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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上字第 3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330號上 訴 人 李明和訴訟代理人 李政融

黃厚誠律師被上訴人 李富谷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民國102年9 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76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伊為清償債務,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委託被上訴人辦理分割並出售分割出之土地。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3 月6 日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為同區段7-55地號及7-425 地號2 筆土地,並將分割後7-55地號土地以價金新台幣(下同)312 萬元出賣予訴外人洪麗香,已足供清償伊之債務。詎被上訴人嗣後明知未另受委託,與伊亦無贈與7-425 地號土地之合意,竟於同年5 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該筆土地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該移轉行為違反原委託本旨,應屬無效。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18 條、第170 條、第179 條、第

184 條規定起訴。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7-425 地號土地於95年5 月8 日所為贈與之債權契約及於同年月1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契約均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95年5 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之前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兩造父親李再興所有,於89年11月30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於92年間因財務困難,以將系爭土地全部讓與伊為條件,要求伊代償其以系爭土地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借款之抵押債務本息。伊因系爭土地為父親留下之祖產,乃同意買受,而將自己所有坐落姑婆寮段7-343 號土地出售後,於93年5月14日以其中3,496,680 元清償上訴人對土地銀行之欠款,並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惟因系爭土地為農地,上訴人於取得後滿5 年始得轉讓,兩造遂約定於94年11月30日後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伊於95年初請上訴人依約定移轉系爭土地,上訴人即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予伊全權辦理。適有買主願意購買系爭土地2,50

0 平方公尺,伊始於95年3 月6 日辦理分割後,再於95年5月18日將分割後7-55地號土地出售,及將7-425 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伊所有。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就系爭7-425 地號土地於95年5 月8 日所為贈與之債權契約及於同年月1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契約均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95年5 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之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兄弟,系爭土地為兩造父親贈與上訴人,於89年11月30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㈡被上訴人於93年4月27日將自己所有坐落姑婆寮段7-343地號

土地以500萬元出售予王添彬,王添彬將價金中3,496,680元匯入上訴人在土地銀行之帳戶,以清償上訴人積欠土地銀行之貸款本息,並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

㈢系爭土地於95年3月6日分割為7-55地號及7-425地號2筆土地

;其中分割後7-55地號土地於95年5 月18日出售予洪麗香,價金312 萬元,7-425 地號土地則於同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開事宜均由被上訴人委託地政士侯永興辦理。

㈣上開分割後7-55地號土地出售所得價金312 萬元,由被上訴

人於95年5 月18日匯款40萬元、95年8 月31日匯款50萬元給上訴人;於98年8 月17日匯款30萬元、95年10月12日匯款40萬元至妹婿簡騰春之帳戶;於95年8 月31日匯款50萬元予二弟李政融,並交付20萬元現金予李政融。

㈤上訴人曾以系爭7-425 地號土地之糾紛,對被上訴人提起偽

造文書、背信之告訴(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經高雄地檢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22433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上訴人再議後,高雄高分檢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875號駁回再議確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被上訴人於95年5 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7-425 地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自己所有,是否基於上訴人之授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無權代理或無權處分行為而無效,是否有理由?㈡被上訴人辦理系爭7-425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自己所

有,如基於上訴人授權,是否經出具委託書?如未經書面授權,其效力如何?㈢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95年5 月8 日就7-425 地號土地所為

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同年月18日所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是否有理由?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前項所為7-425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是否有理由?

六、被上訴人以贈與為原因所為7-425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無權代理或無權處分行為而無效?上訴人主張:只有委託被上訴人分割並出售系爭土地之一部分,未出售部分應保留上訴人名義;被上訴人擅自將未出售之7-425 地號土地移轉為自己所有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土地於95年3 月6 日分割為7-55地號及7-425 地號2 筆

土地;其中分割後7-55地號土地於95年5 月18日出售予洪麗香,7-425 地號土地於同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且辦理分割及買賣、贈與之過戶事宜均由被上訴人委託地政士侯永興辦理,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被上訴人於93年4 月27日將自己所有坐落姑婆寮段7-343 地

號土地以500 萬元出售予王添彬,王添彬將價金中3,496,68

0 元匯入上訴人在土地銀行之帳戶,以清償上訴人積欠土地銀行之抵押貸款本息,並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上訴人固稱被上訴人係因擔任該抵押債務之保證人而不得不代為清償,然被上訴人代償後,確已取得對上訴人之同額債權,且上訴人於95年間委託被上訴人代為處分系爭土地事宜時,系爭土地上已無抵押權之設定。是則上訴人此時如係因資金需求而有處分部分土地之必要,當可自行辦理土地分割、出售,無需委託被上訴人代為。惟上訴人竟將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等交付被上訴人處理。復據代書侯永興於系爭刑事案件到庭作證稱:被上訴人說有一筆土地要過戶給他,委託我辦理;本來沒有要分割,是要過戶給被上訴人,後來被上訴人說剛好有人要買土地,問我可不可以賣一部分土地,我說可以,就辦理分割等語。當場上訴人對於侯永興之陳述亦未為爭執(見偵查卷第105 頁)。堪認侯永興之證詞屬實。

㈢被上訴人代償上訴人債務金額3,496,680 元,分割後7-55地

號土地出售之價金312 萬元,尚未足清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又被上訴人將賣得價金分別為匯款如下:於95年5月18日匯款40萬元、95年8 月31日匯款50萬元給上訴人;於98年8 月17日匯款30萬元、95年10月12日匯款40萬元至妹婿簡騰春之帳戶;於95年8 月31日匯款50萬元予二弟李政融,並交付20萬元現金予李政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交付上開款項並不爭執。扣除此部分不爭執金額之後,僅餘82萬元。

上訴人固稱:匯入簡騰春帳戶之款項不是賣土地之分配款等語,及兩造之姊妹李金玲於系爭刑事案偵訊中稱:簡騰春的帳戶是我在使用,確實有收到70萬元,但這是之前被上訴人向我借40萬元,另外30萬元可能是我匯30萬元請被上訴人幫忙投資股票的錢,是他還我的錢等語(偵查卷106 頁)。惟被上訴人否認曾向李金玲借款,且據李金玲另稱:我住基隆,父親10幾年前過世後就很少回來等語,就交付30萬元之原因亦不確定,其證詞尚難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是如上訴人確以分割後7-55地號土地出售之價款清償對被上訴人之欠款,被上訴人除尚得向上訴人請求補足差額外,更無需將賣得價金分配予上訴人及其餘弟妹。從而,應以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為履行被上訴人代償對土地銀行債務時兩造所為協議,而將系爭土地全部讓與被上訴人,且因系爭土地價值較高,始同意分配一部分價金與其餘弟妹等語,較符合分割後7-55地號土地出售當時,上訴人等人尚得再受分配出售土地價金之事實。

㈣系爭土地辦理分割後2 個月餘,同時辦理買賣及贈與之移轉

登記,如7-425 地號土地應保留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當時即應受交付權狀,惟上訴人迄未受交付權狀,而未舉證曾向被上訴人催討而受拒絕之事實。是其主張被上訴人擅自過戶,亦與經驗法則有違。

㈤綜上,堪認上訴人交付系爭土地權狀、印鑑及印鑑證明、身

分證等辦理產權移轉所需之證件予被上訴人,係為履行被上訴人代償上訴人對土地銀行之抵押債務時,上訴人將來以系爭土地抵償之協議,而授權被上訴人處理過戶事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辦理7-425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為無權代理或無權處分行為而無效云云,核無足採。至於被上訴人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既隱藏為上訴人履行先前雙方於93年間所為協議,以完成所有權移轉,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並不影響其履行協議行為之效力。

七、再按民法第531 條規定,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同法第758 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是受任人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不動產物權移轉之法律行為者,委任人依民法第531 條規定,應以書面為處理權或代理權之授與,如不備書面之要式性,其處理權或代理權之授與行為將因之而無效,致受任人所為之物權法律行為構成無權處分,或所為代理行為構成無權代理。上訴人主張其縱有委託被上訴人處分7-425 地號土地,亦因未具書面之法定方式而無效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有出具委託書等語。經查:

㈠據侯永興於系爭刑事案件到庭作證稱:被上訴人委託我辦理

系爭土地過戶,我有要求他要有委託書及印鑑證明,他就拿給我這些資料來辦理,委託書我還給被上訴人了;我有問過被上訴人,他說委託書是李明和寫的,而且上面所蓋的印文與印鑑證明一樣等語。檢察官於訊問侯永興後,即接續訊問在場之兩造對於證人侯永興所言有無意見,兩造均回答「沒有」(見偵查卷第105 頁)。足見當場兩造對於侯永興之陳述均未為爭執。而侯永興為專業土地代書,熟知受託辦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須由所有權人出具委託書之法律規定,且應屬其處理地政業務之制式流程,而為常態事實,其與兩造間復無任何利害關係,無偏頗之虞,其證詞應屬可信。

㈡再者,系爭土地相關登記事宜已辦畢多年,被上訴人亦已取

得出售分割後7-55地號土地之價金及7-425 地號之權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未特意保留代書返還之委託書與常情並不相違。況侯永興既然一次受被上訴人委任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且原受委託辦理系爭土地全筆過戶,後來改為辦理分割再出售其中一筆土地,並未逾最初受委任範圍,被上訴人提出一件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之委託書為已足。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分割及分割後7-55地號土地之出售,均未爭執其處分之效力,而僅爭執就7-425 地號土地之過戶未出具委託書,就其過程核諸經驗,自無可採。

㈢從而,堪認被上訴人委託侯永興辦理系爭土地登記相關事宜

時,確已提出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名義之委託書。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未取得授與處理權之書面,所為7-425 地號土地贈與移轉登記屬無權處分,且未經上訴人同意而無效云云,為無理由。

八、次按契約書內之印章為真正時,印章名義人應對該契約書負責,縱該契約書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仍應推定由印章名義人授權而為之。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分割後7-55地號土地出售及7-425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等,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之上訴人印鑑、印鑑證明書、身分證影本等之真正俱未爭執,應推定係經上訴人授權所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7-425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為自己所有部分,逾越授權範圍云云,未為舉證,核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18 條、第170 條、第179 條、第184 條之規定,主張兩造間就系爭7-425 地號土地於95年5 月8 日所為贈與之債權契約及於同年月18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契約均不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將95年5 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之前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擊、防禦,與終局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黃國川法 官 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月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