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易字第19號再 審原 告 林國泰訴訟代理人 黃崇鑫再 審被 告 林仁傑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9年5 月5日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3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民國102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9上易字第3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99年5 月5 日宣示判決,該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揆諸前揭說明,系爭確定判決於送達前即確定。其次,再審原告以系爭確定判決有知悉在後之再審理由,並敘明其於
102 年4 月8 日向收受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所寄送關於再審被告之涉犯偽造文書案件之緩起訴處分書(100 年度偵字第28609 號),始悉未經斟酌之證據資料,而於102 年5 月1 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乙節,有再審原告提出系爭未經斟酌證物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關於遵守再審期間,於法尚無不合。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原告主張於102 年4 月8 日收受再審被告涉犯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8609 號偽造文書案件之緩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緩起訴書),由系爭緩起訴處分書記載內容,足證再審被告身為回饋金管理運用委員之主任委員,以不實單據核銷回饋金,而有未遵守回饋金核銷機制之不法情事。而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中之二份文宣,所述之內容主要係指摘再審被告於處理回饋金之運用有不法之情事,則可證文宣內容即與事實相符,縱具體內容稍有不符,再審被告確有不當核銷回饋金之情形,而再審原告文宣所涉及的議題為「回饋金」的使用,即公共議題之討論,言論涉及的對象為「公眾人物」,則言論者之言論自由應受最大程度的保障。本件刑案係經由再審原告自行蒐證而後舉發,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屬實,而對再審被告作成緩起訴處分,足證再審被告於發表言論時,已有相當之合理並無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故再審原告所發表之言論,應可阻卻違法,而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由伊提出之94年碧雲宮及94年中秋節活動之資料、照片,可
證明再審被告在擔任里長期間,使用回饋金補助的請款內容,都有使用再審被告自家經營之金鶴綜藝社KTV 作為活動經費之支出,顯然有圖利自家的情形。
㈢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求為命:㈠原確定判決關於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再審及前審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雖以系爭緩起訴處分書作為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理由,但該案係再審被告辦理端午節活動時,非正式開銷之收據核銷部分活動經費,因而觸犯偽造文書罪責,該緩起訴處分書亦載明「被告(即再審被告)所為非圖個人利益,仍係用於辦理活動之公共事務,而其犯罪動機乃為圖方便,一時思慮欠周始觸刑章」,故給予再審被告緩起訴處分,足證再審被告於擔任里長期間並無任何貪污公款之情。而再審原告在競選期間之文宣不斷以不實字眼毀謗再審被告,故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需賠償並無不當。再審原告所檢附94年度碧雲宮、中秋節活動之資料,照片有含舞台車、KTV 設施的活動照片,該兩項活動都是有該項實際支出,況且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知悉有此證物,但不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自不得據此理由提起再審。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
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55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㈡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4 月8 日收受系爭緩起訴處分書
,由系爭緩起訴處分書內容可證再審被告身為回饋金管理運用委員之主任委員,以不實單據核銷回饋金,而有未遵守回饋金核銷機制之不法情事,再審原告之文宣所述之內容,主要係指摘再審被告於處理回饋金之運用有不法之情事,其內容即與事實相符,故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云云,並提出系爭緩起訴處分書為證(本院卷第12至13頁)。查,原確定判決之言詞辯論終結日為99年4 月21日,而系爭緩起訴處分書於102 年3 月13日始作成,故該緩起訴處分書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本無所謂發見該系爭緩起訴書存在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執此作為再審事由,並無所據;再審原告以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委無可採。
㈢又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
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要旨參照)。再審原告於本院審理中102 年6 月20日準備程序中另主張:再審被告使用回饋金補助的請款內容,關於兩個活動(94年碧雲宮及94年中秋節)活動經費,都有使用再審被告自家經營之「金鶴綜藝社」KTV ,有圖利自身之嫌疑,故有未經斟酌之證物即高雄縣岡山鎮黏貼憑證用紙暨93年度岡山焚化廠營運回饋金支應收據、高雄縣岡山鎮灣裡里焚化廠回饋金實施計畫表、活動支出單據、照片及中秋節聯歡晚會摸彩品印領清冊單(見本院卷第43至78頁),有再審事由云云。查,再審原告自承在原確定判決事件審理中,即持有上開證物而未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再審原告係在前訴訟程序知有此部分證物之情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依當時情形亦非有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情事可言,故難謂有符合該款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要件,則再審原告以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委無可採。
五、從而,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之情事,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曾允志