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50號聲 請 人 連恒良 住高雄市○○區○○○路○○○號上列聲請人即上訴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本案審理中,固援引已確定之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04號、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106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民事裁定(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而主張其為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 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其所主張並經系爭確定判決採認之「系爭土地於台灣光復後,由中華民國政府於1950年(即民國39年)5 月1 日接收管理,並登記為國有,而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所有承受日產抵押權債務土地,原屬台灣省政府日產清理委員會所接收之國有特種房地產,被上訴人前依台灣省政府於民國40年7 月31日頒訂之『台灣省各金融機構日產抵押權清理要點』(下稱日產清理要點)清理後再依台灣省政府於民國41年10月13日頒布(41)府財字第119097號令(下稱系爭命令)以「抵償撥歸」方式,於民國45年5 月17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語,然查相對人前揭主張之系爭日產清理要點及系爭命令早自民國92年12月31日即已失其效力,相對人於系爭確定民事判決之審理程序中,竟提出系爭日產清理要點及系爭命令,係明顯訴訟詐欺行為,以及明顯有刑事偽造文書犯罪嫌疑。聲請人已於102 年2 月提出刑事告訴,目前仍在檢調偵查中。又相對人另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違背職務行賄罪」,且聲請人亦有按國家賠償法第2 、
4 、5 、6 及13條規定提出國家賠償,此部分證據容後補呈。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第182 條規定,聲請本案訴訟程序暫時停止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以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均屬之。且所稱犯罪嫌疑,亦以刑事法院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而言,非謂當事人料想其有犯罪嫌疑而未經提起刑事訴訟即可裁定停止民事訴訟程序(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916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倘他訴訟係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係就相對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36419號給付土地補償金等強制執行事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雖相對人曾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之102 年3 月27日及同年7 月11日具狀(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4頁、第56頁至第61頁),援引系爭確定判決而為答辯,惟系爭確定判決核係法院製作之公文書,相對人援引資為抗辯,聲請人雖料想其有犯罪嫌疑而提出告訴,目前僅由檢察官偵查中,即難認本件因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聲請人執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之規定,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揆諸首開說明,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又聲請人固以相對人另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違背職務罪」,且亦有按國家賠償法第2 、4 、5 、6 及13條規定,提出國家賠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第18
2 條規定,聲請停止訴訟云云,然就此部分之主張,迄未能舉證證明,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並聲請停止訴訟,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洪能超法 官 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魏文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