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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上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89號上 訴 人 陳明信訴訟代理人 謝宛均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仁心城隍廟、盧基發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3年1月14日本院102年度上字第89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非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該法律關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如不能核定,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徵收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仁心城隍廟間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及確認被上訴人盧基發與仁心城隍廟間主任委員關係不存在,經原審高雄地院101年度訴字第701號判決勝訴後,被上訴人仁心城隍廟、盧基發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廢棄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上訴人復提起第三審上訴。核上訴人之上開二聲明,均係其本於與被上訴人仁心城隍廟間之委任關係所為之請求,其訴訟目的一致,非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財產權之訴訟,且上訴人就本件法律關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並不明確,亦不能按金錢估計或依其他受益情形核定,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65萬元,並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第三審裁判費26,002元。又本件上訴人業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000元、第三審裁判費9,000元,是上訴人尚有第一審裁判費11,335元、第三審裁判費17,002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