分,駁回朱挺介等
3 人對李佳航聲請假處分,原審法院於102 年11月30日以雄院高102 司執全治字第420 號通知撤銷關於李佳航部分之假處分。
㈣系爭大樓管理員所持有之電梯感應釦係可通達系爭大樓各樓層。
㈤系爭大樓各樓層住戶之水表設置於頂樓,電表係設置於地下
2 樓。㈥依高雄市工務局(79)高市工建築使字第1886號使用執照樓層附表,系爭大樓地下2 樓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
㈦朱挺介等3 人自99年5 月20日至101 年4 月30日已提存管理
費用1,121,076 元(3 筆各為373,692 元),並在提存書上註明「應檢附高雄市新興區公所核備成立之公函及提存人發給之領取同意書後方可領取」之條件。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大樓是否成立管理委員會?長谷管委會是否具有非法人
團體性質,而有當事人能力?㈡朱挺介等3 人對長谷管委會提起本訴及長谷管委會提起反訴
,法定代理人是否合法?㈢本訴部分:
⒈李佳航或長谷管委會有無限制朱挺介等3 人就系爭大樓各樓
層之使用權?有無妨害其等行使其區分所有權?朱挺介等3人請求李佳航或長谷管委會應交付系爭大樓大門鑰匙各1 支及可通達全大樓各樓層之電梯感應釦各1 份,並解除電梯不停靠7 、8 、9 樓之設定,且應開放該大樓地下2 樓停車場避難空間、公共電信箱、公共電力箱及所有大樓之公共空間、公共管道間,以及7 、8 、9 樓之公用廁所、茶水間予朱挺介等3 人使用,暨應交付該大樓地下2 樓停車場避難空間之鐵門遙控鑰匙各1 支,有無理由?⒉李佳航或長谷管委會是否不法侵害朱挺介等3 人之權利?朱
挺介得否請求李佳航或長谷管委會賠償其因另行租賃辦公處所支出之租金?如可,其金額若干?㈣反訴部分:
⒈系爭大樓是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12款、第31條等
規定,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定住戶規約?⒉朱挺介等3 人是否應繳納自95年10月起至101 年11月止之系
爭大樓管理費?朱挺介等3 人自99年5 月20日至101 年4 月30日已提存管理費1,121,076 元,是否已生清償之效力?⒊朱挺介等3 人是否應繳納自96年1 月起至101 年10月止之公
用電費?⒋向台公司、朱挺介是否應繳納自96年2 月起至99年4 月止之
自來水費?⒌朱挺介等3 人是否須繼受前手所積欠之管理費、公共電費及
水費?
七、系爭大樓是否成立管理委員會?長谷管委會是否具有非法人團體性質,而有當事人能力?㈠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又非法人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所謂有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若僅認許其為當事人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而不許其為確定私權之請求,則上開規定勢將毫無實益,當非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50年台上字第2719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長谷管委會主張系爭大樓於79年興建完成,當時興建
之長谷建設公司於80年3 月22日即已成立長谷管委會,並於80年間以「長谷民生大樓管理委員會」名稱向國稅局申請稅籍登記,辦理系爭大樓公共事務之管理維護事宜,又設有總幹事為代表人,辦公室設於系爭大樓5 樓,且以戶名「長谷民生大樓管理委員會」在永豐銀行三民分行開設存款帳戶,歷年來與政府機關公文往返亦均以「長谷民生大樓管理委員會」名義行文,足見長谷管委會業已成立及存在,具有當事人能力等情,業據證人林崇仁證稱:伊原為系爭大樓5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有與管委會約定5 樓部分空間供管委會使用,以抵償管理費等語(本院卷三第540 頁),並經長谷管委會提出朱挺介等3 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高雄市國稅局稅籍資料、長谷管委會永豐銀行三民分行存摺封面、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高雄市政府法制局、高雄市政府水利局、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雄市新興區公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等政府機關往來公文11紙等為證(本院卷一第138、139 、148 至153 反面、卷二第241 、237 反面),堪認長谷管委會確屬存在,並已實際運作多年,其既有一定之名稱、目的,固定之事務所,獨立之財產,應屬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
㈢朱挺介等3 人雖以:長谷管委會之成立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 條第9 款、第29條第2 項規定要件不符,且管理委員會應由2 人以上之管理委員組成,始能合法成立,惟長谷管委會成立時,系爭大樓所有權人僅有長谷建設公司,長谷管委會僅為長谷建設公司之內部單位,嗣系爭大樓雖經拍賣而為數人買受,有數個區分所有權人,然長谷管委會僅有總幹事
1 人,自不能成立管理委員會云云。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 月28公布,同月30日施行,長谷管委會則於80年3月22日即已成立,縱未依上開規定設立,究難因此否定業已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存在。又證人歐素慧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5629、10463 號案中證稱:伊為長谷建設公司職員,長谷建設公司蓋好系爭大樓後只租不賣,那時並沒有管委會問題,伊公司還是成立臨時的管理委員會,處理公共支出問題及向承租戶收管理費,確定有成立管委會,但沒有去向政府立案,於89年公司財務發生狀況,系爭大樓被查封拍賣,拍賣後之住戶即不願繳納管理費,嗣6 樓屋主丁旭東願意接手管理業務,就交接給
6 樓屋主,當時有交給丁旭東一本永豐銀行三民分行存摺、印章,戶名長谷民生大樓管理委員會,公共帳戶剩不到100元等語,此有該筆錄可稽(本院卷一第142 頁、原審卷二第11頁反面、第12頁),足見長谷管委會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即已設立,當時並無法令規定管理委員會之成立要件,亦無限制大樓內均為承租戶時不得設立,因系爭大樓有多數承租戶存在,為專責管理大樓之清潔、維護等公共事務,故設置管理委員會應有實益,且歐素慧嗣後並將管理委員會事務及公共帳戶存摺移交予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丁旭東,難認長谷管委會屬長谷建設公司之內部單位。至系爭大樓前區分所有權人許振曆於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10463 號案件中固證稱:伊所有該4 樓層期間,系爭大樓未成立管委會,大樓公共事務一開始是歐素慧管理,後來丁旭東向伊表示,歐素慧已將大樓公共事務交給他,這段期間亦無開住戶大會等語,亦有該筆錄可參(原審卷二第12頁),所述與歐素慧前揭證述有成立管理委員會一情不符,許振曆所述應係其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期間,長谷管委會管理不善,效力不彰而已,尚難遽認長谷管委會不存在。再李佳航表示長谷管委會之管理委員即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伊於99年6 月接手為主任委員(本院卷三第547 頁),雖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係經被選任、推選有所出入,亦為長谷管委會內部應依該條例所定選任或推選而已,殊無因未依規定合法選任或推選或任期屆滿未經改選等事由,即謂管理委員會不存在。
㈣另高雄市政府新興區公所雖函稱系爭大樓尚未依法成立管理
委員會等語(原審卷一第61頁),惟長谷管委會既屬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不因行政程序之報備與否而異,自不得因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規定程序報備等,而影響其成立之事實,是上開函文並不足採。至長谷管委會在永豐銀行三民分行既設有專用帳戶,無論該財產數額為何、是否空頭、與實際帳目是否相符、有無遭人挪用等等,均屬另一問題,不影響其具有獨立財產之事實,朱挺介等3 人請求調閱該帳戶明細等項查明上情,核無必要。
八、朱挺介等3 人對長谷管委會提起本訴及長谷管委會提起反訴,法定代理人是否合法?㈠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
、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1 至2 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 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20條第2 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 、3 、4 項所明定。
㈡經查,本件朱挺介等3 人對長谷管委會提起本訴及長谷管委
會提起反訴,原均列李佳航為長谷管委會法定代理人。惟李佳航於99年6 月間起即擔任長谷管委會主任委員迄今,業經李佳航陳明在卷(本院卷三第547 頁反面、568 頁反面),並經區分所有權人丁旭東證述綦詳(本院卷三第543 頁),且該大樓並無規約約定主任委員任期為2 年,揆諸前揭規定,李佳航縱經合法推選及連任,其任期至多於101 年6 月即已屆滿,且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是以,朱挺介等3 人於101 年9 月5 日提起本件訴訟,及長谷管委會於同年12月12日提起反訴,當時李佳航為主任委員之身分依法應已解任,惟兩造仍列李佳航為長谷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其法定代理權即有欠缺。
㈢次按「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
以第25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區分所有權人無法互推召集人或申請指定臨時召集人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住戶1 人為管理負責人,其任期至成立管理委員會、推選管理負責人或互推召集人為止」;「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 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1 至2 年,連選得連任1 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
1 年,連選得連任1 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6 項、第25條第3 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25條第3 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 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 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
前項被推選人為數人或公告期間另有他人被推選時,以推選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較多者任之;人數相同時,以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較多者任之。新被推選人與原被推選人不為同一人時,公告日數應自新被推選人被推選之次日起算。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管理負責人時,準用前3 項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2 、4 項亦有明文。依上規定,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 人為召集人,且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至於管理委員會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雖未規定由召集人擔任主任委員,惟管理委員會若無人擔任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公寓大廈之公共事務將無法正常運作,與他人簽訂之契約亦無從履行,對外更無人代表管理委員會行使權利義務,舉凡電梯保養、消防維護、機電維修、僱請保全等重大維護修繕事項將處於停擺狀態,實未能保障公寓大廈之公共安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以召集人為主任委員,繼續執行管委會各項事務,類似公司法臨時管理人功能,始能符實際需求,以補法律漏洞。朱挺介等3 人主張管理負責人或主任委員仍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始屬合法云云,要無足採。㈣查本院於104 年10月6 日裁定命兩造於同年11月10日以前補
正長谷管委會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兩造於同月8 日收受裁定正本,此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三第600 至606頁)。朱挺介及新生興公司2 人固依上開規定以書面推選向台公司為召集人,並於104 年11月9 日張貼於系爭大樓公佈欄,惟李佳航、丁旭東、黃盈婷則以書面推選5 樓區分所有權人統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統合公司)為召集人,於同月12日張貼於系爭大樓公佈欄,此各有其等提出存證信函、公告照片可憑(本院卷三第616 至622 、635 至639 頁)。揆諸上開規定,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較多者即統合公司任之,並自統合公司被推選之次日起算,經公告10日即同月22日後生效,朱挺介等3 人抗辯伊等先推選向台公司為召集人後,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始推選統合公司為召集人,於法不合云云,委不足取。是長谷管委會將其本件訴訟就反訴部分之法定代理人更正為統合公司,並追認先前之訴訟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核屬合法。而朱挺介等3 人就其本訴請求,表示向台公司及統合公司均非法定代理人,其無法補正長谷管委會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且系爭大樓管委會未成立,無法定代理人可言等語為由(本院卷三第625 頁反面、626 頁反面),迄未補正,自不得強令朱挺介等3 人本訴請求給付對象長谷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更正為統合公司。從而,朱挺介等3 人對長谷管委會請求給付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起訴自非合法。至長谷管委會於本訴繫屬中提起反訴,即發生訴訟拘束,而屬獨立之訴,並不因本訴不合法而影響其訴訟效果,自無疑義。
九、本訴部分:㈠朱挺介等3 人主張系爭大樓並無合法組成之管理委員會,李
佳航無權代表管理委員會,其亦非管理負責人,竟擅自以管理委員會總幹事名義,禁止朱挺介等3 人使用電梯及各樓層之公共空間,妨害其等行使區分所有權,應屬李佳航個人對朱挺介等3 人之侵害行為云云。惟查:證人即系爭大樓6 樓區分所有權人丁旭東證稱:伊從歐素慧接手主任委員,係於98年12月擔任長谷管委會之主委,於99年6 月交接給李佳航,截至目前主委均為李佳航等語(本院卷三第543 、544 頁),且李佳航係經系爭大樓5 、6 、10、11樓同意由其擔任長谷管委會總幹事一職,此有該同意書可憑(原審卷一第62至63頁),朱挺介等3 人亦表示李佳航為系爭大樓管理負責人,且自99年6 月起為實際管理系爭大樓之人(本院卷二第
326 頁反面、卷三第568 頁反面),可見李佳航原係長谷管委會之代表人甚明。縱令長谷管委會之組織及選任李佳航為代表人之過程,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尚屬有間,亦為應由各區分所有權人請求補正或另循法律途徑解決而已,難謂李佳航係以個人身分為上開行為。參以交付朱挺介等3 人系爭大樓大門鑰匙、可通達各樓層之電梯感應釦、地下2 樓鐵門遙控鑰匙,應屬長谷管委會之職權範圍,李佳航個人身分無權為之,且張貼公告禁止朱挺介等3 人使用公共設施及
7 、8 、9 樓之公用廁所、茶水間,係長谷管委會所為,有朱挺介等3 人提出之長谷管委會名義之公告及長谷管委會提出其101 年11月1 日函可稽(本院卷一第77至81頁、原審卷一第198 至211 頁),該長谷管委會函文並載明係依據多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辦理,準此,李佳航顯係基於長谷管委會代表人之身分,執行長谷管委會對朱挺介等3 人之上開管制行為。至李佳航雖於101 年6 月即任期屆滿而視同解任,已如前述,則其代表長谷管委會之行為僅屬無權代理,茲系爭大樓已選任統合公司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且長谷管委會已補正法定代理人為統合公司,復追認前所為訴訟行為(本院卷三第668 頁反面),依其訴訟中陳述,顯已承認李佳航之無權代理行為,堪認上開行為應屬長谷管委會所為,而非李佳航個人行為,朱挺介等3 人主張係李佳航個人妨害其等行使區分所有權,並因該妨害行為,致朱挺介須另行承租辦公處所受有租金損害云云,自無可採。
㈡從而,朱挺介等3 人請求李佳航應交付系爭大樓大門鑰匙各
1 支及可通達全大樓各樓層之電梯感應釦各1 份予朱挺介等
3 人,並應開放該大樓地下2 樓停車場避難空間、公共電信箱、公共電力箱及所有大樓之公共空間、公共管道間,以及
7 、8 、9 樓之公用廁所、茶水間予朱挺介等3 人使用,暨應交付該大樓地下2 樓停車場避難空間之鐵門遙控鑰匙各1支予朱挺介等3 人;另李佳航應給付朱挺介378,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尚不足取。
㈢朱挺介等3 人提起主觀選擇合併,另請求長谷管委會為一定
行為及賠償其損害,惟此部分起訴不合法,業已認定如前,自無庸再予審究。又因對長谷管委會部分起訴不合法,是朱挺介等3 人提起主觀選擇合併是否合法,亦無論述之必要。
十、反訴部分:㈠系爭大樓是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12款、第31條等
規定,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定住戶規約?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謂規約,係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 分之2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 分之2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 分之3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 分之3 以上之同意行之,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12款、第31條規定自明。
⒉經查:長谷管委會固主張系爭大樓並無形式上之規約,惟區
分所有權人於100 年3 月29日簽署之協議書即為實質上規約(本院卷三第580 頁反面),並提出長谷管委會與區分所有權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李佳航、林崇仁、丁旭東、林秀芳、黃盈婷各別簽訂之協議書為證(本院卷二第432 至440 頁),並經該區分所有權人到庭證述確有簽署協議書屬實(本院卷三第541 、543 、
545 、546 頁、581 頁反面)。惟上開協議書係各該區分所有權人個人與長谷管委會所各自簽訂,僅發生協議書所載當事人間債權契約效力,尚不能拘束未簽協議書之人,縱使簽訂協議書之區分所有權人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比例,僅得認會議係決議以各別簽署協議書方式處理而已,並未決議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均應遵守協議書內容,是上開協議書難認為系爭大樓實質規約。此外,長谷管委會未能提出有何依上開規定之規約存在,足徵系爭大樓應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12款、第31條等規定,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定之住戶規約。
㈡朱挺介等3 人是否應繳納自95年10月起至101 年11月止之系
爭大樓管理費?朱挺介等3 人自99年5 月20日至101 年4 月30日已提存管理費1,121,076 元,是否已生清償之效力?⒈長谷管委會主張:系爭大樓之管理費自始即以區分所有權人
建物面積每坪75元計收,伊乃沿用原有模式向朱挺介等3 人收費,且系爭大樓於100 年3 月29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朱挺介等3 人外,其餘區分所有權人均有出席,並由伊與到場區分所有權人各別簽訂協議書,約定2 樓以上管理費以每坪75元計算,公共設施用電支出則按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樓層比例分擔,朱挺介等3 人自應依上開協議書之內容負擔管理費云云,為朱挺介等3 人所否認,長谷管委會自應就系爭大樓之管理費自始即以區分所有權人建物面積每坪75元計收一節負舉證責任。
⒉查長谷管委會與匯豐銀行、李佳航、林崇仁、丁旭東、林秀
芳、黃盈婷各別簽訂之協議書,僅發生協議書所載當事人間債權契約效力,尚不能拘束未簽協議書之朱挺介等3 人,業如前述,尚難據為系爭大樓有約定2 樓以上管理費以每坪75元計算之依據。又證人即系爭大樓6 樓區分所有權人丁旭東固證稱:伊自95年經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大樓房屋,於96年1月點交後,管理費即為每坪75元,又因系爭大樓公共區域之廁所、電燈、門窗等件需要修繕,管委會沒有經費,故要伊自行修繕,修繕費抵扣管理費。伊沒有繳納過管理費,都是從修繕費等大樓墊支款抵扣。自伊買受系爭大樓不動產,一直至101 年間,大樓公共支出均由伊墊支,後來是由11樓黃盈婷墊款等語(本院卷三第543 、544 頁)。惟依證人歐素慧於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10463 號案證稱:長谷建設公司所有之系爭大樓拍賣後,拍定人都未繳管理費,包括丁旭東亦未繳納,那時候伊公司尚在管理,後來伊拜託丁旭東接管等語(原審卷二第11頁),是系爭大樓經拍賣為數人區分所有後,均無人繳納管理費,且丁旭東自承其接手系爭大樓管理事務,亦仍未繳納管理費,自難認有何經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管理費為每坪75元,證人丁旭東上開所述自難憑採。
⒊又系爭大樓原5 樓區分所有權人林崇仁證稱:伊於99年6 月
購買該房地,伊前手有積欠管理費,伊沒有積欠,但伊不記得當時每坪管理費多少錢,管委會告知伊要繳納多少管理費伊就繳納多少。後來伊提供部分空間給長谷管委會使用抵償管理費,於100 年3 月29日簽訂協議書有約定管理費為每坪75元等語(本院卷三第541 頁);證人即系爭大樓7 樓區分所有權人林秀芳證稱:伊於99年6 月買受該房屋,伊買受系爭大樓都是由伊女兒黃盈婷處理,伊有簽訂協議書,是100年3 月29日委託女兒黃盈婷幫伊所簽,於100 年1 月每坪75元管理費約定生效,99年6 月至99年12月伊沒有繳交管理費,伊不清楚其他人有沒有繳納管理費等語(本院卷三第545頁);證人即系爭大樓11樓區分所有權人黃盈婷證稱:伊於99年6 月買受該房屋,系爭大樓有依協議書約定每坪75元之管理費,伊自取得所有權至書立協議書止,管理費均由丁旭東代墊等語(本院卷三第546 頁);證人即系爭大樓1 、2、3 樓及地下1 樓之匯豐銀行人員王瑋璇亦證稱:因伊銀行本部門最資深之同仁係於101 年10月份到職,故不清楚民生分行自99年6 月15日遷入至100 年3 月書立協議書前有無繳納管理費,現今管理費係依100 年3 月29日協議書約定繳納,至於協議書第4 條第5 項雖記載該協議書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發生效力,伊銀行認定有通過,但並無客觀證據資料可以證明有通過等語(本院卷三第582 頁正反面)。則依證人林崇仁、林秀芳、黃盈婷、王瑋璇所述,或不記得簽訂協議書前之管理費為何,或表示每坪75元之管理費於100年1 月始生效,或每坪75元之管理費係依協議書所定,或因另支出系爭大樓公共費用而從未繳納管理費,或不清楚簽訂協議書前有無繳納管理費,均未能具體證明系爭大樓有以每坪75元計算收取管理費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或客觀事證之慣例存在。抑且,證人丁旭東、林崇仁、黃盈婷縱有代墊系爭大樓公共支出情事,惟未提出如何扣抵管理費之具體帳目數額及相關證據,以資計算其管理費應退補若干或應扣抵至何時,且與長谷管委會簽訂之協議書亦無就此為任何約明,實有違常情,尚無從證明系爭大樓確有應以每坪75元計算管理費之明示或默示約定存在。
⒋至證人丁旭東雖稱管理費為每坪75元有經100 年3 月29日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時追認及確認云云。然長谷管委會自承當日並無會議紀錄,且該日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通過,何以同日與匯豐銀行之協議書第4 條第5 款約定「本協議書仍需送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後方為生效」(本院卷二第432頁反面),匯豐銀行亦表示其無法提出確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客觀證據(至匯豐銀行雖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證據而自願履行協議書,乃為其權利),是證人丁旭東上開所述難以採信。另長谷管委會雖提出系爭大樓9 樓-1於95年6 月之代收費用繳費憑單(本院卷一第177 頁),以證明管理費每坪75元。惟系爭大樓每層一戶,朱挺介等3 人分別為7 、8 、9 樓,長谷管委會主張其坪數各為226.475 坪,每戶每月應繳管理費為16,986元(原審卷一第139 頁),而上開代收費用繳費憑單之門牌卻係9 樓-1,且坪數21坪,應繳管理費1,575 元,與朱挺介等3 人樓層之坪數及應繳金額尚有不同,究竟是否為朱挺介等3 人之前手及該樓層面積如何計算顯有疑義。況就100 年3 月29日長谷管委會與部分區分所有權人簽訂協議書以前,年代尚非久遠,系爭大樓倘有約定按每坪75元計收管理費,長谷管委會焉有迄未能提出簽訂協議書以前其他各區分所有權人之繳費單據以資證明確有此約定之理,是自難僅憑該紙繳費憑單遽認確有依每坪75元計算管理費之約定。
⒌基上,長谷管委會既無法證明系爭大樓之管理費以區分所有
權人建物面積每坪75元計算,其請求朱挺介等3 人給付管理費自屬無據。是朱挺介等3 人自99年5 月20日至101 年4 月30日已提存管理費1,121,076 元是否已生清償之效力?朱挺介等3 人是否須繼受前手所積欠之公共電費?自無再為審認。另長谷管委會雖未與朱挺介等3 人簽訂協議書,惟仍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其等分擔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或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決議以資解決,乃屬當然。
㈢朱挺介等3 人是否應繳納自96年1 月起至101 年10月止之公
用電費?朱挺介等3 人是否須繼受前手所積欠之公共電費?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但規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共有物應有部分讓與時,受讓人對於讓與人就共有物因使用、管理或其他情形所生之負擔連帶負清償責任,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799 條之1 第1 項、第826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文。而該民法第826 條之1 第3 項係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且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 條規定,上開規定應不溯及既往。另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人間,就建物之共有部分,亦為分別共有關係,法院拍賣債務人所有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時,自有民法第826 條之
1 第3 項規定之適用,故債務人如有欠繳管理費,拍定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
⒉長谷管委會主張:朱挺介等3 人於99年5 月20日取得系爭大
樓區分所有權,惟依民法第826 條之1 規定,仍應負擔前手積欠之公共電費,是朱挺介等3 人自96年1 月起至101 年10月止,未繳納公共用電分攤費用,每戶各積欠347,230 元,應負清償之責等情。經查:長谷管委會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台電公司99年5 月18日函送之用電資料表及電費通知及收據為證(原審卷一第212 至241 頁),而公共電費屬共用部分管理、維護之費用,應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所定區分所有權人分擔範圍。又新生興公司、向台公司、朱挺介於99年5 月20日分別取得系爭大樓7 、8 、9 樓建物之所有權,此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本院卷二第362 至364頁),則依上開規定,應自98年7 月23日起分擔共用部分之公共用電費用。依前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本院卷二第362 至364 頁),朱挺介等3 人就系爭大樓共有部分權利範圍為10000 分之914 ,長谷管委會僅以11分之1 計算其應分擔部分,小於其權利範圍,應屬可採。準此,長谷管委會請求朱挺介等3 人自98年7 月23日起至101 年10月止各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共電費分擔,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足採。
⒊朱挺介等3 人雖抗辯:伊等就前手應分擔共用部分之費用無
需負責,且先前公共電費均由前手所有權人長谷建設公司支付繳清,又請求伊等分擔公共電費應有規約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否則不得向伊等請求,系爭大樓已有收取電信公司基地台租金及地下2 樓停車位租金為公共基金,依慣例公共電費應由公共基金支應,不得向伊等請求云云。惟民法第826 條之1 第3 項既於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自應適用新法,尚不得認無庸就前手應分擔共用部分之費用負責。又長谷管委會提出之公共電費收據記載之戶名為「長谷民生大樓管理委員會」,並非長谷建設公司,自無可能由長谷建設公司繳納之理。再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既規定「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並未規定應有規約規定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始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亦未規定公共基金尚有結餘,即應由公共基金支付,因此,長谷管委會選擇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於法並無不合。且共有部分乃屬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所生費用,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並無不公平之處,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亦簽署前述之協議書,同意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公共電費(本院卷三第541 、543 、545 、546 頁、581 頁反面),收費標準尚屬一致,難謂無規約或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即不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至系爭大樓前區分所有權人朱復華、許振曆雖寄發存證信函予長谷管委會,載有「『據悉』公共水電費一向均由本大樓11樓樓頂出租予第四台電信業者設置發射台所收之租金,及地上、地下室停車場出租車位之收入扣抵」等語(本院卷一第218頁),惟該存證信函僅屬朱復華及許振曆聽聞而來,據為其個人拒絕分擔公共電費之抗辯,無從認系爭大樓之公共電費依慣例係由收取電信公司基地台租金及地下2 樓停車位租金為公共基金支應。是朱挺介等3 人上開所辯亦無可採,其聲請向中華電信公司、亞太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威寶電信公司函詢有無在系爭大樓設置基地台及租金若干等事項,及請求調取原審法院92年度執字第32470號、94年度執字第45241 號、66783 號、96年度執字第117945號卷以查明系爭大樓拍賣時有無含停車位,證明長谷管委會等2 人出租停車位收取租金,足以支付公共電費云云,核與朱挺介等3 人依法應分擔公共電費無涉,並無調查之必要。
⒋朱挺介等3 人又抗辯長谷管委會等2 人對伊等以電鎖控制電
梯、控制大門,並於茶水間、廁所及電信管道間貼封條等方式禁止伊等使用系爭大樓公共區域,妨害伊等所有權之行使,致伊等至今皆無法使用系爭大樓之共有部分及私有部分,伊等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負擔系爭大樓公共電費云云。惟朱挺介等3 人分擔共用部分費用與長谷管委會等2 人間並無對價給付關係,縱令長谷管委會等2 人有上開行為,朱挺介等3 人亦不得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分擔,所辯自無足取。
⒌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長谷管委會固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惟朱挺介等3 人應負擔之公共電費分擔額,究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分擔,於長谷管委會請求給付前尚屬不明,難認朱挺介等3 人應自長谷管委會支付電費翌月1 日起給付遲延利息。是上開請求無確定期限,自應於受催告而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長谷管委會曾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朱挺介等3 人給付自96年1 月起至99年5 月止之公共用電分擔額,請求於函到3 日內清償完畢,朱挺介等3 人於99年6 月18日收受(原審卷二第152 至155 、159 至162 、
177 至180 頁),則長谷管委會請求自98年7 月23日起至99年5 月止(即附表一編號1 至11部分)公共用電分擔額計50,142元部分之遲延利息自99年7 月1 日起至101 年11月30日止,按年息5%計算,即屬可採。至其餘部分公共用電分擔額之遲延利息則應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2月18日起算,惟長谷管委會僅請求至101 年11月30日止利息,則此部分無給付利息之餘地。
⒍長谷管委會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朱挺介等3 人給付上
開費用云云,惟朱挺介等3 人就98年7 月23日以後應分擔公共用電本息,既如前述,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而其等於98年7 月23日之前,依法並無分擔公共用電之義務,業如前述,自無獲得利益,即無不當得利可言,是長谷管委會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朱挺介等3 人給付此部分費用,亦屬無據。
⒎朱挺介等3 人再抗辯:系爭大樓地下2 樓停車位應屬各樓層
公同共有,各樓層所有人均有權使用,該等停車位出租之租金收入亦應屬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倘認伊等不得免除公共電費之給付義務,則長谷管委會等2 人出租停車位牟利部分,伊等自得以該租金收入主張抵銷,經抵銷後,長谷管委會即不得對伊等請求給付云云。惟按第二審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2 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定有明文。朱挺介等
3 人於本院提出上開抵銷抗辯,為長谷管委會等2 人所不同意。查長谷管委會於101 年12月12日即已提起本件反訴,原審於102 年9 月6 日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審理歷時1 年2 月餘,朱挺介等3 人於104 年1 月26日始具狀提出此項抵銷抗辯,而前開抵銷抗辯之事實及引用之證據資料,於原審審理時即已存在,且無不能即時提出情事,倘許其為上開抵銷抗辯,勢將導致曠日費時而延滯訴訟之結果。況朱挺介等3 人就上開請求,並無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之處,其等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於第一審主張,迨於本院始行提出,顯屬延滯訴訟,不應准許。
㈣向台公司、朱挺介是否應繳納自96年2 月起至99年4 月止之
自來水費?⒈長谷管委會主張其自96年2 月起至99年4 月止,代墊向台公
司所有8 樓、朱挺介所有9 樓水費各7,485 元、9,777 元,向台公司、朱挺介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其利益云云。惟查:系爭大樓各樓層設有獨立水表,水費由該樓層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負擔,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二第407 頁反面),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依長谷管委會所提出其代繳之自96年2 月起至99年4 月水費收據所載(原審卷一第165 至173 、183 至191 頁),系爭大樓8 樓用戶為「許宓利」,9 樓用戶為「林美琳」,均屬個人,而非系爭大樓共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當時朱挺介等3 人均尚未取得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則長谷管委會為其前手代墊水費,乃屬長谷管委會與其前手間債權債務關係,為其前手之固有債務,朱挺介等3 人自無承受義務或應負連帶責任。
⒉又按自來水用戶欠繳應付各費逾期2 個月,經限期催繳仍不
清付者,自來水事業得對自來水用戶停止供水,並應於停水原因消滅時恢復供水,固為自來水法第70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所明定。惟供水乃自來水事業之義務,且用水亦屬人民生存所需之必需品,而積欠水費,原可透過法律程序對積欠水費之用戶請求,以確保自來水事業之水費債權,自無對取得房屋之後手將水費之繳納與自來水事業之供水義務認具有對價關係,仍繼續停水為繳納水費之手段之理。是向台公司、朱挺介於99年5 月20日取得系爭大樓8 、9 樓,並不負擔前手積欠之水費,自來水公司亦不得因其前手積欠水費而對其斷水,則長谷管委會自96年2 月起至99年4 月止,並非為向台公司、朱挺介代墊8 、9 樓水費各7,485 元、9,777元,亦未使向台公司及朱挺介獲利,自不得向其請求不當得利,是長谷管委會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長谷管委會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第799 條之1 第1 項、第826 條之1 、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向台公司給付354,715 元、新生興公司給付347,230 元、朱挺介給付357,007 元,及均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朱挺介等
3 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規定,請求長谷管委會為前揭上訴聲明所示之給付,起訴尚非合法,其請求李佳航為前揭變更聲明所示之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長谷管委會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長谷管委會、朱挺介等3 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長谷管委會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長谷管委會及朱挺介等3 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朱挺介等3 人變更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駁回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朱挺介等3 人上訴及變更之訴為無理由,長谷管委會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洪以珊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 │帳單日月份 │ 用電期間 │ 電費金額 │ 分擔方式 │ 應分擔額 │ 利息起迄日 ││ │ │ │ │ │(四捨五入)│ ││ │ │ │ │ │ │ │├──┼──────┼─────┼──────┼─────┼─────┼─────────┤│1 │98年8 月 │98年7月 │ 74831 │74831 × │ 1975 │自99年7 月1日起 ││ │ │ │ │9/31÷11 │ │至101 年11月30日止│├──┼──────┼─────┼──────┼─────┼─────┼─────────┤│2 │98年9 月 │98年8月 │ 70576 │70576 ÷11│ 6416 │自99年7 月1日起 ││ │ │ │ │ │ │至101 年11月30日止│├──┼──────┼─────┼──────┼─────┼─────┼─────────┤│3 │98年10月 │98年9月 │ 56117 │56117 ÷11│ 5102 │自99年7 月1日起 ││ │ │ │ │ │ │至101 年11月30日止│├──┼──────┼─────┼──────┼─────┼─────┼─────────┤│4 │98年11月 │98年10月 │ 53986 │53986 ÷11│ 4908 │自99年7 月1日起 ││ │ │ │ │ │ │至101 年11月30日止│├──┼──────┼─────┼──────┼─────┼─────┼─────────┤│5 │98年12月 │98年11月 │ 50462 │50462 ÷11│ 4587 │自99年7 月1日起 ││ │ │ │ │ │ │至101 年11月30日止│├──┼──────┼─────┼──────┼─────┼─────┼─────────┤│6 │99年1月 │98年12月 │ 50957 │50957 ÷11│ 4632 │自99年7 月1日起 ││ │ │ │ │ │ │至101 年11月30日止│├──┼──────┼─────┼──────┼─────┼─────┼─────────┤│7 │99年2月 │99年1月 │ 47413 │47413 ÷11│ 4310 │自99年7 月1日起 ││ │ │ │ │ │ │至101 年11月30日止│├──┼──────┼─────┼──────┼─────┼─────┼─────────┤│8 │99年3月 │99年2月 │ 48086 │48086 ÷11│ 4371 │自99年7 月1日起 ││ │ │ │ │ │ │至101 年11月30日止│├──┼──────┼─────┼──────┼─────┼─────┼─────────┤│9 │99年4月 │99年3月 │ 49609 │49609 ÷11│ 4510 │自99年7 月1日起 ││ │ │ │ │ │ │至101 年11月30日止│├──┼──────┼─────┼──────┼─────┼─────┼─────────┤│10 │99年5月 │99年4月 │ 48550 │48550 ÷11│ 4414 │自99年7 月1日起 ││ │ │ │ │ │ │至101 年11月30日止│├──┼──────┼─────┼──────┼─────┼─────┼─────────┤│11 │99年6月 │99年5月 │ 54089 │54089 ÷11│ 4917 │自99年7 月1日起 ││ │ │ │ │ │ │至101 年11月30日止│├──┼──────┼─────┼──────┼─────┼─────┼─────────┤│12 │99年7月 │99年6月 │ 69177 │69177 ÷11│ 6289 │ ││ │ │ │ │ │ │ │├──┼──────┼─────┼──────┼─────┼─────┼─────────┤│13 │99年8月 │99年7月 │ 71650 │71650 ÷11│ 6514 │ ││ │ │ │ │ │ │ │├──┼──────┼─────┼──────┼─────┼─────┼─────────┤│14 │99年9月 │99年8 月 │ 73061 │73061 ÷11│ 6642 │ ││ │ │ │ │ │ │ │├──┼──────┼─────┼──────┼─────┼─────┼─────────┤│15 │99年10月 │99年9月 │ 69492 │69492 ÷11│ 6317 │ ││ │ │ │ │ │ │ │├──┼──────┼─────┼──────┼─────┼─────┼─────────┤│16 │99年11月 │99年10月 │ 58751 │58751 ÷11│ 5341 │ ││ │ │ │ │ │ │ │├──┼──────┼─────┼──────┼─────┼─────┼─────────┤│17 │99年12月 │99年11月 │ 53803 │53803 ÷11│ 4891 │ ││ │ │ │ │ │ │ │├──┼──────┼─────┼──────┼─────┼─────┼─────────┤│18 │100 年1月 │99年12月 │ 52363 │52363 ÷11│ 4760 │ ││ │ │ │ │ │ │ │├──┼──────┼─────┼──────┼─────┼─────┼─────────┤│19 │100 年2月 │100年1月 │ 50943 │50943 ÷11│ 4631 │ ││ │ │ │ │ │ │ │├──┼──────┼─────┼──────┼─────┼─────┼─────────┤│20 │100 年3月 │100 年2月 │ 50581 │50581 ÷11│ 4598 │ ││ │ │ │ │ │ │ │├──┼──────┼─────┼──────┼─────┼─────┼─────────┤│21 │100 年4月 │100 年3月 │ 51065 │51065 ÷11│ 4642 │ ││ │ │ │ │ │ │ │├──┼──────┼─────┼──────┼─────┼─────┼─────────┤│22 │100 年5月 │100 年4月 │ 52215 │52215 ÷11│ 4747 │ ││ │ │ │ │ │ │ │├──┼──────┼─────┼──────┼─────┼─────┼─────────┤│23 │100 年6月 │100 年5月 │ 57335 │57335 ÷11│ 5212 │ ││ │ │ │ │ │ │ │├──┼──────┼─────┼──────┼─────┼─────┼─────────┤│24 │100 年7月 │100 年6月 │ 73579 │73579 ÷11│ 6689 │ ││ │ │ │ │ │ │ │├──┼──────┼─────┼──────┼─────┼─────┼─────────┤│25 │100 年8月 │100 年7月 │ 74613 │74613 ÷11│ 6783 │ ││ │ │ │ │ │ │ │├──┼──────┼─────┼──────┼─────┼─────┼─────────┤│26 │100 年9月 │100 年8月 │ 73787 │73787 ÷11│ 6708 │ ││ │ │ │ │ │ │ │├──┼──────┼─────┼──────┼─────┼─────┼─────────┤│27 │100 年10月 │100 年9月 │ 75555 │75555 ÷11│ 6869 │ ││ │ │ │ │ │ │ │├──┼──────┼─────┼──────┼─────┼─────┼─────────┤│28 │100 年11月 │100 年10月│ 57313 │57313 ÷11│ 5210 │ ││ │ │ │ │ │ │ │├──┼──────┼─────┼──────┼─────┼─────┼─────────┤│29 │100 年12月 │100 年11月│ 46469 │46469 ÷11│ 4224 │ ││ │ │ │ │ │ │ │├──┼──────┼─────┼──────┼─────┼─────┼─────────┤│30 │101 年1月 │100 年12月│ 19437 │19437 ÷11│ 1767 │ ││ │ │ │ │ │ │ │├──┼──────┼─────┼──────┼─────┼─────┼─────────┤│31 │101 年2月 │101 年1月 │ 19836 │19836 ÷11│ 1803 │ ││ │ │ │ │ │ │ │├──┼──────┼─────┼──────┼─────┼─────┼─────────┤│32 │101 年3月 │101 年2月 │ 19487 │19487 ÷11│ 1772 │ ││ │ │ │ │ │ │ │├──┼──────┼─────┼──────┼─────┼─────┼─────────┤│33 │101 年4月 │101 年3月 │ 21616 │21616 ÷11│ 1965 │ ││ │ │ │ │ │ │ │├──┼──────┼─────┼──────┼─────┼─────┼─────────┤│34 │101 年5月 │101 年4月 │ 24070 │24070 ÷11│ 2188 │ ││ │ │ │ │ │ │ │├──┼──────┼─────┼──────┼─────┼─────┼─────────┤│35 │101 年6月 │101 年5月 │ 26800 │26800 ÷11│ 2436 │ ││ │ │ │ │ │ │ │├──┼──────┼─────┼──────┼─────┼─────┼─────────┤│36 │101 年7月 │101 年6月 │ 28233 │28233 ÷11│ 2566 │ ││ │ │ │ │ │ │ │├──┼──────┼─────┼──────┼─────┼─────┼─────────┤│37 │101 年8月 │101 年7月 │ 34899 │34899 ÷11│ 3173 │ ││ │ │ │ │ │ │ │├──┼──────┼─────┼──────┼─────┼─────┼─────────┤│38 │101年9 月 │101 年8月 │ 31576 │31576 ÷11│ 2871 │ ││ │ │ │ │ │ │ │├──┼──────┼─────┼──────┼─────┼─────┼─────────┤│39 │101 年10月 │101 年9月 │ 35474 │35474 ÷11│ 3225 │ ││ │ │ │ │ │ │ │├──┴──────┴─────┴──────┴─────┴─────┴─────────┤│應分擔額合計174,97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