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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上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89號上 訴 人 盧基發上 訴 人 仁心城隍廟被 上訴人 陳明信(仁心城隍廟)特別代理人 黃德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聲請選任上訴人仁心城隍廟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黃德昌為本院102 年度上字第89號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仁心城隍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以非法人團體為當事人時,其代表人亦準用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2條及第40條第3 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㈠本件訴訟兩造爭執者,為「仁心城隍廟」之第四屆主任委員

究為被上訴人陳明信,抑或上訴人盧基發。而依仁心城隍廟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22條第5 款規定:「本會主任委員執行廟務,對外代表本廟」見原審卷㈠第34頁),基此,「主任委員」係仁心城隍廟之代表人,亦即得以法定代理人身分行使代理權,而被上訴人陳明信係以「仁心城隍廟」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陳明信與仁心城隍廟係處對造關係,無論陳明信是否為第四屆主任委員,現得由陳明信為仁心城隍廟之法定代理人。又被上訴人陳明信聲請法院准予對上訴人盧基發定暫時狀態處分,即禁止上訴人盧基發於本案判決確定前行使仁心城隍廟主任委員之職務,業經法院裁定准許並確定在案,有高雄地院102 年度全字第26號裁定、本院102 年度抗字第109 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各一份在卷可稽,是上訴人盧基發,現亦不得以主任委員身分,即仁心城隍廟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為本件訴訟,綜上所述,仁心城隍廟目前係無法定代理人代理其行使權利,且仁心城隍廟復有為訴訟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自有選任仁心城隍廟之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㈡就選任何人擔任仁心城隍廟之特別代理人一節,被上訴人陳

明信主張應選任楊政勳為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01 頁),上訴人盧基發主張應選任黃德昌為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17 頁)。本院審酌仁心城隍廟之第四屆副主任委員業已選出,係由黃德昌、陳民星當選且已就任(見原審卷㈠第18、19頁),且目前仁心城隍廟之一般事務係由副主任委員或其他委員行使,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95頁),參以黃德昌亦表達其有意願擔任本件之特別代理人,有陳報意見狀在卷可稽。至於楊政勳雖有意願擔任仁心城隍廟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然其曾為第三屆主任委員,任期業已屆滿,未擔任第四屆管理委員,有經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備查之仁心城隍廟第四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名冊及高雄市政府民政局

100 年12月21日高市民政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2、13頁),綜上等情以觀,故認由黃德昌為本院102 年度上字第89號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中,擔任上訴人仁心城隍廟之特別代理人,應較符合上訴人仁心城隍廟之利益,爰選任黃德昌為其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