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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上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51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

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複 代理 人 蘇哲萱律師上 訴 人 龔珀玉

龔芳玉龔千育共 同 龔士騰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蔡琇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1 年12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8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龔珀玉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㈠命上訴人龔珀玉及龔芳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即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部分。㈡駁回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後開第三項部分。㈢命上訴人龔珀玉及龔芳玉給付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超過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一日起至其等返還後開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占用面積依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金額部分。

㈣命上訴人龔芳玉給付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超過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一日起至其返還後開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占用面積依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金額部分。㈤確認上訴人龔珀玉及龔芳玉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應容許上訴人龔珀玉及龔芳玉以「時效取得」為登記原因,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辦理地上權登部分,併上開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第一項之㈠廢棄部分,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開第一項之㈡廢棄部分,上訴人龔珀玉及龔芳玉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三七三之一、三七三之三、三七三之二、三七三地號土地,及同段三七三之四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一三一點九四平方公尺,暨同段三六三之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二十二點一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上訴人龔千育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點九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上開第一項之㈢、㈣廢棄部分,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開第一項之㈤廢棄部分,上訴人龔珀玉及龔芳玉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兩造其餘上訴及上訴人龔珀玉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包括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龔珀玉及龔芳玉負擔二十分之十八、上訴人龔千育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龔珀玉及龔芳玉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元為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預供擔保;上訴人龔千育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署」)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黃莉莉,有財政部民國104 年1 月16日台財人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25 頁),茲黃莉莉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至4 款定有明文。

查國有財產署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龔珀玉、龔芳玉、龔千育(下稱「龔珀玉等3 人」)拆屋還地,龔珀玉及龔芳玉則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嗣於本院審理中,因涉及之相關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及重測,致土地面積變動,國有財產署並減縮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其中就龔珀玉、龔芳玉部分,本金減縮為新臺幣(下同)229,362元,就龔千育部分,本金減縮為2,395 元,且龔珀玉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請求國有財產署應承諾其申請承租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之要約,依上開規定,自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國有財產署主張:緣坐落高雄市○○區○○段373-1 、373-

3、373-2 、373 、373-4 、369 、363-2 地號土地(重測及合併分割前地號為高雄市○○區○○段3637、3637-1、3637-2、3637-3、3637-4、3637-5及808-809 地號土地,以下均以地號稱之,另808-811 地號土地部分,業據國有財產署撤回起訴,爰不贅述)為國有土地,國有財產署為管理機關。其中373-1 地號土地全部由龔珀玉、龔芳玉共同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房屋部分因門牌號碼均為高雄市○○區○○路一段,故以下僅以門牌號碼稱之)無權占用(面積8.39平方公尺);373-3 地號土地全部由龔珀玉、龔芳玉共同以65號房屋無權占用(面積

14.1平方公尺);373-2 地號土地全部由龔珀玉、龔芳玉共同以63號房屋無權占用(面積11.18 平方公尺);373 地號土地全部由龔珀玉、龔芳玉共同以63、65號房屋後方停車庫無權占用(面積3.21平方公尺);373-4 地號土地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由龔千育以61號房屋無權占用1.92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由龔珀玉、龔芳玉共同以圍籬無權占用131.94平方公尺;369 地號土地全部由龔珀玉、龔芳玉共同無權占用(面積2.17平方公尺);363-2 地號土地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由龔珀玉、龔芳玉共同以圍籬無權占用(面積

22.18 平方公尺),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龔珀玉等3 人將占用之房屋及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國有財產署。又龔珀玉等3 人無權占用上開土地致國有財產署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按各占用之面積暨各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除363-2 地號土地因龔珀玉、龔芳玉已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至民國100 年7 月31日止,故自10

0 年8 月1 日起算,其餘地號均自94年2 月1 日起算,均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求為判命:㈠龔珀玉、龔芳玉應將373-1 、373-3 、373-2、373 、373-4 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369 、363 -2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國有財產署,並應給付國有財產署229,362 元,及自101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

101 年10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占用面積依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金額。㈡龔千育應將373-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國有財產署,並應給付國有財產署2,395 元,及自101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占用面積依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金額。

對龔珀玉、龔芳玉之反訴及追加部分則以:龔珀玉、龔芳玉並未證明有以建築物、工作物連續占有373-1 、373-3 、373-2 、373 、373-4 、369 地號土地逾20年,故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上開土地。另369 地號土地為公共交通道路,依土地法第14條第1 項、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3 點第1 項之規定,亦無從以時效取得地上權。又國有財產署並無出租363-2 地號土地予龔珀玉之義務,亦未同意出租,龔珀玉請求國有財產署出租363-2 地號土地,自無所據等語為辯。

二、龔珀玉等3 人則以:伊等父親即訴外人龔鴻鳴(92年6 月間死亡)於65年間興建61、63、65號房屋供居住使用,龔珀玉、龔芳玉在373-1 、373-3 、373-2 、373 、373-4 地號土地上有建築物、工作物為目的,而和平、公然、繼續占有逾20年,並已於99年11月11日向高雄市大寮地政事務所申請為地上權登記,國有財產署自不得請求龔珀玉等3 人返還土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369 地號土地係道路,其3 人並未占用。再龔珀玉、龔芳玉長期以龔鴻鳴名義繳納363-2地號土地使用補償金,且自82年間起,長年占用363-2 地號土地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種植果樹,363-2 地號土地全部面積僅25.88 平方公尺,係畸零地,國有財產署亦無使用計畫,顯係以損害龔珀玉、龔芳玉為行使其權利之目的,有違誠信原則,自不得請求龔珀玉、龔芳玉返還363-2 地號土地。況373-1 、373-3 、373-2 、373 、373-4 、369 地號土地於99年5 月4 日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前,龔珀玉等3 人不知道有該等土地存在,國有財產署自不得請求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再者,國有財產署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超過5 年以上部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過高等語為辯。龔珀玉、龔芳玉並提起反訴,求為判命國有財產署應容忍龔珀玉、龔芳玉就373-1 、373 、373-4 、

369 地號土地;龔珀玉就373-3 地號土地;龔芳玉就373-2地號土地,以時效取得為登記原因,向高雄市大寮地政事務所辦理地上權登記,並確認龔珀玉、龔芳玉就上開各該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龔珀玉並追加請求國有財產署應承諾其申請承租363-2 地號土地之要約。

三、原審判決:㈠本訴部分:

⒈原審判決:①龔珀玉、龔芳玉應將369 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

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國有財產署。②龔珀玉、龔芳玉應給付國有財產署245,707 元,及自101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就373-1 、373-3 、373-2 、373 、373-4 地號土地部分,並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龔珀玉、龔芳玉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一日止;就369 、363-2 地號土地部分,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龔珀玉、龔芳玉拆除地上物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占用各地號土地面積,依各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③龔千育應給付國有財產署3,765 元,及自101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其將373-4 地號土地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國有財產署之日止,按占用面積依各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⒉國有財產署就原審判決其部分敗訴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請求:①原判決關於駁回國有財產署後開第②、③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併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②龔珀玉、龔芳玉應將373-1 、373-3 、373- 2、373 地號土地全部及373-4 地號土地如圖所示編號E部分、363-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國有財產署;並應就373-1 、373-3 、373-2 、373 地號土地全部及373-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土地,給付國有財產署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龔珀玉、龔芳玉拆除地上物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其占用面積依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金額。③龔千育應將373-4 地號土地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份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國有財產署。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龔珀玉等3 人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⒊龔珀玉等3 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請求:①原判決不利於龔珀玉等3 人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國有財產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國有財產署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反訴部分:

⒈原審判決:確認龔珀玉、龔芳玉就373-1 、373 、373-4 地

號土地;龔珀玉就373-3 地號土地;龔芳玉就373-2 地號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國有財產署應容許龔珀玉、龔芳玉,以時效取得為登記原因,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辦理地上權登記。並駁回龔珀玉、龔芳玉就369地號土地部分請求。龔珀玉並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國有財產署應承諾其申請承租363-2 地號土地之要約。

⒉國有財產署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請求:①原判決不利於國有財產署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龔珀玉、龔芳玉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就龔珀玉追加請求部分則答辯聲明:駁回龔珀玉追加之訴。

⒊龔珀玉、龔芳玉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即369 地號土地部

分)未據聲明不服。就國有財產署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373-1 、373-3 、373-2 、373 、373-4 、369 、363-2 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國有財產署為管理機關。

㈡373-1 、373-3 、373-2 、373 、373-4 、369 地號土地於99年5 月4 日始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㈢363-2 地號土地於100 年間自重測及合併分割前808-724 地

號土地分割前,由龔珀玉、龔芳玉長期以龔鴻鳴之名義,依國有財產署通知,遵期繳納補償金迄100 年7 月31日。

㈣龔珀玉於99年1 月14日提出申請承租363-2 地號土地,於10

0 年11月25日再次提出承租申請,均未獲核准。㈤373-1 地號土地為67號房屋基地一部分,現由龔珀玉、龔芳玉占用。

㈥373-3 地號土地為65號房屋基地一部分,現由龔珀玉、龔芳玉占用。

㈦373-2 地號土地為63號房屋基地一部分,現由龔珀玉、龔芳玉占用。

㈧373 地號土地為63、65號房屋後面車庫基地一部分,現由龔珀玉、龔芳玉占用。

㈨373-4 地號土地分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E二部分,其中A

部分為61號房屋基地一部分,現由龔千育占用,E部分為種植果樹林木,現由龔珀玉、龔芳玉占用。

㈩369 地號土地(即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現況為道路。

363-2 地號土地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現況為種植果樹林木,現由龔珀玉、龔芳玉占用。

龔珀玉、龔芳玉於99年11月11日以高雄市大寮地政事務所收

件林登字第16480 號申請為地上權登記,經該所受理而自99年12月9 日起至100 年1 月8 日止公告在案。

五、本件爭點為:㈠龔珀玉、龔芳玉抗辯就373-1 、373 、373-4地號土地;龔珀玉抗辯就373-3 地號土地;龔芳玉抗辯就373-2 地號土地,均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有無理由?國有財產署訴請龔珀玉、龔芳玉拆除373-1 、373-3 、373-2 、

373 及373-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之地上物及返還土地;訴請龔千育拆除373-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㈡國有財產署請求龔珀玉、龔芳玉遷讓返還369 地號土地(即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併請求龔珀玉、龔芳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㈢國有財產署請求龔珀玉、龔芳玉拆除363-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地上物,併請求龔珀玉、龔芳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龔珀玉追加請求國有財產署應承諾其申請承租363-2地號土地之要約,有無理由?

六、經查:㈠龔珀玉、龔芳玉抗辯就373-1 、373 、373-4 地號土地;龔

珀玉抗辯就373-3 地號土地;龔芳玉抗辯就373-2 地號土地,均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有無理由?國有財產署訴請龔珀玉、龔芳玉拆除373-1 、373-3 、373-2 、373 及373-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之地上物及返還土地;訴請龔千育拆除373-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①查373-1 、373-3 、373-2 、373 、373-4 地號土地為國有

土地,國有財產署為管理機關,並於99年5 月4 日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又373-1 地號土地為67號房屋基地一部分,現由龔珀玉、龔芳玉占用;373-3 地號土地為65號房屋基地一部分,現由龔珀玉、龔芳玉占用;373-2 地號土地為63號房屋基地一部分,現由龔珀玉、龔芳玉占用;373 地號土地為

63、65號房屋後面車庫基地一部分,現由龔珀玉、龔芳玉占用;373-4 地號土地分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E二部分,其中A部分為61號房屋基地一部分,由龔千育占用,E部分為種植果樹林木,由龔珀玉、龔芳玉占用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2 年8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6

2 頁以下),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房屋稅籍證明,並有如附圖所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03 年

1 月29日現況測量成果圖可資佐證,自均堪信為真實。②龔珀玉、龔芳玉抗辯就373-1 、373 、373-4 地號土地;龔

珀玉抗辯就373-3 地號土地;龔芳玉抗辯就373-2 地號土地,均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等節,為國有財產署否認。龔珀玉等3 人上開抗辯,固據證人李進和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住高雄市○○區○○路,在當地從小住到大,迄今已約60年,並於87年間擔任三屆村長至99年間止,伊住處與龔珀玉等3 人住處在同一里之兩端,步行距離約10幾分鐘,龔珀玉等3 人住處一帶很多地係台糖株式會社所有,60年代大家都是種植蘆筍、香蕉,龔珀玉等3 人住處係其等父親龔鴻鳴建造,用籬笆圍起來迄今,當時龔鴻鳴有開一間雜貨店,龔珀玉等3 人從小與父母住在那,沒有搬家,都是在那裡長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至32頁),且61、63、65、67號房屋,分別於65、65、66、83年間起課房屋稅,現納稅義務人分別為被上訴人龔千育、龔芳玉、龔珀玉及訴外人龔士騰等情,亦有房屋稅籍證明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8至41頁),足認龔鴻鳴至遲應分別於83、66、65、65年間,即分別占用373-1 、373-3 、373-2 、373 、373-4 地號土地。

③惟按地上權依民法第832 條之規定,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

築物、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地上權之權能,須基於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並以在他人之土地上有建築物、工作物或竹木等而使用土地為客觀要件,而此要件,自應由主張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人負舉證責任。查61、63、65、67號房屋主體所坐落之基地即合併分割及重測前808-73地號及鄰近之808-801 、808-5 、808-806 、808-72等地均係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龔珀玉等3 人之祖父即訴外人龔益民於40至60年代向該公司承租土地進行耕作等節,業據龔珀玉等3 人及證人李進和於原審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15 頁、卷二第28至29頁),並有龔益民繳納田賦代金通知書乙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0 頁),則龔珀玉等3 人之父親龔鴻鳴於建築61、

63、65、67號房屋時是否知悉373-1 、373-3 、373-2 、37

3 、373-4 地號土地係國有土地,並以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為占用,抑或單純係越界建築等,龔珀玉等3 人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373 地號土地現為63、65號房屋後面車庫基地一部分,該車庫係何時搭建,另龔珀玉、龔芳玉自何時開始用373-4 地號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種植果樹林木,亦均未見龔珀玉、龔芳玉舉證證明。則龔珀玉、龔芳玉抗辯就373-1 、373 、373-4 地號土地;龔珀玉抗辯就373-3 地號土地;龔芳玉抗辯就373-2 地號土地,均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自均無所據。

④又373-4 地號土地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為61號房屋基

地一部分,由龔千育占用,該部分面積固僅為1.92平方公尺,惟該土地既為國有,國有財產署復為土地管理機關,龔千育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權占用該部分,則國有財產署以土地管機關身分,行使民法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龔珀玉等

3 人拆除占用部分之地上物,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國有財產署,自難認係權利濫用行為。另龔珀玉等3 人另抗辯國有財產署長期未主張權利,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不得行使權利等云云,並無憑據,自難認足採。

⑤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查龔珀玉、龔芳玉抗辯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並無所據,國有財產署亦無權利濫用行為,業如前述,此外,龔珀玉等3 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占用373-1 、373-3 、373-2 、373 、373-4 地號土地之權源,則國有財產署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訴請龔珀玉、龔芳玉拆除373-1 、373-3 、373-2、373 及373-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之地上物及返還土地;訴請龔千育拆除373-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地上物及返還土地,自有理由。

⑥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佔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意旨可參。是以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復參以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

6 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⑦本件龔珀玉等3 人無合法權源而無權占用373-1 、373-3 、

373-2 、373 、373-4 地號土地,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國有財產署因此受有損害,則國有財產署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龔珀玉等3 人返還自起訴翌日起回溯5 年之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並不因上開土地於99年5 月間始為所有權登記而有所不同。本件國有財產署於

100 年1 月6 日對龔珀玉、龔芳玉提起本件訴訟;於101 年10月9 日對龔千育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及追加狀附於原審卷可稽,則國有財產署請求龔珀玉、龔芳玉自95年1 月7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龔千育自96年10月10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有理由。本院審酌上揭土地位在沿海路一段上,使用分區均屬住宅區等節,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一第174 頁),土地周邊機能完備,並審酌61、63、65、67號房屋均係加強磚造房屋等節(見原審卷一第38至41頁),認龔珀玉等3 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尚屬適當。

㈡國有財產署請求龔珀玉、龔芳玉遷讓返還369 地號土地(即

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併請求龔珀玉、龔芳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查369 地號土地(即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現況為道路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對該道路路面係由何人於何時鋪設,亦均陳稱不知情(見本院卷三第37頁),雖龔珀玉、龔芳玉於99年間併向高雄市大寮地政事務所申請為地上權登記,惟龔珀玉、龔芳玉既於本院審理期間否認占用369 地號土地,且該地號土地現況為道路,係供公眾通行使用,事實上顯非龔珀玉、龔芳玉所占用,則無論龔珀玉、龔芳玉申請為地上權登記有無理由,均不能執之遽認369 地號土地係由龔珀玉、龔芳玉占用,並請求龔珀玉、龔芳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國有財產署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㈢國有財產署請求龔珀玉、龔芳玉拆除363-2 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F部分地上物,併請求龔珀玉、龔芳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龔珀玉追加請求國有財產署應承諾其申請承租363-2 地號土地之要約,有無理由?查363-2 地號土地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現況為種植果樹林木,現由龔珀玉、龔芳玉占用,並由龔珀玉、龔芳玉長期以龔鴻鳴之名義,依國有財產署通知繳納補償金迄100年7 月31日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則龔珀玉、龔芳玉顯明知其係無權占用。雖龔珀玉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國有財產署應承諾其申請承租363-2 地號土地之要約,惟為國有財產署所拒,且無論龔珀玉是否符合承租國有土地之資格,國有財產署均無將屬於國有之363-2 地號土地出租予龔珀玉之義務,龔珀玉於追加請求國有財產署應承諾其申請承租363 -2地號土地之要約,並主張國有財產署拒絕其申請承租363 -2地號土地,係侵權行為等云云,並無任何憑據。國有財產署請求龔珀玉、龔芳玉拆除363-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地上物,併請求龔珀玉、龔芳玉自100 年8 月1 日起,按占用面積依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金額,自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國有財產署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龔珀玉、龔芳玉拆除373-1 、373-3 、373-2 、373 及373-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之地上物及返還土地;訴請龔千育拆除373-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地上物及返還土地;訴請龔珀玉、龔芳玉拆除363-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地上物,均有理由,其併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龔珀玉等3 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所示,亦有所據。又國有財產署請求龔珀玉、龔芳玉遷讓返還369地號土地(即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併請求龔珀玉、龔芳玉給付該部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龔珀玉及龔芳玉就373-1 、373 、373-4 地號土地;龔珀玉就373-3 地號土地;龔芳玉就373-2 地號土地,訴請確認時效而取得地上權,國有財產署應容許龔珀玉及龔芳玉以時效取得為登記原因,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辦理地上權登,暨龔珀玉追加請求國有財產署應承諾其申請承租363-2 地號土地之要約,均為無理由。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㈠命龔珀玉及龔芳玉將369 地號土地即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國有財產署部分。㈡駁回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上開准拆除及返還土地部分。㈢命龔珀玉及龔芳玉給付國有財產署超過194,496 元及自101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其等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占用面積依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金額部分。㈣命龔芳玉給付國有財產署超過1,417 元及自101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

1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占用面積依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金額部分。㈤確認龔珀玉及龔芳玉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國有財產署應容許龔珀玉及龔芳玉以時效取得為登記原因,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辦理地上權登部分,均有未洽。兩造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上揭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至兩造其餘上訴及龔珀玉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准國有財產署拆除及返還土地勝訴部分,依兩造聲請分別命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所示。就國有財產署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與本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自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龔珀玉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79條、第85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魏式璧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及龔千育不得上訴。

龔珀玉及龔芳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黎 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