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抗字第9號聲 請 人 望安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葉萬天聲 請 人 李雅雯相 對 人 鑫通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思萱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2 年5 月14日本院102 年度重抗字第5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當事人聲請再審者,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507 條、第500 條第1 項、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要旨參照);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2 年5 月14日本院102 年度重抗字第
5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揆諸前開規定,應遵守30日之不變期間。經查,聲請人係於102 年5 月21日收受原確定裁定,並因未提起再抗告而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有該案之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2 紙在卷可稽。
其次,聲請人收受原確定裁定後,並未提起再抗告,該裁定應於同年月31日確定,則30日之不變期間,本應於102 年6月30日屆滿,嗣因該日係星期例假日,依法應順延至翌日即
102 年7 月1 日,本件聲請人於102 年7 月1 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前開說明,仍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說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迄未經營或擁有「萬安公司」,原確定裁定顯然有誤。其次,聲請人望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望安公司)因債務纒身,已停業10年,實無力繳納鉅額裁判費。又所謂望安公司曾於101 年2 月間向第三人張瓊云借款新台幣(下同)11,800,000元,實係將不動產所有權抵押貸款,用以清償再審相對人。再者,聲請人葉萬天及李雅雯(下稱葉萬天等)因訴訟背負債務數千萬元,已無信用可言,原確定裁定仍謂其等擁有相當之經濟信用,可以籌措資金,亦屬有誤。足見原確定裁定有本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聲請事由等情。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並聲明:原確定裁定廢棄,並准為適法之裁定。
四、經查,依聲請人所述上情,核均屬對於原確定裁定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不符,非屬適格之再審聲請事由,其再審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確定裁定記載「萬安實業有限公司」或「萬安公司」,應屬「望安實業有限公司」或「望安公司」之誤,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劉定安法 官 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新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