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上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44號上 訴 人 陳聰傑被上訴人 林○○法定代理人 林義信訴訟代理人 王世宗律師被上訴人 林義信

蔡秀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 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4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蔡秀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於民國100 年4 月29日下午4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下稱系爭重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九如二路612 巷交岔口附近(下稱系爭地點)時,遇車牌號碼不詳同向行駛在前之自用小客車欲右轉進入612 巷,林○○見狀緊急煞車後機車失控倒地滑行,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機車(下稱系爭輕機車)同向行駛在後,發現林○○之機車倒地時,亦緊急煞車而失控摔倒(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左肘、左膝挫傷及擦傷、左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傷支出醫療看診費用新台幣(下同)3,085 元及復健費用650 元,合計3,735 元,看護費用180,000 元;因購買醫療用品、就醫往返交通及就醫住宿等增加生活支出59,252元(含傷口消毒用品4,217 元、計程車資5,455 元、住宿費49,580元);另因傷不能工作,以每月基本薪資17,88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53,640元(17,880元×3 =53,640元),且精神感到相當痛苦,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000,000 元,總計受有2,296,627 元之損害,林○○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林○○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未成年人,並由其父即被上訴人林義信(與林○○合稱林○○等)行使監護權,自應與林○○負連帶賠償之責。又林○○騎乘之系爭重機車,係蔡秀梅所有,而蔡秀梅明知林○○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借機車供其使用,應與林○○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此外,林○○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曾簽署1 份同意書,表示願意賠償上訴人之損害,自應履行契約責任,而林義信就此契約之履行,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5 條第1 項、第187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條第1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同意書契約請求權,聲明:(一)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296,6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林○○等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林○○騎乘之機車在前方,並未撞及後方由上訴人騎乘之機車。又林○○係由於前方同向不詳自用小客車右轉,在採取煞車後,因天雨路滑失控而倒地滑行。至行駛在後之上訴人,則因未減速慢行,且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才自行摔倒,故系爭事故之發生,係上訴人自己過失所致,與林○○騎機車摔倒無關。況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牌已遭吊銷,如上訴人不騎乘,自不至於發生車禍事故。再者,本件事故發生後,車禍現場已遭移動,鑑定肇事責任之結果與實際情形不符,不能採信。此外,林○○等縱使應負賠償責任,惟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除其中與系爭事故有關及有必要支出之醫療自負費用外,其餘請求金額,既未支出,亦非必要,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蔡秀梅未於準備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置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296,6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林○○等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及林○○等不爭執事項

(一)林○○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林義信為其法定代理人。

(二)蔡秀梅係林○○之母,並登記為系爭重機車之車主。

(三)林○○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在事故現場,曾簽署一份同意書,記載「本人騎乘機車000-000 於100 年4 月29日下午

4 :15許,在高雄市○○○路○○○ 巷華克山莊,因緊急剎車致陳聰傑騎乘機車來不及剎車摔車倒地受傷,本人願負一切民刑事責任」(下稱系爭同意書)。

(四)林○○因為跟上訴人發生事故,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以100 年少護字第1176號(下稱系爭少年事件)裁定林○○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下稱系爭訓誡裁定)。

六、兩造協商爭點:(一)林○○是否不法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定代理人連帶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296,627 元,有無理由?(三)上訴人本於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林○○及林義信連帶給付2,296,627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林○○是否不法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要旨參照)。所謂過失,必須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始可成立。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範之目的,乃在於防範危險,凡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時,固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惟因防範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況,參酌一般社會通念,已難期待有所作為時,自不能苛責其對於防止危險之發生,仍應負注意義務。

2、經查,林○○於100 年4 月29日下午4 時許,無照騎乘系爭重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九如二路612 巷交岔口附近時,因閃避同向右轉車輛,於緊急煞車後失控滑倒,適上訴人同向騎乘系爭輕機車行駛在後,發現系爭重機車倒地,亦採取緊急煞車而失控摔倒乙節,為林○○等所承認(見本院卷第100 頁)。

而蔡秀梅對於林○○等承認事實及不爭執事項,雖未到庭表示意見,惟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及第1 項前段所明定。本件蔡秀梅自原審迄至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事實及不爭執事實,迭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揆諸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此部分事實。至上訴人就前開事實,於本院除承認林○○於上開時及地點,與上訴人發生事故,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見本院卷第94頁)外,餘則否認。惟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自承:「被告林○○..於100 年4 月29日下午4 時許,無照騎乘..重機車..行近至九如二路61

2 巷交岔路口時,遇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在前並擬右轉進入612 巷,被告林○○見狀緊急煞車後失控倒地滑行,是原告陳聰傑騎乘..輕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後,發現被告林○○之機車倒地時緊急煞車而失控摔倒..」(見101 年司雄調字第163 號卷【下稱系爭調卷】第

4 頁)等語綦詳,核與上訴人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陳稱:「..我車沿九如二路東向西慢車道直行,我車見前方重機車..緊急煞車失控滑倒,我也隨之作反應,但也失控滑倒..」、「因路口有車輛欲右轉,前方重機車緊急煞車」(見系爭調卷第44頁正背面)等詞,及於少年法院審理時陳稱:「..據我瞭解當時是有一輛自小客車在少年機車的左側,要右轉進入巷子,少年緊急煞車向右偏,倒地滑行,少年的機車在我的左前方,他往右偏我也煞車不及,才會摔車倒地..」(見系爭少年事件卷第32、63頁)等情節相符;亦與林○○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分別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見系爭調卷第45頁)、警詢(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第1 頁背面)及少年法院審理時自承:「..我緊急煞車的時候就摔倒,如果不緊急煞車就會撞到他」(見系爭少年事件卷第62頁)等語相合,復與系爭訓誡裁定認定情節大致相符,堪認林○○當時騎乘重機車由東往西前行時,於系爭地點,見同向不詳自小客車突然右轉,為閃避該右轉車輛,於緊急煞車後失控滑倒,而上訴人同向騎乘輕機車行駛於林○○之後,因發現上情,亦採取緊急煞車而失控摔倒無訛。從而,上訴人於上訴後,否認其起訴時自承之前開事實,並主張:林○○騎乘於其他車道,無故急駛切入上訴人騎乘之機車道,造成上訴人緊急煞車而摔倒云云,洵屬無據。其次,上訴人於林○○緊急煞車及失控滑倒後,雖亦採取緊急煞車而失控摔倒,惟兩車倒地後,並未發生碰撞乙節,業據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我要緊急煞車避免撞到林○○才跌倒..」(見原審卷第97頁);「..我有保持安全車距,假如我沒有保持安全車距,我早就撞到林○○..」(見本院卷第82頁)等語綦詳,核與上訴人於警詢及少年事件審理中陳稱:「我跟他的車子沒有擦撞」(見警卷第4 頁背面);「..我避免撞到少年的機車,就緊急煞車但來不及就摔倒」(見系爭少年事件卷第32頁)等情相符,並為林○○於警詢、少年事件審理及原審審理中自承無訛(見警卷第1 頁背面、系爭少年事件卷第28及62頁、原審卷第50及97頁),且與證人即事故發生時到場處理之員警莊文裕於少年事件審理中到庭證述情節相符(見系爭少年事件卷第30頁),堪可認定。

3、上訴人固主張林○○超速行駛,突然煞車摔倒,造成上訴人見狀,煞車不及而摔倒,受有損害,其間並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系爭地點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見系爭調卷第42頁,下稱報告表一)可稽,堪認系爭地點速限為時速50公里。至事故發生當時,系爭地點之路面,雖因下雨致濕滑,惟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亦有報告表一在卷可稽,顯見當時天候及路面,並無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之情形,自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有別,尚無該款適用之餘地。其次,林○○於事故發生後之100 年5 月21日警詢中,固陳稱當時行車速度約為時速40至50公里間(見警卷第1 頁背面),惟參酌林○○於事故發生當天,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陳稱當時行車速度約時速40公里乙節(見系爭調卷第45頁背面),暨系爭地點速限為時速50公里等情相互以觀,已難謂林○○當時係超速行駛。其次,上訴人自承其於事故發生當時之行車時速約20公里(見系爭調卷第44頁背面),倘若屬實,則依林○○自承當時車速約40公里以觀,足認林○○當時行車速度約倍於上訴人之時速。而按上訴人與林○○當時車速既相差1 倍,衡情,當林○○發現他人駕車突然右轉,採取緊急煞車而摔車時,上訴人亦有相當合理的反應時間,以供其採取對應措施,洵不至於在林○○煞車倒地後,亦隨之煞車不及而摔車。此參諸林○○於警詢時陳稱:「…我起來之後發現陳聰傑騎一台機車000-000 號倒在我後方一、兩公尺左右」(見警卷第1頁背面)等語亦明,故上訴人主張其煞車不及而摔車,與林○○超速行駛及煞車摔倒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亦難採信。又縱認林○○有超速行駛情形,但其對於臨時右轉彎之車輛,本無法預見,待其發現並採取緊急煞車後,既未與前車發生碰撞,參以當時天雨路滑,處於緊急煞車中之單輪機車,本難保持平衡,則林○○煞車摔倒,是否起因於超速行駛,亦難一概而論。上訴人將林○○煞車摔倒歸諸於超速行駛所致,並以此推論林○○超速行駛,導致其煞車不及而摔倒受傷,其間亦乏因果關係。

4、上訴人雖又主張林○○騎乘機車時,仍應對於行駛在後之上訴人,負注意義務,如因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上訴人摔車受傷,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林○○當時緊急煞車,係因其直行時,發現前方同向車輛突然右轉彎,為避免自己騎乘機車撞擊右轉彎車輛,造成他人與自己之人車更大損害,所採取之行為。此實為一般人於相同情形下,必然採取之同樣行為,則林○○於事故當下,採取緊急煞車行為,非但未違反經驗法則,更屬符合法令之措施。足見林○○緊急煞車行為,並未違反一般社會通念,其對於同向騎乘機車隨行在後之上訴人,自不負防範其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其次,林○○於採取緊急煞車時,雖因物理作用,導致摔車,然參諸林○○煞車當時所處之客觀環境與條件,包括為避免撞車之時間緊急性、天雨路滑致不利於煞車及單輪機車之不穩定性等情狀,尤難期待林○○於此情形下,對於同向騎乘機車隨行在後之上訴人,須負有防止因林○○煞車摔倒,可能發生危險之注意義務。又林○○就其煞車摔倒之事,對於同向行駛在後之上訴人,既不負注意義務,則上訴人縱使見林○○騎乘機車摔倒,亦採取緊急煞車而摔車,並受有傷害,然揆諸前開說明,林○○並不負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再者,林○○因見其他車輛右轉彎,採取緊急煞車而摔車當時,上訴人既同向隨行於後,則上訴人所謂之煞車摔倒,究竟係來自於林○○摔車所造成,或係由於該突然右轉彎車輛所導致,亦有疑義。上訴人逕行主張其摔車,係由於林○○緊急煞車摔車所造成,亦乏因果關係。此外,林○○對於本身因煞車而摔倒乙節,縱有過失,然參酌兩車於摔倒後,並未相互碰撞,暨兩車當時行車速度相差1 倍等節以觀,所謂林○○有過失,亦屬其於摔車後,如受有損害,就其損害,於向該右轉彎車駕駛人求償時,是否應負與有過失,並承擔自己部分過失責任判斷問題,尤不得以其超速行駛或煞車摔倒,遽謂林○○對於行駛在後之上訴人,應負注意義務,以避免上訴人因見林○○煞車摔倒,致煞車不及而摔車受傷。從而,上訴人主張林○○騎乘機車時,仍應對於行駛在後之上訴人,負注意義務云云,洵屬無據。末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固為民法150 條第1 項所明定。惟本件林○○對於上訴人摔車致受損害,既不負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且其行為與上訴人受損害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足見林○○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核與緊急避難情形有間,並無援引該條之必要,併予敘明。

5、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鑑委會)鑑定意見書固依路權歸屬,認「依據陳聰傑、林○○雙方之行向,若林○○於雨天行車,未有超速行駛之駕駛行為,且妥為注意車前狀況,應不至於為閃避前方車輛而失控滑倒而發生事故;而陳聰傑於雨天行車,若亦妥為注意車前狀況,亦應不至於為閃避前方林車而失控滑倒而發生事故。」,而總結鑑定意見為「1 、林○○無照駕駛、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2 、陳聰傑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系爭少年事件卷第48-49 頁,下稱系爭鑑定);暨系爭訓誡裁定亦認定「…林○○…無照騎乘…重機車…由於當時正下雨,路面濕滑,林○○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留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事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事實,而裁定林○○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惟系爭鑑定僅就林○○依道安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第2 款「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第94條第3 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應注意義務之違反而為鑑定,並未參酌當時快車道上自小客車突然右轉,林○○能否預見該情事?林○○是否超速行駛?又縱使超速行駛,該超速行駛及摔車結果,與上訴人摔車間,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及依當時情形而言,林○○除採取緊急煞車,以避免可能撞擊前方突然右轉之車輛,導致更大的人車損害外,能否期待其更採取其他行為,以避免損害結果之發生?暨於此情形下,能否苛責林○○對於行駛在後之上訴人,仍應負擔注意義務?並其因能注意而不注意,應負過失責任等事項,自不能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而系爭訓誡裁定除援用系爭鑑定為據外,就上開事項,同未詳予審酌,亦難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參酌本件事故,經高雄少家法院送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以「本案係雙方當事人駕駛失控滑倒所致,該會不予鑑定」等語,函復該院乙節,有高雄市政府100 年11月15日高市府四維交運管字第1000126298號函附卷(見系爭少年事件卷第53頁)可稽,益堪認系爭鑑定及系爭訓誡裁定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6、綜上,林○○對於上訴人摔車所受之損害,既無過失責任,且缺乏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主張林○○不法過失侵害其身體及健康權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即屬無據。此外,林○○雖無照駕駛,而有違保護他人之法令,然參酌民法第184條第2項但書規定,行為人如能證明無過失者,即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林○○對於上訴人所受損害,不負過失責任,且其行為與上訴人受損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乙節,如前所述,則林○○無照駕駛,自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定代理人連帶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296,627元,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固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87條第1項所明定。

2、惟查,林○○對於上訴人摔車所受之損害,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前所述。則上訴人本於前開規定,主張林○○之監護人林義信應負法定代理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暨林○○之母蔡秀梅(因離婚而未取得共同監護權)將機車交與無駕照之林○○騎乘,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定代理人連帶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296,627元,均無理由。

(三)上訴人本於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林○○及林義信連帶給付2,296,627元,有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林○○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簽署系爭同意書,表示願意賠償上訴人之損害,係屬和解契約性質,自應履行契約責任,而林義信就此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固提出林○○等不否認形式真正之系爭同意書為證。

2、惟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7條前段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林○○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100年4月29 日事故發生後簽署系爭同意書時,尚不足18歲,屬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依民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次,林○○簽署系爭同意書,係屬與上訴人合意性質乙節,迭據上訴人陳述綦詳,並為林○○等所不爭執,堪認該同意書屬於契約性質。而按系爭同意書既屬契約性質,揆諸前揭說明,林○○於簽署系爭同意書時,自須事前獲得法定代理人林義信之允許或事後的承認,始能發生法律上效力。本件林○○於簽署系爭同意書時,並未獲得林義信事前允許,其於簽署後,復為林義信所不同意乙節,業據林義信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綦詳(見原審卷第97頁及本院卷第39頁),足認系爭同意書並不發生法律上效力。從而,上訴人執該同意書,依據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林○○及林義信連帶給付2,296,627 元,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7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系爭同意書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296,6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新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