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335號上 訴 人 吳陳桂梅(吳哲鳴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吳芳莉
陳純青律師上 訴 人 吳昌興
吳玉燕(吳凉仔之承受訴訟人)李吳美蓮(吳凉仔之承受訴訟人)吳春美(吳凉仔之承受訴訟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芳莉上 訴 人 吳美玉(吳凉仔之承受訴訟人)
吳政憲(吳凉仔之承受訴訟人)李錦美尤吳玉梅吳玉琴謝吳玉鳳黃吳玉滿吳恒中吳恒棋吳士平吳陳善魚熊振興尤俶娥(吳信民之承受訴訟人)吳士丈(吳信民之承受訴訟人)吳兆翔熊芳繻潘順發潘順福吳順源吳東豐吳燕雪吳遠宗吳為祝吳仙妃吳清池被 上訴 人 吳順和訴訟代理人 吳少翊
謝明佐律師游淑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7 月1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3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分割共有物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係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原審共同被告吳哲鳴之承受訴訟人吳陳桂梅一人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其他共同被告,故並列其餘共同被告為上訴人。又原審共同被告吳哲鳴於98年9 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吳陳桂梅,於
102 年7 月22日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㈠第5 頁);及原審共同被告吳凉仔、吳信民分別於102年6月25日、99年2月3日死亡,吳凉仔之繼承人為吳玉燕、李吳美蓮、吳美玉、吳春美、吳政憲;吳信民之繼承人為尤俶娥、吳士丈(另吳士甫已拋棄繼承,本院卷㈡第211 頁),經被上訴人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本院卷㈡第191、195頁,本院卷㈢第122 ),嗣均經原審於103 年2月5日補裁定應由上開繼承人各自承受其被繼承人部分之訴訟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稽。均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吳昌興、吳玉燕、吳美玉、吳政憲、李錦美、尤吳玉梅、吳玉琴、謝吳玉鳳、黃吳玉滿、吳恒中、吳恒棋、吳士平、吳陳善魚、熊振興、尤俶娥、吳士丈、吳兆翔、熊芳繻、潘順發、潘順福、吳順源、吳東豐、吳燕雪、吳遠宗、吳為祝、吳仙妃、吳清池等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地目建、面積116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為國家公園區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且上訴人吳順源、吳東豐、吳燕雪、潘順發及潘順福等(下稱上訴人吳順源等5 人)為吳陳輕之繼承人,迄未就吳陳輕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上訴人吳順源等5 人辦理繼承登記,同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人吳順源等5 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吳陳輕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㈡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及附表二「分割後地號」欄及「所有權人及應有部分」欄所示。
另於本院主張:原審判決正本已合法送達予原審共同被告吳哲鳴,吳哲鳴之承受訴訟人吳陳桂梅之上訴不合法等語。
四、上訴人吳陳桂梅則以:原審判決正本應送達予原審共同被告吳哲鳴之地址錯誤,且由非同居人及受僱人之林英俊簽收,林英俊又未將判決正本交予吳哲鳴或吳陳桂梅,送達不合法。又原審判決將吳陳桂梅所有之二層樓房所在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所有,致須拆除房屋,並不合理。再者系爭土地經原審判決後未確定,恆春地政事務所(下稱恆春地政所)即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分割登記,至今未塗銷,已非兩造共有狀態,被上訴人訴請分割,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李錦美於原審稱:門牌編號屏東縣恆春鎮○○巷00號之1 層磚造房屋為其所有,並坐落於系爭土地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之土地上,希望分得該部分土地,同意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法等語。
上訴人吳遠宗、吳順源於原審稱:同意與同一房其他子孫即上訴人吳東豐、吳燕雪、潘順發、潘順福、吳清池、吳為祝及吳仙妃於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希望分割後保留道路可供通行等語。
上訴人尤俶娥及吳士丈之被繼承人吳信民、尤吳玉梅、吳玉琴、謝吳玉鳳、黃吳玉滿、吳恒中、吳恒棋、吳士平、吳陳善魚、熊振興於原審稱:分割後同意繼續保持共有,但希望分在上訴人李錦美之房屋坐落位置等語。
上訴人吳清池、吳為祝及吳仙妃於原審稱:分割後願意與其等所屬同一房其他子孫即上訴人吳順源、吳東豐、吳燕雪、潘順發、潘順福及吳遠宗保持共有等語。
其餘上訴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審判決:上訴人吳順源等5 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吳陳輕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及附表二「分割後地號」欄暨「所有權人及應有部分」欄所示。
上訴人吳陳桂梅、李吳美蓮、吳春美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分割共有物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其餘上訴人則未為任何聲明。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吳順源等5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未據
上訴,已確定。)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堪予採信:㈠原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地目建、面積1164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原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為國家公園區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又兩造共有人無法協議分割。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㈡原審於95年7 月14日判決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後,判決正本應
送達予原審共同被告吳哲鳴及其訴訟代理人吳陳桂梅之處所,應為屏東縣○○鎮○○路○○巷○○○號」,惟該送達證書誤載為同巷「55號」,並由居住「55號」之林英俊於95年7月19日簽收(原審卷㈢第230 頁),並有戶籍謄本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㈢原審於95年7 月14日判決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後,書記官於95
年9 月21日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予被上訴人。嗣原審共同被告吳哲鳴之承受訴訟人即上訴人吳陳桂梅向原審提出異議,表示原審判決未合法送達予吳哲鳴,尚未確定,原審書記官於102年8月19日以判決正本應送達予原審被告吳哲鳴及其訴訟代理人吳陳桂梅之處所,應為屏東縣○○鎮○○路○○巷○○○號」,而誤載為同巷「55號」,送達不合法,乃作處分書撤銷原核發之判決確定證明書,並送達兩造,兩造均未異議,而於102年11月4日確定,並有撤銷判決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書附卷可稽。
㈣恆春地政所於96年2月2日因被上訴人之申請,依原審判決將
系爭土地為分割登記,分成8 筆,即同段241 號、241-4 號、241-5 號、241-6 號、241-7 號、241-8 號、241-9 號、241-10號;99年12月7 日又為重測登記,分別○○○鎮○○段○○○ 號、403號、406號、407號、408號、409號、410號、
411 號,其地籍圖如附圖二所示。其間共有人異動過程,目前各筆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並有恆春地政所102 年12月9 日、103 年1 月3 日函及檢送之被上訴人分割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等附卷可稽(本院卷㈡第22頁-60頁、第202頁-210頁)。㈤恆春地政所誤為分割登記後,上訴人以原審書記官已撤銷確
定證明書並經確定,向恆春地政所申請塗銷分割登記,被駁回後,未提起行政爭訟程序。其餘兩造亦未提起行政爭訟程序。目前系爭土地仍分割為八筆,即重測後之墾丁段405 號、403號、406號、407號、408號、409號、410號、411 號。
又兩造均迄未提起民事訴訟以塗銷分割及移轉登記。並有恆春地政所函及土地登記謄本等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61頁-162頁、卷㈡第202頁-210頁)。
七、兩造爭執事項為:㈠原審判決正本應送達於原審被告吳哲鳴及其訴訟代理人吳陳
桂梅之地址錯誤,並由訴外人林英俊簽收,是否發生送達之效力?吳哲鳴之承受訴訟人即上訴人吳陳桂梅之上訴是否合法?原審判決是否已確定?㈡系爭土地在回復為兩造共有關係之前,可否為判決分割?㈢系爭土地若可分割,應如何分割始為公平?
八、關於原審判決正本應送達於原審被告吳哲鳴及其訴訟代理人吳陳桂梅之地址錯誤,並由訴外人林英俊簽收,是否發生送達之效力,吳哲鳴之承受訴訟人即上訴人吳陳桂梅之上訴是否合法,原審判決是否已確定部分:
㈠按送達,由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務機構行之。由郵務機
構行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4 條、第136條、第132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審於95年7 月14日判決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後,判決正本
應送達予原審共同被告吳哲鳴及其訴訟代理人吳陳桂梅之處所,應為屏東縣○○鎮○○路○○巷○○○號」,誤載為同巷「55號」,並由居住「55號」之林英俊於95年7 月19日簽收(原審卷㈢第230 頁),並有戶籍謄本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而林英俊到庭證稱,伊是吳美玉之子,吳凉仔之外孫,吳凉仔是吳哲鳴的叔公,伊和吳哲鳴是同輩。吳順和與伊母同輩,吳順和是伊舅舅。原審送達予共同被告吳哲鳴及其訴訟代理人吳陳桂梅之判決正本,其送達證書(原審卷㈢第230 頁)上「林英俊」之簽名,是伊親自簽的,因為太久了,伊沒有印象有無將判決正本交給吳哲鳴或吳陳桂梅。因為地址寫伊家的,伊才簽名。伊已經沒有印象這件是怎麼處理的。伊是到庭作證時,看到該送達證書上的簽名筆跡,才知道是伊簽的,之前伊沒有印象有簽收這份判決正本。伊平常沒有替吳哲鳴和吳陳桂梅代收過文件等語。揆諸上開規定,足認原審判決正本應送達於原審被告吳哲鳴及其訴訟代理人吳陳桂梅之地址錯誤,且由訴外人林英俊簽收,並未發生送達之效力,堪予認定。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吳陳桂梅於原審同時為原審共同被告
吳凉仔、吳哲鳴之訴訟代理人,故屏東縣○○鎮○○路○○巷○○○號」及「55號」二戶,均是上訴人吳陳桂梅收受訴訟文書之範圍,且林英俊應有將簽收之原審判決正本交予上訴人吳陳桂梅,應已生送達之效力云云。惟查上訴人吳陳桂梅於原審並非原審共同被告吳凉仔之訴訟代理人,僅係原審共同被告吳哲鳴之訴訟代理人,且上訴人吳陳桂梅及其被繼承人吳哲鳴之戶籍均設於屏東縣○○鎮○○路○○巷○○○號」,林英俊則與吳凉仔同設籍於同巷「55號」,二戶不但不相連,且有私設巷道隔開,有戶籍謄本及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㈠第168 頁)附卷可稽,足見林英俊並非上訴人吳陳桂梅、吳哲鳴之同居人、受僱人,其無權代收訴訟文書,且林英俊亦非送達人,並已證稱不知簽收原審判決正本後如何處理,已如前述,是其代收應送達予上訴人吳陳桂梅之判決正本,顯不生送達之效力,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
㈣另原審於95年7 月14日判決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後,書記官於
95年9 月21日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予被上訴人。嗣原審被告吳哲鳴之承受訴訟人即上訴人吳陳桂梅向原審提出異議,表示原審判決未合法送達予吳哲鳴,尚未確定,原審書記官於102年8月19日以判決正本應送達予原審被告吳哲鳴及其訴訟代理人吳陳桂梅之處所,應為屏東縣○○鎮○○路○○巷○○○號」,而誤載為同巷「55號」,送達不合法,乃作處分書撤銷原核發之判決確定證明書,並送達兩造,兩造均未異議,而於102年11月4日確定,並有撤銷判決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書附卷可稽,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於本院再為爭執,亦不足取。
㈤被上訴人另主張原審被告吳哲鳴有於申辦分割登記之申請書
上蓋章,原審判決正本應已合法送達原審被告吳哲鳴云云,惟此為上訴人吳陳桂梅所否認,辯稱蓋於申辦分割登記之申請書上吳哲鳴之印章,非吳哲鳴所有等語,被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稱承辦分割登記之代書蘇秀春拒絕作證,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況承辦分割登記之代書蘇秀春並未參與原審判決正本之送達,亦無傳訊之必要。
㈥綜上,原審判決正本應送達於原審被告吳哲鳴及其訴訟代理
人吳陳桂梅之地址錯誤,並由訴外人林英俊簽收,不發生送達之效力。原審共同被告吳哲鳴,於98年9 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吳陳桂梅,於102年7月22日聲明承受訴訟並提起上訴(本院卷㈠第5頁),而原審判決正本遲至102年8 月22日始送達予吳陳桂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審卷㈣第21頁)是本件原審判決尚未確定,上訴人吳陳桂梅之上訴係屬合法,堪予認定。
九、關於系爭土地在回復為兩造共有關係之前,可否為判決分割部分:
㈠按原告之訴於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具備權利保護要件,而
後始得請求法院為利己之本案判決,此項要件之存否,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準。所謂事實審言詞辯論,專指第一審或第二審之言詞辯論終結而言。如起訴當時權利保護要件存在,而言詞辯論終結時有欠缺者,法院仍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關於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其存在與否,不問當事人主張與否,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並斟酌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必以「物係存在共有關係」為前提,倘當事人間就物並無共有關係存在,自無許其請求分割共有物之餘地。而共有關係是否存在,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準。故分割共有物之訴於起訴時,雖屬共有關係,惟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若已無共有關係存在,其訴即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經查,恆春地政所於96年2月2日因被上訴人之申請,依原審
判決將系爭土地為分割登記,分成8筆,即同段241號、241-4號、241-5號、241-6號、241-7號、241-8號、241-9號、241-10號,至99年12月7 日為重測登記,分別○○○鎮○○段○○○號、403號、406號、407號、408號、409號、410號、411號,其地籍圖如附圖二所示。其間共有人異動過程,及目前各筆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並有恆春地政所檢送之被上訴人分割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等附卷可稽;及恆春地政所誤為分割登記後,上訴人以原審書記官已撤銷確定證明書並經確定,向恆春地政所申請塗銷分割登記,被駁回後,未提起行政爭訟程序。其餘兩造亦未提起行政爭訟程序。目前系爭土地仍分割登記為八筆,即重測後之墾丁段405號、403號、406號、407號、408 號、409號、410號、411 號。兩造迄今均未提起民事訴訟以塗銷分割及移轉登記,並有恆春地政所駁回函及土地登記謄本等附卷可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足見系爭土地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分割登○○○鎮○○段○○○ 號、403號、406號、407號、408號、409號、410號、411 號等八筆,兩造就系爭土地,已非一共有關係,自不能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已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
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查原審共同被告吳哲鳴於98年9 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陳桂梅;及原審共同被告吳凉仔於102年6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玉燕、李吳美蓮、吳美玉、吳春美、吳政憲;該等繼承人均未就系爭土地「全部」辦理繼承登記,均僅就原判決判予其被繼承人之部分為繼承登記;另原審共同被告吳信民於99年2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尤俶娥、吳士丈,(吳士甫已拋棄繼承,本院卷㈡第211 頁),而尤俶娥、吳士丈均未就系爭土地「全部」辦理繼承登記等情,詳見附表二所示,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索引及異動清冊附卷可稽。而為原告之被上訴人則主張原審判決已確定,不併請求其等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全部」辦理繼承登記,則系爭土地在上開各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亦不得為分割之處分,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系爭土地經恆春地政所為分割登記後,其中墾丁段405 號
、410號、411號土地部分,已部分移轉於第三人陳獻璋、陳獻斌,詳如附表二所示,共有關係已生變動,若係因信賴登記所為之移轉,即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尤無置之不顧,逕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之理。被上訴人主張法院仍得就系爭土地為分割,顯不足採。
十、關於系爭土地若可分割,應如何分割始為公平部分:系爭土地既不能予以分割,已如前述,則本項爭點,即無審究之必要。
十一、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判決分割,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張國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周青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應有部分表┌──────────┬───────┬┬────────────┬─────────┐│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吳順和 │15分之1 ││吳恒中 │200分之1 │├──────────┼───────┼┼────────────┼─────────┤│吳昌興 │15分之1 ││吳兆翔 │200分之1 │├──────────┼───────┼┼────────────┼─────────┤│吳哲鳴(嗣於98年9月 │15分之1 ││熊振興 │160分之3 ││21日死亡,由吳陳桂梅│ ││ │ ││繼承) │ ││ │ │├──────────┼───────┼┼────────────┼─────────┤│吳凉仔(嗣於102年6月│50分之3 ││熊芳繻 │160分之1 ││25日死亡,由吳玉燕、│ ││ │ ││李吳美蓮、吳美玉、吳│ ││ │ ││春美、吳政憲繼承) │ ││ │ │├──────────┼───────┼┼────────────┼─────────┤│李錦美 │200分之73 ││吳陳輕(已死亡,繼承人為│30分之1 ││ │ ││潘順發、潘順福、吳順源、│ ││ │ ││吳東豐、吳燕雪等5人公同 │ ││ │ ││共有) │ │├──────────┼───────┼┼────────────┼─────────┤│尤吳玉梅 │40分之1 ││吳順源 │30分之1 │├──────────┼───────┼┼────────────┼─────────┤│吳玉琴 │40分之1 ││吳東豐 │30分之1 │├──────────┼───────┼┼────────────┼─────────┤│謝吳玉鳳 │40分之1 ││吳燕雪 │30分之1 │├──────────┼───────┼┼────────────┼─────────┤│黃吳玉滿 │40分之1 ││吳為祝 │90分之1 │├──────────┼───────┼┼────────────┼─────────┤│吳信民(嗣於99年2月3│40分之1 ││吳仙妃 │90分之1 ││日死亡,由尤俶娥、吳│ ││ │ ││士丈繼承) │ ││ │ │├──────────┼───────┼┼────────────┼─────────┤│吳恒棋 │200分之1 ││吳清池 │90分之1 │├──────────┼───────┼┼────────────┼─────────┤│吳士平 │200分之1 ││吳遠宗 │30分之1 │├──────────┼───────┼┼────────────┴─────────┤│吳陳善魚 │200分之1 ││ │└──────────┴───────┴┴──────────────────────┘附表二:系爭土地一審判決分割後所有權人及應有部分變動表┌──┬──────────────┬────┬─────────┬─────────┐│原地│一審判決分割後未確定恆春地政│99年12月│一審判決分割後所有│目前登記所有權人 ││號(│所於96年2 月2 日誤為分割登記│7 日重測│權移轉登記過程 │及應有部分 ││鵝鑾├────┬─────────┤登記地號│ │ ││鼻段│分割後地│所有權人及應有部分│面積(墾│ │ ││) │號 │ │丁段) │ │ │├──┼────┼─────────┼────┼─────────┼─────────┤│241 │(以下英│吳順和1/15 │405號 │無異動 │吳順和1/15 ││號 │文字A至├─────────┤35.06㎡ ├─────────┼─────────┤│1164│H係一審│吳昌興1/15 │ │100年5月6日移轉予 │吳陳桂梅1/15 ││㎡ │判決分割│ │ │吳陳桂梅1/15 │ ││ │代號,如├─────────┤ ├─────────┼─────────┤│ │附圖所示│吳哲鳴1/15 │ │98年9 月21日由吳陳│吳陳桂梅1/15 ││ │) │(98年9月21日亡) │ │桂梅繼承1/15 │ ││ │ ├─────────┤ ├────┬────┼─────────┤│ │A:241 │吳凉仔3/50 │ │102 年6 │102年11 │吳玉燕3/250 ││ │ │(102年6月25日亡)│ │月25日吳│月8日吳 │李吳美蓮3/250 ││ │ │ │ │玉燕、李│政憲移轉│吳美玉3/250 ││ │ │ │ │吳美蓮、│3/250予 │吳政憲3/250 ││ │ │ │ │吳美玉各│陳庭佑 │陳庭佑3/250 ││ │ │ │ │繼承3/25│ │ ││ │ │ │ │0、吳政 │ │ ││ │ │ │ │憲繼承 │ │ ││ │ │ │ │3/250 │ │ ││ │ ├─────────┤ ├────┼────┼─────────┤│ │ │尤吳玉梅1/40 │ │95年9月 │95年11月│陳獻璋7/160 ││ │ │ │ │15日移轉│6日移轉 │ ││ │ │ │ │予熊振興│予陳獻璋│ ││ │ │ │ │1/40 │1/40 │ ││ │ ├─────────┤ ├────┴────┤ ││ │ │熊振興3/160 │ │95年11月6日移轉予 │ ││ │ │ │ │陳獻璋3/160 │ ││ │ ├─────────┤ ├─────────┼─────────┤│ │ │李錦美73/200 │ │無異動 │李錦美373/800 ││ │ ├─────────┤ ├─────────┤ ││ │ │吳玉琴1/40 │ │95年12月19日移轉予│ ││ │ │ │ │李錦美1/40 │ ││ │ ├─────────┤ ├────┬────┤ ││ │ │黃吳玉滿1/40 │ │95年11月│96年5月4│ ││ │ │ │ │16日移轉│日移轉予│ ││ │ │ │ │予李翠璣│李錦美 │ ││ │ │ │ │1/40 │1/40 │ ││ │ ├─────────┤ ├────┴────┤ ││ │ │吳信民1/40 │ │95年12月19日移轉予│ ││ │ │(99年2月3日亡) │ │李錦美1/40 │ ││ │ ├─────────┤ ├─────────┤ ││ │ │吳恒棋1/200 │ │96年1月3日移轉予李│ ││ │ │ │ │錦美1/200 │ ││ │ ├─────────┤ ├─────────┤ ││ │ │吳士平1/200 │ │96年1月3日移轉予李│ ││ │ │ │ │錦美1/200 │ ││ │ ├─────────┤ ├─────────┤ ││ │ │吳陳善魚1/200 │ │96年1月3日移轉予李│ ││ │ │ │ │錦美1/200 │ ││ │ ├─────────┤ ├─────────┤ ││ │ │吳恒中1/200 │ │96年1月3日移轉予李│ ││ │ │ │ │錦美1/200 │ ││ │ ├─────────┤ ├─────────┤ ││ │ │熊芳繻1/160 │ │96年1月3日移轉予李│ ││ │ │ │ │錦美1/160 │ ││ │ ├─────────┤ ├─────────┼─────────┤│ │ │謝吳玉鳳1/40 │ │無異動 │謝吳玉鳳1/40 ││ │ ├─────────┤ ├─────────┼─────────┤│ │ │吳遠宗1/30 │ │無異動 │吳遠宗1/30 ││ │ ├─────────┤ ├─────────┼─────────┤│ │ │吳清池1/90 │ │無異動 │吳清池1/30 ││ │ ├─────────┤ ├─────────┤ ││ │ │吳仙妃1/90 │ │97年10月7日各移轉 │ ││ │ │吳為祝1/90 │ │予吳清池1/90 │ ││ │ ├─────────┤ ├─────────┼─────────┤│ │ │吳燕雪1/30 │ │無異動 │吳燕雪1/30 ││ │ ├─────────┤ ├─────────┼─────────┤│ │ │吳東豐1/30 │ │無異動 │吳東豐1/30 ││ │ ├─────────┤ ├─────────┼─────────┤│ │ │吳順源1/30 │ │無異動 │吳順源1/30 ││ │ ├────┬────┤ ├─────────┼────┬────┤│ │ │潘順發 │ │ │ │潘順發 │ ││ │ │潘順福 │公同共有│ │ │潘順福 │公同共有││ │ │吳順源 │1/30 │ │無異動 │吳順源 │1/30 ││ │ │吳東豐 │ │ │ │吳東豐 │ ││ │ │吳燕雪 │ │ │ │吳燕雪 │ ││ │ ├────┴────┤ ├─────────┼────┴────┤│ │ │吳兆翔1/200 │ │無異動 │吳兆翔1/200 ││ ├────┼─────────┼────┼─────────┼─────────┤│ │B:241-4│吳昌興1/1 │403號 │100年5月6日贈與吳 │吳陳桂梅1/1 ││ │ │ │76.04㎡ │陳桂梅1/1 │ ││ ├────┼─────────┼────┼─────────┼─────────┤│ │C:241-5│吳順和1/1 │406號 │無異動 │吳順和1/1 ││ │ │ │75.09㎡ │ │ ││ ├────┼─────────┼────┼─────────┼─────────┤│ │D:241-6│吳哲鳴1/1 │407號 │98年9 月21日吳陳桂│吳陳桂梅1/1 ││ │ │(98年9月21日亡) │75.94㎡ │梅繼承1/1 │ ││ ├────┼─────────┼────┼────┬────┼─────────┤│ │E:241-7│吳凉仔1/1 │408號 │102 年6 │102 年12│ ││ │ │(102年6月25日亡)│68.87㎡ │月25日吳│月2 日移│吳陳桂梅1/1 ││ │ │ │ │政憲繼承│轉予吳陳│ ││ │ │ │ │1/1,再 │桂梅1/1 │ ││ │ │ │ │於102年 │ │ ││ │ │ │ │11月8日 │ │ ││ │ │ │ │移轉予陳│ │ ││ │ │ │ │庭佑1/5 │ │ ││ ├────┼─────────┼────┼────┴────┼─────────┤│ │F:241-8│李錦美 1/1 │409號 │無異動 │李錦美1/1 ││ │ │ │411.54㎡│ │ ││ ├────┼─────────┼────┼────┬────┼─────────┤│ │G:241-9│尤吳玉梅20/140 │410號 │95年9月 │95年11月│陳獻璋35/140 ││ │ │ │197.57㎡│15日移轉│6日移轉 │ ││ │ │ │ │予熊振興│予陳獻璋│ ││ │ │ │ │20/140 │20/140 │ ││ │ ├─────────┤ ├────┴────┤ ││ │ │熊振興15/140 │ │95年11月6日移轉予 │ ││ │ │ │ │陳獻璋15/140 │ ││ │ ├─────────┤ ├─────────┼─────────┤│ │ │謝吳玉鳳20/140 │ │99年12月29日移轉予│陳獻斌20051/140000││ │ │ │ │陳獻斌20/140 │ ││ │ ├─────────┤ ├────┬──┬─┤ ││ │ │黃吳玉滿20/140 │ │95年11月│96年│99│ ││ │ │ │ │16日移轉│5月4│年│ ││ │ │ │ │予李翠璣│日移│12│ ││ │ │ │ │20/140 │轉予│月│ ││ │ │ │ │ │李錦│23│ ││ │ │ │ │ │美20│日│ ││ │ │ │ │ │/140│ │ ││ │ ├─────────┤ ├────┴──┤李│李錦美80949/140000││ │ │吳恒中4/140 │ │96年1月3日移轉│錦│ ││ │ │ │ │予李錦美4/140 │美│ ││ │ ├─────────┤ ├───────┤贈│ ││ │ │吳恒棋4/140 │ │96年1月3日移轉│與│ ││ │ │ │ │予李錦美4/140 │陳│ ││ │ ├─────────┤ ├───────┤獻│ ││ │ │吳士平4/140 │ │96年1月3日移轉│斌│ ││ │ │ │ │予李錦美4/140 │14│ ││ │ ├─────────┤ ├───────┤萬│ ││ │ │吳陳善魚4/140 │ │96年1月3日移轉│分│ ││ │ │ │ │予李錦美4/140 │之│ ││ │ ├─────────┤ ├───────┤51│ ││ │ │熊芳繻5/140 │ │96年1月3日移轉│ │ ││ │ │ │ │予李錦美5/140 │ │ ││ │ ├─────────┤ ├───────┤ │ ││ │ │吳信民20/140 │ │95年12月19日移│ │ ││ │ │(99年2月3日亡) │ │轉李錦美20/140│ │ ││ │ ├─────────┤ ├───────┤ │ ││ │ │吳玉琴20/140 │ │95年12月19日移│ │ ││ │ │ │ │轉李錦美20/140│ │ ││ │ ├─────────┤ ├───────┴─┼─────────┤│ │ │吳兆翔4/140 │ │無異動 │吳兆翔4/140 ││ ├────┼───┬─────┼────┼─────────┼───┬─────┤│ │H: │潘順發│ │411號 │ │潘順發│ ││ │241-10 │潘順福│ │225.57㎡│ │潘順福│ ││ │ │吳順源│公同共有 │ │無異動 │吳順源│公同共有 ││ │ │吳東豐│ 3/18 │ │ │吳東豐│ 3/18 ││ │ │吳燕雪│ │ │ │吳燕雪│ ││ │ ├───┴─────┤ ├─────────┼───┴─────┤│ │ │吳燕雪3/18 │ │無異動 │吳燕雪3/18 ││ │ ├─────────┤ ├─────────┼─────────┤│ │ │吳東豐3/18 │ │無異動 │吳東豐3/18 ││ │ ├─────────┤ ├─────────┼─────────┤│ │ │吳順源3/18 │ │98年5月22日移轉予 │陳獻璋6/18 ││ │ │ │ │陳獻璋 │ ││ │ ├─────────┤ ├─────────┤ ││ │ │吳遠宗3/18 │ │98年9月28日移轉予 │ ││ │ │ │ │陳獻璋 │ ││ │ ├─────────┤ ├─────────┼─────────┤│ │ │吳為祝1/18 │ │無異動 │吳為祝1/18 ││ │ ├─────────┤ ├─────────┼─────────┤│ │ │吳仙妃1/18 │ │無異動 │吳仙妃1/18 ││ │ ├─────────┤ ├─────────┼─────────┤│ │ │吳清池1/18 │ │無異動 │吳清池1/1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