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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上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62號上 訴 人 高秀寶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複代理人 王志雄律師被上訴人 郭金泉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複代理人 江昊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1 年12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7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追加之訴,本院於102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因積欠卡債無法清償,透過原審共同被告郭金柳出面洽談,分別於99年7 月23日、9 月15日、9月30日、10月10日,由上訴人持系爭支票4 紙,向被上訴人各借貸新台幣(下同)17萬2,000 元、21萬5,000 元、28萬5,000 元、35萬900 元,合計102 萬2,900 元。上訴人雖於99年7 月20日出具同意書,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然係因郭金柳陳明系爭房地僅係暫時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嗣借款金額清償後,即將該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塗銷,故兩造間並未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被上訴人僅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退步言,縱使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亦同意上訴人以80

0 萬元價金買回,亦即兩造間就系爭房地達成買回之合意。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求為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99年7 月6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另對郭金柳之訴部分,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不服上訴,又撤回此部分上訴而告確定)。另上訴人於本院經被上訴人同意,而追加依民法第379 條、第381 條第3 項及第383 條規定,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00 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交付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9年7 月間多次向郭金柳借款200餘萬元,伊係將款項交由郭金柳處理借予上訴人。上訴人因積欠借款,遂於99年7 月20日同意書上簽名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給被上訴人,兩造間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但兩造並未成立買回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追加備位聲明之訴,㈠先位聲明為: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⑵項、第⑶項之訴部分廢棄。⑵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⑶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99年7 月6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㈡備位聲明為: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

800 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交付系爭房地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所有,於99年10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登記為於99年7月6 日。

㈡上訴人曾以訴外人顏德昌所簽發、票載發票日99年10月10日

、票號GN0000000 號、面額35萬900 元之支票;訴外人鄧復華簽發、票載發票日99年10月13日、票號BZ0000000 號、面額17萬2 千元;顏德昌簽發、票載發票日99年9 月15日、面額21萬5 千元、瑞興煤氣有限公司簽發、票載發票日99年9月30日、面額28萬5 千元之支票4 紙(下稱系爭支票4 紙),交由郭金柳收執。

㈢上訴人曾於99年7 月間,將其所簽發之發票日為99年7 月6

日、面額85萬元本票乙紙交付予郭金柳,並借得款項78萬元。(原審卷第186 頁)㈣上訴人將其簽發發票日為99年7 月19日簽發、面額20萬元、票號CH248081號之本票交由郭金柳收執。

㈤上訴人於99年7 月20日在記載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給

被上訴人之同意書上簽名及蓋章。(原審卷第48頁)㈥系爭房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原為何清昌,於99年8 月9 日讓與訴外人吳忠憲。

㈦系爭房地於99年10月1 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移轉

申請書、契約書,其上印章均為上訴人個人印鑑章,並由上訴人提供蓋印。

㈧上訴人以郭金柳及吳忠憲二人擅自將系爭房地第二順位抵押

權設定予吳忠憲,抵押權金額設定為700 萬元,又於99年7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認郭金柳及吳忠憲涉犯背信罪,提出告訴,業經高雄地檢署101年7 月24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20910 號不起訴處分在案,上訴人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在案。

㈨郭金柳曾以上訴人持系爭4 紙支票向其調借現款然事後並未

還款為由,對上訴人提起詐欺告訴(高雄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5360號案件偵辦),嗣經高雄地檢署於100 年11月19日以

100 年度調偵字第1784、178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郭金柳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在案。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買賣契約之關係存在?㈡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成立買回契約?上訴人主張其給付80

0 萬元予被上訴人之同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買賣契約之關係存在?

⑴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無買賣契約及無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合意等情,而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不存在,然為被上訴人否認,顯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有爭執,該等法律關係否真實存在即屬未明,又此攸關上訴人得否取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並得以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無買賣關係、所有權移轉合意存在與否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上訴人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⑵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於99年7 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並於同年10月1 日登記完竣,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0 年11月2 日函所附之系爭房地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訴人印鑑證明等在卷為憑(原審卷第62至65頁)。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意思未達成一致,契約不存在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而上訴人自承上開文件上其印章為真正,且其確有提供印鑑證明、權狀等相關文件供郭金柳辦理等情,觀諸上訴人亦出具系爭同意書,內容係同意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與被上訴人等情,此有卷附之系爭同意書為憑(原審卷第48頁)。另被上訴人於原審稱:是因為我出一百多萬元給郭金柳,所以全權委託郭金柳代為處理相關事宜,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給我,是要以系爭房地抵債,我受讓系爭房地所有權,表示我同意以此抵債等語(原審卷第153 頁);並經郭金柳於高雄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5360號詐欺案件證稱:99年7 月間,上訴人之胞兄高財皇帶上訴人來向我借錢,我才介紹郭金泉出借一百多萬元與上訴人,之後上訴人陸續拿系爭4紙支票來週轉,我又向吳宗憲借錢來借給上訴人等語(見該案影印卷第34頁)。綜上所述,足認上訴人因積欠郭金柳或郭金泉等人借款債務,遂應郭金柳要求,同意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確已達成合意,且係肇因於上訴人積欠借款債務所致。

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實係向被上訴人借款,僅由郭金柳出

面洽談,兩造間並未就買賣價金洽談而達成合意云云(本院卷第64頁),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係向郭金柳借款,由郭金柳向伊及吳忠憲籌錢調借給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28頁)。兩造就上訴人究係向郭金柳抑或被上訴人借款,互有爭執,然,上訴人於原審及前揭高雄地檢署詐欺、背信罪(見前揭不爭執事項㈧㈨)偵查中均主張係持其所簽發之面額85萬元、20萬元之本票共2 紙及系爭4 紙支票向郭金柳借款等情(原審卷第3 至4 頁、第93頁、第95頁、第128 頁)。又上訴人於原審曾多次自承:係向郭金柳借錢等語(原審卷第127 至128 頁、第186 頁),於本院上訴狀亦係主張:上訴人雖確曾向被上訴人郭金柳借款等語(本院卷第4 頁)。而被上訴人於原審陳述:是因為我出1 百多萬元給郭金柳,所以全權委託郭金柳代為處理相關事宜等語(原審卷第153 頁),參以上訴人於前述背信刑案中稱:我從未跟吳忠憲借錢,只有向郭金柳借錢等語,以及證人即系爭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吳忠憲於前揭背信刑事案件中證述:郭金柳跟我說有一房地借款,有抵押登記,希望我能出這筆錢,我同意,但必須有擔保所以將抵押權讓與給我等語(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7040號背信罪案件影印卷第105 頁)。則本院衡諸前揭兩造陳述及證人吳忠憲之證述,堪認上訴人應係向郭金柳借款,上訴人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改主張向被上訴人借款云云,自難採信。

⑷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登記申請書所載之買賣價金合計為

4,196,300 元,與被上訴人實際借貸之金額100 萬元相差甚距,被上訴人更未曾給付價金,故兩造間買賣關係不存在云云。查,上訴人係向郭金柳借款,而由被上訴人部分出資,上訴人因積欠郭金柳借款債務,遂同意將系爭房地以買賣之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自承已借得78萬元及支票面額合計102 萬2,90

0 元之款項(本院卷第113 頁),總計超過180 萬元之借款。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買賣登記申請書上記載土地部分價金為312 萬元,建物部分為107 萬6,300 元,總計買賣價金為4,196,300 元,有卷附系爭房地買賣申請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0、62頁)。而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上訴人所有時,系爭房地已有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為960 萬元),以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何清昌(最高限額為70

0 萬元),有卷附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9至39頁);復佐以系爭房地於99年10月18日當時之貸款餘額,尚有本金3,900,161 元、1,851,914 元(未加計利息),有卷附之彰化銀行截至當日應繳金額查詢2 紙為憑(見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7040號該影印卷第94至95頁),綜上等情以觀,系爭房地於99年10月1 日由上訴人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時,其貸款餘額即本金加上利息已逾500 多萬元,故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非僅審酌上訴人積欠借款債務,尚應考量其上貸款餘額。故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應係以上訴人積欠郭金柳借款債務加上前述抵押債務金額,即合計已約700 餘萬元,則上訴人抗辯僅積欠129 萬2,900 元,與買賣價金4,196,300 元顯不相當云云,尚無可採。再參以上訴人自承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本息至99年7 月19日間,之後即未再繳納等情(本院卷第

116 頁),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至100 年3 月間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本息,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銀行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9 頁),且被上訴人事後亦於101 年

4 月11日以房屋所有權人身分代償抵押義務人即上訴人積欠彰化銀行之全部債務(含房貸、信用卡借款之本金、利息、訴訟費用等)達6,170,373 元,有代償證明書1 份在卷為憑(原審卷第137 頁),果真被上訴人並未因買賣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其何以甘冒系爭房地隨時遭取回之風險而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本息數月,且清償高達6,170,373 元之債務?是以,上訴人係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以積欠債務作為買賣價金,被上訴人與郭金柳而以代償系爭房地之抵押債務及免除上訴人與郭金柳之借款債務等對價,購入系爭房地,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應堪認定。

⑸至於系爭房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證人何清昌雖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上訴人僅要求我將第二順位抵押權讓渡給郭金..,姓名我已忘記,但未說要將系爭房地出賣等語(原審卷第109 頁),然此僅能證明上訴人片面告知何清昌之內容,實難逕認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之約定。況證人何清昌亦證稱:都是上訴人前來找我,我沒有去過郭金柳營業場所,亦不知悉兩造如何洽談,系爭房屋價值一千多萬元等語(原審卷第109 、110 頁及第110 頁),證人何清昌既證述對上訴人與郭金柳約定之始末未曾目睹見聞,且證述系爭房屋價值,均純屬個人臆測之詞,其證詞尚難遽採,不得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⑹綜上,上訴人就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達成買賣契約之意

思表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之合意,堪可認定,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以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99年7 月

6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一節,洵屬無據,自不可採。

㈡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成立買回契約?上訴人主張其給付80

0 萬元予被上訴人之同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按出賣人於買賣契約保留買回之權利者,得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而買回其標的物;民法第3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以800 萬元價金有買回之意思表示合致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兩造僅口頭有約定上訴人將借貸的款項以及應付的利息支付給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願意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給上訴人等語。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買回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110 頁),係以被上訴人原審101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被告(指被上訴人)代償六百多萬元,但系爭房屋第一順位抵押權是960 萬元,所以借貸金額可能是在800 多萬元。」(見原審卷第186 頁)為據,被上訴人固有為該陳述,然僅係被上訴人於訴訟上之主張,尚難遽認被上訴人為買回之要約,亦難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或房屋)業已達成以價金800 多萬元買回之合意,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上訴人之主張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767 條第1 項中段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以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99年7 月6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379 條、第381 條第3 項及第383 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800 萬元之同時,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追加之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