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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上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58號上 訴 人 高雄人物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瓊香訴訟代理人 蘇英俊被上訴人 劉明義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2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7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3 月11日召開高雄

人物大樓(下稱系爭大樓)101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第

5 屆管理委員,由王瓊香、何成、蘇莉莉、何崇加、楊欣倩當選(下稱系爭決議)。惟上開投票係採每一區分所有權人按管理委員全部人數5 人即均有5 票之方式選舉,而此選舉方式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討論並決議通過等程序,與決議當時有效之系爭大樓規約第7 條第3 款規定每一區分所有權人僅得圈選1 名候選人,不得圈選複數候選人之無記名單記法有違,屬決議方法違法,因被上訴人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及民法第56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等語。求為判決:上訴人於101 年3 月1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選舉王瓊香、何成、蘇莉莉、何崇加、楊欣倩為管理委員之決議,應予撤銷。(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舉規約屬舊規約,舊規約第3 條第8

款要求決議計算區分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與第7 條第3 款無記名選舉之規定矛盾,故於100 年4 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已有提出討論,惟因須向高雄市政府三民區公所完成報備之時間緊迫,乃在不剝奪住戶權利之情況下,由管理委員先將規約第7 條第3 款修正為「依選舉當時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式行使之,並以獲區分所有權人得票較多者為當選」之規定,新規約業於100 年5 月3 日修訂並向高雄市政府三民區公所報備完竣,亦無人提出異議,上訴人於101 年3 月11日依新規約所為系爭決議並無不法,被上訴人於101 年5 月始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規約及誠信原則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101 年3 月11日下午2 時許,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會中為系爭決議,選舉王瓊香、何成、蘇莉莉、何崇加、楊欣倩為第5 屆管理委員,作成會議紀錄。

㈡上訴人於95年、99年、100 年及101 年向高雄市三民區公所報

備相關資料,含於95年3 月29日、100 年5 月3 日訂定之系爭大樓住戶規約。其中系爭大樓於95年3 月29日訂立之規約第3條第3 款規定:「下列各目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㈠規約之訂定及變更」、第7 條第3 款復規定:「委員採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並以獲區分所有權人圈選得票較多者為當選」。另系爭大樓於101 年7 月8 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記載決議將新規約第7 條第3 款規定為「依選舉當時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式行使之,並以獲區分所有權人得票較多者為當選」,已交付表決通過確認。

㈢系爭決議選舉管理委員之方式,係採每一區分所有權人按管理

委員全部人數5 人之人數而均有5 票之方式選舉,未採95 年3月29日訂立規約第7 條第3 款所定無記名單記法選舉方式。

㈣被上訴人於101 年5 月17日提起本件撤銷系爭決議訴訟,距系爭決議作成未逾3 個月。

㈤系爭大樓100 年4 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提案分別為①

基地台收益分配問題、②頂樓平台漏水維修和收費問題、③基地台簽約問題、④增選總務、監察任期改為一年、⑤將上次臨會議題再次議決成為本次會議紀錄、⑥住戶與管理委員溝通問題、⑦設洗手間問題⑧主任委員罷免問題及臨時動議為修改委員費案;100 年5 月3 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載以:複決100 年4 月20日會議相關問題,議程分別為①基地台收益分配問題、②頂樓平台漏水維修和收費問題、③基地台簽約問題、④增選總務、監察任期改為一年、⑤將上次臨時會議議題再次議決成為本次會議紀錄、⑥罷免主任委員議題、⑦管理委員會重刻印信並新規約一併報呈、⑧100 年4 月20日住戶大會選出新委員再次複決、⑨新任主任委員提議修改委員費案。

協商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系爭決議當時有效之規約所定選舉方式為何?㈡被上訴人未依規約第3 條第9 款於7 日內進行覆議,亦未於系

爭決議作成7 日內提起撤銷之訴,是否已不得提起本件撤銷之訴?㈢被上訴人是否已無提起本件撤銷之訴利益?是否違反誠信原則

而不得主張撤銷系爭決議?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應以其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為最高意思機關。該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關於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之選任及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應依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方法為之,否則其所為決議及選任之管理委員,難謂適法有效,此觀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第1 條第2 項及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明。(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裁判意旨)亦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之選任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法,乃應依規約規定,僅規約無規定時,始依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方法為之。若有違反,區分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

㈠上訴人曾於95年、100 年間向高雄市三民區公所報備於95年3

月29日、100 年5 月3 日訂定之系爭大樓住戶規約(下稱規約)。其中95年3 月29日訂立之規約第3 條第3 款為:「下列各目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㈠規約之訂定及變更」、第7 條第3 款為:「委員採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並以獲區分所有權人圈選得票較多者為當選」。嗣上訴人於101 年3 月11日下午2 時許,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中為系爭決議,選舉王瓊香、何成、蘇莉莉、何崇加、楊欣倩為第5 屆管理委員,作成會議紀錄。再於101 年7 月8 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記載決議將規約第7 條第3 款規定為「依選舉當時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式行使之,並以獲區分所有權人得票較多者為當選」交付表決通過確認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並有高雄市三民區公所101 年7 月19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 號函附上訴人95年、99年、100 年及

101 年報備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頁至第110 頁),足認上訴人於101 年3 月1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應行之決議方式,乃應適用當時有效之95年3 月29日訂立之規約,而非系爭決議作成後,於101 年7 月8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始行決議之新規約。

㈡次查:系爭決議選舉管理委員之方式,係採每一區分所有權人

按管理委員全部人數5 人之人數而均有5 票之方式選舉,未採上述95年3 月29日訂立規約第7 條第3 款所定無記名單記法選舉方式。而系爭大樓100 年4 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提案內容除庶務外,涉及管理委員事項僅有⑧主任委員罷免問題及臨時動議為修改委員費案;另100 年5 月3 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則係複決100 年4 月20日會議相關問題及新委員,均未有修改或複決規約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佐以上訴人自認所指100 年5 月3 日規約是公告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且表明如有異議應即時提出;及於10

0 年5 月3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出之系爭大樓住戶規約未經該次會議表決,係因當時時間緊迫,才未投票決議,僅是口頭報告,就發給住戶,讓住戶表示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第56頁),並有切結書、系爭大樓100 年5 月3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又系爭決議所採選舉方式乃於選舉當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決議者,復有101 年3 月1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108 頁背面至第109 頁)。足認上訴人於10

1 年3 月1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雖決議選舉管理委員之選舉方式採每一區分所有權人按管理委員全部人數5 人而均有

5 票,於投票後計算得票較多者當選,惟此選舉方式僅經公告,尚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後始於101 年7 月8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知為規約第7 條第3 款),乃非當時有效之95年3 月29日規約所定「無記名單記法」。

㈢被上訴人於101 年5 月17日提起本件撤銷系爭決議訴訟,距系

爭決議作成未逾3 個月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且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101 年3 月1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管理委員,乃曾當場表示異議一節,亦有該日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07 頁至第109 頁);而系爭決議作成之選舉方式僅是101 年3 月11日當日由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方式,非依當時有效之95年3 月29日規約規定之內容,業如前述。是以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違反系爭大樓之住戶規約,爰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等語,自屬有據,而為可採。

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之投票方式與內政部100 年11月23日

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令頒布之選舉方式相同,且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1 年3 月11日決議通過,其後4 月20日及5 月

3 日會議亦曾討論並決議,並無違法。系爭大樓於95年3 月29日訂立之規約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而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1 年7 月8 日再次追認系爭決議,應生效力;縱該次會議之追認無效,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又於102 年

1 月20日第6 屆會議選舉新任委員,第5 屆委員乃已卸任而解除職務,因此被上訴人欲撤銷之事件已不存在,自應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不同意系爭決議,應依規約第3 條第9 款於7 日內進行覆議,被上訴人未於7 日內提起撤銷之訴,自屬違法等語。惟查:

㈠系爭決議之投票方式固與內政部100 年11月23日台內營字第00

00000000號令頒布之選舉方式相同,有公寓大廈規約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惟因上訴人於101 年3 月1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應行之決議方式,乃應適用當時有效之95年3 月29日訂立之規約,且該規約第3 條第3 款已明文規定「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系爭決議採用之選舉方式僅係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通過者,當日並未決議如101 年7 月8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規約第7 條第3 款所示之內容,致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違反系爭大樓之住戶規約,均如上述。亦即系爭決議採用之選舉方式雖為內政部所核准,惟當時尚未據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約採行,自無從認定系爭決議合法。且因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不合法,縱事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再次決議追認其結果,及系爭決議選任之第5 屆管理委員已卸任而解除職務,且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又於102 年1 月20日第6 屆會議選舉新任委員,均無從變更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違反系爭大樓住戶規約之事實。如此自難謂被上訴人欲撤銷之事件已不存在,而認被上訴人已無提起本件撤銷之訴利益。職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㈡系爭大樓於95年3 月29日訂立之規約,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通過,並由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向高雄市三民區公所報備存查一節,有高雄市三民區公所101 年7 月19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 號函附該日會議記錄、出列席單位及人員附冊、規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57頁、第65頁至第71頁),足認95年

3 月29日規約確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於95年3 月29日訂立之規約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㈢系爭大樓95年3 月29日規約第3 條第9 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依第10款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第10款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 人並5 分之1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 分之1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揭決議之會議紀錄依本條例第34條第1 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 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10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一節,有該規約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69頁背面)。亦即上開規約第3條第9 款係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能獲致決議、出席人數或所有權比例不足時所為之決議,於送達該會議紀錄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後7 日內,未據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提出反對意見書面時,規定該決議視為成立。而系爭決議並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能獲致決議、出席人數或所有權比例不足時所為之決議一情,亦有該次會議紀錄可憑(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07 頁至第109 頁),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同意系爭決議,應依規約第3 條第9 款於7 日內進行覆議,被上訴人未於7 日內提起撤銷之訴,自屬違法等語,既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不可採。

㈣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之選任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法,乃

應依規約規定,若有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得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此有前揭關於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第1 條第2 項及民法第73條之說明可據。是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於系爭決議作成後3 個月內提起本件撤銷之訴,乃係依法行使其權利,尚無違反誠信原則而不得主張撤銷系爭決議情事。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及民法

第56條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於101 年3 月1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選舉王瓊香、何成、蘇莉莉、何崇加、楊欣倩為管理委員之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李昭彥法 官 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鴻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撤銷決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