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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上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65號上 訴 人 張明川訴訟代理人 張秉生

盧世欽律師上列 一人複 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上 訴 人 美商賀寶芙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紅訴訟代理人 李彥群律師

黃麗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 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57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張明川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 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美商賀寶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給付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張明川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張明川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張明川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美商賀寶芙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賀寶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陸康琪,已於民國103 年11月19日變更為蔡孟紅,此有經濟部103 年11月21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附卷可稽,蔡孟紅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張明川(下稱張明川)起訴主張:賀寶芙公司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販售各項動、植物營養食品為其主要營業項目,其明知輸入之商品含有導致食用者過敏之成分,卻未於商品上加註警語;復容任直銷商在自辦說明會上,宣傳各種誇大不實之療效,將食用後所產生之過敏症狀指為排毒現象,以鼓吹消費者繼續食用該商品。訴外人即張明川之女張慧虹自民國96年12月起成為賀寶芙公司之會員,自98年2 月起即陸續向賀寶芙公司購買香草口味營養蛋白混合飲料、優質蛋白粉、素食用草維錠、高纖錠、夜寧新及細喜錠等產品(下合稱系爭產品),供張明川食用。詎張明川開始食用系爭產品後,即產生皮膚異常搔癢等症狀,經向賀寶芙公司直銷商反應上情,其均以此乃排毒反應搪塞之。迄98年5 月7 日張明川手腳四肢出現水腫,皮膚則出現多處紅腫,並轉為乾燥脫皮,再惡化為潮濕滲溢,張明川遂於同日前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急診後返家休養。嗣張明川於98年5 月15日在張慧虹之陪同下,前往訴外人即賀寶芙公司直銷商金立珊所經營之早餐店飲用賀寶芙公司輸入之濃縮蘆薈汁1 杯,未料張明川之身體狀況於同日下午即急速惡化,復產生記憶力混淆或喪失、焦慮不安等異常反應,及體重異常減輕、四肢水腫、全身皮膚發紅、乾燥、脫皮、發燒等現象。同日經前往高雄榮總住院治療始獲控制。對照張明川向來之生活、飲食習慣,僅有食用賀寶芙公司販售之系爭產品及濃縮蘆會汁之單一變化因素,而張明川所罹過敏症狀之強度,則隨食用系爭產品時間延長而增強。可見張明川所罹過敏病症與系爭產品及濃縮蘆薈汁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張明川為治療食用系爭產品及濃縮蘆薈汁所引發之過敏病症,共支出醫療及伙食費、交通費總計新台幣(下同)16萬2555元(其中醫療費為15萬8195元、伙食及交通費為4360元),暨自98年5 月15日起至98年6 月3 日止在高雄榮總住院(以下均首日計入,共20日),自98年6 月9 日起至98年6 月17日止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住院(共9 日),自98年9 月26日起至98年10月10日止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住院(共15日),自98年10月31日起至98年11月16日止,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住院(共17日),自98年11月30日起至98年12月9 日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總)住院(共10日),自99年3 月12日至99年3 月24日在高醫住院(共13日),合計84日期間,按全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核計共16萬8000元(即2000元×84=168000 元);且張明川因罹患過敏病症,致自體免疫系統、神經系統嚴重受損,體重異常減輕為38至40公斤,受有精神上痛苦至鉅。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受有損害233 萬0555元(即162555元+168000 元+ 0000000 元=0000000元)。為此,爰先位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 條、第8 條、第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惟經審理如認賀寶芙公司並無違反消保法情事,則備位依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93 條及第195 條等規定求償。並聲明:賀寶芙公司應給付張明川233 萬0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賀寶芙公司則以:系爭產品及濃縮蘆薈汁均屬食品,而非健康食品。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規定,原則上並不要求強制標示與過敏有關之警語。衛生署雖自99年11月5 日起,陸續以行政命令強制廠商標示有使用穀胱甘肽、鼠尾草種子、蛋殼膜、奇異果種子萃取物、草莓種子萃取物等少數特定原料之食品,惟上開行政命令頒布時點均在張明川食用系爭產品之後,系爭產品復未使用前揭應強制標示之原料,是以賀寶芙公司於98年間輸入系爭產品時,系爭產品外包裝縱未標示過敏之相關警語,亦與商品輸入業者依消保法第7條、第8 條、第9 條規定應履行之企業責任無違。再者,賀寶芙公司已制定「規範及直銷商政策」(下稱系爭規範)作為直銷商與賀寶芙公司簽立契約內容之一部,復每月舉辦訓練課程加強宣導,要求直銷商不得以言語或書面宣稱系爭產品有何療效,更不得為誇大不實之宣傳,自無可能提供不實廣告文宣供直銷商使用,亦否認直銷商於自辦說明會中,有何宣稱系爭產品具有排毒功能之情事存在。況張明川迄未舉證證明其罹患之過敏病症與系爭產品、濃縮蘆薈汁之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賀寶芙公司復否認張明川有何飲用濃縮蘆薈汁情事,賀寶芙公司對張明川因罹患皮膚過敏症所受損害,自不負賠償之責任。此外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自98年5 月15日即張明川向醫療人員主述因食用系爭產品導致過敏之日起算2 年,其請求權業於100年5 月15日因2 年時效期間屆滿不行使而消滅,賀寶芙公司自得拒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張明川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審判決:㈠賀寶芙公司應給付張明川55萬8195元,及自101 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張明川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賀寶芙公司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張明川負擔。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張明川並為訴之追加。張明川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張明川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賀寶芙公司應再給付張明川400 萬3902元,其中177 萬2360元自101 年

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22

3 萬1542元部分,自張明川102 年7 月30日民事擴張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賀寶芙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賀寶芙公司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對賀寶芙公司之上訴部分答辯聲明:㈠賀寶芙公司之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賀寶芙公司負擔。賀寶芙公司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賀寶芙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張明川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張明川負擔。對於張明川之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則答辯聲明:㈠張明川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張明川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按張明川於本院追加請求賀寶芙公司給付金額部分,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敍明)。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㈠訴外人張慧虹(即張明川之女)自96年12月起成為賀寶芙公

司之會員,且陸續購買系爭產品及濃縮蘆薈汁等產品以供食用。

㈡張明川於98年5 月15日偕張慧虹前往訴外人金立珊所開設之早餐店飲用營養蛋白混合飲料1 杯。

㈢張明川自98年5 月15日起至98年6 月3 日止,因過敏症前往

高雄榮總住院,並於98年6 月3 日取得高雄榮總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嗣因同一病症,自98年6 月9 日起至98年6 月17日止,在高醫住院就診;自98年9 月26日起至98年10月10日止,在台北榮總住院就診;自98年11月30日至98年12月9 日止,在台中榮總住院就診;自99年3 月12日至99年3 月24日止,再前往高醫住院就診。

㈣張明川食用系爭產品期間,其商品外包裝上均未標示警語。

俟本件事發後,賀寶芙公司始更換商品包裝,並於其上標示「使用本品如有任何過敏或非預期之反應,請停止使用並諮詢您的醫師」之警語。

㈤張明川於100 年5 月31日以其食用系爭產品而罹患過敏症為由,寄發存證信函向賀寶芙公司求償。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張明川究竟食用賀寶芙公司何項產品?何時開始食用?何時停止?㈡張明川罹患過敏症與食用系爭產品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賀寶芙公司是否因系爭產品之通常使用,致損害於張明川?㈢賀寶芙公司有無違反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義務?張明川依消保法第

7 條、第8 條、第9 條規定向賀寶芙公司求償,有無理由?㈣賀寶芙公司就系爭產品之製造有無欠缺?是否已盡相當注意義務?張明川依民法第191 條之1 規定求償,有無理由?㈤如張明川向賀寶芙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賀寶芙公司主張張明川即使有可請求之理由,其請求權也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有無理由?

七、張明川究竟食用賀寶芙公司何項產品?何時開始食用?何時停止?㈠張明川固主張其於97年12月初,經其女張慧虹帶同往賀寶芙

公司直銷商開設之早餐店飲用一杯優質蛋白粉與營養蛋白粉泡製之飲品;嗣自98年3 月中旬,開始食用其女推薦之被上訴人公司系爭食品,直到98年6 月3 日出院前(高雄榮總)曾瑞成醫師明確告知勿再食用系爭產品時為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5 頁)。然為賀寶芙公司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僅曾於97年12月間食用一杯優質蛋白粉與營養蛋白混合飲料,及於98年5 月間食用一杯營養混合飲料,此外別無食用賀寶芙公司產品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38 頁背面)。經查張慧虹於97年12月初曾帶同張明川,至賀寶芙公司之直銷商開設之早餐店飲用一杯優質蛋白粉與營養蛋白粉泡製之飲品;並在98年2 月開始推薦張明川食用系爭產品,惟自98年5 月以後就沒有向賀寶芙公司購買產品,張明川從98年5 月以後,就沒有繼續食用賀寶芙公司之產品等情,已據證人張慧虹於原審到庭證述無訛(見原審卷㈡第5 頁至第7 頁)。而張慧虹自96年12月起即成為賀寶芙公司之會員,且陸續購買系爭產品等以供食用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張慧虹所證述伊於食用系爭產品經過一段時間後,於98年2 月開始將之推薦與伊父張明川食用,嗣因伊自98年5 月以後,就沒有向賀寶芙公司購買產品,因之張明川從98年5 月以後,就沒有繼續食用賀寶芙公司之產品等語,核與常情相符,應可採信。至於賀寶芙公司雖以張明川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你除了去早餐店吃賀寶芙營養粉之外,有無使用過賀寶芙的其他產品?)沒有。」(見他字卷第201 頁)而為前揭抗辯;然查張明川另於偵查中亦另陳稱:「〔你何時開始吃上開三種產品(即優質蛋白粉、夜寧新、低熱量營養代餐飲品)商品?〕我吃了兩、三年了。」等語(見他字卷第177 頁),前後所述相互矛盾,是賀寶芙公司僅據張明川之片段陳述而為前開抗辯,應無足採。此外參以張明川於98年5 月15日至高雄榮總住院治療「脫落性皮膚炎」時,主治醫師曾瑞成於住院診療計畫中曾建議「避免不需要的藥物,食品(須)皮膚護理」等語,該建議並經訴外人即張明川之子張秉生於00年

0 月00日上午11時簽名了解該建議等情,有高雄榮總住院診療計畫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㈦第328 頁背面),又張明川於98年5 月間入院後,於住院期間醫護人員皆未曾目睹病患(即張明川)仍有持續食用健康食品,也並無護理紀錄或醫囑內記載等情,亦有高雄榮總101 年7 月10日高總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202 頁);暨上訴人已自承除於97年12月初飲用一杯優資蛋白粉與營養蛋白粉泡製之飲品外,嗣自98年3 月中旬開始食用其女推薦之賀寶芙公司之系爭產品等情;而其女張慧虹亦證稱張明川自98年

5 月以後就沒有繼續食用賀寶芙公司之產品云云等事實,足徵兩造就張明川食用系爭產品期間之始末主張,與事實均有未合。綜上,本院爰認張明川於97年12月初,及98年3 月至同年5 月15日曾食用系爭產品。

㈡又張明川雖另主張其除食用系爭產品外,尚曾於98年5 月15

日在訴外人金立珊所開設之早餐店裡,飲用濃縮蘆薈汁云云,惟其所主張業與其另案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告訴賀寶芙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陸康琪詐欺、傷害、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健康食品管理法等案件(即台北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714 號,下稱系爭刑案)偵查中並未提及有何食用濃縮蘆薈汁情事,僅自承其於食用張慧虹給予之優質蛋白粉、低熱量營養代餐(即營養蛋白混合飲料)及夜寧新等產品後,晚上即產生皮膚發癢症狀等情〔見台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599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77 頁〕不符。{按系爭刑案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10月24日以99年度偵續字第714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張明川聲請再議,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0 年2 月11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114號駁回再議〔見台北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714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315 頁至第317 頁,第325 頁至第327頁〕。又張明川對之聲請交付審判,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100 年8 月24日以100 年度聲判字第63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在案}。且證人張慧虹亦證稱:伊僅推薦張明川食用系爭產品,未曾推薦張明川食用濃縮蘆薈汁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5 頁)。另證人金立珊亦於原審到庭證稱:張慧虹於98年5月偕同張明川前來伊設於高雄市○○區○○路之早餐店吃過

1 次早餐,但當時只吃了一杯代餐(即營養蛋白混合飲料)以及一杯瓜拿那豆茶。當時張明川一進店裡就向伊表示他有皮膚癢症狀,還把手臂給伊看,伊當時觀察他的手臂皮膚乾燥,也有起一點疹子,當天他有把代餐飲料喝完,但沒有喝茶,他說他不喜歡喝水,當天他說皮膚癢,所以急著要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8 頁)。此外參以賀寶芙公司所提出,張明川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客訴紀錄記載,訴外人即張明川之子張秉生於00年0 月下旬以電話向賀寶芙公司客服專線投訴稱:張明川因食用代號0036、0118、0242、3122、0125、0054號等產品,致皮膚浮腫潰爛等情(見原審卷㈢第313 頁),對照系爭產品及濃縮蘆薈汁之商品代號,可知張明川於客訴時點前所食用之產品為:夜寧新(代號0036)、營養蛋白混合飲料-香草口味(代號0118)、優質蛋白粉(代號0242)、草維錠(代號3122)、細喜錠(代號0125)、及高纖錠(代號0054),其中並不含商品代號0025之濃縮蘆薈汁在內(見原審卷㈠第242 頁至第250 頁,卷㈢第314 頁)。足認張明川並無食用濃縮蘆薈汁等事實。從而張明川主張其於98年5 月15日在張慧虹之陪同下,前往賀寶芙公司直銷商金立珊所經營之早餐店,飲用賀寶芙公司輸入之濃縮蘆薈汁1杯,張明川之身體狀況於同日下午即急速惡化,復產生記憶力混淆或喪失、焦慮不安等異常反應,及體重異常減輕,四肢水腫、全身皮膚發紅、乾燥、脫皮、發燒等現象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八、張明川罹患過敏症與食用系爭產品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賀寶芙公司是否因系爭產品之通常使用,致損害於張明川?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案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張明川雖曾於97年12月初,經張慧虹帶同至賀寶芙公司直銷

商開設之早餐店飲用一杯優質蛋白粉與營養蛋白粉泡製之飲品,但張明川食用後並無不舒服之反應等情,已據證人張慧虹於原審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92 頁)。而張明川於90年11月6 日、92年11月10日及94年7 月4 日即曾因皮膚濕疹症至高雄榮總就醫治療;並曾於95年3 月14日、15日因服用TB抗肺結核藥物致產生藥物過敏反應而至高雄榮總就醫治療等情,已據張明川具狀自承屬實(見本院卷㈡第224 頁)。

又依高雄榮總免疫風濕入院病例(見系爭刑事案件他字卷第

267 頁、本院卷一第66頁至第71頁)所載:張明川於92年8月間之唾液抹片呈現肺結核病症,嗣於93年9 月間於其結核培養物中分析出M 型結核,乃於94年1 月間開始接受抗結核(HERZ) 治療,然二個星期之後,開始出現嚴重的搔癢性皮膚疹。張明川又於94年7 月間因急性濕疹導致手足表皮脫落,因而至高雄榮總皮膚科門診,隨後其皮膚仍斷斷續續發病,95年3 月就診時,其下腹部、雙手及雙腳大腿皆出現發癢丘疹與噬菌斑。惟隨後張明川即不再出現。5 個月前(即97年12月間),張明川於服用不知名藥物後,突然出現皮膚搔癢及皮膚出疹等症狀,雖尋求縣立鳳山醫院、福嶽皮膚科以及中醫門診之協助,然病症皆無起色。因此於98年3 月至5月間持續在高雄榮總多次門診治療等語。足徵張明川於食用系爭產品前即已曾出現皮膚脫落、搔癢等皮膚症狀病史。

㈢張明川於98年5 月間於高雄榮總住院期間,經該醫院於98年

5 月29日之體外過敏原檢測(特異過敏原免疫檢驗MAST)顯示,張明川可能過敏原包括念珠菌屬貓毛、狗毛、蟑螂、家塵、屋塵蟎、粉塵蟎、蝦、牛乳、大豆及花生等情,固有高雄榮總101 年7 月10日高總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28 頁背面,第158 頁)。

而依證人即為張明川診治之高雄榮總醫師曾瑞成於本院證稱:MAST的檢測共分為5 個級距(即0 、1 、2 、3 、4 ),如檢測出來1 或2 ,則一般情形表示過敏輕微。張明川於住院中有做MAST的檢測,其對念珠菌屬為2 分,貓毛、狗毛均為1 分,塵蟎2 分確定有反應,其他對蝦、牛乳、大豆、花生也有反應為0 至1 分,強度比較低。依據此檢驗結果,張明川的檢驗數據都落在2 以下,所以這些過敏反應與張明川住院病情相關性沒那麼強。所以當時張明川除了上述過敏原外,有可能其他過敏原引以。因之,張明川的病情係上列過敏原以外的過敏原引起的情形比較大。張明川除了上開過敏原引起外,也有可能因自體皮膚病變引起,因張明川本身皮膚狀況沒有很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 頁、第4 頁、第5 頁)。是系爭產品之成分(見原審卷㈠第242 頁至第250 頁)縱含有分離大豆蛋白、乳清蛋白濃縮物等物,亦難遽認係導致張明川前揭皮膚病變之過敏原。此外參以張明川自承其於出院後,自98年6 月10日至99年3 月25日止,亦曾多次因同病症住院等情(見本院卷㈡第225 頁),且張明川於(98年)6 月3 日出院後,其四肢的皮疹在出院後更加惡化等情,亦有高醫出院病歷摘要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㈣第42頁)等事實,亦堪認張明川於98年6 月3 日出院後,雖未食用系爭產品,然其皮膚症狀更加惡化。

㈣依張明川所提台北榮總98年10月10日及98年12月24日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㈠第102 頁、第101 頁)所載:「病名:

脫屑性皮膚炎併慢性濕疹,疑似賀寶芙過敏。」、「病名:脫屑性皮膚炎併慢性濕疹,疑似過敏。醫師囑言:病人(即張明川)於98年7 月23日及8 月6 日至本院門診,主訴服用賀寶芙健康食品兩個月(98年3 月15日開始服用,最初先覺得皮膚搔癢,但未停用)之後發生全身性皮膚紅腫、脫屑、發炎,5 月15日至高雄榮總住院(之後停用健康食品),98年9 月26日在本院住院治療檢查,至98年10月10日出院,宜繼續門診追縱治療。」等語。是上揭診斷證明書係醫師依張明川之主訴服用賀寶芙健康食品,始診斷「疑似健康食品所致」等語。而證人即出具98年10月10日診斷證明書之診治醫師鐘法博亦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到庭證稱:張明川當初有到毒物科就診,並經皮膚科會診。所謂疑似是有可能之意,但醫療上無法確定是否就是這個原因,只是無法排除。因脫屑性皮膚炎未必與過敏源相關,脫屑性皮膚炎是一種皮膚症狀表現的總稱,有可能是很多不同疾病導致的結果,醫學有其極限,不是每種病症都可透過檢查得到絕對證實等語(見偵續卷第157 頁、第158 頁)。又張明川所提高雄榮總於98年6月3 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雖亦記載:「病狀:皮疹。診斷:過敏症,疑似健康食品所致;金黃葡萄球菌菌血症。」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0 頁)。然據證人即為張明川診治之高雄榮總醫師曾瑞成於本院證稱:「根據98年5 月15日住院病歷,依照病人張明川陳述,記載張明川服用賀寶芙公司食品超過一個月以上,但什麼產品名稱成份我們就不知道了,病歷有記載5 月15日早上,張明川有吃賀寶芙產品後,皮膚症狀惡化,所以就掛急診,但是張明川沒有提供其所稱的健康食品給我們做檢驗、檢視或確認。」、「病歷是依據張明川口述記載,張明川並沒有提供客觀的證據讓我們確認與事實相符。」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 頁、第5 頁)。足徵高雄榮總前揭診斷書所載:「疑似健康食品所致」云云,亦係醫師依張明川之主訴而為。又張明川所提高醫99年3 月25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㈠第103 頁)雖亦記載:「病名:全身性過敏性皮膚炎,疑似賀寶芙營養補充品所致。」等語,惟依高醫99年11月30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續卷第122 頁)亦載明:無法以試驗測試賀寶芙公司之產品對皮膚之過敏性,僅係由張明川自述病史及所提供之資訊加以推測其過敏性皮膚炎疑與賀寶芙之營養補充品有關,因此醫師雖無法以實驗直接證明該產品為引起張明川皮膚過敏性皮膚炎之過敏源,但基於相信患者(即張明川)及家屬之誠信原則,由其表述之病史作出此判斷等語。是高醫出具之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疑述賀寶芙營養補充品所致」云云,亦係基於相信張明川及家屬之誠信原則,由其表述之病史而作之判斷。從而張明川所提前開診斷證明書尚難據為張明川之皮膚病症與賀寶芙公司之系爭產品確有相關之有利認定。

㈤至於張明川另主張其於高雄榮總住院期間之血清中IgE 的總

量值於98年5 月19日為9807.00 IU/ml ,而於98年5 月29日上升至12494.00 IU/ml,亦應與食用系爭產品有關云云,然查張明川自98年5 月16日起即未再食用系爭產品,已如前述,而「所謂IgE 是免疫球蛋白E ,IgE 值檢測是抽血檢測的一個數值,血清中IgE 的總量檢驗主要目的是為了鑑別症狀是否由IgE 媒介之過敏反應,IgE 的檢驗值之高低與病患過敏病症的嚴重程度沒有絕對正相關聯。」、「因為沒有辦法從IgE 的高低來判斷是否有後遺症,影響免疫、神經系統,不能單以IgE 這個數值來判斷。」等情,亦經證人曾瑞成醫師證述綦詳(見本院卷㈡第7 頁、第8 頁)。又依高雄榮總98年7 月14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續卷第142頁、第143 頁),說明㈣亦載明:「特異性過敏原之IgE 試驗結果,可以做為臨床上診斷過敏疾病的參考,但不能用來診斷過敏疾病,僅能表示病人對某些特異性過敏原具有過敏的反應,最後過敏的診斷仍須根據臨床過敏的症狀來加以綜合判定。而且目前在文獻上,並無法將IgE 數值的高低與過敏之嚴重度作有意義的連結。」等語。是應難以張明川於前揭住院期間之IgE 數值,遽予推論係因食用系爭產品所致。

張明川前開主張亦屬無據,不足採信。

㈥綜上,賀寶芙公司所辯張明川罹患過敏症與食用系爭產品間

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即屬有據,堪予採信。又張明川所受之損害(即罹患過敏症)既與食用系爭產品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賀寶芙公司即無因系爭產品之通常使用,「致」損害於張明川等事實,應可認定。

九、賀寶芙公司有無違反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義務?張明川依消保法第7 條、第8 條、第9 條規定向賀寶芙公司求償,有無理由?㈠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賠償責任。亦為同條第3 項前段所明定。又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本法第7 條之製造者責任。消保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第9 條亦分別規定綦詳。本件賀寶芙公司所營事業包括各種食品之經銷代理業務、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惟不包含食品加工、製造業等情,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可憑(見原審卷㈣第253 頁至第254 頁),堪認賀寶芙公司乃系爭產品之輸入者而非製造者。然依上開消保法第9 條規定,仍應視為系爭產品之製造者。又商品經銷及輸入者依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第8 條、第9 條所負賠償責任,係以商品生產、製造者違反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並「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為前提。此觀前揭消保法第7 條、第8 條、第9 條規定自明。因之,縱商品經銷及輸入者有違反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惟並未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亦即其違反規定與消費者或第三人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揆諸首開說明,仍不須負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第8 條、第9 條之賠償責任,應無疑義。

㈡查賀寶芙公司自美國輸入系爭產品均經原行政院衛生署(現

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生署)核准以食品名義輸入,依一般食品管理,無需事先經衛生署登記或核備,其中素食用草維錠、高纖錠及細喜錠等錠劑型商品,則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按衛生署公告指定事項辦理查驗登記,均經核備在案,且在有效期限內,有衛生署84年2 月9日衛署食字第00000000號、90年6 月11日衛署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該署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核備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87 頁、第286 頁、原審卷㈡第83頁至第87頁),已足認賀寶芙公司輸入之系爭產品,均合於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又核對系爭產品之外包裝標示,亦合於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亦有卷附98年間系爭產品外包裝標式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42 頁至第250 頁),足認系爭產品標示於法無違。再者系爭產品之成分(見原審卷㈠第242 頁至第250 頁)均為可供食品使用之原料或食品添加物,可廣泛使用於一般加工食品等事實,亦有衛生署101 年8 月22日署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佐證(見原審卷㈡第224 頁),是堪認系爭產品所使用之成分均經主管機關核准添加於食品中,系爭產品於市場流通時,並不具備危險之客觀事實存在。

㈢綜上,系爭產品於本件事發時之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且客觀上並無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之可能,當時亦無相關法規或行政命令強制系爭產品應於外包裝標示過敏警語,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賀寶芙公司已盡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義務。況張明川罹患過敏症(即損害)與食用系爭產品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如前述,從而張明川依消保法第7 條、第8 條、第9 條規定,向賀寶芙公司求償,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十、賀寶芙公司就系爭產品之製造有無欠缺?是否已盡相當注意義務?張明川依民法第191 條之1 規定求償,有無理由?㈠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張明川罹患過敏症(即所受之損害)與食用系爭產品間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賀寶芙公司亦無因系爭產品之通常使用「致」損害於張明川等情,已如前述,是賀寶芙公司就系爭產品之製造有無欠缺?是否已盡相當注意義務,均與張明川之罹患過敏症無關。揆諸首開說明,張明川依民法第19

1 條之1 規定求償,亦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張明川向賀寶芙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業如前述,是張明川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其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自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敍明。

、綜上所述,賀寶芙公司並無違反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第2項規定之義務,且張明川罹患過敏症與食用系爭產品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賀寶芙公司亦無因系爭產品之通常使用,致損害於張明川。是張明川先位依消保法第7 條、第8 條、第9 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93 條及第19

5 條之規定,請求賀寶芙公司賠償損害,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乃原審疏未詳查,判決命賀寶芙公司應賠償給付張明川55萬8195元及自101 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違誤,賀寶芙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命賀寶芙公司給付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判決駁回張明川逾55萬8195元(即自558196元至0000000 元部分)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經核尚無不合。張明川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於本院追加請求至456 萬2097元(即558195元+000000

0 元=0000000 元)並為假執行聲請部分,同屬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賀寶芙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另張明川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法 官 洪能超法 官 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施耀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