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88號上 訴 人 林紋如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被上訴人 許嘉興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9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上訴人於民國97年7 月1 日向其借款,
其遂匯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至上訴人臺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上訴人雖於10
0 年6 月23日上午9 時15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簡訊承諾還款(下稱系爭還款簡訊),惟迄未清償。被上訴人業於101 年7 月3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贊助其子即上訴人配偶許○鴻與上訴
人購屋始匯款贈與上訴人2 百萬元,嗣亦用以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1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供上訴人夫妻及女兒居住,自非借款。縱認系爭款項係上訴人所借,惟因許○鴻酒駕肇事後為履行原審99年度審交易字第74
7 號過失傷害案件審理時成立給付280 萬元與被害人之和解條件,曾由上訴人代許○鴻向被上訴人商借280 萬元,而於100年6 月23日下午4 時13分傳送簡訊(下稱系爭幫忙簡訊),被上訴人曾來電表示由上訴人為許○鴻支付280 萬元和解金,即無需返還200 萬元借款,上訴人始分別於100 年6 月24日、27日,自系爭帳戶匯款120 萬元、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匯款
130 萬元及20萬元,共計270 萬元至許○鴻設於土地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系爭土銀帳戶),另交付現金10萬元予許○鴻。上訴人既已依被上訴人指示將匯款200 萬元,交付與許○鴻受領,依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規定,即已清償對被上訴人所負返還200 萬元之債務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為翁媳關係,上訴人與許○鴻為夫妻關係。
㈡被上訴人於97年7 月1 日匯款200 萬元,至上訴人系爭帳戶。
㈢上訴人曾於100 年6 月23日下午4 時13分許,以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發送簡訊之內容:「爸爸:請您銀行帳號給我,明天我匯給您。很抱歉! 跟許○鴻生活讓我真的很累了,處理完車禍的事,我會請他簽離婚,房子我會賣掉,200 萬我會還您,謝謝您的幫忙。」於100 年6 月23日上午9 時15分傳送簡訊之內容:「爸爸! 我是Winnie,仁鴻車禍和解金額確定280 萬,下星期一早上9:00開庭和解,結束後要馬上匯款一次付清,仁鴻請我打電話給您,幫忙處理,他現在不方便打給您。麻煩您有空跟仁鴻連絡」等語。
㈣上訴人分別於100 年6 月24日及同年月27日,自系爭富邦銀行
帳戶匯款120 萬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匯款130 萬元、20萬元,共270 萬元,至許○鴻名下系爭土銀帳戶。
㈤上訴人訴請與許○鴻離婚,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0
2 年3 月29日以101 年度婚字第617 號判准。㈥許○鴻因酒駕撞傷被害人潘○華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因與被害
人以4,481,070 元達成和解(含已領訖之強制險理賠金1,681,
070 元,上訴人另給付280 萬元),並撤回刑事告訴,業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99年度審交易字第747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
㈦系爭房屋於購買時係登記上訴人為所有權人。
協商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於97年7 月1 日成立2 百萬元消費借貸契約?若是
,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2 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上訴人是否係依被上訴人指示交付許○鴻2 百萬元以清償系爭
消費借貸債務?兩造間是否於97年7 月1 日成立2 百萬元消費借貸契約?若是
,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2 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㈠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易言之,若原告已證明其係本於借貸意思交付金錢與被告收受,而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乃另有他法律關係,自應由被告負證明之責。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97年7 月1 日匯款2 百萬元,至上訴人系爭
帳戶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並有97年7 月1 日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 頁),足認被上訴人確曾於97年7 月1 日交付2 百萬元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因與上訴人於97年7 月1 日成立
2 百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始匯借款2 百萬元入系爭帳戶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自需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次查:上訴人曾於100 年6 月23日下午4 時13分許,以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簡訊簡訊之內容:「爸爸:請您銀行帳號給我,明天我匯給您。很抱歉!跟許○鴻生活讓我真的很累了,處理完車禍的事,我會請他簽離婚,房子我會賣掉,200 萬我會還您,謝謝您的幫忙。」等語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並有系爭還款簡訊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 頁至第7 頁)。足認上訴人曾以系爭還款簡訊表示曾向被上訴人借款2 百萬元,並承諾返還該消費借貸款。是以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已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2 百萬元業已交付之事實,應認兩造間已於97年7 月1 日成立2 百萬元消費借貸契約。
㈣次按民法第478 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
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
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參照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意旨)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㈤經查:被上訴人自承貸與上訴人2 百萬元當時未約定利息及清
償期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足認兩造間之2 百萬元借款為未定清償期之消費借貸。惟被上訴人起訴之前,已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返還2 百萬,其所定之返還期間為1 週,並經上訴人於101 年8 月1 日收受;另被上訴人係於101 年9 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等節,有高雄新興郵局存證號碼第2681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被上訴人之民事起訴狀上收文日期章附卷可據(見原審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3 頁)。足認自上訴人收受存證信函起至被上訴人起訴時止,業已逾1 個月,是以揆諸上開判例說明,上訴人應自101 年9 月1 日起負返還借用物之責任。
又被上訴人既已催告上訴人還款,而上訴人應自101 年9 月1日起負返還2 百萬元借款之責,惟迄今尚未清償,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按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㈥至上訴人主張:2 百萬元確係被上訴人為減輕上訴人購屋貸款
負擔所為贈與,非借款,此有兩造未約定清償期、還款方式及利息可證等語,並以被上訴人之子許○鴻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5472號案件中所提出之101 年6 月26日刑事告訴狀為證(見原審卷第63頁至第64頁)。惟查:
⒈許○鴻於上述偵查中所具之刑事告訴狀僅載有:「基於夫妻情
誼與減輕房貸壓力,原告(即許○鴻)將先前名○○○區○○路○○○ 號13樓之1 房產賣出後,委由當時中信房屋仲介將售屋款360 萬匯入被告(即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即系爭帳戶),家父許嘉興(即被上訴人)彼時也匯入上開帳戶200 萬元,言明為借款,俟房貸還清後清償」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反面),乃無何關於兩造曾就2 百萬元成立贈與契約之陳述,據此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係贈與2 百萬元與上訴人,供上訴人與許○鴻夫妻共同購屋之用。是以,上訴人以上開刑事告訴狀主張被上訴人係贈與2 百萬元供上訴人與許○鴻夫妻共同購屋之用等語,自難對其有利之認定。
⒉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交付之2 百萬元,確係用於購買系爭房屋
及相關裝潢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且兩造為翁媳關係,上訴人與許○鴻為夫妻關係;系爭房屋於購買時係登記上訴人為所有權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而兩造間僅為姻親之翁媳關係,尚非血緣至親,所購置之系爭房屋又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依情理,被上訴人將2 百萬元無息貸與且未約定清償期,尚符兩造之關係情誼,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所交付之2 百萬元,係屬借款,並非贈與等語,尚符一般常情,自屬可採。反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與許○鴻夫妻共同購屋而贈與2百萬元等語,尚難謂與現今風俗民情相同。蓋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購屋登記為自己所有,誠難認僅為公翁之被上訴人當然會贈與款項與上訴人自行置產。是以上訴人就此主張,並不足採。
上訴人是否係依被上訴人指示交付許○鴻2 百萬元以清償系爭
消費借貸債務?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佐。易言之,若原告已具體舉證證明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後,被告應就其抗辯事實如業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既已證明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則上訴人即應就其抗辯事實即業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許○鴻因酒駕撞傷被害人潘○華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因
與被害人以4,481,070 元達成和解(含已領訖之強制險理賠金1,681,070 元,上訴人另給付280 萬元),並撤回刑事告訴,業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99年度審交易字第747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另上訴人於100 年6 月23日上午9 時15分傳送簡訊之內容:「爸爸!我是Winnie,○鴻車禍和解金額確定280萬,下星期一早上9:00開庭和解,結束後要馬上匯款一次付清,仁鴻請我打電話給您,幫忙處理,他現在不方便打給您。麻煩您有空跟○鴻連絡」等語;上訴人分別於100 年6 月24日及同年月27日,自系爭富邦銀行帳戶匯款120 萬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匯款130 萬元、20萬元,共270 萬元,至許○鴻名下系爭土銀帳戶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並有原審法院刑事庭以99年度審交易字第747 號判決、系爭幫忙簡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暨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台北富邦銀行系爭帳戶存摺暨匯款委託書(證明聯)附卷可據(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27頁)。足認上訴人為協助許○鴻和解事宜,曾於100 年6 月23日以系爭幫忙簡訊請求上訴人協助,並於翌日及同年月27日匯款270 萬元至許○鴻名下系爭土銀帳戶。惟依系爭幫忙簡訊所示,僅上訴人曾代許○鴻就支付車禍和解金事宜,央請被上訴人資助。並無關於被上訴人已同意出資幫忙、或逕而指示上訴人以向其借款之2 百萬元抵充部分和解金之內容。況且,被上訴人否認於收受系爭幫忙簡訊後曾同意或指示以該2 百萬元借款作為和解金,自無從僅以上訴人曾發送系爭幫忙簡訊而認定上訴人已受指示清償消費借貸債務。至上訴人請求傳訊周○芬為證人,乃係主張:周○芬為上訴人與許○鴻之同事,彼此甚為熟稔,於許○鴻與上訴人離婚時,上訴人以系爭還款簡訊向被上訴人表示欲出售系爭房地後將2百萬元給付被上訴人,並與許○鴻協議離婚。被上訴人收到簡訊後即以電話向上訴人表示2 百萬元不用給付,請求上訴人代許○鴻給付和解金等情,上訴人均曾告知周○芬,故周○芬對被上訴人以電話告知上訴人以2 百萬元給付和解金一情知之甚詳,足以作證等語。惟觀諸上訴人主張證人之待證事項,周靜芬並非當場聽聞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電話談話內容之人,僅係聽聞上訴人之轉述,縱周○芬具結證述確曾聽聞上訴人轉述各節,亦無從用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指示交付許○鴻2 百萬元以清償系爭消費借貸債務為真,從而周○芬自無需傳喚。因此,上訴人主張:縱被上訴人曾貸與上訴人2 百萬元,惟上訴人已依被上訴人指示交付許○鴻2 百萬元以履行和解條件,業屬已清償債務等語,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是以揆諸上開說明,即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200 萬元,及自101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命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劉定安法 官 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鴻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