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89號上 訴 人 仁心城隍廟特別代理人 黃德昌上 訴 人 盧基發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明信間因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非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該法律關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如不能核定,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徵收裁判費。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起訴請求確認其與上訴人仁心城隍廟間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及確認上訴人盧基發與仁心城隍廟間主任委員關係不存在,核其二聲明,均係其本於與上訴人仁心城隍廟間之委任關係所為之請求,其訴訟目的一致,非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財產權之訴訟,且被上訴人就本件法律關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並不明確,亦不能按金錢估計或依其他受益情形核定,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65萬元,並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9,000元,尚有17,002元未據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繳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