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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上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83號上 訴 人 李晴美訴訟代理人 林榮和律師被上訴人 余文山訴訟代理人 余家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 月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6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845(面積382.29平方公尺)、846 (面積28.85 平方公尺)等地號之相鄰土地2 筆(下合稱系爭土地),土地使用分區均屬新埤都市計畫之住宅區,兩造應有部分各為1/2 。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協議等情形,因兩造間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第5 項規定,請求准予原物合併裁判分割等情。並聲明求為如附圖一所示方法為分割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將致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之1 層瓦蓋磚造未保存登記建物之部分遭拆除、破壞而影響其住居使用,故不同意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且系爭土地上有伊子賴義鈞之保存登記建物,被上訴人未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違反建築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如請求裁判分割為合法,則請求依如附圖二所示方法為分割,以保存平房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05.57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205.57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及爭點: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相鄰,均屬屏東縣新埤都市計畫之住宅區,兩造

應有部分均為1/2 ;而被上訴人應有部分係於民國100 年

8 月9 日向訴外人即上訴人母親李陳純買受(見本院卷頁

22、33、42)。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90.06 平方公尺

未辦保存登記之1 層瓦蓋磚造平房(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 號)為上訴人所有;附圖一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59.36 平方公尺之3 層加強磚造樓○○○鄉○○段13

4 建號,門牌號○○○鄉○○路○○號)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賴義鈞所有,亦由其名義申請核發建造執照。

⒊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鐵架蓋鐵皮之棚架,

棚架下有水井1 座、廁所及房間各1 間,均由上訴人占有使用(見本院卷頁52)。

㈡爭點:

⒈系爭土地依法是否不得分割?⒉如否,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較為適當?

五、系爭土地依法是否不得分割?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建築法所稱之建築基地,包括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此觀建築法第11條規定甚明;內政部依此訂定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該辦法第3 條、第4 條固規定「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不得為之。每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應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於二公尺。每一建築基地之建蔽率應合於規定。但本辦法發布前已領建造執照,或已提出申請而於本辦法發布後方領得建造執照者,不在此限。每一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築線並得以單獨申請建築。每一建築基地之建築物應具獨立之出入口。」「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惟關於建築基地應留設法定空地之分割限制規定,乃為防止建築基地之細分,妨礙經濟效用而設之建築管理規範,並非絕對不許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之共有人訴請裁判分割以消滅其共有關係,此觀諸該辦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建築基地之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分割時,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即明。質言之,建築法第11條及其所授權制定之上開分割辦法,乃行政機關為達成建築管理之目的所為之規範,倘就包括法定空地在內之建築基地全部請求裁判分割消滅共有關係,而非僅就法定空地部分訴請分割,應屬產權歸屬之變動,分割後之土地仍同為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僅使用執照所登載建築地點之土地地號變更,其餘如基地面積、建物及法定空地均不受影響,自非不得分割。至應如何分割,始無違上開分割限制之規定,純屬分割方法之選擇,非謂建築基地因此不得分割。至於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5 條雖規定︰「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惟此僅就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之分割而向建築管理機關為申請時之要件規定,洵非共有人請求裁判分割共有土地之限制規定。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請求本件裁判分割,未檢附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有違建築法第11條第3 項及上開分割辦法第5 條之強行規定云云,顯係誤解,為不可採。

㈡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為毗鄰之2 筆土地,845 地號土地面積

382.29平方公尺,846 地號土地面積28.8平方公尺,均屬新埤都市計畫之住宅區,應有部分各為1/2 ,其上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 同段134 建號即門牌號○○○鄉○○路○○號之3層加強磚造樓房(101 年7 月25日辦妥建物第一次登記部分,僅1 層面積29.78 平方公尺、2 層面積50.85 平方公尺及騎樓面積16.20 平方公尺,另附屬建物屋頂突出物9.03平方公尺,下稱12號建物),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之子賴義鈞,及上訴人所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未保存登記之1 層瓦蓋磚造平房(下稱未保存登記平房),暨上訴人所占有使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之鐵架蓋鐵皮棚架,棚架下有水井1 座、廁所及房間各1 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使用分區證明書、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照片、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頁9 、11、22、29、36至38、48、69至71、85)。又自屏東縣政府於80年

9 月18日所核發12號建物之使用執照(見本院卷頁10)以觀,可知12號建物坐落之土地為系爭土地,其法定空地面積為

157.43平方公尺,足徵12號建物之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117.62㎡〔計算式:系爭土地總面積為411.09㎡-(12號建物1 層面積29.78 ㎡+騎樓面積16.20 ㎡)-未保存登記平房面積90.06 ㎡-法定空地面積15

7.43㎡=117.62㎡〕,故本件被上訴人係就系爭土地之全部請求裁判分割,顯非僅就法定空地部分訴請分割,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殊無上開分割辦法第5 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故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有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被上訴人未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違反建築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容有誤會,委難憑採。

㈢上訴人主張︰依前開卷附使用執照背面附圖所示著綠色部分

即為法定空地,依附圖一、二所示分割方案,被上訴人所分歸部分之系爭土地東、西兩側,均為應留之法定空地,均無法使用,並無分割成單獨所有之實益云云。觀諸該使用執照背面圖示(見本院卷頁10正、背面),可知︰該圖示雖有使用黑、紅、黃、綠色以區辨系爭土地之各該部分,惟細繹該使用執照正、背面及如附圖一有關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相互以觀,使用執照正面載明法定空地面積為157.43平方公尺,背面除圖示外,並未註記何種顏色對照系爭土地各該部分之意義,從各該顏色區塊輪廓觀之,使用執照背面圖示黑色部分似應包括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之部分鐵架蓋鐵皮棚架及編號

B 之部分1 層瓦蓋磚造平房;紅色及黃色部分則似為編號C之3 層加強磚造樓房部分;而綠色部分乃扣除黑色、紅色、黃色部分之系爭土地賸餘部分,應屬建築基地之空地。然12號建物之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

117.62㎡,已如前述,足徵使用執照背面圖示標明之綠色區塊部分,顯非均屬12號建物之法定空地範圍,至為明灼。是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解,要無可採。

㈣上訴人復主張:依屏東縣政府102 年10月15日函所示……依

建造執照檔案所載,申請建造執照時,一宗土地基地內既有一層平房即視為舊有合法建築物(未曾申請建築執照),惟計入建築面積及樓板面積;……建築物佔建築基地比例(建蔽率)若合於規定,得辦理法定空地分割、申請,取得法定空地分割證明後,方符合建築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以觀,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未依上開分割辦法第5 條規定,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違反建築法第11條第3 項及上開分割辦法第5 條規定,其所訴為不合法云云(見本院卷頁124 )。惟細繹該屏東縣政府函部分意旨(見本院卷頁111 正、背面),係說明12號建物申請建造執照時,系爭土地內既有未申請建築執照之舊有1 層瓦蓋磚造平房,則計入12號建物申請建築面積及樓板面積,殊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系爭土地之訴訟並無直接關涉,要無因此逕認被上訴人所提本件訴訟即有違建築法第11條第3 項及上開分割辦法第5 條規定之可言。至於該屏東縣政府函就本件如附圖

一、二所示分割方案示意圖比例量測略估,均得單獨建築使用後,始說明建築物佔建築基地比例(建蔽率)若合於上開分割辦法第3 條第2 款前段規定,得辦理法定空地之分割申請,於取得法定空地分割證明後方符合建築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乃係就如依附圖一或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為裁判分割後,為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時,若合於上開分割辦法第3 條之要件規定者,應檢附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俾符建築法第11條第3 項之規定,惟本件被上訴人係就系爭土地之全部請求裁判分割,並非僅就法定空地部分訴請分割,殊無上開分割辦法第5 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業如前述,是故上訴人擷取該屏東縣政府函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未依上開分割辦法第5 條規定檢附主管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有違反建築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為不合法云云,顯不可採。

㈤此外,兩造間並未訂有不分割協議,此為兩造所不爭,故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不得分割之情事。

六、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較為適當?㈠被上訴人請求依如附圖一所示方法(即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法

)為分割,即編號甲以a-c-d-j 連結點所圍成部分面積205.57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編號乙以c-m-n-d 連結點所圍成部分面積205.57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上訴人則請求依如附圖二所示方法為分割,即編號丙以a-e-f-g-h-j 連結點所圍成部分面積205.57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編號丁以e-m-n-h-g-f 連結點所圍成部分面積205.57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

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

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其修法理由並謂:「但法令有不得合併分割之限制者,如土地使用分區不同,則不在此限」等情。查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均屬新埤都市計畫之住宅區,兩造之應有部分各為1/2 ,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依前揭條文及說明,自得予以合併分割。

㈢經查︰

⒈系爭土地相鄰,呈北狹南寬之形狀,西側面臨15公尺寬之

新民路並築有磚造圍牆,南側鄰接4 公尺寬道路,系爭土地上共有三幢建築物,由北往南方向,依序為上訴人占用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鐵架蓋鐵皮棚架(棚架下有水井1座、廁所及房間各1 間)、上訴人所有編號B 之1 層瓦蓋磚造平房(以上2 建築物均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及該平房西側有上訴人之子賴義鈞所有編號C 之3 層加強磚造樓房(即12號建物)等情,業如前述。苟依上訴人所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雖可完整保存編號B 之1 層瓦蓋磚造平房,惟將造成分割後兩造間之經界線曲折,上訴人所有之1 層瓦蓋磚造平房僅能透過東側寬度1.88公尺(即如附圖二所示連結點f-k 間之距離)、西側寬度1.39公尺(即如附圖二所示連結點e-b 間之距離)之狹小通道與新民路聯絡,充其量僅得2 人併行,顯未符上訴人於分割後就該1 層磚造平房使用之最大效益甚明。況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北側部分之土地,無論採用如附圖一或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其所分歸部分土地之東側已有向西內凹之情形,如再採用上訴人所提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不啻造成被上訴人所分得部分之土地形狀不平整、不規則,不利於土地之利用及經濟效用之發揮,並有影響分割後被上訴人所分得土地價值之虞,是故上訴人請求依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法為分割云云,非適當之方法。

⒉爰審酌上訴人之子賴義鈞保存登記之12號建物位在系爭土

地之西南側,再據被上訴人執台灣電力公司屏東區營業處函(見本卷卷頁57)所稱:未辦保存登記之1 層瓦蓋磚造平房為62年間所興建等語,迄今已有40年之久等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並斟酌兩造分歸取得部分,均能公平面臨新民路之寬度,俾以達分割後兩造利用之最大效益,再參以本院迭將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囑請屏東縣政府檢視,是否有違反相關建管法令乙節,其回覆稱:「……建築基地以C 、D 兩點連線為擬分割線,因未註明擬分割後土地尺寸,依圖示比例量測略估,建築物坐落於擬分割後之B (按:應為乙之誤)建築基地若合於建蔽率規定,則擬分割後甲基地及建築物坐落之B (應為乙之誤)基地,符合屏東縣畸零地使用規則,均得單獨建築使用」等情(見屏東縣政府102 年5 月10日函,本院卷頁27);又覆稱:「……建築基地位屬住宅區,面臨15公尺計畫道路,依規定最小寬度及最小深度為3.5 公尺及14公尺;本案C 、D 兩點連線擬分割線未標示長度,以圖說比例尺量得長度約19公尺,建築物坐落南側B (按:應為乙之誤)基地坐落因未註明擬分割後土地尺寸,依圖示比例量測略估,建築物坐落於擬分割後之B (按:應為乙之誤)建築基地,以案附使用執照所載樓層面積最大投影面積為建築面積50.85 平方公尺為建築面積計,則符合住宅區60% 建蔽率規定,則擬分割後北側甲基地如能容納做(按:應為最之誤)小寬度3.5 公尺及最小深度14公尺之規定,則得以單獨建築使用」等情(見屏東縣政府102 年7 月3 日函,本院卷頁61正、背面);暨覆稱:「……依案附擬分別分割示意圖比例量測略估,建築物坐落於擬分割後之乙或丁建築基地寬度及深度尚符合屏東縣畸零地使用規則,面臨路寬15公尺之最小寬度3.5 公尺及最小深度14公尺之規定,均得單獨建築使用……」等情(見屏東縣政府102 年10月15日函,本院卷頁111 背面),足徵本件採用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並無違反屏東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等情,因認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較為適當、公允。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依如附圖一所示方法為分割較可採,而上訴人所辯: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云云,暨請求依如附圖二所示方法為分割等語,為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以兩造間無法協議分割,本於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第5 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本院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利用現況、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認應採用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法為分割,較能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性,並為妥適。是則原審判決以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法為分割,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共同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

141 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審卷頁9 、11所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上開抵押權人經原審將被上訴人告知訴訟狀送達(見原審卷頁24、27)而迄未參加,則系爭土地分割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應移存於被上訴人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洪能超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唐奇燕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