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318號上 訴 人即變更原告 向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新生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朱挺介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千雄
何旭苓律師複 代理 人 劉彥伯律師
蘇哲萱律師被 上訴 人 長谷民生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佳航變 更被 告 李佳航上 訴 人 長谷民生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統合營造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黃盈婷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薛國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妨害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更正前」欄之記載,應更正為「更正後」欄所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洪以珊附表:
┌──────┬──────────┬──────────┐│ 欄 位 │ 更 正 前 │ 更 正 後 │├──────┼──────────┼──────────┤│主文欄第二項│向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應給付長谷民生大樓管│、新生興投資股份有限││ │理委員會新臺幣參拾伍│公司、朱挺介應各給付││ │萬肆仟柒佰拾伍元、新│長谷民生大樓管理委員││ │生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會新臺幣拾柒萬肆仟玖││ │應給付長谷民生大樓管│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 │理委員會新臺幣參拾肆│台幣伍萬零壹佰肆拾貳││ │萬柒仟貳佰參拾元、朱│元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七││ │挺介應給付長谷民生大│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一││ │樓管理委員會新臺幣參│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按年││ │拾伍萬柒仟零柒元,及│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均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 ││ │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 │利息。 │ │├──────┼──────────┼──────────┤│主文欄第五項│第一(除確定部分外)│第一(除確定部分外)││ │、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長谷民生大樓管理委│人長谷民生大樓管理委││ │員會負擔五分之四,餘│員會負擔十分之九,餘││ │由上訴人向台實業股份│由上訴人向台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新生興投資│有限公司、新生興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朱挺介│股份有限公司、朱挺介││ │負擔。 │負擔。 │├──────┼──────────┼──────────┤│主文欄第六項│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 │於上訴人長谷民生大樓│於上訴人長谷民生大樓││ │管理委員會以新臺幣參│管理委員會以新臺幣拾││ │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執行,但上訴人向台實│行,但上訴人向台實業││ │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生│股份有限公司、新生興││ │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朱││ │朱挺介依序以新臺幣參│挺介各以新臺幣拾柒萬││ │拾伍萬肆仟柒佰拾伍元│肆仟玖佰柒拾伍元預供││ │、參拾肆萬柒仟貳佰參│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拾元、參拾伍萬柒仟零│ ││ │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 │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欄│請求向台公司給付354,│請求朱挺介等3 人各給││第段第三行│715 元、新生興公司給│付174,975 元,及其中││起至第五行 │付347,230 元、朱挺介│50,142元均自99年7 月││ │給付357,007 元,及均│1 日起至101 年11月30││ │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 ││ │息5%計算之利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