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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上字第 3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318號上 訴 人 向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新生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朱挺介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被 上訴 人 長谷民生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統合營造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黃盈婷被 上訴 人 李佳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妨害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本院102 年度上字第318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司法院於民國91年1 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將上開規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 萬元。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81 條、第444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2月31日本院102 年度上字第

318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聲明僅就本院判決關於駁回其上訴、變更之訴部分不服(其餘敗訴部分於上訴期滿後提起再審)。而上訴人就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主張伊等就公共設施之權利範圍各為萬分之914 ,而起訴時伊等專有部分包含公共設施之房屋現值各為361 萬7200元,故本件除去妨害所有權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伊等得自由使用大樓公共空間之利益,各為33萬0612元,共計99萬1836元等語(本院卷一第101 頁),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17 頁反面、第118 頁)。是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各自提起第二審上訴,就物上請求權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均各為99萬1836元。又上訴人朱挺介主張其所有權受侵害,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37萬8000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一第

117 頁反面、卷二第371 頁)。另變更之訴部分,係上訴人將主觀選擇合併中原請求李佳航即系爭大樓管理負責人為給付部分,變更為請求李佳航給付,請求內容仍與原先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並不影響上開訴訟標的價額之認定。準此,上訴人3 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僅為99萬1836元,並未逾150 萬元,揆諸首揭規定,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洪以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